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8號
TPDV,107,訴,9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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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邵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孫莉嵐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曾筠筌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長安東路一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2 段與長安西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近中山北 路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至中山北路,致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兩側肘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拉傷、下背部損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財產及非財產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至台灣基督教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門 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19元,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看診費用495 元,於康華 骨科診所(下稱華康診所)看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 050 元,金額共計15,664元。②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 時任職於心海美容名店,每月月薪60,000元,案發後,原告 因傷勢而需休養、復健,故自105 年8 月8 日至105 年10月 5 日向公司請假約二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金額共計120,000 元【計算式:60,000×2 (個月)=120, 000】。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擔任美容師一職,工作內容須 和客人身體為近身接觸,因系爭事故致傷並經治療休養後, 雖仍可從事相關行業,惟手足關節有時仍隱隱作痛,較以前 工作時能夠承擔痠痛程度明顯下降,勞動能力減損至少5%, 以原告案發時31歲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及以每月工 資60,000元計算,依照霍夫曼係數表,34年霍夫曼係數為19 .00000000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受有703, 937 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0×l2×5 %×l9.00000000=703, 9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車禍後,不曾賠過任何款項,自106 年5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後,更是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只是 走在行人道上不想竟遭此橫禍,雖現今傷勢已緩,然經此車 禍,原告現在走在路上想起當初在鬼門關前走一回的情境, 仍餘悸不已,遑論剛出車禍那幾個月,原告於受傷後,歷經 反覆漫長的復健過程,需承受四肢、後背的不適,夜不能寐 ,擔心車禍的後遺症是否會嚴重影響目前的職涯等等,身心 均受到極大煎熬和折磨,精神上損害甚鉅,此部分爰請求被 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聯合醫院對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診 斷結果為「1.左側臀部挫傷、2.兩側肘擦傷3.左側小腿擦傷 」俱與背部、腰部,及頸部無關。原告所提之馬偕醫院及康 華骨科診所之數張診斷證明,無一係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就 診者,未能真實反應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之受傷狀況。又原 告自101年起即任舒療師,曾原告在長期需利用手指、手腕 、手肘、肩及腰部施力且需運用到全身力量之工作型態下, 原告之背部、頸部、肩頸及腰椎可能因原告之工作型態而受 有傷害。又原告於104年5月26日至康華診所初診前,原已於 102年1月間有尾骨、臀部、及頸部扭傷及拉傷等之舊創傷, 原告再於104年5月25日晚間,發生於坐中向後倒之傷害,致 生下背痛,之後更生頸痛,而此等尾骨及臀部之舊創傷、下



背痛,及頸痛等傷害,直至104年7月22日,亦至多僅獲改善 而已,頸痛甚至仍在持續中,而無復原之情,此參康華診所 病歷資料即明。另原告曾於105年12月14日因搬完重物現腰 痛,而入馬偕醫院急診,受傷原因為拉傷,自此之後之診斷 證明,始出現「腰椎第四至五節神經根壓迫」、「腰椎第5 至尾椎第一節輕微椎間盤突出」之記載。足見原告所受之腰 椎或尾椎之相關傷害,純係原告搬重物拉傷所致,而與系爭 車禍無涉。
㈡原告於105年8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聯合醫院急診部就診 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聯合醫院之醫療費,並 無理由。而馬偕醫院及康華骨科診所之數張診斷證明所載之 原告有下背痛及腰椎等傷害,不足證明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者,尤其係腰椎或尾椎相關傷害,實係原告搬重物所致, 而與系爭車禍無涉,故原告請求馬偕醫院及康華骨科診所之 醫療費,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 害有使用護頸輔具之必要,尤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至聯 合醫院急診經中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俱無頸部傷害,則 原告請求護頸輔具之費用,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請求工作損失即兩個月薪水12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 其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
㈣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惟臺大醫所鑑定 者,為「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對『臀部、雙肘 、雙小腿』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然原告所受之「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甚至係原 告因搬重物而拉傷所致,非關系爭車禍。縱臺大醫院就「主 要傷病『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對『臀部、雙肘、雙 小腿』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項目之鑑定結果為13%,實與 系爭車禍無涉。
