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7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長彥(原名吳長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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