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蔡昀序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圍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圍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明圍起訴主張其分別以自己、其子蔡昀序為受益人, 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依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 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蔡昀序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請求被 告給付蔡明圍、蔡昀序各100 萬元、60萬元(見本院卷第87 至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蔡明圍於民國78年8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其子蔡昀序為受益人,投保被告21世紀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3697825710),於繳費年期20年屆滿後蔡昀序可領 取祝壽金60萬元(下稱A 保險);蔡明圍於87年12月6 日復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訴外人即其子蔡昀廷為被保險人 ,投保被告保本1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7213742412),於 繳費年期20年期滿可領取保險金100 萬元(下稱B 保險,與 A 保險合稱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皆已滿期,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蔡昀序6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蔡明圍100 萬元。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皆約定被告給付保險金時得先扣抵 要保人所積欠之保險費、保單借款,而原告尚未清償A 保險 保單借款已達66萬2471元,與保險金60萬元扣抵後,蔡昀序 不得再請求給付保險金;而B 保險之100 萬元保險金,於扣 除保單借款本金42萬6404元、利息4 萬0359元,為53萬3776 元,惟原告並未依B 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亦無理由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蔡明圍於78年8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蔡昀序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A 保險,A 保險於 98年8 月29日滿期,依約受益人蔡昀序於滿期可領取祝壽金 60萬元;蔡明圍於87年12月6 日復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 ,其子蔡昀廷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B 保險,於107 年12 月6 日滿期,依約蔡明圍滿期可領取保險金100 萬元。㈡蔡 明圍曾向被告請領保險金共計160 萬元,被告於108 年3 月 27日以原告請求事項與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未符為由拒絕給付 ,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申訴函暨被告回函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57 頁、第125-129 頁、第243 頁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已滿期,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A 保險條款第15條約定:「本公司(指被告)給付祝壽金 、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或解約金或退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如有第4 條的墊繳保險費或第20條的貸款,得先將 該項欠款及利息扣除後給付」(見本院卷第45頁),B 保 險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公司(指被告)給付各項保 險金、總解約金或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 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本院卷第5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保險金時,得先抵償蔡明園尚未清償之保單借款。(二)被告抗辯蔡明圍以系爭保險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A 保單 借款計算至保險期滿日98年8 月28日止,借款本息已達66 萬2471元、B 保單借款計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108 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止,借款本金為42萬 6404元,利息為4 萬359 元,保險金100 萬元加計保單紅 利539 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尚餘53萬3776元(計算式 :100 萬+539-42 萬6404-4萬359 =53萬3776)等情,業 據其提出保單借款紀錄、保險保單借款借據、保險保單借 款試算畫面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75 頁、第 131-149 頁、第153 頁、第223 頁),應可認定。是以,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蔡明圍尚積欠 A 保險保單借款本息66萬2471元,已逾越蔡昀序所得請求 給付之保險金60萬元,故蔡昀序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萬 元,難認可採,而蔡明圍就B 保險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保險金,加計紅利並扣除所積欠之保單借款本息後,為53 萬3776元。
(三)原告固主張其已全清償系爭保險保單借款云云,惟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清 償保單借款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清償 A 保險保單借款(見本院卷第280 頁),則其主張已清償 A 保單借款,即難認可採。而原告固舉108 年8 月15日繳 納現金證明書為證(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 頁 ),主張蔡明圍於該日前往被告公司繳款39萬3916元,被 告收銀人員即以手寫方式於系爭證明書記載「393916」, 告知蔡明圍B 保險之欠款均已繳清,惟原告已自承其當天 並未詢問被告之收銀人員,所指繳清欠款是否包括欠繳保 費及保單借款(見本院卷第28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倘 被告收銀人員果如原告所言,表示原告之欠款已經繳清, 然清償者是否包含保單借款?仍非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 ,已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證明書固以手寫方 式記載:「393916」,(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依上開 證明書所載內容:「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本 單據可作為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之報稅憑證,…」,堪認 系爭證明書係被告因保戶繳交保費所開具之證明書,被告 亦陳稱倘保戶清償保單借款,依正常程序被告會出具繳費 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亦徵系爭證明書不足以 證明蔡明圍已經繳清保單借款。況且,系爭證明書記載: 「…至108 年8 月14日止,貴保戶尚有保單貸款餘額376, 030 元,未償還之自動墊繳保費287,500 元…」,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已全數清償之保單借款39萬3916元,不相符合 。而被告抗辯蔡明圍所繳納之39萬3916元僅為B 保險之續 期保費及償還先前已墊繳之保費與利息,並提出B 保險保 險繳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4 頁),依該紀錄所 載內容,蔡明圍於106 年8 月16日繳費1 萬1500元續期保 費,序號為164 ,序號165 至264 之繳費日期亦為106 年 8 月16日,備註為墊繳清償,序號164 至264 繳費金額加 總共計39萬3916元,與系爭證明書手寫之「393916」相符 ,是被告抗辯蔡明圍於106 年8 月16日所繳交之39萬3916 元為其所積欠之保費,並非保單借款等節,堪信為真。(四)原告又主張其B 保單借款本金僅37萬6030元,被告係違法 以利息滾入本金方式計算原告所積欠之借款本金,金額方 高達42萬6404元,應予扣除云云。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 約定,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保單借據 借款規約第2 條已特別約定:「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 ,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 (見本院卷第157 頁),又被告抗辯於B 保單借款利息未 償還滿一年將滾入本金時,皆會於前一個月寄發保險單借 款利息繳納通知書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借款利 息繳納通知書、掛號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頁、 第283-285 頁),蔡明圍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文件(見本 院卷第242 頁),堪信為真,是被告依保單借據借款規約 第2 條之特別約定將利息滾入本金,應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即非可採。
(五)至被告抗辯蔡明圍未備妥證明文件,不得請求給付B 保險 保險金云云,查B 保險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受益人申 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見本院卷 第52頁),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 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 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蔡明圍曾向被告申訴請求保險金,經被告以請求事 項與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未符為由拒絕給付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數額已有爭議 ,則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意思表示,再細驛前揭約定條款之規定,經核該約定條款 所要求提出之文件,僅為證明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受益人的 身分,而蔡明圍向被告投保B 保險且為B 保險受益人等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蔡明圍未提出相關文件 ,不得請求給付B 保險金,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明圍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萬37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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