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99號
TPDV,108,勞訴,19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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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劉秀雯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兆麟即優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任職期間克盡職守,自107年1 0月即調薪為29,000元,被告於108年1月25日突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卻於108 年4月8日調解期日向原告表示:若原告願意,被告可以利用專 案兼差方式執行,被告根本沒有變更營業性質情事,依然正常 運作,仍需用勞工,僅是想改用給付時薪(即打工人員)之方 式,而不願用正職的薪資僱用原告,且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故被告所主張事由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符,其於108年 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 無理由,且屬不法,亦由此可知被告於調解日片面主張原告工 作能力不足、對同事惡言相向、無故拖延云云,顯非事實。被 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之。㈡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後,已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復 職,且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所為資遣不合法,足認原告在被 告違法終止契約前,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 供勞務,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拒絕,而 此種給付尚須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被告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對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勞基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繼續按



月給付薪資。
㈢被告於107年度並無虧損或無盈餘致無法發放年終獎金之情形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7年度任職4個月又10日比例計算之年終 獎金10,472元。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8年1 月25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 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並沒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 更為由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本件起因原告於工作過程因工作 敷衍、經常出錯,對同事常惡言相向,屢經要求改善而無效果 ,原告自己也清楚其工作常遭糾正、與同事相處不睦,已有離 職之想法,故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約詢原告,被告提議若原告 同意自行離職,則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當場同意 並合意於108年1月25日離職,及於離職前配合辦妥交接程序, 當時兩造相談融洽,而原告其後也配合完成交接事宜,原告於 108年1月15日至1月25日交接期間,亦未向被告表示不願離開 繼續工作之情,可見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經兩造於108年1月 15日合意,非被告片面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㈡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係因考量若勾選第5款可能會影響原告日後求職。被告於調 解委員會向原告所稱:若原告願意,被告可以利用專案兼差方 式執行等語,乃係因原告於108年1月15日答應被告會將未完成 文件帶回家中完成,而被告同意補貼其3,000元,非係將原告 改為專案兼差,被告勾選第4款是在108年1月24日即原告離職 前一日製作「離職證明書」臨時所做決定,惟兩造於108年1月 15日即已合意於同月25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合法, 應回到108年1月15日兩造之談話過程論斷,「離職證明書」僅 係事後製作之證明文件,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 爭契約。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合意於同月25日終止 ,被告自不須再給付薪資。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前往他處任職並獲取報酬,亦應予扣除。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 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人員 ,月薪27,000元,自107年10月調薪為29,000元;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以及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資遣費6,284元等情,兩造均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堪信為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依 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另其於107年度共任職4個月10天,被告自 應按比例給付年終獎金10,472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有無於108年1月15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如是,終止 是否合法?⒉如否,兩造有無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年終獎金10,472元,是否有理?茲分 論如下:
⒈被告有無於108年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如是,終止是否合法?
⑴按勞動契約之終止,不論是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方自願離 職,或勞、雇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 規定,單方通知終止,均須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而是否生終止 之效力,於合意終止時,視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勞方自願 離,視勞方之意思表示已否到達雇主;至於勞、雇雙方各依勞 基法規定而單方終止,則應視表意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已否 到達他方,及有無具備各該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斷。至於 離職證明書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雇主發給勞方之證明書, 屬終止契約行為完成後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並非雇主向勞方所 為之意思表示,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因何終止 ,仍應視勞、雇雙方為意思表示當時之情形為斷,而非以離職 證明書之記載為據。但離職證明書係雇主單方所出具,若雇主 主張其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內容與實際上所為之終止意思



