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72號
TPDV,107,重訴,1272,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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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侯文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榮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吳姎凌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駱文敬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駱文敏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列為原告之侯欣已於民國一○八年 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時,先位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侯靖遠與訴外人駱文琦間就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一八六二,及地上建物同地段一七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賣賣債權 關係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 及民法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七頁至第九頁);嗣以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民 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同年月二十八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 爭點整理狀、一○八年三月五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及 同年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第二



○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本院卷㈡ 第四頁),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於一○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先位為確認侯靖 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以買賣為原因於一○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四十九萬 零八百八十三元,再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 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備位及再備位聲明被告均應給付 按原訴備位主張期間、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二五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侯文樹為侯靖遠之獨子,為大陸地區人 民,原告侯榮為原告侯文樹之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侯靖遠 於一○六年七月三日過世時,其妻吳劍平已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過世,原告二人均為侯靖遠之繼承人,繼承侯靖遠 遺產時,始發現侯靖遠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一○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駱文琦所有,公契所載 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四十九萬零八十三元,惟侯靖遠名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 九號帳戶(下稱侯靖遠遠東南門分行帳戶),雖於一○三年 一月十日由駱文琦匯入六百萬元,然同日即匯出三百萬元至 駱文琦帳號○○○○○○○○○○○○○○號帳戶(下稱系 爭駱文琦帳戶),刻意製造金流假象,交易顯非屬實,兩人 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買賣關係。縱認該兩人間買賣關係為 真,駱文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自仍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規定負擔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嗣駱文琦於一○七 年五月十七日病故後,被告係駱文琦之弟為繼承人,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上開買賣關係為真,則應 負擔給付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處理,然未獲置理。為此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備位及 再備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以買賣為原因於一○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四十九 萬八百八十三元;再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



百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備位及再備位均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駱文敬以:被繼承人侯靖遠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侯文樹一 人,原告侯榮雖為原告侯文樹之女,然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之同為繼承之人,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後順序之繼承人,是本件訴訟僅有原告侯文樹具有當事人適 格,原告侯榮既非為被繼承人侯靖遠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其提起本訴當事人即非適 格。又侯靖遠夫婦久住台灣,雖有一子原告侯文樹,因居大 陸地區無法就近照顧,孫女原告侯榮雖在臺灣,但祖孫二人 並不親近,而駱文琦與侯靖遠夫婦具師生關係,並為侯靖遠 之義女,長年照料侯靖遠夫婦,侍奉湯藥不假他人之手,雙 方情同父女,是侯靖遠晚年贈與系爭不動產,核屬人之常情 ,惟因贈與無法適用自用稅率,故改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系 爭不動產,純屬節稅考量,實則隱藏贈與真意,否則侯靖遠 在世時本有充裕時間向駱文琦請求給付價金,然其未為,益 徵雙方間為贈與而非買賣關係,則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 律關係,隱藏之贈與契約既屬有效,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非有據,進而 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於法無據。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駱文敏以:原告侯文樹為被繼承人侯靖遠獨子,因未拋 棄繼承,原告侯榮縱為原告侯文樹之女,亦無權繼承,是無 本件當事人適格。又駱文琦為侯靖遠義女,自五十一年起即 與侯靖遠夫婦同居共食,照料生活起居至渠等相繼辭世,甚 為之操辦後事,兩人關係親厚、情同至親,侯靖遠生前感念 駱文琦長期盡心盡力之照顧,並基於稅務考量,以六百萬元 範圍內為買賣,超過部分隱藏贈與之方式,將兩人同住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文琦,由駱文琦匯入六百萬元 ,且侯靖遠生前未向其追討剩餘價金,可證雙方具有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合意,而被告為駱文琦其繼承人,當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至明。又侯靖遠死亡時,尚有 八百九十三萬餘元遺產可供繼承,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僅得於二百萬元之限度內有 繼承權利,且有不得繼承不動產之限制,現侯靖遠名下銀行 帳戶存款除卻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外均已全數提領並註銷,足



