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龍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士偉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銘
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濟民
上列四原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張謙方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關於被告張謙方部分,本院
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
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謙方自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第三十之三、三一、三四、 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下土地部分分別以地號號碼簡稱,合 稱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 件不動產)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下稱陸軍司令部),將所占用之第三十之三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將所占用之第 三一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 利會)、將所占用之第三四、三五之一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開遷出、返還房地 部分之請求嗣經撤回),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 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
二、政戰局原法定代理人聞振國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
新法定代理人黃開森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㈠第一八一頁);黃開森亦於本院審理中代 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于親文於一0八年十月一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三八九頁);于親文復於本院審 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簡士偉於一0八年十一 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四二一頁),經核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有明文,惟第一 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前段亦有明定。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王信龍於一0八年 四月一日代理權消滅,北市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陳志銘於一 0八年一月十三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 卷㈡第二九九、三0一頁),惟陸軍司令部、北市財政局均 自一0七年八月間起訴時起即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林志宏律師 (見卷㈠第三一、三二、三五、三六頁委任狀),依前開規 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被告至遲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即共同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所有、北市財政局管理之第三十 之三號土地、瑠公水利會所有之第三一號土地、國有、政戰 局管理之第三四及三五之一號土地上之國有、陸軍司令部管 理之本件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 件房屋返還予陸軍司令部、將所占用之第三十之三號土地返 還予北市財政局、第三一號土地返還予瑠公水利會、第三四 及三五之一號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本件不 動產之日止以本件不動產申報價值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先於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陸軍司令部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八百六十 四元、給付政戰局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給 付北市財政局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給付瑠公水利
會一百八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㈡ 第二00頁書狀),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 實同一,僅係撤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遷出返還 本件不動產之請求,及明確計算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性質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 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㈡第二九五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再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陸軍 司令部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給付政戰局一千二百七十六萬 一千八百零六元、給付北市財政局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 元、給付瑠公水利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仍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再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㈡第四00頁筆錄), 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陸軍司令部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給付政戰局 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給付北市財政局五十 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給付瑠公水利會二百七十二萬二 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房屋係國有、由陸軍司令部管理;第二二之一、二九 、三四、三五、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為國有、由政戰局 管理;第三十之三、之四、之五、之七號土地為臺北市所 有、由北市財政局管理;第三一、三二、三六、三六之一 、三八號土地為瑠公水利會所有;被告至遲自一0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即無權占用本件房屋,迄至一0八年八月十 六日止。而本件房屋坐落國有、政戰局管理之第三四號土 地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七月八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三‧五四平 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7所示、面積 八六‧一八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8所示、面積九七‧四二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七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11所示、面積二二‧七八平方公尺部
分,坐落臺北市所有、北市財政局管理之第三十之四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0‧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及 第三十之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 部分,坐落瑠公水利會所有之第三六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9所示、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六之一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10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八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12所示、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部分 。
2第二二之一、二九、三十之三、之四、之五、之七、三四 、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二 年至一0四年間為六萬九千七百元,一0五、一0六年為 九萬四千九百元,一0七年起為九萬零八百元;第三一、 三二、三六、三六之一、三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一0 五、一0六年為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一0七年起為七萬 二千六百四十元;第三五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一0 五、一0六年為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一0七年起為十 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被告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 十六日止,就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本件房屋部分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就政戰局所管理之國 有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 百零六元,就北市財政局所管理之臺北市有土地共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就瑠公水利 會所有之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百七十二萬二千 一百一十三元(計算式詳如卷㈡第十九、二一、二0三、 二0五頁記載十五號房屋部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利益予各原告,並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其係代訴外人劉黃石麟管理本件房屋、免遭第三人 占用,並未實際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其長年在外經商,與 配偶並有數筆房地,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必要,至其將 戶籍遷入本件房屋,係因前曾有訴外人俞鵬程宣稱本件房 屋為其家產,並自行進入本件房屋,且將電表戶名變更為 其,為免本件房屋遭他人占用,方將戶籍遷入,本件土地 部分則為本件房屋占用,並非其占用,其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為國有、由陸軍司令部管理,第二二之一 、二九、三四、三五、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為國有、由政 戰局管理,第三十之三、之四、之五、之七號土地為臺北市 所有、由北市財政局管理,第三一、三二、三六、三六之一 、三八號土地為瑠公水利會所有,本件房屋坐落政戰局管理 之第三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三‧五四平方公 