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21號
TPDV,107,訴更一,21,2019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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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金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信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KAIGEN PHARM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中桐信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蕭秀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中貴裕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蕭秀玲律師
      王信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 告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下稱改源會社)係依日本法設



立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改源 會社之代表人原為福田健太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中桐信 夫,並經其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更卷二第157 頁至第163 頁),核無不合。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改源會社為依據日本法律設立 之外國公司,故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即有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至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 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 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管轄權時,應可認 定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有國際管轄權。而按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台灣希 比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希比希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 臺北市松山區,而被告改源會社在我國境內未設立主事務所 或營業所,堪認被告2 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並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而原告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 :被告改源會社基於契約關係委任原告獨家進口「鋇脫普液 -120」(Baritop-120 ,下稱系爭液劑),並由被告台灣希 比希公司從中聯絡出貨事宜,嗣被告改源會社同意將與系爭 液劑成分及適應症相同之「鋇脫普-LV」(下稱系爭粉劑,



與系爭液劑合稱系爭藥品)總代理權授與原告,惟於106年6 月1日片面通知原告中止販賣系爭液劑,又將系爭粉劑在臺 灣之經銷權另授與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進而由被告台灣希 比希公司取得系爭粉劑之藥品許可證,因認被告改源會社違 反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2人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是由原告主張觀之,雖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改源會社 間約定以我國何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某處為債務履行地,但系 爭藥品契約倘若成立,其債務履行地應在我國無疑;再者, 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之主事務所乃決定是否承接系爭粉劑經 銷權及申請藥品許可證之決策地點之一,同屬於侵權行為地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即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亦可認定我國法院為有國際管轄權 之法院。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3 月 20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改源會社應給付原告 520 萬元,其中3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200 萬元自爭點整理狀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改源會社及台灣希比希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08 年1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200 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更卷一第349 頁 至第350 頁)。」又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改源會社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其中32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100 萬元自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改源 會社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9.5公分 、寬2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華民國放射學會季刊內頁及中 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半年刊內頁各乙次。㈢被 告改源會社及台灣希比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1.先位聲明:被告改源會社及台灣希比希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被告改源會社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35 頁至第53 6 頁)。」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本件 原訴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損害賠償之 範圍稍有擴張,仍有其共同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主張,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改源會社就系爭液劑有總經銷及代理權之關係存 在,為一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屬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 約(即至108 年9 月4 日止),被告改源會社片面終止,原 告先位得依委任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改源會社賠償:
1.原告自61年起受被告改源會社之母公司訴外人堺化學工業株 式會社(Sakai Chemical&IndustryCo.,Ltd. ,下稱堺公司 )委任在臺灣處理「鋇脫普發泡錠」、「鋇脫普液」、「鋇 脫普顆粒」等藥品之販售事宜並申請輸入許可證,嗣後並透 過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從中聯絡出貨事宜。自103 年起由堺 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改源會社直接委任原告在臺灣處理系爭 液劑販售事宜並申請藥品輸入許可證(有效日期至108 年 9 月4 日,下稱系爭藥證),目前為止僅此一張藥證,足認原 告為系爭液劑在臺灣之總經銷及代理商,兩造間存在買賣及 委任之混合契約,且屬定期(即至108 年9 月4 日止)之繼 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及被告改源會社雖曾於104 年3 月23日 ,與訴外人日商希比希株式會社(CBC Co . ,Ltd . ,下稱 日本希比希會社)簽立「獨家代理店契約(Exclusive Dist ributorship Agreement ,下稱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 惟於同年12月11日會議中,原告與被告改源會社即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104 年12月11日會議協議),系爭獨家代理店契 約不需再更新,原告仍須履行「作為獨家代理店之最低限度 義務」,並約定「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第22條第3 項之權利 」不必行使,亦即原來依照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第22條第 3 項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有義務立刻變更系爭藥證之登記人 予被告改源會社指定之人及將販售系爭液劑之權利移轉,但 經該會議協議,被告改源會社已明確承諾原告不需要變更及 移轉輸入販售系爭液劑之權利,被告改源會社更於同年月16