認原告侯文樹已領逾二百萬元,縱其未為,因台灣銀行信義 分行尚保留二百萬元,足供原告侯文樹繼承,是其先位之訴 並無確認利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 ㈠原告侯文樹之父即原告侯榮之祖父侯靖遠為臺灣地區人民, 於一○六年七月三日過世,其配偶吳劍平已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過世,原告侯文樹為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侯榮為 臺灣地區人民,該二人均未對被繼承人侯靖遠之遺產聲明拋 棄繼承。
駱文琦於五十年間就讀台北市立女子中學(現更名為台北市 立金華國民中學)時為侯靖遠之配偶吳劍平之學生;侯靖遠 曾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病至台大醫院治療,經診斷為 功能失常,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駱文琦於 同年十一月間為侯靖遠申請看護居家長照(見本院卷㈠第一 四○頁)、送醫當天為侯靖遠簽署一般同意書(見本院卷㈠ 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一○六年一月十六日簽署居家 營養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同年月二十三 日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同年月三十日署 輸血治療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 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支付醫療器材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 ㈠第一七三頁);嗣侯靖遠一○六年七月三日死亡後,駱文 琦於同年七月間為侯靖遠操辦喪事支出相關費用(見本院卷 ㈠第一九○頁)、同年月二十二日出殯時宣讀祭文(見本院 卷㈠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一頁)。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侯靖遠所有,嗣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 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駱文琦所有。 ㈣侯靖遠名下帳戶金額變動情形如下:
⒈侯靖遠遠東南門分行帳戶於一○三年一月十日由駱文琦匯入 六百萬元,同日匯出三百萬元至系爭駱文琦帳戶內(見本院 卷㈡第二三頁)。
⒉侯靖遠死亡時,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七一○七 九○五○三號帳戶餘額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見 本院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已經原告侯榮結清帳戶, 並將餘額轉入其名下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八六○○四三 四七九四五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下稱原告侯榮台 銀大安分行帳戶)內。
⒊侯靖遠死亡時,其名下台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二三六○○四 ○三二二○九號帳戶餘額一百六十六元,已經原告侯榮結清 銷戶(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侯靖遠名下另帳 號○○○○○○○○○○○○號帳戶餘額五十八萬九千三百



