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仁
法定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遠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景仁、法定代理人陳以敦律師及法定代理人林俊儀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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