日發函重申上開會議結論,並表示兩造仍一如往昔繼續友好 、誠信的總經銷代理關係,故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 106 年5 月2 日再向被告改源會社各訂購650 箱系爭液劑,被告 改源會社仍依約出貨。由系爭104 年12月11日會議協議及合 作模式,足認原告與被告改源會社仍有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 至系爭藥證有效期間即108 年9 月4 日止。在此期間,原告 取得被告改源會社在臺灣獨占代理經銷系爭液劑之權利,被 告改源會社有義務繼續提供系爭液劑予原告。
2.詎被告改源會社為避免原告繼續販售系爭液劑影響其後述系 爭粉劑之銷售量,竟於106 年6 月1 日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並中止販賣系爭液劑,被告改源會社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 止委任關係,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 日分別再 向被告改源會社訂購系爭液劑,迄今仍未收到該藥品,是被 告改源會社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且被告改源會社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亦應 依照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被告改源會 社確實已經停產系爭液劑,仍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原告得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縱認被告改源 會社得片面終止供應系爭液劑,惟其於系爭液劑在臺灣成為 獨占市場時片面中止販售系爭液劑,係為使被告台灣希比希 公司販售之系爭粉劑得獨占臺灣市場,再調高產品價格,被 告改源會社枉顧商業道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剝 奪原告就系爭液劑之總經銷代理權,實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另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 「. . . 輸入藥品,. . .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3 項 :「第1 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 入。」系爭液劑既由原告取得系爭藥證,依此規定即應由藥 品許可證之所有人即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進口輸入,被告改 源會社片面剝奪原告就系爭液劑之總經銷代理權,顯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被告改源會社片面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前,系爭液劑之銷售 量年平均為3 萬7,284 罐,至系爭藥證有效期限即108 年 9 月4 日止,原告至少可再訂購4 批貨共約6 萬4,000 罐( 1 批約1 萬6,000 罐),每罐至少獲利50元,原告無法再銷售 系爭液劑之損害為320 萬(計算式:6 萬4,000 罐×50元= 320 萬元)。此外,原告在臺灣銷售系爭液劑已逾45年,從 無違約之情,遽遭被告改源會社拔除系爭液劑總經銷代理權 ,致原告於各醫療院所之信譽嚴重受損,對原告商譽之傷害



鉅大,原告自得向被告改源會社請求商譽之損失100 萬元, 及請求被告改源會社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綜上,就系爭液劑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先位依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本文或第231 條第1 項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改源 會社賠償原告3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先位依民 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備位依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改源會社賠償100 萬元,並 依各該規定請求被告改源會社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原告與被告改源會社間就系爭粉劑部分亦成立總經銷代理契 約(口頭協議),被告改源會社另將經銷權授與被告台灣希 比希公司,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先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改源會社賠償:
1.在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中,原告自103 年起即向被告改源會社 建議進口系爭粉劑到臺灣,以因應臺灣市場之需求,被告改 源會社乃要求原告開始進行市調,原告從零開始花費心力、 、財力調查製表,並於104 年2 月2 日由原告負責人蔡文信鄭睦瑛藥師、蔡文傑藥師,自費赴日本向被告改源會社進 行簡報,並教導申請系爭粉劑輸入許可證之事宜,依此信賴 及合理期待,堪認被告改源會社已默認要將系爭粉劑之代理 權資格授與原告。且於104 年3 月22日,被告改源會社時任 負責人堀憲夫社長、才田裕之部長、西村正生來臺,在原告 宴客現場,堀憲夫社長當場宣布被告改源會社同意輸出系爭 粉劑至臺灣,亦委由原告申請許可證,此承諾有拘束被告改 源會社之繼任社長及在場之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之效力,兩 造間已就系爭粉劑成立總經銷代理契約關係。且系爭獨家代 理店契約第1 條第4 項亦約定:如有新藥品上市,將加入原 告獨家代理產品之清單,則快要申請許可之系爭粉劑亦應納 入原告在臺灣獨占總經銷代理之藥品範圍內,故原告擁有系 爭粉劑之總經銷代理權,嗣後雖未再續簽書面契約,惟被告 改源會社亦未表示取消原告對系爭粉劑之總經銷代理權,故 此期間原告繼續為系爭粉劑投注甚多心力在臺灣拜訪客戶、 宣導、調查等,被告改源會社亦一直接受原告所提供有關粉 劑之市調資料,自足令原告信賴被告改源會社確實是要將系 爭粉劑代理權交給原告。此外,被告改源會社使用原告支付 對價之申請系爭粉劑之要領、秘訣等營業秘密,其不需再自 行付費委請其他藥事諮詢顧問公司,而原告係基於被告改源 會社要全權委託進口系爭粉劑加以販賣,始向被告改源會社 揭露該營業秘密,否則原告絕無義務為之,而被告改源會社



