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83號
TPDV,107,重訴,78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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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周哲鋒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黃晶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蔡耀裕 
      蔡美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張坦 
      蔡美吟 
      蔡明宏 
      蔡美冠 
      蔡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黃悔(即原告周添喜周添壽、周 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之被繼承人,下稱周添 喜等6 人)、黃桂子(即原告黃晶綬之被繼承人)、原告陳 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前與其他繼承人自訴外人蔡九母繼 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 (其中126 、127 地號土地現合併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89、89-1、89-2地號土地, 再經地籍整理為598 、599 、6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 號土地)等5 筆土地,權利範圍為各該土地1/2 。含原告在 內之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89地號土地之持份, 於民國84年1 月11日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因繼承登記及遺產稅問題,致蔡九母之遺產遲遲無法辦理繼 承及移轉登記,蔡慶雲蔡慶濤遂於93年間委託訴外人葉海 萍律師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葉海萍律師代理蔡慶雲、蔡 慶濤與周添喜等6 人(周黃悔於92年9 月14日死亡)、黃桂 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達成蔡慶雲蔡慶濤願意概 括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始願將自蔡九母繼承遺產本於應繼分所得 之持份權利讓與蔡慶雲蔡慶濤之口頭協議,嗣於93年8 月 3 日雙方再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周添 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同意將自蔡 九母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系爭89地號土地及其他遺產之持份 權利讓與分歸蔡慶雲蔡慶濤,而蔡慶雲蔡慶濤則同意於 繼承登記完成時,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將渠等自周添喜等 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處受讓取得之系 爭89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至99年4 月23日 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蔡慶 濤、蔡慶雲及其他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則依口頭協議、系 爭協議書約定,蔡慶雲蔡慶濤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 爭89地號土地部分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 亦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同意蔡慶雲蔡慶濤承擔 系爭契約就系爭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義務。然蔡慶濤蔡慶雲經原告及其他出賣人多次通知,仍遲延拒不依系爭契 約履行,太平洋公司遂於99年1 月4 日對周添喜等6 人(因



該案起訴時周黃悔已死亡)、黃晶綬黃桂子之其他繼承人 (因該案起訴時黃桂子已死亡)、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 香及其他出賣人起訴請求1 億7,860 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本 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下稱另案) 判決原告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損害(另案判決關於本件原告 之賠償內容詳如附表3 所示)。蔡慶雲於104 年2 月4 日死 亡、蔡慶濤於105 年10月1 日死亡,故口頭協議及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將系爭89地號土地部分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 洋公司之義務,自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繼受,原告於10 6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否則 依法解除系爭協議,該催告函至遲於106 年5 月24日前送達 全數被告,履約期限於106 年6 月7 日屆至,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106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 現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持份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原告處所取得之系爭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蔡九母死亡時之相關法令為 據,周黃悔之應繼分為1/15,其於92年9 月14日死亡,其前 揭應繼分1/15由繼承人周添喜等6 人繼承;訴外人蔡氏滿之 應繼分為2/15,其於60年11月3 日死亡,其前揭應繼分2/15 由繼承人曾陳女(養女)及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等4 人繼承,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繼承之應繼分各為4/10 5 。而蔡九母就系爭65、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2 ,周 添喜等6 人對於系爭65、7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皆為1/30 ;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對於系爭65、7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即皆各為2/105 ,蔡九母就系爭126 、127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皆為1/2 ,且系爭126 、127 地號土地現合併於系 爭102 地號土地,依面積換算,周添喜等6 人對於系爭10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601/65100 (計算式:601 ÷2170 ×1/30=601/ 65100);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對於系 爭10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601/113925(計算式:601 ÷2170×2/10 5=601/ 113925 )。依蔡慶雲蔡慶濤與葉 海萍間委託協議書記載,蔡慶雲蔡慶濤就因系爭協議書增 加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由蔡慶雲蔡慶濤各按3/5 及2/5 之比例分配,依此換算,蔡慶雲受讓周添喜等6 人所繼承系 爭65、70地號土地持分後,增加之權利範圍皆為1/50(計算 式:1/30×3/ 5=1/50);蔡慶濤增加之權利範圍皆為1/75 (計算式:1/ 30 ×2/5 =1/75)。蔡慶雲受讓陳畦香、李 陳浮香、陳籬香所繼承系爭65、70地號土地持分後,增加之



