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羅來臺
吳文煌
謝萍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羅來臺、吳文煌及謝萍奇等3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被 告之勞工,並已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而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
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 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 存有不同。又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且依不同班別提供 勞務時,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 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 ,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 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短少給付原告等人 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6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 退撫辦法第3條,以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判決實務見 解所示,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則在無其他法令之授權依據下,被告將夜點費 排除不計入平均工資,難認有據。亦即,被告就原告等3人 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之退休金給與,亦應將系爭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內。
㈢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定義之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工資;足見實物給與亦屬工資,從而縱系爭夜點費之由來, 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因本件勞雇雙方成立勞動契 約時,已明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作業,並均認知 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明知其於員工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夜點費 之義務,原告等3人亦認知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夜 點費之給付,足認雙方就系爭夜點費已有共識及合意,且具 備屬固定輪值工作班別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被告抗辯從夜點費制度 之沿革及性質以觀,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不因嗣後改為 以現金發放而變更其性質,並非工資云云,為不足取。又系 爭夜點費有部分金額係77年7月起加發為由,被告辯稱應以 「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系爭夜點費 應分別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將「加發部分」不列或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與上開夜點費應列入工資之說明相 違,亦不可採。
㈣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第2條、第6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等規定,縱
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 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足見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 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而探究上揭規範所載之內容,僅係規定國家事業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 特別適用之規定,自無優先適用之問題。其次,經濟部固為 被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然勞動部始為勞基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於適用勞基法存有疑義時,自應以勞動部之命令 或函釋為基準,而非以經濟部之解釋為準。況觀諸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內容,僅係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應 撙節開支,就人員薪資、待遇及福利,須依行政院規定之標 準開支,並未及於具體相關細節,更無關於夜點費、值夜費 是否係工資之認定,且查本件原告等縱係兼具公務人員及勞 工身分,有關其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及撫卹 辦法之規範辦理,並無適用現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及撫卹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 人員」、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 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及第6條規定,已見適用該辦法退休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不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工 作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就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部分,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㈤再者,經濟部非勞動事務主管機關,自不能以其片面製作之 系爭手冊,凌駕於勞基法,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該手冊之制定時點晚於原告等之到 職日,且未成為兩造間之契約,不得拘束原告,該手冊並未 排除勞基法適用,該手冊牴觸勞基法之部分,應屬無效;而 綜觀該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附件貳之一的「給予項目表」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 與項目,包括「離島」「僻地」「地下電廠工作」「核能」 「危險」「海上探勘」「假日出勤」等項,皆可看出,該等 給付乃針對特殊工作環境及條件時發給的特殊補償,具有勞 務對價之性格,經濟部即承認其具有「工資」屬性,而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系爭夜點費,雖假以餐食補助為名, 然其是否具備「工資」屬性,仍應由給付之實質內涵加以判
斷,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亦如斯旨:「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 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予以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 因此,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且係以實際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從 而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所為之不定時發放 ,而係對於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常態性工作者所為之經常性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應認 為係勞工於特殊值班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勞務對價。 ㈥為此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羅來臺及吳文煌等2人退休前,均係服務於被告公司所 管轄之桂山發電廠,另原告謝萍奇退休前服務於蘭陽發電廠 。其中⑴羅來臺,為派用人員,職級名稱:機械工程監,支 薪等級:分類9等15級,月基本薪給:新臺幣(下同)87,145 元;⑵吳文煌,為僱用人員,職級名稱:機械裝修員,支薪 等級:評價13等15級,月基本薪給:72,913元;⑶謝萍奇, 為僱用人員,職級名稱:電機運轉員,支薪等級:評價13等 15級,月基本薪給70,668元。原告羅來臺等3人分別於60年6 月至62年2月間到職,並各自陸續於104年7月至107年6月間 申請退休在案。
㈡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其進用 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後者係純勞工身分者;因經濟部所屬事業 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原 告羅來臺為「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分類職 位職等支薪;原告吳文煌及謝萍奇等2人為「僱用人員」、 純勞工身分,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此徵諸104年10月26日 停止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即明。另參照同年5月22日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 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 。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 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 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第2項)。各機構約聘(僱)擔任
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 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第3項)。各機構派用 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 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明定人員職級為『監、師』者 係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員』者係僱用人員 ,為純勞工身分。
㈢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明定「國營事業應 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 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 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六條「各事業主管機關 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 政院核定後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 點第三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五點 「各事業機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之調整,應參考一般公務人 員年度薪給調整幅度…」、第六點「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 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第七點「各事 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 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各事業機構… 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 、第九點第二項「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獎金及加給等年 度實際用人費支出總額,應在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實際用人費 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等規定。據上,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 、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 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 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又事實上,被告公司自61年起,即 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即人員 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徵諸本 件原告等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低: 70,668元、最高:87,145元,超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 工資4、5倍以上。