為爭取申請時程,完全依照鄭睦瑛藥師之指導做準備,以致 縮短再找其他藥師赴日之時程並節省開支,而得以如期順利 取得系爭粉劑之藥證,倘被告改源會社自始無意將系爭粉劑 進口到臺灣之總經銷代理權交給原告,就不應使用原告前述 營業秘密,而應另行付費找其他專業藥事諮詢公司,且不應 一再以使原告陷入錯誤之方式,公開表示要將系爭粉劑之代 理經銷權全權委託原告,故被告改源會社所表現之行為,使 用原告關於申請藥證之營業秘密,及由社長公開表示授與系 爭粉劑總經銷代理權,已足生拘束被告改源會社應授與原告 系爭粉劑總經銷代理權之效力。
2.詎被告改源會社於106 年6 月1 日向原告宣布其將系爭粉劑 總代理權授與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旋由被告台灣希比希公 司於同年6 月7 日取得系爭粉劑之許可證,且被告改源會社 為避免原告繼續販售系爭液劑而影響系爭粉劑之銷售量,竟 同時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及中止販賣系爭液劑。惟系 爭液劑及系爭粉劑僅劑型不同,其主成分、適應症均相同, 系爭粉劑之總經銷權應歸原告所有。系爭粉劑引進臺灣為原 告一手催生、促成,在籌劃輸入階段,被告改源會社對原告 極力要求,並無償接受原告所提供之種種協助,若非原告從 中積極努力,以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僅是貿易商聯絡窗口之 角色,根本無法承擔系爭粉劑進入臺灣市場前之調查評估工 作,可見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顯然使用原告交付被告改源公 司之市調表(含客戶名單)等重要之營業秘密資產,共同故 意侵害原告系爭粉劑之總經銷及代理權。是被告台灣希比希 公司為牟利,以慫恿被告改源會社將系爭液劑之替代品即系 爭粉劑總經銷權轉給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被告改源會社亦 不顧商業道德、原告之信賴及合理期待,共同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奪取原告就系爭粉劑之總經銷及代理權,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構成侵權行為 ,然被告改源會社應依其承諾及其使原告信賴且有合理期待 之外觀行為,並依業界慣例、誠信及市場信賴將系爭粉劑之 總經銷代理權授與原告,被告改源會社另將該代理權授與被 告台灣希比希公司,致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所調取之進口報單 ,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於107 年4 月12日進口系爭粉劑1 萬 5,312 瓶,完稅價格計261 萬4,266 元;107 年10月10日進 口系爭粉劑1 萬5,240 瓶,完稅價格計256 萬5,634 元。原 告估算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平均每罐成本約為193.55元,其 直接銷售給經銷商之售價若為330 元,則其每罐獲利約為13



6.4 元,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總計進口3 萬552 罐,故其獲 利應為416 萬8,820 元。而原告較之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 已具有40多年之銷售經驗,故進口數量當更多、成本更低、 獲利更高,是倘原告可取得系爭粉劑之總經銷代理權,原告 之獲利自高於前揭金額,茲先僅以200 萬元作為本件請求金 額。
㈢被告改源會社與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粉 劑部分之營業秘密(包括「提供為被告改源會社量身訂做如 何申請粉劑輸入許可證的秘訣」及「系爭粉劑市調表」): 1.原告所調查製作之系爭粉劑之市調表(含客戶名單)及原告 聘請專業諮詢公司之藥師為被告量身訂做如何申請系爭粉劑 輸入許可證的秘訣know -how ,均屬營業秘密,即具備秘密 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
⑴市調表(含客戶名單)部分:原告自103 年即因原銷售EZ-H D 粉劑之加拿大藥廠退出臺灣市場,而積極向被告改源會社 建議及早進口系爭粉劑以因應臺灣市場之需求,被告改源會 社乃要求原告開始進行市調作為評估是否進口系爭粉劑之依 據,原告從零開始花費心力、財力調查製表。原告所製作之 市調表(含客戶名單),是逐一拜訪自己之「液劑」客戶( 醫事機構)後,所查得之醫事機構內部不對外公開,亦未提 供給政府之訊息,包括該醫事機構係由醫師或技師負責操作 檢查、「年間透視數(人)」- 指該醫事機構一年接受上、 下消化道X 光檢查(顯影劑)的人數有多少、「現在的使用 狀況」- 調查該醫事機構現在使用庫存粉劑(製劑名 EZ-HD )的濃度及用量的情形,以及調查該醫事機構使用何廠牌或 何藥商之發泡顆粒製劑(其作用乃在胃部X 光檢查時使胃部 膨脹,讓顯影劑可均勻附著在胃的黏膜上)及其容量,以及 調查該醫事機構所使用整套X 光機器設備的廠牌,及顯像是 採數位(不用底片)或是類比,並調查原告所提供之液劑與 各醫事機構所使用的EZ-HD 品牌之粉劑,為何較差之問題點 所在,且為所調查的每一醫事機構依照年間透視數(人)排 列評比為A 、B 、C 等級。上開市調表內容均是為被告改源 會社要評估臺灣市場是否值得引進系爭粉劑而做,該市調表 所呈現內容原為被告改源會社所不知,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都是原告辛苦調查後所累積醫事機構之秘密資 料,儲存於原告電腦內,且有秘密性。而該市調表(含客戶 名單)既可提供被告改源會社用以評估是否進口系爭粉劑, 復可得知潛在客戶何在,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該市調表存 在於原告之電腦內,只有主管級少數人得以接觸,第三人無 從獲悉,難謂原告無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