權利範圍皆各為2/175 (計算式:2/105 ×3/5 =2/175 ) ;蔡慶濤增加之權利範圍皆各為4/525 (計算式:2/105 × 2/5 =4/525 ),蔡慶雲受讓周添喜等6 人所繼承系爭102 地號土地持分後,增加之權利範圍為601/108500(計算式: 601/65100 ×3/ 5=601/10 8500 );蔡慶濤增加之權利範 圍為601/162750(計算式:60 1/65100×2/5 =601/162750 ),蔡慶雲受讓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所繼承系爭102 地號土地持分後,增加之權利範圍各為601/189875(計算式 :601/113925×3/5 =601/ 189875 );蔡慶濤增加之權利 範圍各為1202 /569625(計算式:601/113925×2/5 =1202 /569625 ),而被告因繼承而繼受蔡慶雲蔡慶濤之債務, 自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退 步言,蔡慶雲蔡慶濤遲未履行口頭協議及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義務,並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89地號土地部分持 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致原告經另案判決應對太平洋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自得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因遲延履約致原告遭另案判決應賠償太平洋公 司之損害暨利息。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 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九母於35年10月11日死亡而遺有財產,其繼承 人遵循蔡九母於昭和年間之承諾書,同意將大部分遺產分割 予長房之蔡慶雲蔡慶濤繼承,而於93年8 月3 日就尚存之 遺產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繼承,並 於99年4 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協議書乃針對公同 共有之遺產協議分割,依法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並非個 別與蔡九母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雖各繼承人間有先後簽署 、辦理認證之別,但分割方案乃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結果,實 非個別契約之聯立,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主張自應得蔡九 母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主張其 得部分解除系爭協議書,亦非有據。被告否認蔡慶雲、蔡慶 濤同意將繼承之系爭89地號土地部分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 公司,此由蔡九母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協議出售處 分公同共有之內湖區舊宗段93-9地號土地而分配價金,殊無 就系爭89地號土地另以蔡慶雲蔡慶濤分割繼承後,再辦理 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之方式處理之理,原告自應就所主張 有口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依



所得之比例」承受並履行,係指針對有簽署系爭契約之繼承 人所收第一期款13,395,000元,蔡慶雲蔡慶濤承諾履行返 還款項與太平洋公司之義務,非如原告所謂係將系爭89地號 土地部分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於99年1 月4 日即以原告及其他出賣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89地號 土地為由,對原告及其他出賣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斯時因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蔡慶雲蔡慶濤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因蔡慶雲蔡慶濤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致原告遭太平洋公司提起訴訟,乃有誤會。況另案經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37 號後,被告業已聲明 承當訴訟,並與太平洋公司達成協議和解,被告並無不履行 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且原告亦無因太平洋公司求償而受有損 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並未分割取得繼承之不動產,本無權 就繼承之不動產為主張,而繼承遺產尚未分割前,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存在 ,其請求移轉特定持分之土地所有權,於法不合。退步言, 自蔡九母遺產協議分割至今,財產已多有變動,遺產分割協 議後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新秩序應予維持,原告藉詞主張解約 、移轉登記,以損害被告利益、求取自己不法利益為目的, 又違反財產秩序之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蔡九母於35年10月11日死亡,而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89 地號土地等財產,蔡九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89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均為1/2 。周黃悔、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 浮香及其他部分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將渠等繼承蔡九母系爭89地號權利範圍1/2 之部分 土地,應有權利面積590.41平方公尺(約178.6 坪),應有 權利範圍25/60 ,出賣予太平洋公司。蔡慶雲蔡慶濤於93 年8 月3 日與葉海萍律師簽訂委託協議書,委託葉海萍律師 辦理蔡九母遺產之協議分割事宜。蔡九母之繼承人於93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按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遺產、 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有關系爭89地號土地,繼承人於 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蔡九母 之繼承人於99年4 月23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太平洋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 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契約(或債務)承擔。太 平洋公司於99年1 月4 日對周黃悔之繼承人(即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之繼承人(即黃晶綬沈晶祥沈晶瑞、黃晶 玲、沈聿裘)、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及其他出賣人,



