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6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承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8655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本金
為157376元,利息7257元(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至
民國108年10月9日止)。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
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
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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