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84號
TPDV,107,訴,3784,2019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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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芝芳(即呂鳳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明砡(即呂鳳原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張芝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張芝芳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房屋遷出。
五、反訴被告張芝芳、呂明砡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玖 仟玖佰零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張芝芳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 反訴原告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貳佰陸拾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張芝芳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各如附表反訴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反訴被告張芝芳、呂明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反訴被告張芝芳、呂明砡以各如附表反訴被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六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反訴原告以每期新臺幣 伍仟零捌拾玖元為反訴被告張芝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



如反訴被告張芝芳以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呂鳳原於起訴後即 民國108 年4 月28日死亡,原告張芝芳、呂明砡分別於108 年5 月28日、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89 頁 、卷二第4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反訴被告呂鳳原應自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呂鳳原應自107 年 12月12日起至遷讓並返還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44 巷39弄3 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 萬8,501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3 月6 日當庭變更 聲明第1 項:反訴被告呂鳳原應自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44 巷39弄3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反 訴原告;反訴被告呂鳳原應將戶籍遷出上開房屋(見卷一第 165 頁)。又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反訴被告 張芝芳應自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張芝芳應將其戶 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遷出 ;㈢反訴被告張芝芳、呂明砡應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 萬8,501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 張芝芳應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遷讓並返還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8,501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9 頁),核原告所為變 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呂鳳原於67年間擔任軍官,領有美金收入,在累積一定積蓄 後,多次探訪且物色臺北市文山區預售屋,用以作為軍職退 休生活居住處所,嗣並購入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1 小段 554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自備款50萬元,分由原告出資 30萬元、呂鳳原胞弟呂鳳春及其配偶即被告代墊追加款20萬 元,其餘20萬元貸款部分,呂鳳原因國安需求奉派出國,故 授意以被告名義代為貸款,分為36期清償,由呂鳳春及被告 支付前14期,呂鳳原支付後22期,且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呂鳳原於70年7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並委任呂鳳春與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過 戶事宜,且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呂鳳春軍中同袍劉燦裕及鄰居孫春生均知悉上情,劉燦裕更 數次為呂鳳原將薪資轉交予呂鳳春用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 又呂鳳春任職軍中士官時薪資微薄,嗣於69年任職臺北市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時,月薪亦不高,退休時薪資僅有 1萬4,280元,均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且呂鳳春 另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板 橋房地)之房貨尚未繳清,並有4名子女需扶養,無能力購 買系爭房地,況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未外出工作,亦無 收入得以支付,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屋、裝修與水電 等費用均係由呂鳳原支付。然被告4位兒女不思呂鳳原從其 強褓以來至長大成人多年之協助,竟先由被告長女呂雪卿告 知呂鳳原將出售系爭房地,呂鳳原當場表示不同意並要求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詎被告拒絕返還,被告再 於107年9月13日設置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欲逼迫呂鳳原就 範。另呂鳳原於68年化名為呂靜安奉派出國執行任務,且一 次駐派在外期間為2至3年,往返國內不易,為求方便乃向被 告借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呂鳳原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而呂鳳原於返國後即居於 系爭房地內,且長期支付與房屋相關之費用如水電費、整修 費,呂鳳原之子於78、79年間結婚時,被告及呂鳳春尚返還 一樓房間作為新房使用,呂鳳原孫女即被告呂明砡出生後亦 係居於系爭房地內,足見呂鳳原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 故呂鳳原於被告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時,清楚表示系爭房地 實為呂鳳原所有,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見呂鳳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甚明,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確已終 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鳳 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28條、第 549條、第9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呂鳳春於59年9 月3 日結婚,並於69年2 月21日購入 系爭房地,且與呂鳳春、呂蕙卿、呂雪卿呂俊學呂勵學 共同長期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地(現呂雪卿呂俊學呂勵學 因就學、結婚等事由,已搬出系爭房地)。又被告斯時見呂 鳳春與呂鳳原相處融洽,遂應允將系爭房地借予呂鳳原使用 ,迄今皆未曾向呂鳳原收取任何對價。嗣呂鳳春於107 年7 月間因就醫檢驗發覺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即直腸癌,呂鳳原即 突然數次表示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未取得被 告同意之情形下,與呂鳳原配偶即原告張芝芳逕自安排欲將 原告張芝芳目前身處大陸地區之子女接入系爭房地同住,經 被告獲悉上情後阻止,並向呂鳳原表示不願讓其等繼續居住 之意思,同時要求其等搬離系爭房地,卻遭呂鳳原與原告張 芝芳不斷言語謾罵及精神騷擾,致被告與呂鳳春難以於系爭 房地繼續居住,僅得於107 年8 月4 日與呂蕙卿匆忙暫時搬 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則遭呂鳳原及原告張芝芳無權占用 。