表示內容不一致時,自應由雇主就該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有 錯誤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已據提出原告 亦不爭執真正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則被告 自應其所抗辯:兩造間實係合意終止契約,該離職證明書記載 與實際情形不符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證人游秋玲於本院證稱:我任職被告處,擔任會計兼做人事行 政。於108年1月15日被告臨時請我和原告至其辦公室。進去後 被告講了一些原告在工作上的狀況,例如工作上交辦的事沒有 做的很完善,常常有一些錯誤,常常交代給原告做後,被告還 要再從頭做,花了很多時間;被告有提到做CD歌詞,請原告校 對歌詞紙本資料,電腦檔校對來回很多次。原告就問被告說我 是不是做到今天。被告沒有特別說是不是做到今天,就問我如 果原告要離職需不需要什麼樣的,我說就算原告要離職也要有 交接的時間,所以我建議10天交接期。他們都OK,都同意1月2 5日離職,我們兩個就出來了。(在原告提這個問題前,被告 有無要求原告離職?)好像沒有直接講出來要他離開。離職證 明書的資料是我打的,表格是制式的,是網路上抓下來的,因 為原告要求我們提供離職證明書,我要開給原告的時候,我問 被告說要勾哪個條文比較OK,我們看了說明,有虧損等等,我 們本來要勾第5款不適任,因為依照15日那天的內容應該是不 適任,可是考慮她之後求職,所以勾了第4款。(1月15日那天 在辦公室會談時,有無提到任何被告這方要減少勞工,診所工 作業務內容改變的話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
②依上揭證詞,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被告辦公室討論過程中, 被告雖指出原告在工作表現上之種種缺失,但全程中被告並未 曾言及該診所之業務內容將進行改變,或診所有減少勞工之計 畫等相關議題;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要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之旨,堪認被告抗辯:其並未於10 8年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證明書是事後制作,離職原因勾選是1月24日制作證明 書時,因前揭考量而臨時決定等語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 8年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單方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云云,並無可取。又,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自亦無終止合法與否之問題。
⒉兩造有無於108年1月15日合意於108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⑴被告不滿意原告之工作表現,除於108年1月15日請原告及證人 游秋玲至辦公室內討論外,前於107年10月間亦曾發生被告質 疑其工作表現,原告因而在辦公室內大喊:「我就做到今天」



等情,亦據證人游秋玲於本院作證:大約在去年10月左右,兩 造在隔壁辦公室做工作上指導、說明,突然聽到原告大聲吼說 我不要做了,類似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證 人楊珀芬於本院作證:我的座位跟原告在隔壁,在107年10月 下旬有天下午,被告在原告的座位看原告桌上的筆電上影音檔 案的處理情形,我在處理我的事情,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原 告那時候站在被告背後,會引起我注意是因為原告突然大聲起 來,說「我就做到今天」,很激動喊了好幾次,當時我才注意 他們對話,被告回應說你可以說不做就不做嗎,之後原告又繼 續說「做到今天」,就有同事聽到過來安撫原告,把原告帶出 去走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在案,足見原告雖係於107年 8月20日方到職,但被告不滿意其工作表現已有相當時間。⑵依證人游秋玲前揭證詞,雙方於108年1月15日至被告辦公室討 論時,被告雖指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上缺失,但並未直接向 原告提出要依勞基法任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旨;反之,原告 在聽完被告對其工作表現之種種指摘後,即主動提出「我是不 是做到今天」等語,與原告在107年10月間時,因遭被告質疑 工作表現不佳時,直接向被告提出「我就做到今天」之情形如 出一轍。參之兩造係在證人游秋玲建議至少應有10天的交接期 後,始商定離職日為108年1月25日,以及證人楊珀芬所述:原 告曾告知已跟被告說做到一月中,其並曾建議原告至人力銀行 網站投放履歷資料,及提供原告自傳書寫建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佐以原告在與被告協商完後,即開始處理移交工 作,並於離職前一日主動要求證人游秋玲開立離職證明書,且 至其離職前從未再向被告提出要繼續任職之要求或主張等各情 ,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已合意於108年1月25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⑶綜上,兩造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合意於108年1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縱被告所制作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內容有誤,亦不影響兩 造間合意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勞基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間之月薪本息,自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0,472元有無理由?⑴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所有員工之年終獎金 依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無盈餘或虧損則無法發放)、員工績效 、出勤請假狀況及日常態度表現而決定。」,有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度並無虧損或無盈餘致無法發放年終獎 金之情形,且被告於107年度發放予員工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等



情,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實。又,原告雖係於年 度中即107年8月20日始到職,並於被告實際發放年終獎金前已 離職,但原告107年度有工作至該年度之末日即107年12月31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條件已經成就,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上揭約款,復無限制於發放前離職者之領取資格,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發107年度之年終獎金,自 屬有據。
⑶末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20日開始任職,其於107年10月時薪 資已調整為2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則原告請求按任職4個月10天期間比例計算年終獎金,並請 求被告發給10,472元(29,000元×【4﹢10/30】÷12﹦10,4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理,應予准許。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提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附件四等文書證據,各該文書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 證據,既未經言詞辯論,自不能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 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見 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年度之年終獎金10,472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 造已合意於108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則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基 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25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間之月薪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則無另行審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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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