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朱芃年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蔡佩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查靜
楊婉菱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沈青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 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 法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查靜係大陸地區人民, 依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原告主 張就法律行為有受被告脅迫之情事而有無效、得撤銷事由涉 訟,兩岸關係條例對此既未另有規定,依前開說明,有關本 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 明文可稽。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查靜對原 告之民國104年6月27日協議書及兩份手寫書面(其中一份為 承諾書)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曾凱邦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9樓站前悠美診所之經營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婉菱間之聘僱關係不 存在。四、確認被告查靜對被告曾凱邦之民國103年2月20日 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被告查靜對被告楊婉 菱之103 年2 月20日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嗣於 107 年8 月1 日具狀表明站前悠美診所負責人應為沈青華, 卻因誤看資料認為係曾凱邦,爰具狀將訴之聲明二、四之「 曾凱邦」更正為「沈青華」。復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訴之聲明二、三,當庭經被告同意,則本件聲明 即為:「一、確認被告查靜對原告之104 年6 月27日協議書 及兩份手寫書面(其中一份為承諾書)之債權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查靜對被告沈清華之103 年2 月20日手術之損害賠 償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查靜對被告楊婉菱之103 年2 月20日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前開更正及撤回,經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查靜經合法通知,未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 次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悠美診所」之負責醫師,而被告沈青華則為「站前 悠美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查靜經由原告介紹,於民國10 3 年2 月20日前往上開「站前悠美診所」進行CPT 電波拉皮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該診所楊婉菱醫師為被告查靜 進行系爭手術,過程順利,經該所醫護人員告知,術後被告 查靜雖曾表示過其臉有些許紅腫,但並無潰爛或傷口,此為 施打電波拉皮後之正常現象,大約兩三周後就會復原。嗣後 被告查靜突然沒有消息,並未再表達有任何不適,亦未聯絡 主治醫師或原告。又原告經「上海國際醫療中心」經理秘書 「ec ho 」聯繫,其老闆張總邀原告前往大陸上海洽商醫學 美容合作事宜,原告104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赴約抵 達一大樓,進房即遭六、七名不詳身分男子反鎖,此時被告 查靜(英文名Maggie) 出現,表示其手術失敗,與原告有醫 療糾紛,原告必須賠償,遂喝令房內眾人不許讓原告離開, 原告當時想離開,遂遭在場不明人士傷害並以電擊棒電擊, 原告當時覺得有生命危險而不敢再輕舉妄動。被告查靜拿出 預先擬妥並繕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逼迫原告簽名 、按捺指印,並再逼迫原告依其口述,一字一句親筆寫下兩 份書面(其中一份為承諾書,下稱兩份手寫書面),要求原
告也於該兩份書面上簽名、按捺指印。當時協議書上並無第 9 點,原告係於收受被告查靜於大陸提出訴訟之書狀中才知 悉被告查靜未經原告同意,事後又自行於協議書上手寫添加 第9 點。被告查靜更於104 年7 月8 日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 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原告先支付人民幣200,000 元,之後再 提高至人民幣695,000 元。
㈡本件原告朱芃年並非103年2月20日為被告查靜進行CPT電波 拉皮手術者,不可能為對被告查靜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人;而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所示,本件選擇 靜脈全身麻醉(IVG )及2 種藥物(fentanyl、propofol) 及其劑量,均合乎醫療常規。靜脈全身麻醉(IVG )不會造 成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臉部紅腫現象乃CPT 電波拉皮手 術所伴隨之正常現象,足見亦無醫療疏失,且與眼周範圍局 部曾注射波尿酸無關。被告查靜對於楊婉菱、沈青華亦無 103 年2 月20日手術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亦不會因其為悠 美診所負責人而對被告查靜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4 條參照),被告查靜 固謂其面部及頸部繼發性淋巴水腫云云,但與CPT 雷波拉皮 、靜脈全身麻醉(IVG )均無因果關係,CPT 電波拉皮亦無 醫療疏失,顯見根本不存在被告查靜所謂之醫療疏失,亦即 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手寫書面之給付原因即醫療過失賠償責任 根本不存在,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項、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協議書 及兩份手寫書面為自始無效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對被告查 靜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況且,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手寫書面 乃遭被告查靜與十幾名不明身分之第三人詐欺、脅迫或乘人 之危而違背真實意思,業經原告委任律師於大陸訴訟中之民 事答辯狀主張乃屬無效,且依據民法第198 條,縱使超過一 年除斥時間,亦可拒絕履行,即學說上認為有廢止請求權之 性質(參酌最高法院28上1282判例)。故被告查靜對原告之 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手寫書面之債權不存在。
㈢請求權基礎:對查靜部分之債權乃經詐欺脅迫,依民法第92 條、第114條業經撤銷,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查靜對沈青華、楊婉菱的損害賠償 債權,主張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責任。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查靜對原告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手寫書 面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查靜對被告沈清華之民國103 年2 月20日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查靜對 被告楊婉菱之民國103 年2 月20日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婉菱則以:
⒈本案之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係為確認其與被告查靜間之債 權不存在。當事人與查靜之間債權是否存在,其攸關雙方於 契約簽訂時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或無效之情事,而被告楊 婉菱僅係與上開事實無涉之第三人,為何列為被告之一,殊 難理解。且原告僅於起訴狀第3頁指稱伊與查靜之債權存在 與否容有爭議,屬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 該危險與被告楊婉菱之間蓋無干係,遑論得以確認被告楊婉 菱與原告間聘僱關係不存在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除此 之外,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說明就確認楊婉菱與查靜間損害 賠償債權不存在乙事有何確認利益?再查原告朱芃年與被告 查靜間之爭議,起因於朱芃年為其實施手術而雙方對於手術 結果見解不同。實施手術者並非被告楊婉菱,且被告查靜亦 未曾向被告楊婉菱請求損害賠償,殊難理解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間損害賠償債權之緣由為何。倘此確認之訴得認有確認利 益,則雇主是否皆可隨意確認其受雇者與他人間是否存在損 害賠償債權?任何人都得以確認他人間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 ?如此無疑使受僱人窠於訟累,生活難以維繫。原證四內容 提及「因甲方執業過失」造成乙方面部及頸部繼發性淋巴水 腫,乙方為治療上述損傷已支出大量費用,且後續費用巨大 。現,甲方確認,乙方之損傷係完全由甲方之原因造成,願 意承擔相應賠償及補償責任。」內容關於契約標的已清楚明 確,應屬朱芃年與查靜間對於損害賠償所簽訂之和解契約, 與第三人和查靜間債權無涉,難謂該契約係朱芃年承擔第三 人對查靜之債務而屬債務承擔契約。
⒉被告楊婉菱並無於103年2月20日在臺北市站前悠美診所,為 被告查靜進行電波拉皮手術,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係由被告楊 婉菱所施作,惟依其所提供之資料,並非常態之病歷資料, 而有高度被偽、變造之可能,形式上與一般病歷之製作不符 (如:醫師進行評估時,未在醫師治療處方記錄【參見本院 卷二第127 頁】上,寫下相關評估紀錄並簽章)又證人林裕 婷亦證稱:「被告楊婉著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表格上沒有建 立哪些需要醫師簽名?答:手術記錄單、手術同意書、還有 病歷資料的處方攔這份上面都沒有楊醫師的簽名,通常都應 該會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被告楊婉菱訴訟代理人問 :本院卷二第361 頁日期與紀錄是否為楊婉菱的字?答:不 是。」亦可知,原告提供之資料有為訴訟而高度作假可能, 並無法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而被告查靜之手術同意書(見 本院卷二第133 頁)左下方並無被告楊婉菱醫師之簽章,又
證人林裕婷於任職期間未曾聽過有大陸人於施作手術後發生 醫療糾紛之事,是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楊婉菱曾對被告 查靜施作系爭手術而致被告查靜受有損害。又經鈞院委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查 靜之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查靜不是因CPT 電波拉手術, 致使罹患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故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故其對被告查靜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⒊民法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 或10年時效。即便被告查靜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受損而請求被告楊婉菱應依同法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無法再行主張之。另 即便被告查靜欲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請求 相關之費用,除其與原告間已成立和解關係,故自可認該被 告查靜得對原告主張之相關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又其請求之對象自始至終均非被告楊婉菱,況原告身 為站前悠每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相關證據之保存及管理 有實質上之權限,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難謂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又依被告查靜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原告自行 親寫之承諾書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可知, 原告係親自於103年2月20日在站前優美診所為被告查靜進行 電波拉皮手術,被告查靜並支付新臺幣85,000元手術費用, 術後,被告查靜感覺面部紅腫,不適症狀蔓延至頸部。回滬 後,被告查靜於103年2月25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 第九人民醫院就診,且被告查靜多方診治均未能治癒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查靜最遲於103年2月間即已因原告施作之電 波拉皮手術發現有損害,自斯時起被告查靜此部分之侵權行 為即已成立,故即便被告查靜現提起訴訟,其時效業已完成 ,是原告以其為被告楊婉菱之老闆,會有僱傭人責任,而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沈清華則以:
被告查靜對伊本來就沒有損害賠償債權,且與原告沒有關係 ,不需要原告來確認,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查靜對被告沈 清華之民國103年2月20日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並 無確認利益。原告為所有悠美診所6家的老闆,臺北有3家( 忠孝、敦南、站前、松阪但目前好像停下來)、台中、新竹 、桃園,這些每家都有負責人,這些負責人都是原告聘的。 伊是聘為站前悠美診所的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伊對該診 所是100%沒有任何的權力,這在伊與原告的簽立合約書寫的
很清楚,原告每個月給伊薪資,伊有匯款明細,雖然名目都 不同但是都來自同一個戶頭。伊是麻醉醫師,站前悠美診所 的麻醉業務是伊負責,伊只有做麻醉,其他人事、經營、財 產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任何行政權。本件原告與查靜兩個 人間的私人恩怨,但把伊跟楊婉菱扯進來,這非常不公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查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查靜於103年2月20日前往「站前悠美診所」進行電波拉 皮手術,麻醉醫師為沈青華。
㈡被告沈青華為「站前悠美診所」之現任負責人,同時擔任系 爭手術之麻醉醫師。
㈢楊婉菱為站前悠美診所的醫師。
㈣沈青華於101年7月2日曾簽立悠美診所合約,由朱芃年聘用 沈青華擔任悠美診所分院負責醫師。