㈤被告二專肄業,目前家管帶小孩,有時會代班,每年所得約2 4萬元,需撫養兩名小孩,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資力等 ,原告本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誠屬過高。又原告雖於系 爭車禍後曾至台安醫院及松德醫院之精神科就診,惟依松德 醫院之出院病歷所載,原告顯係因兒童時期發生車禍及意外 ,及青少年時期家中因投資失利突生變故,逐漸演變成身心 症狀,故原告之精神症狀難謂必與系爭車禍有關。況原告於 106年4月13日至4月17日松德醫院住院,係因近兩個月情緒 愉悅、睡欲減少、消費行為增多,始前往就診,更與系爭車 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8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長安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中山北路二段與長安西路口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由東往 西方向行,正在行走於長安東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傷。
㈡被告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調 偵字第1265號起訴書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㈢依臺大醫院108年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321號函,原 告就受傷部位「臀部、雙肘、雙小腿」,鑑定主要傷病「腰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經該院門診評估時遺留之主 要障害包含有右下肢無力、右下肢感覺異常及右下肢肌肉萎 縮等。並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3%。 ㈣兩造對於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事故前月薪每月6萬元活期存款 存摺內頁、請假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6日駕車不慎 撞擊原告,過失造成原告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損害15,664元、工作損失120,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703,93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139,601 元。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於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為何?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 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提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何?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有 無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 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 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兩側肘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拉傷、下背部損傷等傷害。 惟被告辯稱:原告受傷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僅載左側臀部挫 傷、兩側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嗣後前往馬偕醫院及康華 骨科診所診就診,該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痛 」及「腰椎」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而係原告職業勞動產



生之傷害云云。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兩側肘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拉傷、下背部損傷 等傷害。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康華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至96 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 送往聯合醫院,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兩側肘擦傷、左側小 腿擦之傷害,嗣於105年8月8日開始轉往馬偕醫院就診,該 院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2日診斷證明之病名載以:左側 前臂擦傷、頸部拉傷、下背痛。其醫囑表示:「患者甲○○病 歷號碼0000000-0,主訴兩天前下班途中車禍受傷於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治療本院門診自民國105年8月8日 起至民國105年8月8日止,共就診2次...」、「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05年08月08日至08月12日間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診 療,並接受復健治療,現仍接受復健治療中。患者目前宜休 息,避免劇烈運動,暫訂14日。患者甲○○病歷號碼0000000- 0,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民國105年8月12日止 ,共就診2次...」、10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病名為:下背部 損傷、左頸尾椎酸及右肩頸肌扭傷,醫囑則以:「...患者 甲○○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 至民國105年12月16日止共就診8次...」、106年8月17日及1 06年10月12日斷證明書病名出現:疑似腰椎第四至五節神經 根壓迫、腰椎第5至尾椎第一節輕微椎間盤突出,醫囑分別 以:「患者甲○○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5 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17日止,共就診12次。」、「 患者甲○○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6年8月3 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12日止,共就診3次。」、康華骨科診 所10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則載,原告因下背部挫傷自民 國105年8月17日至12月19日門診及復健治療。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前往醫院治療之時間均屬連續,且病患於車 禍後,病況並非立即穩定,其身體不斷變化,陸續出現不適 症狀,非屬罕見,常有待病患持續門診追蹤,始得確診其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為何。原告雖病名自一開始「左側臀部 挫傷、兩側肘擦傷、左側小腿擦」陸續增加「左側前臂擦傷 、頸部拉傷、下背痛」、「下背部損傷、左頸尾椎酸及右肩 頸肌扭傷」、「疑似腰椎第四至五節神經根壓迫」、「腰椎 第5至尾椎第一節輕微椎間盤突出」,惟診斷證明中醫囑所 示之就診日期均為連續,並就後續診出之病名,均已載明與 105年8月8日因系爭車禍至馬偕醫院就診有關,是原告就其 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兩側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拉傷、下背部損傷等傷害,業盡舉證 之責。