尺部分,及第三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7所示、面積八六‧ 一八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8所 示、面積九七‧四二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七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11所示、面積二二‧七八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北市 財政局管理之第三十之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 0‧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十之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4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坐落瑠公水利會所有之第三 六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9所示、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部分,及 第三六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0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 部分,及第三八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2所示、面積三‧三 九平方公尺部分,第二二之一、二九、三十之三、之四、之 五、之七、三四、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六萬九千七百元,一0五、 一0六年為九萬四千九百元,一0七年起為九萬零八百元, 第三一、三二、三六、三六之一、三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申報地價,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一0五、一0六年為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一0七年起為七 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第三五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一0五 、一0六年為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一0七年起為十五萬 五千九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國軍眷舍管理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函暨戶籍資料、地價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㈠第 四七至七一、八一至一0一、一三七至一四三頁、卷㈡第三 三至四三、五五至八一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房屋占用 各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 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 、相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 足憑(見卷㈠第四一七至四三九頁);原告前開主張,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 十六日止期間占用本件房屋,就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本件房 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就政戰
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千二百七十 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就北市財政局所管理之臺北市有土地 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就瑠 公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百七十二萬 二千一百一十三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代訴外 人劉黃石麟管理本件房屋、免遭第三人占用,並未實際占有 使用本件房屋,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城市房 屋租金之限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 條前段固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 定甚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 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益,無非以被 告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期 間設籍在本件房屋、執有本件房屋鑰匙為論據,然: 1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僅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無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該址,尚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 認定戶籍址為住所,易言之,尚不得以戶籍資料逕認有居 住、占有設籍房屋之事實。本件被告固自一0二年八月七 日起即設籍在本件房屋址,然被告辯稱長年在外經商,與 配偶並有數筆房地,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必要,僅代訴 外人劉黃石麟管理、避免他人占用,並未實際居住使用本 件房屋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水費 繳納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佐(見卷㈡第二五一至 二七七、二八一至二八九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細究該等證據資料:
①其中土地所有權狀可見被告除擁有花蓮縣富里鄉之數筆土 地外,亦擁有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二 五弄之不動產房地,被告之配偶羅慶慶亦擁有位在臺北市 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七弄之不動產房地即被告現 設籍址,被告全額出資並擔任負責人之銀河通商產業有限 公司則擁有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之不動產房地 即被告現指定送達處所,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名下擁有諸多 不動產、無居住使用本件不動產之必要,已非無憑。 ②其中水費繳納明細表則可見自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三十五次計費共五年九月即六十九 個月期間,除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一0七年一月十五 日一次計費期間有用水二十二度外,其餘三十四次計費均 僅有零星之用水(約一至四度),高達二十二次計費用水 量為零,被告辯稱僅代為管理本件房屋避免遭他人占用, 並無實際居住使用本件不動產,尚非子虛。
③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可見被告一0二年間出境達二十 九次,一0三年間出境二十一次、一0四年間出境二十二 次、一0五年間出境十八次、一0六年間出境十六次、一 0七年間出境二十二次,一0八年間計至八月十八日止出 境十一次,被告辯稱長年出國經商、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 之必要,仍屬有據。
④且被告業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現住所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㈡ 第一八九至一九七頁),則尚難僅以被告於一0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設籍在本件房屋 一節,逕認被告是段期間均占有使用本件房屋。 2本件房屋經本院於一0八年六月四日到場勘驗結果,對外
門扇完好,必須經被告開始鐵捲門或外門後方得以進入, 但屋內呈現閒置狀態,僅有少許雜物,牆壁斑駁、地面及 層架堆積灰塵,有勘驗筆錄、相片可考(見卷㈠第四一九 至四二六頁)。
3電力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房屋自一0二年八月起 至一0六年八月止期間用戶為黃士榮,一0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過戶至訴外人俞鵬程名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方過 戶至被告名下,迄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拆表廢止用電,而 過戶至被告名下期間,本件房屋十次計費之用電度數分別 為三六八、四九0、一六二、二六二、四十(基本度數) 、一三三、四十、六五、一二五、四三,非全部均為基本 用電度數,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覆函 暨用戶用電資料表可稽(見卷㈡第三七九至三八一頁), 本件房屋尚非全然處在閒置無利用狀態。
4參諸被告供稱俞鵬程曾宣稱本件房屋為其家產,並自行進 入本件房屋,而由被告所提、俞鵬程於一0六年十月十二 日寄發被告之臺北榮總郵局第二三六-七號存證信函(見 卷㈡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及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寄 交予俞鵬程之臺北興安郵局第二二0二號存證信函(見卷 ㈡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並配合前揭用水量暴增期間、 電表申請人及更易情形及用電量、被告戶籍遷出時期、本 院勘驗時本件房屋狀態,以及本院勘驗時被告確執有本件 房屋之鎖匙、必須由其開啟大門方得以進入本件房屋,亦 即本件房屋實際在被告管領中,至被告究否居住其中或為 其他利用,僅涉及占有本件房屋所獲利益之高低,無礙被 告係直接管領本件房屋、占有本件房屋之結果,本院認被 告係自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直接占有本件房屋,迄至一 0八年八月十六日返還本件不動產之占有時止始喪失對本 件房屋之管領力。
5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 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㈠參照),參酌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關於房屋 之定義為「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 宅用者」,得單獨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定著物房屋,指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即能遮風避雨、 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不易移動其所在者,易言 之,房屋以占有土地為前提、必須繼續附著於土地、不能 脫離土地單獨存在,無土地即無房屋,反之,一旦地上物 合於房屋之要件,必然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基地),至
房屋係何人占有使用、有無人占有使用、是否空置,要非 所問,占有使用房屋者同時亦併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甚明 。
6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一0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期間有直接占有本件房屋 之事實,被告僅自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 十六日止期間占有本件房屋,進而占有本件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