十三元,亦經原告侯榮結清帳戶,並將餘額轉入原告侯榮台 銀大安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
⒋侯靖遠死亡時,其名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五四○○七 四三九三四七號外幣帳戶餘額加拿大幣三十二萬一千二百零 一元,依當日匯率二十三.二七計算為七百四十七萬四千七 百四十五元,已經原告侯榮結清銷戶(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 至第四八頁);其中加拿大幣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九.二 一元轉入原告侯榮在該銀行外匯帳號○○○○○○○○○○ 七六號帳戶內,其餘加拿大幣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六一元 ,於原告侯榮結清銷戶當日匯率結算為二百萬元,存入侯靖 遠名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號 帳戶(下稱侯靖遠台銀信義分行帳戶)內,加計原有餘額共 計二百萬零一百四十六.六元(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銷 戶後登載為「轉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暫掛該銀 行「其他應付款-其他」科目下,待確定大陸無合法繼承人 後再交付繼承人(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八之二頁)。 ㈤駱文琦於一○七年五月十七日過世,被告駱文敬駱文敏駱文琦之弟為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 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為斷。且當事人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 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 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侯榮 以其為被繼承人侯靖遠之孫女,因其父原告侯文樹為大陸地 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繼承 遺產不得逾二百萬元,而其為臺灣地區人民,為該項所稱「 後順序之繼承人」得提起本訴,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侯 榮非繼承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 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 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 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為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為避免臺灣 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可知其立法意旨非在限制臺灣地區人民依法繼承遺產之權益 ,且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二百萬元遺產之規定,本意非在 剝奪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法繼承遺產之權利。次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並 有明文。是如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別無其他臺 灣地區同一順序親等相同之繼承人,解釋上開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倘不包括同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於大陸地 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先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二百萬元限額後,臺 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逾二 百萬元以上遺產,在無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該 逾二百萬元以上遺產將歸屬國庫,顯已限制該臺灣地區第一 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之權益,應非該條 立法本意,且若大陸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先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反得繼承全部遺產,則在無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時,大陸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先之繼承人,若要避免 逾二百萬元以上遺產歸屬國庫,惟有拋棄繼承一途,已變相 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之權利,亦非該條立法 本意。是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臺 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解釋上應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規定之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原告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一○四年三月十七日陸法字第 一○四○四○○一五八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同此 意旨,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漏未規範臺灣 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係立法上無意 疏漏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所舉法務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三六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 五頁),與上開本院認定意旨不符,不足採信。準此,原告 侯榮為被繼承人侯靖遠之孫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至第三 五頁)在卷可佐,堪認係被繼承人侯靖遠在臺灣地區第一順 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 人」,為被繼承人侯靖遠逾二百萬元以上遺產歸屬之人,提 起本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侯榮提起本 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不足採信。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 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 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第 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侯文樹係被繼承人侯 靖遠之獨子,為大陸地區人民,侯靖遠死亡時,其配偶吳劍 平已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侯榮申 報侯靖遠遺產稅時,侯靖遠之遺產尚有存款八百九十三萬餘 元,其中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外幣帳戶內加拿大幣八萬六千五 百四十二.六一元,依原告侯榮結清銷戶日匯率結算為二百 萬元,已存入侯靖遠台銀信義分行帳戶內,加計原有餘額共 計二百萬零一百四十六.六元銷戶後,暫掛該銀行「其他應 付款-其他」科目下,待確定大陸無合法繼承人後再交付繼 承人等情,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一○八○○二四二四九號函附侯靖遠遺產稅申 報書(見本院卷㈡第七十頁)在卷可佐外,並有台灣銀行信 義分行一○八年七月五日信義營密字第一○八五○○○二七 六一函暨所附文件(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八之二頁至第一五七 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侯文樹雖為侯靖遠之繼承人,但繼 承遺產之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且不得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而侯靖遠之遺產保留數額已逾二百萬元,顯然 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否無 論是否明確,均無致原告候文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候文樹先位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能准許。又原告侯榮係被繼承人侯靖遠之孫女,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 序之繼承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其就侯靖遠之遺產以 不動產為標的者,固得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訴請確認侯 靖遠與駱文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駱文敬就該買 賣關係不存在一節並不爭執,不過辯稱侯靖遠與駱文琦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另有隱藏之他項贈與法律關係存 在,是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在原告侯榮與被告駱文 敬間並無爭執,原告侯榮並無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侯榮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能准。至被告駱文敏辯稱 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在六百萬元範圍內仍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 ,對原告侯榮就該金額內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有受 敗訴判決之可能,此對被告駱文敬為不利益之訴訟行為,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以被告駱文敏上揭抗辯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若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四十九萬八百 八十三元,再備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 萬八百八十三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依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不應准許: ⒈本件原告主張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 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訴請確認該 買賣關係不存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核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已如前述,原告進而 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依該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侯靖 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隱藏之贈與法 律關係。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 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 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 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並有明文。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 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 件,應為有效。查被告抗辯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一節,所舉證人趙中 偉到庭證稱:「從1970年我讀大學的時候,就認識(侯靖遠