㈤楊婉菱醫師曾於101年3月29日簽立悠美診所診所合約。 ㈥104年6月27日原告於上海與被告查靜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 手寫書面(其中一份為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 ㈦103年2月間只有楊婉菱為站前悠美診所之楊姓醫師。 ㈧被告查靜自103 年2 月20日接受系爭手術後迄今皆未回診。 ㈨被告查靜曾於上海長寧區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訴訟(2016)滬 105民初21857號,請求賠償,經法院於2017年8月25日判決 ,原告上訴後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 13124號於2018年1月25日終審判決,原告申請再審。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並未為被告查靜進行系爭手術,無關醫療疏失,亦無因果關 係,且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之不法行為,對被告查靜無給付 義務存在,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手寫書面係造被告查靜與不詳 第三人脅迫所為,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上開書面均屬無效, 被告查靜則持前揭書面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是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手寫書面之債權是否存在既存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非不得藉由確認判決加 以釐清,以安定兩造之法律關係及地位,是原告提起此部分 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查靜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 手寫書面,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協議及書面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手寫書面債權即不存在云云。按民法第9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提出與暱稱echo者 WeChat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惟系爭對話內容之對象無從得知 是否確為被告查靜所為,原告所提出與友人、大陸律師之對 話內容截圖,惟渠等均係接受原告單方陳述之訊息,並未見 聞原告與被告查靜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手寫書面之經過,自難 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即認原告所主張屬實。另原告所提出之上 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立案告知書、公安對話 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公安局報案,惟尚無從證明公安局 調查結果係被告查靜涉嫌遭詐欺、脅迫或有其他不法情事。 況原告所提出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 13124 號判決書、(2016)滬0105民初21857 號判決書亦均 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其受被告查靜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 份手寫書面。原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舉證其有受詐欺、不法 脅迫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其主張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手 寫書面之意思表示,即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 兩份手寫書面之債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院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婉菱、沈青華之僱用人,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8 條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楊 婉菱、沈青華係為被告查靜實施系爭手術及麻醉之醫師,且 被告沈青華於103 年2 月間擔任站前悠美珍所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楊婉菱、沈青華對被告查靜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請求確認被告查靜對楊婉菱、沈青華之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 權不存在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 40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 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查靜於大 陸地區上海市常寧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告經營站前悠美診所涉 有醫療疏失,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曾訴請被告 楊婉菱、沈青華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婉 菱、沈青華亦均陳稱被告查靜對渠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以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據前 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況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被告 查靜對楊婉菱、沈青華之手術損害賠償債權,未曾經被告查 靜向楊婉菱、沈青華請求,且原告所親書之系爭協議書、兩 份手寫書面亦未提及有關被告楊婉菱、沈青華之賠償責任部 分,被告楊婉菱復否認其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師,而馬偕紀 念醫院就本件醫療事件鑑定結果認:系爭手術之麻醉方式、 劑量均合乎醫療常規,且靜脈全身麻醉亦不會造成臉部與頸 部淋巴水腫。臉部紅腫現象不是靜脈全身麻最後所伴隨之正 常手術現象,被告查靜不是因CPT 電波拉皮手術致臉部與頸 部淋巴水腫,其有可能因系爭手術致使臉部產生紅腫現象, 此為系爭手術所伴隨之正常現線,與是否注射玻尿酸無關等 情,此有該院108 年9 月6 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898號函 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既無從認被告楊婉菱、沈青華之 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婉菱 、沈青華應對被告查靜應負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告查靜對楊婉菱、沈青華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告主張將 來可能有遭被告查靜起訴之虞,然顯係以將來法律關係為確 認之標的,揆諸首揭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其與被告查靜間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 手寫書面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查靜 對楊婉菱、沈青華之系爭手術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無 確認利益,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