鄭睦瑛藥師為被告量身定作如何申請系爭粉劑輸入許可證的 秘訣部分:被告改源會社前負責人堀社長於103 年11月6 日 來臺,原告之總經理用SW0T(指優勢、劣勢、機會、威脅) 分析臺灣目前硫酸鋇市場,深獲堀前社長認同,因此邀原告 於104 年2 月至日本拜訪;其後於104 年1 月14日被告改源 會社公司總經理小椋初次來臺,想瞭解系爭粉劑輸入許可證 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請鄭藥師至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做簡報 ,或許太複雜,小椋初次當場邀請鄭藥師於104 年2 月2 日 和原告公司負責人一起至日本做簡報,因此原告負責人蔡文 信乃請鄭睦瑛藥師,並由熟諸日語之蔡文傑藥師作陪,一起 赴日本向被告改源會社進行簡報,並教導被告改源公司申請 輸入系爭粉劑許可證事宜,特別是教導如何準備有關國外藥 廠工廠資料(PMF )審查之申請相關文件。而證人蔡文傑亦 證述:「因從原料到製造過程、品質保持、過程管理,要完 全遵守政府規定的GMP ,所以就由鄭藥師跟被告改源會社清 楚解釋說明」、「也有向改源會社說明如何申請粉劑進口事 項」、「被告改源會社也有準備跟政府申請GMP 資料,由鄭 藥師過目,鄭藥師發現有一部分是被告改源會社的機密,所 以被告改源會社有將它塗掉,鄭藥師說這樣不行,一定要完 全揭露,臺灣政府才會通過,有類似這樣的過程。有請被告 改源會社提出日本聲請GMP 的登記資料」、「第二天鄭藥師 去現場指導被告改源會社避免藥品交叉汙染」、「從早上10 點多到下午6 點都在講登記的事宜,被告改源會社負責人堀 社長說很感謝原告公司為了這次會議充分準備,也使他們受 益良多,會好好準備所必須要的資料,全權由原告公司來臺 灣辦理藥品粉劑登記及販賣」等語。該等秘訣要領(know-h ow)存在於鄭藥師腦中之專業知識,也是為被告改源會社量 身定作,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而該 專業之know-how,非一般網路上之泛泛資訊,誠如證人蔡文 傑所述,需請專業之藥事諮詢公司指導如何申請藥證,否則 容易被退件,鄭睦瑛藥師乃合杏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接受原告委託,為被告改源會社如何在臺灣申請粉劑輸入 、取得許可證量身定作提供申請秘訣,因此原告須支付10萬 5,000 元之顧問服務費,其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如果不是 被告改源會社要求瞭解系爭粉劑輸入許可證申請相關事宜, 原告即不需委請鄭睦瑛藥師提供,則該為被告改源會社量身 定作之專業知識將仍存在鄭藥師腦袋中,第三人無從獲悉, 難謂原告無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又如證人蔡文 傑所述,藥證的申請一般藥商業界所知僅是表面,無法如專 業之藥事諮詢公司,熟知申請秘訣。正如法律問題之解決,