駱文琦)..(認識以後)..一直)有(與侯靖遠及駱文琦 交往)..侯靖遠是我的亦師亦父,駱文琦是侯靖遠的乾女兒 ,所以我們是將近半世紀一直都有聯繫..駱文琦從國中開始 就跟侯靖遠的太太關係非常密切,正式同住是侯靖遠的太太 退休之後,就同住在這棟房子,這棟房子內有一間房間是駱 文琦的,到了侯靖遠太太過世,侯靖遠的三餐都是由駱文琦 照顧,還有醫療保健也是由駱文琦負責替他服務,等到侯靖 遠中風躺在床上,從我再悼文中寫的很清楚,包括替他清痰 、導尿等工作都是由駱文琦來負責,不假外人,所以侯靖遠 中風之後的生活起居完全由駱文琦盡心照顧..(駱文琦是侯 靖遠的乾女兒)當時他們稱呼上就是爸媽,因為不是親生, 所以是乾女兒..不是(從他們的稱呼而推論),我是事實感 覺就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 對照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駱文琦為侯靖遠申請看護 居家長照、就醫時為侯靖遠簽署一般同意書、居家營養服務 同意書、為侯靖遠聲請監護宣告、簽署輸血治療同意書、簽 署支付醫療器材費用、為侯靖遠操辦喪事之相關費用、出殯 時宣讀祭文等情節相互映證。足見駱文琦與侯靖遠雖無血緣 關係,但相識超過四十年,更於侯靖遠之妻退休後與侯靖遠 夫妻同住,直至侯靖遠過世,並實際照顧侯靖遠之生活起居 ,與侯靖遠夫妻關係甚篤,與家人無異,而侯靖遠在台唯一 親人即其孫女原告侯榮未與其同住,被告抗辯侯靖遠於年屆 九旬之際將其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多年照顧其起居形同家 人之駱文琦,核與人世常情無違,堪以採信。
⒉雖原告所舉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張瓊惠到庭證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基於買賣契約等語, 惟亦證稱:「..買賣契約部分我這邊有跟他們說,如果是要 做買賣過戶的話,需要有買賣合約書,因為從一○一年起就 要做實價登錄,需要跟他們確認買賣價款多少,侯靖遠有跟 我說key1500萬元的買賣價款,所以買賣合約書我有幫他 們做好..土地公契的買賣價款是00000000元,這個是當年的 土地公告現值乘上面積及權利範圍,建物公契的部分是依照 當初我們查詢稅捐處房屋課稅現值,因為土地增值稅的申報 是依照公告現值,房屋的契稅是依照房屋現值申報,都是依 照稅法的規定..公契的金額比較低,私契的金額比較高..價 金支付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土地公契上有表明價款在登 記完畢後支付,所以當初他們應該是有講好登記後支付,我 真的不知道是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係 代書告知須實價登錄後,始由侯靖遠以稍高於公契價格定之



,至於買賣雙方有無支付該價格及如何支付,上開證人到庭 證稱已無印象,自不足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基於買賣契約。再依上開證人張瓊惠證 稱:「..(侯靖遠本人)有(親自)有到我們事務所委託辦 理買賣過戶事宜..駱文琦跟侯靖遠二位同時到事務所,二位 都有帶印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駱 文琦與侯靖遠之印章,是)侯靖遠親自交付(蓋印的)..當 初侯靖遠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身體很彎,行走不是很方便 ,但是腦袋很清楚,他講的很明確,他說就是要辦理過戶.. (當時是)侯靖遠(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受 )侯靖遠跟駱文琦(委託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足見侯靖遠確有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駱文琦之真意。末以侯靖遠遠東南 門分行帳戶於一○三年一月十日由駱文琦匯入六百萬元,同 日匯出三百萬元至系爭駱文琦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對照上開代書張瓊惠證稱:買賣契約書記載系 爭不動產之私契價格為一千五百萬元、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之公契價格為土地一千二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建物 為三十萬六千七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及第四七 頁),均與駱文琦一○三年一月十日匯入之六百萬元顯不相 當,再依前揭證人趙中偉證稱:「..有(聽聞侯靖遠或駱文 琦生前就侯靖遠所有的系爭不動產做相關的移轉),因為我 跟駱文琦都是中文系的老師,所以我們經常有談到,有一次 駱文琦親自告訴我侯靖遠為了感謝她的照顧,就把房子贈與 給她..駱文琦..過世前二年就是2016年有一次聚會他告訴我 (侯靖遠為了感謝她的照顧將房屋贈與)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二○○頁);足見上開六百萬元之匯入,不過在製 造買賣外觀之金流,而侯靖遠既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駱文琦之真意,該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又非買賣,顯然與駱 文琦間另有隱藏贈與契約之合意。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 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 ,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 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 (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系爭不動產 已經侯靖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駱文琦等情無訛,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並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雖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



因關係,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另有隱藏之他項贈與 法律關係,在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揆諸前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不動產物權公示原 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以移轉登記之原因 關係為虛偽之買賣為由,恁置該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不論, 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侯靖遠與 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准。 ㈡原告備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 榮一千零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再備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亦不能准: 本件侯靖遠與駱文琦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 係並非買賣,而係贈與,已如前述,足見侯靖遠與駱文琦間 並無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為駱文琦之繼承人,自無依 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關係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該 不存在之買賣契約關係,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 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再備 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 ,自均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之系爭買賣 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主張被告 應將依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及再 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 辯原告侯榮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亦不足採;惟抗辯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及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隱藏他項 贈與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 ,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中段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 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應將依該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備位及再備位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約 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備位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 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備位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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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