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陳敬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趙和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繳納
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主張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