也可透過網路搜尋解答、向法律服務處諮詢、向代書詢問, 惟何以律師之法律意見最為寶貴,即因其最具專業性,故各 法律事務所所提供為當事人量身定作之專業法律意見,莫不 被認為是各法律事務所各自之營業秘密。鄭睦瑛藥師乃合杏 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被告改源會社量身定作之 指導申請藥證之秘訣、方法,因原告支付代價,且鄭睦瑛藥 師所屬公司不需要保有該為特定客戶量身定作之營業秘密, 而由原告取得該營業秘密之所有權,並在原告同意下請鄭睦 瑛藥師向被告改源會社揭露上述所有申請細節及秘訣。 2.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 .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 用或洩漏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 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胳、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 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而所謂詐欺之不正 當方法係指使人陷於錯誤:
⑴市調表(含客戶為單)部分:按市調表(含客戶名單)係因 被告改源會社之委託,原告始製作,此可參相關電子郵件, 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轉達被告改源會社希望市調表使用「00 000000臺灣顧客LIST .xls 表」做更新之電子郵件,以及被 告台灣希比希公司要求原告之江總「可否提供五月份的市場 調查表」等文字可明,故原告於完成後即郵寄予被告台灣希 比希公司,由其轉給被告改源會社。被告改源會社持有該市 調表(含客戶名單)是因法律行為(即被告改源會社委託原 告製作提供)而取得,但原告當時願意依被告改源會社之要 求製作並提供市調表(含客戶名單),且未約定報酬,係因 被告改源會社之行為讓原告相信系爭粉劑也將交予原告輸入 臺灣,因此忠心為其調查製作市調表(含客戶名單)並提供 該營業秘密。詎被告改源會社早與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密謀 由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輸入系爭粉劑到臺灣,被告台灣希比 希公司則繼續佯裝其只是窗口的角色,直至106 年6 月1 日 被告改源會社向原告宣布系爭粉劑由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總 代理,嗣後台灣希比希公司並取用原告所提供市調表內之客 戶名單,無縫完全接收原告系爭液劑之客戶。被告等顯係以 詐欺之不正當方法使原告提供前揭營業秘密並使用原告所提 供之營業秘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鄭睦瑛藥師為被告量身定作如何申請系爭粉劑輸入許可證的 秘訣部分:按如前所述,被告改源會社總經理於104 年1 月 14日邀請鄭藥師於104 年2 月2 日和原告公司負責人一起至 日本做簡報及協助告知申請系爭粉劑輸入許可證相關事宜。



故被告改源會社持有該申請系爭粉劑輸入許可證的秘訣是因 法律行為(即被告改源會社拜託原告負責人及鄭藥師去日本 提供)而取得,但原告當時願花費10萬5,000 元聘請鄭藥師 隨行並提供申請系爭粉劑輸入許可證之know-how,且未與被 告改源會社約定報酬,係因被告改源會社之行為讓原告相信 系爭粉劑也將交予原告輸入臺灣,因此遭騙提供前述know-h ow;而被告改源會社為求快速申請取得系爭粉劑之許可證,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與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聯合擅自重製 使用鄭藥師所提供為被告量身定作如何申請粉劑輸入許可證 的秘訣,不需再支付費用聘請專業藥師,而由被告台灣希比 希公司迅速順利在臺灣取得系爭粉劑輸入之許可證,應依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縱認上開前揭原告所主張標的非屬營業秘密,然被告改源會 社委託原告之前揭二事項,即調查製作市調表(含客戶名單 ),及前往日本簡報、告知申請系爭粉劑輸入許可證相關事 宜,並不輕鬆,原告需透過經銷人脈及專業藥師協助,當時 因原告受到矇蔽,認為被告改源會社會將系爭粉劑之總經銷 代理權授與原告,故未與被告改源會社言明其所委託前揭二 事項之報酬,茲被告改源會社枉顧情理法,將系爭粉劑之總 經銷代理權交給被告台灣希比希公司,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7 條、第546 條之項規定,請求被告改源會社返還必要之 費用及給與報酬。故原告調查製作市調表(含客戶名單)所 付出之相當酬勞、負責人赴日住宿交通及從早上10點多到下 午6 點都在開會、翌日還至被告工廠的心力付出之相當酬勞 ,以及委請鄭睦瑛藥師為被告改源會社量身定作如何申請系 爭粉劑輸入許可證提供要領、秘訣等所支出必要費用,請求 被告改源會社共給付100 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改源會社辯稱:原證4 系爭104 年12月11日會議協議記 錄所載「應履行獨家代理店之最低限度義務」等文字,僅係 表明:雖於104 年12月11日會議中,兩造已有終止代理店契 約之合意,於105 年3 月22日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終止生效 日前,仍須依約履行之意思」云云。惟原證5 第3 點「前段 」敘及:「雖契約應於如前所述日期終止,將來交易時B120 的價格仍應設定為每罐540 日圓,除非有任何重大不利情事 發生(Although the Agreement shall be terminated as of the aforementioned date , the price of B120 shall be set to 540 YEN per can for further transactionunl ess any material adverse event may occur)。」由以上 文字,可見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確實約定屆期終止,惟往後