㈣且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遣及離 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頒訂經行 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存在,其後已歷經多次修正, 該法規沿革如附件所示。詳言之,系爭退撫辦法,其中第1
條「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 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 辦理。」、第4條第1項第2款「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 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二.工 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第5條第1項第1、2款「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派用人員在 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二.雇用人員年滿 六十五歲。…」、第6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其在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 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第25條「退休 、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辦理。」等規定,即係被告公司核 定原告羅來臺等3人之退休種類(申請)及退休金額(含服兵役 年資亦追溯計入服務年資、實施勞動基準法前後基數、月平 均工資計算方法等內容)之法規依據。且核與勞動基準法(簡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均無不同。足徵上揭系爭退 撫辦法,非但對於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 且更對於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 無牴觸之情事。
㈤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 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誤,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 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 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系 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一條【工資】已 明定「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何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 (參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該條文第十一款則 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指定
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第二條【平均 (薪)工資】明定「(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 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 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經常性給予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 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被證1)。據上,經濟部關於「經常 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 ㈥而本件原告羅來臺等3人所主張之「值班深夜點心費」,係 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自始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且中 央目的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業已將之排除於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外,徵諸上揭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 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並無此項目,即明。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值班深夜點心費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俱見被告公司業 已依經濟部上開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核算退休金 全額給付原告羅來臺等3人在案,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 義務。
㈦況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 經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 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人員為 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 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另 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覆被告公司函「 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 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 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 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 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於 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 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 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核准併 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等語在案。俱見系 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經行政院及經 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外,國營事業機構雖為私法人,惟其兼 具行政體制,尚且需配合國家政策,則本件原告羅來臺等3
人就退休金差額給付之訴求即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 有關,其請求是否有據,理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系爭退撫辦法 及實施『單一薪給』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暨已排除夜點費 (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於經常性給與之指定範圍外等定之。 ㈧且被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 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 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 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 相同。上揭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 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 ,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 函通知各單位,茲有該函示載明「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 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 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 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可考。故當時將發放食 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 變而已,就點心費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 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自非工資之一部分。 ㈨又77年間,被告公司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 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茲參照被告公司發放系爭 夜點費(初、深夜點心費)歷次調整情形,可知縱使輪班人員 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92年即目前250元【即75元(初夜 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400元【即150 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 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 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 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 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 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意旨。
㈩被告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 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 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 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有人事處(80)人處發字 第0308號函可稽。上揭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 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 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 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 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
再者,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施行,其施行細則 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 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 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公司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 型態給付系爭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 ,既非工作之對價,且承上所述之沿革可證早於勞基法實施 前已存在之事實,且縱有加發部分亦仍係在94年6月15日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早已存在事實,其性質自始至終 未曾變動。況查,原告羅來臺等3人之退休前六個月,尚領 有「僻地津貼」、「假日出勤加發」,參見原告等人「台灣 電力公司平均工資計算表」之加項欄位之記載即明。簡言之 ,原告等輪班制工作人員,有上述之加項給付項目即是因應 其特殊工作型態而存在勞務對價,益徵系爭夜點費其原意確 係被告公司單方恩惠性之給與至明。