⒊而就原告勞動力是否因105年8月6日車禍而減損一事,經兩造 同意送臺大醫院鑑定,依臺大醫院108年1月18日回覆之校附 醫秘字第1080900321號函所示,該院做成鑑定意見,係依據 原告所患傷病、本院提供之資料、個案至該院門診之病史詢 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其中本院提供資料包含「㈠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影本卷1冊(含光碟1片)。㈡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影本卷1冊(含光碟1片)。㈢臺安 醫院病歷影本卷1冊。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年8月 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康華骨科診所105年12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2日 、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份。㈤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份,含下列附件:⒈馬 偕紀念醫院光碟1片及病歷影本27頁。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105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8月8日、8月12日、9月5日、12月14日、12月16日及106年 6月16日、8月2日、8月17日、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康華骨科診所10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足 見,被告前開所爭執之傷部包含「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拉傷 、下背痛」、「下背部損傷、左頸尾椎酸及右肩頸肌扭傷」 、「疑似腰椎第四至五節神經根壓迫」、「腰椎第5至尾椎 第一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等之就醫紀錄均已送交臺大醫院作 為鑑定之審酌資料,又系爭鑑定意見中「鑑定事項」欄即載 明「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是否因105年8月6日車禍而減損? 其減損比例若干?」,其「鑑定意見」欄亦載明「主要受傷 部位為『臀部、雙肘、雙小腿』,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腰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臺大醫院就此做出「邵女士 之全人障害為13%,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3%」之鑑定 意見,自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抗辯:⑴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因搬重物腰部拉傷送急診 ,其「疑似腰椎第四至五節神經根壓迫」、「腰椎第5至尾 椎第一節輕微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係搬重物所致,與系爭 車禍無涉。⑵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因墜落意外受有臀部挫傷 、左肘挫傷、頸部扭傷急拉傷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則原告該 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並不相關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及意旨,自應由被告舉反證以證明之。查:
⑴依馬偕醫院105 年12月14日急診病歷所載之主訴為「今天搬 完重物後、現腰痛」、受傷原因為「拉傷」(見本院卷第67 頁),與「疑似腰椎第四至五節神經根壓迫」、「腰椎第5



至尾椎第一節輕微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間,而原告既已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從原告看診時間接續性、診斷證明醫囑於 105 年8 月12日即記載病名為「下背部損傷、下背痛」,同 年9 月5 日記載「下背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足認 原告下背部不適於車禍後密接時間即已發生。且原告自車禍 發生後即持續於同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5 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 月31日在馬偕醫院復健、同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5日、同 年9 月8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7日 、同年12月6 日亦因此原因在康華骨科診所接受復健,此有 馬偕醫院、康華骨科診所函覆之病歷記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全民健保保險對象醫療費用申報 資料存卷可考,足認原告因車禍後受下背部損傷迄至同年12 月間仍未康復。雖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因搬重物再度導致疼 痛,惟亦無法排除係搬重物導致車禍造成之傷勢復發。被告 既未能進一步舉證排除「系爭車禍」與「腰椎第四至五節神 經根壓迫、腰椎第5 至尾椎第一節輕微椎間盤突出」之因果 關係,其抗辯椎間盤突出係原告此次搬重物引起,並無足採 。
⑵另本院就原告108年8月至106年10月因身體各部位疼痛前往馬 偕醫院就診,其疼痛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原告102年1月23日 墜落事件有關?詢問馬偕醫院。馬偕醫院於108年5月17日以 馬院醫復字第1080002862號函覆稱:原告108 年8 月至106 年10月之下背痛,係因108 年8 月8 日之三天前發生車禍, 疑去外院急診就醫,導致其各處疼痛,與102 年1 月23日之 事件並無相關,堪認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經本院函詢馬偕 醫院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是否曾至該院復健科、骨科、神經科 、外科就診,馬偕醫院108 年4 月26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80 002400號函回覆,僅見原告102 年1 月23日之就醫紀錄,本 院函詢健保署調取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180 至185頁) 所示,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確有因臀部挫傷、左肘挫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前往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後,截至104 年 5 月26日至康華骨科診所就診為止,均未再有前往復健科、 骨科、神經科、外科就診之紀錄,在此區間(102 年1月23 日至104 年5 月26日),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前往馬偕醫 院就診,業依前揭馬偕醫院108 年4 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0 80002400號函排除係因前開科別就醫,而牙醫及耳鼻喉科之 就診紀錄,自可排除原告係因前開科別就診之可能,另關於 其他如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市立聯合醫院之紀錄,經兩