兩造間關係則依系爭104 年12月11日會議協議、原證5 信函 ,繼續回復之前不需訂書面契約之獨家總經銷代理及持續供 應系爭液劑之關係,也因此被告改源會社才會於原證5 第 3 點述明將來兩造於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終止後交易時的每罐 賣價仍為540 日圓,及被告改源會社不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第 22條第3 項有關轉讓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義務,否則系爭獨家 代理店契約之附件已約定液劑每罐賣價540 日圓,何需在該 代理店契約至105 年3 月22日前仍屬有效之情形下,重申每 罐賣價540 日圓,及原告「應履行獨家代理店之最低限度義 務」,而被告改源會社不行使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第22條第 3 項有關轉讓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義務」,該義務乃系爭獨家 代理店契約終止後,原告須履行之義務,但正因為雙方繼續 性供貨關係並未同時終止,原告始有可能不需履行上開轉讓 義務,而仍是被告改源會社之獨家代理店。是被告改源會社 抗辯兩造之總經銷及代理權依據為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但 已經協議終止云云,顯係被告改源會社為營造書面合約終止 ,被告改源會社即無繼續供應液劑義務之假象,故而蓄意曲 解上開104 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今後仍「應履行獨 家代理店之最低限度義務」,係指在105 年3 月22日系爭獨 家代理店契約終止生效日前,仍須依約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況被告改源會社發給原告之信函更載明:「除本函所規定 外,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中所有之義務或權利應該無效且無 需履行。」如此慎重賦予該信函高於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約 定之效力,豈會僅係寒喧、問候,實在是被告改源會社如今 心虛,不敢承認104 年12月11日已於會議上表示仍讓原告作 為獨家代理店之承諾,因此才會有上開顯然低估契約當事人 智慧之不合商業常情之辯詞。而本件原告並非於104 年3 月 23日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店契約時,始取得系爭液劑之總經銷 及代理權,而是自61年即已取得,且在長達40多年原告作為 系爭液劑之臺灣總經銷及代理商,也僅簽過一次即前述之系 爭獨家代理店契約,而被告改源會社旋已表明系爭獨家代理 店契約之約定無效、無需再履行,雙方亦不需再簽訂書面契 約,而回復到像從前一樣無需訂定書面契約即已存在之關係 ,被告改源會社自有持續性供給系爭液劑予原告之義務。 2.被告改源會社辯稱:我國藥事法並無所謂「一藥一證」之限 制,故不能排除其授權他人輸入相同藥品云云,惟目前系爭 液劑確實只有一張藥品許可證,而被告改源會社也承諾原告 不需依代理店契約第22條第3 項移轉代理系爭液劑權及販售 權,且已表明原告仍需履行代理店基本義務,足以明確表彰 至108 年9 月4 日為止,原告仍有系爭液劑之代理經銷權。



且系爭液劑既然只有1 張由原告持有之藥品許可證,依藥事 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 其授權者輸入,則於該系爭藥證有效日期108 年9 月4 日之 前,依法系爭液劑自僅能由原告單獨輸入,無法由其他人輸 入。故縱使被告改源會社辯稱我國藥事法並無所謂「一藥一 證」之限制,其可授權他人輸入相同藥品,惟客觀事實係申 請藥證需9 至12個月,被告改源公司確實並未再透過他人取 得系爭液劑之藥品許可證,故我國是否採取限制「一藥一證 」制度,對本件之請求實無影響。
3.被告改源會社抗辯: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5 條 第2 項規定,委託書於「出具日起1 年內有效」,顯見授權 書僅供作藥證申請行政管理之用云云,惟前開準則第5 條第 1 項規定之「委託書」,係指國外製造廠出具之授權登記證 明文件,第2 項規定「委託書」內容應載明製造廠及代理商 之名稱、地址,與藥品名稱、劑型及含量,也就是行政主管 機關所要審查的是與授權登記有關之事項,並未排除兩造當 事人不能於委託書內另行合意約定除了授權登記以外的其他 私人契約關係,且行政機關只能規範授權登記乙事只有1 年 效期,卻不能約束私人間之委任經銷契約關係只有1 年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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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世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杏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