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爰被告 公司人員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 算,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不包含夜點費。再退萬步言,縱認 系爭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假設語氣 】,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 況勞動部94年6月15日發布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條文 ,即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 惟參照其刪除理由載明「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 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 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 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 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並未明示凡給 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為論斷,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 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此後仍 有①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②94年9月12 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書函等函釋,均可知並未因前開
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益明尚難以 行政院勞委員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 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始 自勞基法73年間公布施行前,詳如上述,有其歷史淵源,被 告公司即無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將原屬工資 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該「夜點費」自無 從計入平均工資之中。
更遑論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始於日據時代,被告公司分支機 構桂山、蘭陽發電廠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 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被告公司自 始即係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 心之福利措施,而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 其恩惠給與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因此不 應列入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 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 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 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另為作業方便,夜點費之發 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 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 額不同;又被告公司對於本件原告輪值小夜、大夜班者,除 仍按照員工單一薪給制核給每月基本薪給外,尚有領取「僻 地津貼」、「假日出勤加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由上可知 ,系爭夜點費係一般依職級薪資及上述加項給付項目外另給 予額外福利,與津貼性質不同,均足徵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 價甚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益徵原告羅來臺 等3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及平均 工資計算表、原告薪給表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資 為抗辯,並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被告公司64年電人ㄧ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公 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明細表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是否得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員工若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是否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部分: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 ,員工若屬被告僱用之勞工,則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而若員工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則屬勞動基準法第 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按「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84條訂有明文,因 此,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形,對其勞動條件之保障, 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部分亦可由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於「壹、前言緣起」 之章節記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已 先後於73年8月1日暨74年3月1日公布實施,本部所屬事業均 為其適用對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本部所屬事業員工中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即派用之職員)之退休、撫卹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純勞工(即雇用及不定期約雇之工員)之 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致使本部 所屬事業職、工員適用兩套不同退撫制度,造成職、工員之 退撫給與失衡情形,本部為解決此一失衡現象,前經報奉行 政院以77年1月26日台77人政肆03062號函核准提高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之公提儲金百分比及加成發給保留年資結算給 與以為因應。惟上述平衡方案執行結果,職員之退撫制度仍 與工員不一致,致各事業職員與工會仍不斷訴求職員退撫給 與標準應與工員一致。本部為徹底解決此一重大困擾問題, 爰參照勞基法之規定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等語,可資相佐,而且,修正前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按現行辦法係於108年8月30 日發布施行)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 理。」等語,亦足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事項亦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被告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 形,於退休金計算清冊之計算,亦係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及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為計算,從而,就被告所屬員工具有公務員兼 勞工身分之退休事項,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可確 定。
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薪資工資之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訂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成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 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 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 ,均發給夜點費,原告工作即為輪值日班及大、小夜班,而 於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即發給系爭夜點費,系爭夜 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 有差別,且係以實際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是原告主張:此 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可認為係勞工 於特殊值班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勞務對價,性質上即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應認為屬工資之一部分等 語,雖然,此部分與勞務對價性係指報酬乃源自勞務提供之 所得,而非因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點而獲得,如三節獎金係因 為節慶期間在職而獲得,係屬提供勞務之時間點而獲得(但 此所獲得者並非薪資),此部分與勞務對價性也應依照所提 供勞務之價值不同而獲取不同之薪資,而非特定額度,如各 種獎金、節金、補助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工作服代金、 作業用品代金等等類型,並不論勞工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同 價值而相異其金額,而是依照符合之次數而領取(但此所獲 得者並非薪資),但是,就員工預期之角度以觀,如果服勤 時輪值大、小夜班,即可取得夜點費,是原告主張夜點費為 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不足採。
⑶其次,被告答辯主張系爭夜點費係被告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 ,且係針對三班制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或因應天災、事 變、突發事件搶修而出勤的人員而發給「深夜點心費」,且 原係以發放食品為之,嗣自65年起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 品,主張並非工資等語,是由此點以觀,被告主張該深夜點 心費乃係所餽贈食品之代金,並非無由;但是,就被告自發 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 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 ,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
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於任職之初,即已知悉自己將從事24小時 三班輪班制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且任職期間均須按 被告公司內部排班,採固定、常態性輪值大夜班、小夜班, 當輪值到大夜班、小夜班,且工作達一定時數時即可領取系 爭夜點費,足見兩造自始就原告應依被告公司指揮從事固定 、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原告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 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有共識,且達成契約合意等語 以為主張,但是,薪資或恩惠獎金之給付,並非不能事先由 雙方約定,如於僱傭契約約定前即確定三節獎金之數額,為 勞動實務上所常見,不會因為事先約定而將恩惠獎金變成工 資之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足採。
⑸又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因晚間及夜間工作並不符合人體健康 與安全之要求,勞工通常不願意在上開特殊時段工作,雇主 為此特殊需求,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而自始給付 較高之報酬,並非罕見,而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指揮輪值大夜 班、小夜班達一定時間即能領取系爭夜點費,就員工預期之 角度以觀,如果服勤時輪值大、小夜班,即可取得夜點費, 是原告主張該款項該特殊時段工作所獲得,故夜點費為其工 資等語,即非無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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