以渠等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另 案判決另案被告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損害(關於本件原告之 賠償內容詳如附表3 所示),經另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37 號審理中, 本件被告於另案聲明願代另案上訴人(含本件原告)承當訴 訟。周黃悔於92年9 月14日死亡,周添喜等6 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黃桂子於94年3 月27日死亡,黃晶綬沈晶祥、沈晶 瑞、黃晶玲、沈聿裘為其全體繼承人;蔡慶雲於104 年2 月 4 日死亡,被告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下稱蔡耀裕等8 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蔡慶濤於105 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下稱蔡張坦等5 人)為 其全體繼承人。系爭65地號土地現登記蔡慶雲所有之權利範 圍為859/3000、蔡慶濤非登記所有權人;系爭70地號土地現 登記蔡慶雲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609/3000 、蔡慶濤非登記所 有權人;蔡慶雲蔡慶濤現並未登記為系爭102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703 號民事判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0 年9 月14日台 北敦南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暨交寄大宗限時雙掛號函件執 據、繼承系統表、委託協議書、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18號卷〈下稱士林卷〉第73至95頁、第108 至153 頁 、第160 至161 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9 頁、第282 至28 8 頁、第532 至538 頁、本院卷二第7 至43頁),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本件原告係主張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蔡慶雲蔡慶濤間有口頭協議,且依系爭協議書 中約定,由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 浮香及其他部分繼承人將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 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歸蔡慶雲蔡慶濤取得,蔡慶雲蔡慶濤 則應承受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亦即應將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讓與之系爭89地號 土地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太 平洋公司。嗣因蔡慶雲蔡慶濤去世,渠等繼承人即被告未 履行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協議書 ,而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繼承土地予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致原告遭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而受之損害等 語。是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即有關系爭89 地號土地,周黃悔、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於 84年與太平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 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574 頁),而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89地號土地予太平洋公 司之義務。復對照84年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就乙方繼承 蔡九母部份土地售予共同持份之甲方,經雙方一致同意訂定 條款如后」,及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乙方繼承蔡九母位於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土 地,乙方應有權利面積為…。(權利範圍之持份數以地政機 關登記為準,土地面積則以地政機關鑑界,經實測後之面積 為準)」,另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次日 起貳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等內容 ,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簽約人就系爭89地號土地將來 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據此, 則周黃悔、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與太平洋公 司間之買賣標的既非遺產未分割前之公同共有財產,且周黃 悔、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及其他簽約人對於 太平洋公司之給付義務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從而,周添喜等 6 人、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蔡慶雲、蔡慶 濤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即非以公同共有財產為標的 ,且屬可分之債。原告就此部分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自有成為民事訴訟上一般主體地位與得為訴訟效 果歸屬主體之資格。被告抗辯原告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蔡 九母全體繼承人提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尚不足 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為:蔡慶雲蔡慶濤承受系爭契約 包括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協助處理本件繼承事務之黃晶綬於他案審理時陳稱:我有 跟代表葉慶雲、葉慶濤之律師葉海萍說系爭協議書要加上第 3 條約定,我說我們跟太平洋公司有簽約,意思是蔡慶雲蔡慶濤要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可認蔡慶雲蔡慶濤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含原告在內



之蔡九母部分繼承人就系爭89地號土地與太平洋公司簽立系 爭契約,乃要求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為註明,同意概括承受 並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內容係 蔡慶雲蔡慶濤應概括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尚非無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 約定承受並履行之」,係指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 即總價15% 負返還價金之責云云。然觀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 載文字「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以及 含原告在內之蔡九母部分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有就系爭89地 號土地將來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 分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背景,則原告為免共同繼承 人共同協議分割之結果,係由蔡慶雲蔡慶濤取得系爭89地 號土地,將導致原告無法對太平洋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而約 定由蔡慶雲蔡慶濤承受系爭契約包括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 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實無從曲解為蔡慶雲蔡慶濤僅有 代為返還第一期款之意思。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蔡 慶雲、蔡慶濤僅就總價15% 負返還價金之責云云,尚無足採 。
㈢、本件因太平洋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依 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契約承擔,可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目的 已達,則原告於106 年間、起訴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憑,為不合 法: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履行原告與太平洋公司 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已於106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否則依法解除系爭協議,該催告函 至遲於106 年5 月24日前送達全數被告,履約期限於106 年 6 月7 日屆至,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為解除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可 佐(見士林卷第99至107 頁)。惟查,如前㈡及不爭執事項 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蔡慶雲蔡慶濤應概括承受並履 行周黃悔、黃桂子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前與太平洋 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而太平洋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契約承 擔,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該契約承擔已生效力。參以系 爭契約義務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及太平洋公司 該存證信函送達對象僅蔡慶雲蔡慶濤,並未送達予原告, 可認系爭協議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則自太平洋公司100 年 9 月14日同意時起,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太平洋公司及 蔡慶雲蔡慶濤。據此,則周添喜等6 人、黃桂子陳畦香