(三)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自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八年 八月十六日止期間占有本件不動產,本件房屋為國有、由 陸軍司令部管理,本件房屋坐落政戰局管理之第三四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及 第三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7所示、面積八六‧一八平方 公尺部分,及第三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8所示、面 積九七‧四二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七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11所示、面積二二‧七八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北市財 政局管理之第三十之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 0‧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十之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4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坐落瑠公水利會所有之 第三六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9所示、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部 分,及第三六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0所示、面積六 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八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2所示、 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部分,第三十之四、之五、三四、 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六年 為九萬四千九百元,一0七年起為九萬零八百元,第三六 、三六之一、三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六 年為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一0七年起為七萬二千六百四 十元,第三五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六年為 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一0七年起為十五萬五千九百八 十三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本件不動產租金之利益,並致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各自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1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臨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及龍江路二二九巷,位在路口處,遼寧街為雙向二 線道,兩側一樓為店面,人車流量普通,龍江路二二九巷 則為單向單線道,一側繪有標線人行道、一側繪有停車格 ,兩側房屋為一至二樓住宅,多已荒置無人使用(見卷㈠ 第四一九至四二二頁勘驗筆錄、第四二八至四三0頁相片
),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第三十之四、之五、三四、三五 之一、三七號土地一0六、一0七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為九萬餘元,第三六、三六之一、三八號土地一0六 、一0七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七萬餘元,第三五 號土地一0六、一0七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十六 、十五萬餘元,略有降低,本件房屋自一0七年一月起幾 無用水,但一0七年一至八月、十一、十二月、一0八年 五、六月期間有一定程度用電,尚非全無利用,而一0八 年六月四日本院勘驗時已呈現空置狀態等情,認為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以本件不動產申報價值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較為適當。
2茲計算如下:
①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一年又 二五二日期間,被告無權占用陸軍司令部管理之本件房屋 所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千八百九十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屋課稅現值」七萬 六千七百元,乘以「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三,乘以「期間 」一年又二五二日)。其中計至原告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訴時止共二五七日之利益為一千六百二十元。 ②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一年又 二五二日期間,被告無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第三四、三五 之一、三七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 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⑴「一0六年間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九萬四千九 百元,乘以「占用面積」三‧五四加九七‧四二加二二‧ 七八,共一二三‧七四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年息百 分之三,乘以「期間」二四日,計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 ;⑵「一0七年起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九萬零八百 元,乘以「占用面積」一二三‧七四平方公尺,乘以「租 金率」年息百分之三,乘以「期間」一年又二二八日,計 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⑴加⑵總額;⑶其中計至原告 起訴時止之利益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無 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第三五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六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⑴「一0六年間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乘以「占用面積」八六‧ 一八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三,乘以「期 間」二四日,計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⑵「一0七年起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乘 以「占用面積」八六‧一八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年
息百分之三,乘以「期間」一年又二二八日,計六十五萬 五千一百八十九元;⑴加⑵總額;⑶其中計至原告起訴時 止之利益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以上合計是段 期間被告無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四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其中計 至原告起訴時止之利益為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 ③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一年又 二五二日期間,被告無權占用北市財政局管理之第三十之 四、之五號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八 千八百四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⑴「 一0六年間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九萬四千九百元, 乘以「占用面積」0‧五九加十,共十‧五九平方公尺, 乘以「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三,乘以「期間」二四日,計 一千九百八十二元;⑵「一0七年起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九萬零八百元,乘以「占用面積」十‧五九平方公 尺,乘以「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三,乘以「期間」一年又 二二八日,計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⑴加⑵總額;⑶其 中計至原告起訴時止之利益為二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即 是段期間被告無權占用北市財政局管理之二筆土地所受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其中 計至原告起訴時止之利益為二萬零三百九十七元)。 ④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一年又 二五二日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瑠公水利會所有之第三六、 三六之一、三八號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⑴「一0六年間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七萬五 千九百二十元乘以「占用面積」六一加六加三‧三九,共 七十‧三九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三,乘 以「期間」二四日,計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⑵「一0七 年起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乘 以「占用面積」七十‧三九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年 息百分之三,乘以「期間」一年又二二八日,計二十四萬 九千二百一十三元;⑴加⑵總額;⑶其中計至原告起訴時 止之利益為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即是段期間被告無 權占用瑠公水利會所有之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其中計至原告起 訴時止之利益為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則陸軍司令部、政戰局、北市財政局、瑠公水利會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三千八百九十元、 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其中起訴前已發生之一千 六百二十元、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二萬零三百九 十七元、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尚非無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一0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期間有直接占有本件房屋 之事實,被告僅自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 六日止期間占有本件房屋,進而占有本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部分,而自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 一年又二五二日期間,被告無權占用陸軍司令部管理之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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