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97號
TPDV,107,訴,4697,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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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97號
原   告 禾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詠劭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陳信福
被   告 上善亞設洋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善篤
被   告 李善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554,874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鈞院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08年5月21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594元, 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善亞設洋行有限公司(下稱上善公司)積 欠原告大筆貨款與多筆借款(下稱上開貨款及借款)無力償 還,遂要求原告緩期及分期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原告為保



全債權,迫於無奈下遂同意借錢2,965,169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上善公司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上善公司即於107年7 月17日邀同被告李善篤李善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 開貨款及借款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善公 司當場先清償410,295元,其餘欠款2,554,874元則讓上善公 司分6期清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了借新還舊 ,即為債之更改;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未交付予被告等人, 而係依約沖抵上善公司前所積欠之貨款與借款,否則於107 年7月17日簽訂借款協議書時,上善公司及李善篤均已無資 力,尚且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與借款,原告向其等索討都來不 及,怎會再拿出系爭借款借給上善公司,此亦為系爭協議書 第1條記載:「乙方(即上善公司)承認積欠2,965,169元」 之緣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善公司應自107年7月起至 同年12月止,分6個月,於每月30號前清償借款本金425,814 元;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有一期未依限給付,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全部清償。詎上善公司自首期即 107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425,814元,迄今仍有 3,029,625元債務未清償,原告屢屢追討,然上善公司仍未 還款,其應付遲延責任,是上善公司除應返還本金3,029, 625元外,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另給付原告3,029,625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6萬元、裁判費26,344元,扣除 其已清償之20萬元,共應給付原告5,945,594元。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594元,及自107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上善公司借款信用良好,準時清償,又是原告 合作多年之客戶,訴外人鄧詠劭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07 年6月見被告上善公司周轉困難,提議幫忙李善篤向第三人 融資300萬元,為期三個月;後鄧詠劭表示第三人稱需原告 擔保才同意融資,而原告公司之股東要求上善公司先將積欠 之貨款及借款加計利息共3,029,625元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要求李善篤另外提供1位連帶保證人,保證若第三人不同意 融資借貸,系爭協議書即無效,連帶保證人亦無需負連帶保 證責任,原告將另與上善公司簽定償還協定,並由被告李善 篤負連帶保證責任,李善篤遂請求親大姊即李善真,於108 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週後鄧詠劭告知第三人無借 貸意願,而系爭協議書屬要物契約,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 予上善公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是系爭協議書無效,李善真無需負連帶保證責



任,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之更改顯屬無據;而鄧詠劭 及其委任法務即訴外人蔡佳媛皆以原告公司之股東不同意為 由拒絕撤銷系爭協議書,另要求上善公司釋出善意,才願繼 續協商,因此李善真李善篤支付20萬元予原告,由蔡佳媛 代原告收受。又原告未履行要幫被告借款之條件,條件未成 就,因此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即便系爭協議書成立,亦 是原告違約在先而未借款予被告,被告此次案件之訴訟費用 、律師費應由原告負擔;倘若本院認有違約金之適用,原告 請求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又 利用非訟程序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倘若原告真有債權,何 需於非訟程序執行時,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行為不合常 理,顯係利用訴訟程序施壓被告,顯係違反依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請准宣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屬於債之更改,是否有理?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該項合意即為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此乃當事人間互相同 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所謂債之更 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新 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 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債之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 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 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0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23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 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 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 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 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⒉經查,李善篤自陳其於107年7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系爭電子郵件之標題為借款協議



