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許永邦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詹聖生
姜豐年
林韻華
張維芝
江宗儒
凃俊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被 告 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被告詹聖生 、姜豐年、江宗儒、凃俊光及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7 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2頁),嗣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本 院卷㈡第1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威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 股東。藍新科技公司成立於民國89年間,為臺灣第一家從事 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公司,公司業務分為系統整合部、電子金 流部(即第三方支付業務)。藍新科技公司於103 年11月30 日將公司系統整合部門分割給訴外人藍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資訊公司)(下稱第一次營業讓與案),關於第 一次營業讓與案,藍新科技公司本應依修正前之企業併購法 第4 條第6 款「分割」規定,並給付藍新資訊公司股票給原 告,惟當時擔任藍新科技公司董事之被告詹聖生、姜豐年、 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致原 告未取得應有之藍新資訊公司股票而受有538 萬9680元之損 害。
㈡藍新科技公司復於105 年3 月2 日將電子金流部門讓與新成 立之台灣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第二次營業讓 與案,與第一次營業讓與案合稱系爭營業讓與案),被告詹 聖生、威創公司藉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利益輸送訴外人全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並以此取得以1 股藍 新科技公司股票換取2 股全達公司股票之利益,遂其股票可 借殼上市。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凃俊光及威創公 司身為當時之董事,除未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業務外,且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向股東提出分割計畫,亦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向股東說明被告因第二次 營業讓與案可獲取全達公司股票之自身利害關係,致原告無 從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而受有817 萬6980元之損害。
㈢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為2 年,然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辦理 第一次營業讓與案,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當時企 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詹 聖生、姜豐年、江宗儒、涂俊光及威創公司辦理第二次營業 讓與案,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第35條第1 項、第 5 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於擔任 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期間,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違反前揭法
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 宗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8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 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涂俊光及威創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17 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江宗儒、凃俊光則 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第35條第1 項 、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為 違反「保護公司股東之法律」,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揆諸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規定內容,所保護對象均係「公司」,而非「個 別股東」,原告據以起訴,顯無理由。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乃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查系爭營業讓與案均 係經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股東會決議為公 司最高意思決定及代表公司之利益,不容個別股東之原告事 後任憑己意曲解法令而指摘為違法,更不得無視股東會決議 而對董事濫行興訟,且原告並未請求藍新科技公司賠償,足 見原告不認為藍新科技公司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有何違法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被告自無可能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與藍新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企業併 購法第4 條、第27條明文規定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屬於收購行為之一 種,應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收購之相關規定(例如: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42條等 );復從修正前後之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 以及立法修正體例沿革可知,企業併購法對於「營業或財產 讓與」或「分割」行為等同視之,並未限制企業必須優先採 行「分割」方式,而不得採行「營業或財產讓與」方式;再 參照經濟部相關函釋意旨,亦可知收購、分割或合併,同屬 企業併購法規定之併購方式,並無任何規定限制企業應優先 採行何種方式;另參照學說見解肯認我國企業併購法將併購 類型區分為合併、收購及分割等三大類型,各種併購類型涉 及不同之法律、會計及稅務層面問題,企業必須考量併購目
的、成本、對價及實際狀況等因素,以選擇符合其需求之併 購類型。從而,無論是合併、收購或分割,均屬合法之企業 併購行為,由公司依組織調整之需求而選擇適用,企業併購 法並未限制公司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關於分 割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第27條及 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營業或財產讓與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營業讓與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顯無理由。且被告於擔任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期間所辦理 系爭營業讓與案,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㈢縱認第一次營業讓與案訂價不當,或縱認被告詹聖生、江宗 儒未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向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第二次營 業讓與案訂價不當,受有價金損害者為藍新科技公司,包括 原告在內之個別股東並無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之權利。於第 一次營業讓與案,藍新科技公司、藍新資訊公司已提供原告 認購藍新資訊公司股票機會,惟原告自行決定不予認購,是 原告主張其「應取得藍新資訊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並無 理由。於第二次營業讓與案,企業併購法第12條針對第27條 所定「收購」(包含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3 款讓 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是第35條所定「分割」,均有賦 予股東異議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保障,然原告並未依法表 示異議並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20日內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是縱認原告「喪失請求藍新科技買回原告持股之機會」,亦 係原告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
㈣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均應 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2 年期間,原告 自承確有收到103 年6 月26日、103 年11月21日、105 年1 月7 日、105 年3 月3 日股東會議事錄,故原告收受該議事 錄後,即可知悉藍新科技公司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方式,而 知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 107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威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主張同其他 被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藍新科技公司於89年5 月26日設立,並設有系統整合部門、 電子金流部門。
㈡原告為藍新科技公司股東。
㈢於103 年5 月21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郭廷群 、富創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詹聖生)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
論業務暨組織調整計畫案,為因應第三方支付業務專營及未 來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擬將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 司,並由藍新科技公司之所有股東依其持有股份之比例參與 藍新資訊之現金增資。
㈣於103 年6 月26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業務暨組 織調整計畫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7.89 %之股東出席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通過),將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 藍新資訊公司,並由藍新科技公司之所有股東依其持有股份 之比例參與藍新資訊公司之現金增資。