㈡原告迄今僅空言指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然借名登記關係本為一契約行為,自須由借名人與出名人 對於此行為達成意思合致始得成立並生效,原告卻未曾提出 相關書面資料以證上情,自難認其所稱為真,則原告主張呂 鳳原曾委請軍中同袍劉燦裕轉交系爭房地自備款30萬元予被 告收受,並稱街坊鄰居孫春生亦可證呂鳳原與被告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等語,皆屬無據。又原告固稱系爭房地之電費為 呂鳳原所支付,且曾為系爭房地進行兩次整修,共費21萬元 ,顯見呂鳳原對系爭房地有相當管理處分權限云云;惟原告 所提單據完全無從看出係由何人繳納相關費用。再者,依被 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擔保放貸借據,可知被告自行辦理系爭房 地貸款20萬元,與呂鳳原毫無干係,且原告迄未提出每月給 付被告8,000 元之相關證據以證其述,再與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提出之書狀所載「要置產的50萬,都有胞弟按建築要 求繳付。其餘按貸款每月繳5,560 元…)費用」等語相互核 對,顯見原告表示每月提供給被告繳納貸款之金額有極大之



不同。另原告主張以化名「呂靜安」奉派出國,故需借被告 之名登記,然原告亦未能證明是否曾化名「呂靜安」之事, 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反訴原告購置系爭房地 後,於69年5 月15日因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簽署擔保放貸 款借據,益見該貸款程序係由反訴原告與呂鳳春兩人自行前 往辨理,與呂鳳原毫無干係;反訴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相關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繳水費扣抵聯、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 構代繳電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繳 款單據,其上並附有繳納款項之收款章,足見反訴原告確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管理、處分之人。反訴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先前僅係同意呂鳳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 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反訴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並請求呂鳳原返還。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佔用 系爭房地,而獲得無須向他人租賃房屋、付出房租之利益, 並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寄發律師函 ,要求呂鳳原於3 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該函於同年月 12日送達占有輔助人即反訴被告張芝芳,是呂鳳原本應於10 7年12月12日屆期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地。參酌系爭房地附近 之出租成交行情為每坪852.56元,系爭房地面積為21.7坪, 故系爭房地每月租金價格應為18,501元,反訴被告張芝芳、 呂明砡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按月連帶給 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501元;反訴被告張芝芳 則應自108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01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張芝芳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反 訴原告。
⒉反訴被告張芝芳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房屋遷出。
⒊反訴被告張芝芳、呂明砡應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 ,501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被告張芝芳應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遷讓並返還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01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張芝芳部分:
反訴原告多年來為家管,並未外出工作,且迄未提出工作薪 資證明,足見反訴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縱反訴原告 提出呂鳳春之收入證明,亦係證明系爭房地出資者或係呂鳳 春,無礙反訴原告非實際出資者之事實。又呂鳳春69年時之 月薪僅有3,680 元,於84年退休時薪資亦僅有14,280元,均 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雖反訴原告稱呂鳳春享有多 種公務人員優惠補助,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呂鳳春於60 年係以二等士官長階級離開部隊,故無退休金,而系爭房地 於69年交易完畢,呂鳳春亦於69年方至環保局工作,自60年 至69年間,呂鳳春均不具公務員身份,其4 名子女又相繼出 生,何來公務人員優惠。甚者,反訴原告以坊間報導及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主張呂鳳春於69年每月有收入至少35,0 00元,根本無實證得以證明。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01元,毫無法律依據,且依10 7 年1 月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1,019元,系爭房地面積為71.83 平方公尺,按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每月租金應為15,270元【計算式: 51,019×71.83 ×5%÷12=15,270】。 ㈡反訴被告呂明砡部分:
系爭房地本為呂鳳原所有,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故呂 鳳原居於系爭房地內自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縱認反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故反訴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均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69年1 月8 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嗣 於69年2 月21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33-35、111、1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 張有借名契約存在,而為他方所否認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 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呂鳳原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 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經呂鳳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則原告即應就呂鳳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呂鳳原購入,然因從事軍職 ,長年在外,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70萬元,其中自備款50萬元,分由原告出資30萬元、呂鳳原 胞弟呂鳳春及被告代墊追加款20萬元,其餘20萬元貸款部分 ,呂鳳原因國安需求奉派出國,故授意以被告名義代為貸款 ,分為36期清償,由呂鳳春及被告支付前14期,呂鳳原支付 後22期,且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呂鳳原於70年7 月起每月 給付被告8,000 元,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以證人劉燦鈺之 證述為佐。惟查,證人劉燦鈺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呂鳳 原在軍事學校受訓時是同學,之後是同事,我是擔任軍職。 我在60幾年的時候有替呂鳳原送錢到他弟弟板橋漢生西路的 家裡一次,另外送到景美三次,每次都幾萬元,過年的時候 會送多一點;因為我是呂鳳原的職務代理人,負責將他的薪 水拿給他弟弟,是生活費,主要是繳景美房子(即系爭房地 )的錢。系爭房子是呂鳳原買的,我拿錢給呂鳳原弟弟,呂 鳳原的弟弟拿錢去付,實際怎麼交我不知道,最後一筆50萬 元是呂鳳原交的。系爭房地總價70萬元,自備款50萬,呂鳳 原拿30萬給他弟弟,放10萬元在我這裡,薪水來了之後,想 辦法湊20萬給他弟弟等語(見卷一第396-399頁)。證人劉 燦鈺雖證述上情,惟其已屆高齡,卻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近 40年前之事記憶鮮明清晰,已有違常情,且其作證過程中, 一再翻看手邊資料,經本院詢問後,證人劉燦鈺則證稱:「 (問:你前稱有翻看之前的資料寫今天的書面陳述,是否可 以提出所翻看的資料?)其他資料很亂(翻看手上的資料) 。」、「(問:你現在手上的資料是何時寫的?)是一個月 前呂鳳原跟他太太一邊跟我說一邊紀錄。」、「(問:再與 你確認一次,你今天庭呈的資料究竟是根據什麼寫出來的?