書,郵件內容之金額為其所計算(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借款明細如下:支票總金額 1,807,872元整、6月15日借款350,000元整、3月份貨款 196,216元整、4月份貨款427,002元整、商化貨款214,079 元整,利息合計64,456元整(利息只有收支票1,807,872 的部分),共計3,029,625元整。」(本院卷第111頁,就 借款明細各項目下合稱系爭欠款),而兩造於107年7月17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上善公司) 承認積欠甲方(即原告)2,965,169元整,乙方於簽立本 協議同時開立西元2018年12月30日到期,面額3,029,625 元整(本金加利息)之本票予甲方作為擔保。」(本院卷 第7頁),是系爭電子郵件上借款總和與本票面額一致, 均為3,029,625元,可徵李善篤與原告係先以電子郵件確 認金額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欠款應為 3,059,625元【計算式:1,807,872元+350,000元+196, 216元+427,002元+214,079元+64,456元=3,059,625元 】,然李善篤計算錯誤為3,029,625元,而兩造亦同意以 3,029,625元作為系爭協議書上作為擔保之本票金額,此 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且本票金 額扣除系爭電子郵件利息金額後為2,965,169元【計算式 :3,029,625元-64,456元=2,965,169元】,亦與系爭協 議書第1條所載上善公司積欠原告2,965,169元相符一致, 可認兩造已將系爭欠款更改為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之金 額低於系爭欠款,上善公司因此增加一連帶保證人即李善 真,顯已變更系爭欠款之重要要素,依一般交易觀念,兩 造顯有意消滅系爭欠款之舊債務而由被告3人負擔系爭借 款之新債務,已失債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係債 之更改,即原告與上善公司間系爭欠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與被告3人成立系爭借款之新債權債務關係。 ⒊至被告3人辯稱鄧詠劭提議幫忙李善篤向第三人融資300萬 元,嗣表示第三人稱需原告擔保才同意融資,鄧詠劭又稱 原告公司之股東要求先將積欠之系爭欠款加計利息共3,02 9,625元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要求李善篤另外提供1位連帶 保證人,並保證若第三人不同意融資借貸,系爭協議書即 無效,一週後鄧詠劭告知第三人無借貸意願,是系爭協議 書無效,李善真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3人未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如渠等所辯系爭協議書附有第三 人同意融資之生效要件,仍有疑義,又系爭協議書上僅記 載上善公司積欠原告金額、分期清償之方式、違約條款等 條款(本院卷第7頁),並無被告3人所辯附有生效要件之



相關字樣,況且系爭借款2,965,169元並非小數額,一般 人就此金額簽立文件時,必然會小心謹慎,李善篤前亦以 系爭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即已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並非原告臨時提出給被告3人簽立,致被告3人不及審閱而 疏漏未將生效要件列入,倘若真有被告3人所辯向第三人 融資之事,被告3人理當會要求將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 ,或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第三人同意融資為生效要件,然 系爭協議書均無此相關之記載,是被告3人所辯,委無足 採。
㈡被告3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屬要物契約,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 款予上善公司,則系爭協議無效;原告則主張其未將系爭借 款未交付予被告3人,係依約沖抵上善公司前所積欠之貨款 與借款,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第58、59、65、66頁 )。茲分析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未交付系爭借款係「依約沖抵上善公司 前所積欠之貨款與借款」,然其未就該約定為舉證,而系 爭協議書上亦無此記載,是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 所主張沖抵之約定。又原告所據之轉帳傳票製作日期為 107年7月5日,而系爭協議書為107年7月17日簽立,原告 如何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先行沖銷上善公司前所積欠之 貨款與借款,令人疑惑。且轉帳傳票上會計分錄記載「借 方金額:上善亞設(即上善公司)106年9月12日97,829元 、上善亞設106年9月12日289,104元、上善亞設106年9月 30日317,388元、上善亞設106年9月30日8,062元、上善亞 設106年11月9日243,102元、上善亞設106年11月9日35,89 7元、上善亞設106年11月29日139,732元、上善亞設107年 1月3日79,118元、上善亞設107年2月12日173,818元、上 善亞設107年3月12日83,922元、上善亞設107年4月12日 105,899元、上善亞設107年4月12日90,317元、上善亞設 107年4月27日214,079元、上善亞設107年5月17日134,162 元、上善亞設107年5月17日292,840元,合計2,305,269元 。貸方金額:沖上期-上善亞1,131,114元、沖1月3日-002 上善亞設79,118元、沖2月12日-002上善亞設173,818元、



沖3月12日-002上善亞設83,922、沖4月12日-002上善亞設 105,899元、沖4月12日-003上善亞設90,317元、沖4月27 日-004上善亞設214,079元、沖5月17日-004上善亞設134, 162元、沖5月17日-005上善亞設292,840元,合計2,305, 269元。」,是最終原告沖銷2,305,269元,倘若原告所述 系爭借款用以沖銷上善公司前所積欠之貨款與借款乙節為 真,則原告沖銷2,305,269元後,亦應交付系爭借款所餘 659,900元【計算式:2,965,169元-2,305,269元=659, 900元】予上善公司,原告未交付659,900元,即不符合消 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5,945,5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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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善亞設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