㈤於103 年11月6 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被告詹 聖生、被告姜豐年、被告江宗儒、被告林韻華〈英屬開曼群 島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被告張維芝〈英屬 開曼群島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決議通過提 請股東會討論,參考專家出具之鑑價報告,擬以現金7000萬 元為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之對價。 ㈥於103 年11月21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68.28 %之股東出席,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 決議通過),參考專家出具之鑑價報告,以現金7000萬元為 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之對價。
㈦依據103 年11月21日之上開股東會決議,藍新科技公司與藍 新資訊公司於103 年11月30日簽訂營業讓與契約,將藍新科 技之系統整合部門之營業及財產讓與藍新資訊公司。斯時, 藍新科技公司董事為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 、江宗儒。
㈧藍新科技公司依照103 年5 月21日董事會決議及103 年6 月 26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向其股東發送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 資認購之意願調查,載明參與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之方式 及相關資訊,請有意願參與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之藍新科 技公司股東,於103 年12月10日前與指定人員聯絡辦理。前 開現金增資認購意願調查於103 年12月2 日以掛號郵件方式 寄送予包括原告在內之藍新科技公司各股東。
㈨於104 年12月18日,藍新科技公司經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威 創公司、被告詹聖生、被告姜豐年、被告江宗儒)決議通過 提請股東會討論,為因應第三方支付專營及未來營運規劃, 擬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讓與藍新科技公司之子公司第三方支 付公司,交易價格以交易基準日之業務資產淨值為準。 ㈩於105 年1 月7 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71.75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決 議通過),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讓與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 ,交易價格以交易基準日之業務資產淨值為準。
於105 年2 月16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威創公 司、被告詹聖生、被告姜豐年、被告凃俊光〈英屬開曼群島 商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江宗儒)決議 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擬修正電子金流部門業務營業讓與案 ,修正為僅讓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 務」之部分予第三方支付公司,並保留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等其他部分。
於105 年3 月3 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 決議通過),修正電子金流部門業務營業讓與案,修正為僅 讓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務」之部分 予第三方支付公司,並保留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與境外機 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等其他部分。
依據上開股東會決議,藍新科技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於10 5 年4 月29日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將藍新科技公司之 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務」之營業與資 產讓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斯時,藍新科技公司董事為被告詹 聖生、姜豐年、江宗儒、凃俊光及威創公司。
第三方支付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取得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他人究係股東或係股東以外之第三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第一次營業讓與(即訴之聲明第1 項):
本件原告以股東身分起訴主張:被告就第一次營業讓與案應 適用而未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而改以公司法營 業讓與規定規避,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未能取得藍 新資訊公司股份之損害等情。惟企業併購法第1 條規定立法 理由指出,該法立法宗旨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 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 障礙,特制定企業併購法;且按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 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 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 作為對價之行為;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
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 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 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為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第27 條所明定。足見企業併購法立法宗旨排除公司法等規定中造 成公司併購障礙條款之適用,並非全面排除公司法之適用, 以賦予公司營運選擇彈性,若公司選擇依據公司法等規定既 有機制進行企業併購及組織調整,仍應尊重其選擇權。原告 以企業併購法第2 條文義,排除藍新科技公司以營業讓與進 行集團內組織調整之可能性,與企業併購法立法意旨相悖而 無足採之;又第一次營業讓與案經先後提請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通過在案,且第一次營業讓與案之資產價格並經專家鑑 定在案,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營業 讓與程序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第一次營業讓與案構成違反 法令之行為,是原告此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規避企業併購法適用,有害其股東之權利,惟公司擬進 行營業讓與,亦須經股東會決議,反對股東亦有股份收買請 求權,此觀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自明,尚難認定 第一次營業讓與案適用營業讓與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⒊第二次營業讓與(即訴之聲明第2 項):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除有應適用而 未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而改以公司法營業讓與 規定規避外,亦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向股東說明被告自身利 害關係,致原告無從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行使收買股份請求, 均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藍新科技公司 本得依公司法規為營業讓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又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 大影響。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 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前2 項出席股東 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 項之議案,應由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 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 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 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 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 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 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 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 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公司法第185 、186 、1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二次營業 讓與案,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自稱已於105 年1 月7 日臨時股東會對價格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自應 依公司法第187 條規定自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股份收 買請求並依後續程序行使權利,原告捨此不為,迄至107 年 7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確有瑕疵, 其未能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一事,顯非屬被告違反法令所致, 而係因個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
⒋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進行 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企業併購 法第5 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依上述文義,該條項保護對 象應為公司,而非針對股東個人。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企業 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致其受有 損害,惟原告並非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之保護對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個人因此受有損害 ,或原告未能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一事為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所訴顯不足採。
⒌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分別明文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企 業併購法、公司法等規定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就 系爭營業讓與案,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