陳籬香李陳浮香蔡慶雲蔡慶濤間有關系爭協議書第 3 條之約定內容,應可認為目的已完成。從而,原告於太平 洋公司100 年9 月14日同意蔡慶雲蔡慶濤之契約承擔後之 106 年間,復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並以 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云 云,要屬無據。
㈣、承上,自太平洋公司100 年9 月14日同意時起,系爭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太平洋公司及蔡慶雲蔡慶濤周添喜等6 人 、黃桂子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蔡慶雲蔡慶濤間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內容,應可認為契約目的已完 成。原告無從再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為由, 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6 年間、起訴 時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除之效力。從 而,原告以其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因原告無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而乏所據。 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依限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而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同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已達,被告並無遲延給 付之情,而失所憑。是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俱屬無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 定,故解除系爭協議書,且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系爭協 議書第3 條之約定於100 年間契約目的已達,而失所本,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
│先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
│ │ ,將渠等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65、70 │
│ │ 、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 │
│ │ 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 │
│ │ 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陳畦香陳籬香、李 │
│ │ 陳浮香。 │
│ ├─────────────────────────┤
│ │第2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於 │
│ │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 │ 段七小段65、70、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 │
│ │ 利範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
│ │ 、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及陳畦 │
│ │ 香、陳籬香李陳浮香。 │
├────┼─────────────────────────┤
│備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周添喜、 │
│ │ 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
│ │ 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月1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第2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 │
│ │ 雲嬌、林周玉燕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 │
│ │ 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 ├─────────────────────────┤
│ │第3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陳畦香、 │
│ │ 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暨其中4,694,│
│ │ 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第4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
│ │ ,暨其中4,694,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第5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 │
│ │ 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黃晶綬5,5│
│ │ 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自99年2月2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第6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 │
│ │ 帶給付黃晶綬5,5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 │
│ │ 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 │第7項:上開備位聲明第1及2項、第3及4項、第5及6項部 │
│ │ 分,分別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 │
│ │ 圍內同免責任。 │
└────┴─────────────────────────┘
 
附表2:
┌───────┬─────────────────┬──────────────────┐
│ │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
│ │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 │如 │
├───────┼─────┬─────┬─────┼─────┬─────┬──────┤
│ │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 │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號 │
│ │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號土地被告│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移│
│ │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應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轉登記予原告│
│ │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予原告之權│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之權利範圍 │
│ │範圍 │範圍 │利範圍 │範圍 │範圍 │ │
├───────┼─────┼─────┼─────┼─────┼─────┼──────┤
周添喜周添壽│1/50 │1/50 │601/108500│1/75 │1/75 │601/162750 │
│、周添勇、周哲│ │ │ │ │ │ │
│鋒、薛周雲嬌、│ │ │ │ │ │ │
林周玉燕 │ │ │ │ │ │ │
├───────┼─────┼─────┼─────┼─────┼─────┼──────┤
陳畦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李陳浮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陳籬香 │2/175 │2/175 │601/189875│4/525 │4/525 │1202/569625 │
└───────┴─────┴─────┴─────┴─────┴─────┴──────┘
 




附表3:
┌───────┬──────────┬─────┬──────┐
│另案判決當事人│ 判 決 賠 償 內 容 │ 訴訟費用 │ 總 計 │
├───────┼──────────┼─────┼──────┤
周添喜周添壽│連帶賠償8,215,600元 │連帶負擔訴│8,283,927元 │
│、周添勇、周哲│,及自99年2月23日起 │訟費用4.4%│ │
│鋒、薛周雲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即68,327元│ │
林周玉燕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黃晶綬黃桂子│連帶賠償5,477,067元 │連帶負擔訴│5,522,100元 │
│之其他繼承人 │,及自99年2月22日起 │訟費用2.9%│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即45,033元│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陳畦香 │賠償4,694,629元,及 │負擔訴訟費│4,733,451元 │
│ │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 │用2.5%即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822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
李陳浮香 │賠償4,694,629元,及 │負擔訴訟費│4,733,451元 │
│ │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 │用2.5%即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822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陳籬香 │賠償4,694,629元,及 │負擔訴訟費│4,733,451元 │
│ │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 │用2.5%即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822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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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