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6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心宇(原名張晉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8676號)
緣債務人張心宇即張晉毓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
款期間自85年8月27日起至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
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40,120元
整,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
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
以保債權,實感德便。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
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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