造於閱卷後均未表明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而原告是否於此 期間因系爭傷害前往前開科別就醫,乃係針對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與系爭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之攻擊方法,屬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既未提 出有利之證明,本院自難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於10 2 年1 月23日因跌落事件前往馬偕醫院之就診後,截至104 年5 月26日至康華骨科診所就診為止,既無因前開傷害就醫 之紀錄,依常理推斷,原告因102 年1 月23日跌落所受之傷 害應已復原,原告與本件所指傷害,應與該跌落事件無涉。 況原告雖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曾至康 華骨科診所復健,惟此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未曾接受復 健,顯然其原病情迄至104 年7 月22日復健治療後業已好轉 ,其嗣後復自105 年8 月17日起再度至該診所接受復健,即 難認與104 年間之病症相關。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提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10 5年8月6日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左側臀部挫傷、兩側肘擦傷、左側小腿 擦、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拉傷、下背痛、下背部損傷、左頸 尾椎酸及右肩頸肌扭傷、腰椎第四至五節神經根壓迫、腰椎 第5至尾椎第一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原告過失傷害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馬偕醫院門診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2,119元、聯合醫院看診費用495元、康華骨科 診所看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50元,金額共計15,66 4元。業具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門急 診費用收據、華康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見附民卷第7至38頁 、第40至42頁)在卷為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急診住院費用已由伊代付,然原告否認之,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認其所辯可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心海美容名店,每月月薪60, 000元,案發後,原告因傷勢而需休養、復健,故自105年8



月8日至105年10月5日向公司請假約二個月,被告應賠償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120,000元。被告就原告受傷 時每月受領薪資60,000元並不爭執,而就原告修養期間部分 ,原告提出馬偕醫院105年8月12日、105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各顯示,原告應休養30日,而就原告兩次休養30日之起算 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該院108年6月13日馬偕醫復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覆以「皆以診斷證明書發出日起 算」。則診
斷證明所示之應休養期間即為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 10月4 日止,首日及末日均計入,原告休養期間即為54日。 而依醫生醫囑原告傷後7 日(105 年8 月12日)既有休養之 必要,則系爭車禍發生時(105 年8 月6 日)及至診斷證明 開立休養醫囑前一日即105 年8 月11日止,事故初發生,傷 勢自屬不輕,自有休養之必要,此間累計日數為6 日。前後 合計休養日數為60日,則原告請求2 個月的薪資損害120,00 0 元(計算式:60,000×2 =120,000 ),亦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擔任美容師一職,工作 內容需和客人身體為近身接觸,因系爭事故致傷並經治療休 養後,雖仍可從事相關行業,惟手足關節有時仍隱隱作痛, 較以前工作時能夠承擔痠痛程度明顯下降,勞動能力減損, 並有臺大醫院鑑定書在卷為憑,鑑定結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 13%。被告固否認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傷病「腰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惟未獲本院採信 ,並說明此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如上,則原告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賠償,非屬無據。參酌原告從事美容師行業,以其 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6 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以5 %計算,並未逾台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之比例,堪認尚屬適當,即以每年喪失勞動能力為3 萬6,000 元(計算式:60,000×12×5%=36,000),應屬合 理。而原告出生日為00年00月00日,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 其退休日為138 年12月28日,而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5 年8 月6 日起至原告138 年12月28日退休,計以原告每月薪資 60, 000 元,及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5 %,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18,379 元【計算方式為:36,000×19.00000000+( 36,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7 18,378.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4/36 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703,9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 查本院審酌被告二專肄業,目前家管帶小孩,有時會代班, 每年所得約24萬元,需撫養兩名小孩,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 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調件卷),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資力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 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 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包含醫療費 用15,664元、工作損失120,000 元、勞動力減損718,379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954,043 元(計算式:15,6 64 +120,000 +718,379 +100,000 =954,043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043 元部 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見附民卷第 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04 3 元,即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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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