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28號
TPDV,107,重家繼訴,28,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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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童航珂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童航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童翰銘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童翰銘對於被繼承人 林桔如107 年2 月2 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應回復登記予林桔所有 。(二)被告童航笙童翰銘對於林桔所遺如107 年2 月2 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均應偕同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童航笙應將新臺幣(下同)46,000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四)兩造 對於林桔所遺如107 年2 月2 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107 年2 月2 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 割,並按如107 年2 月2 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配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童航笙應將14,000,000元 ,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二)兩造對於 林桔所遺如108 年9 月18日家事言詞辯論附表六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108 年9 月18日家事言詞辯論附表六所示之方法分 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就上開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固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 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 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 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起訴聲明雖僅就林桔對被告童航笙有1,400 萬元債權之遺產範圍請求分割,然本院既認上開部分非屬遺 產範圍(詳後述),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尚不因原告未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林桔於105 年4 月30日死亡,兩造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嗣被告童航笙林桔生前,未經林 桔同意,私自變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842/78821)及其上同段2385建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1,900 萬元 ,扣除被告童航笙業已償還林桔500 萬元,林桔對被告童航 笙有1,400 萬元債權,亦應列入林桔之遺產範圍。又兩造於 107 年5 月11日就上開部分以外之遺產成立調解,而上開部 分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童航笙應將14,000,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公 同共有。(二)兩造對於林桔所遺如108 年9 月18日家事言 詞辯論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08 年9 月18日家事言詞 辯論附表六所示之方法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就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童航笙部分:被告童航笙因資金需求,經林桔同意, 於95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負債,清償所餘之買賣 價金,則交由林桔運用,林桔於生前均未為任何表示或追 討買賣價金之意,顯係林桔對於被告童航笙基於親情之經 濟上資助,並非借貸,亦非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童翰銘部分: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31日出售之買賣 價金非林桔之遺產,倘法院認為係林桔之遺產,被告童翰 銘於107 年5 月11日調解時已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 或請求之權利歸屬被告童航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桔於105 年4 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 分之1 ,被告童航笙於95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取得買賣價金1,90 0 萬元,兩造對於林桔如107 年5 月11日調解筆錄附表所示 之遺產同意分割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林桔所遺遺產除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外,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復有107 年5 月11日調解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童航笙林桔生前,未經林桔同意,私自變 賣系爭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1,900 萬元,扣除被告童航笙 業已償還林桔500 萬元,林桔對被告童航笙有1,400 萬元債 權,亦應列入林桔之遺產範圍等語,則為被告童航笙、童翰 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 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是否為林桔之遺產?(二)如是,上開 部分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非屬林桔之遺產範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原告主張林桔對被告童航笙有1,4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林桔對被告童航笙有1,4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 語,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 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06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 39、169 至191 頁)。然查,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其上未將系爭不動產及其因買賣價金所生之 債權列為遺產,上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而上開異動索引、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06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童航笙自行 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陸續給付林桔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林桔 於被告童航笙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有不予承認之意思表 示,顯難遽認林桔對於被告童航笙之債權確係存在,更遑 論此部分是否應列入林桔之遺產範圍。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經查,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非屬林桔之遺產範圍等情, 業如前述,上開部分,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遺產。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非屬林桔之遺產範圍,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828 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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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