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沙文瑤
被 告 高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8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於同年8月14日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救字 第20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 本件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