)根據我現在手上的資料,就是我上述一個月前寫的資料而 寫。」等語(見卷一第399頁),顯見證人劉燦裕前開所證 關於呂鳳原購買系爭房地、交付現金予呂鳳春之情節,皆係 傳述呂鳳原及原告張芝芳向其告知之經過,而非憑據其自身 見聞及記憶所證,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極低,無從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另原告雖再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函文欲證明其有繳納電費之紀錄;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僅 列出105年10月至107年8月份之用電度數及繳費金額,並無 法查悉係何人繳納電費(見卷一第60-61頁);另上開函文 中雖載明「107年8月13日呂蕙卿申請單獨過戶,107年9月20 日原用戶呂鳳原提出異議,恢復原戶名。」(見卷一第62頁 ),然該電號縱以呂鳳原之名登記,亦無從逕予推論呂鳳原 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之地下 室曾經2次整修,分別花費9萬元及13萬元,均係呂鳳原以其 郵局00000-0號帳戶(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支付等 語(見卷一第57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局股 份有限公司,而依該函覆所附之存提款詳情表觀之,雖可見 上開帳戶於80年至82年間有數筆存提紀錄(見卷一第83-87 頁),然該提款究係用於何種用途、又何筆提款係用於整修 系爭房地之用,原告均未能明確陳述,實難佐證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原告以上開單證據欲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再主張呂鳳原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於國外服役,故藉由 被告名義為登記,並委由被告辦理貸款云云。惟此為被告否 認如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呂 鳳原於68年後之入出境紀錄,經該單位以108 年4 月29日後 北市管字第1080002921號函覆稱:呂鳳原兵籍資料服役期間 自44年2 月16日起至72年5 月1 日止,職位少校,薪資無登 載,68年起無奉派出國等情,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卷 一第257 頁);從而,呂鳳原是否確有如原告主張因長年奉 派出國而需借名登記乙節,已有可疑。原告雖再主張,呂鳳 原奉派出國期間係化名「呂靜安」,故上開函文始無呂鳳原 奉派出國之紀錄,並提出「呂靜安」之護照影本、入出境簽 證、預防接種證明書、呂鳳原之嘉獎紀錄等(見卷二第59-7 9 頁),並稱上開資料互核以觀,足證「呂靜安」即為呂鳳 原奉派出國時之化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其回覆稱:呂鳳原確為本室退伍人員,然查無是否曾化名 「呂靜安」及相關出國紀錄等資料,此有該單位108 年9 月 20日國訊人後字第108000437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5 5 頁),故原告主張「呂靜安」即為呂鳳原乙節,仍屬事證



不足。退步言之,縱認呂鳳原曾以化名奉派出國,然此亦無 從撼動呂鳳原前開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限、為真正所 有權人舉證不足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將呂鳳原之口卡照片與 「呂靜安」護照照片送法務部調查局為人臉辨識,另再函詢 外交部、入出境移民署調閱呂鳳原、「呂靜安」歷次申辦或 換發護照之原始資料、入出境紀錄等,欲證明呂鳳原與「呂 靜安」確屬同一人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原告再主張依被告及呂鳳春之資力,實不足負擔系爭房地之 價金,且被告及呂鳳春尚有其餘房產,更足證系爭房地確實 為呂鳳原購買云云。惟依前開所述,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縱被 告抗辯有瑕疵,亦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況呂鳳春原為 軍職身份,自69年10月1 日起又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 職,嗣又駕駛計程車以獲取收入,此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 8 年4 月29日後北市管字第1080002921號函、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84年3 月14日北市環人字第07120 號函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149-150、257頁),足見呂鳳春非屬無資力購屋之 人,況被告亦自陳有以家庭代工、幫傭賺取工資,益證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與呂鳳春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乙節,委無足採 。佐以被告為購入系爭房地,而於69年5月間向臺灣銀行辦 理貸款20萬元,並以呂鳳春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臺灣銀行擔 保放款借據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5-101頁),倘呂鳳原 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之人,被告何需以自己之名義貸款 ,復以呂鳳春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呂鳳原,此舉顯與常情不 符;再者,被告除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外,另提出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88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 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 費憑證、107年間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等(見卷一第323-378頁),均足證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 均係被告繳納支出,益證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
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呂鳳原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 對之有處分、管理、使用權,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難謂已經舉證證明,本院要難逕 自採信,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張芝芳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 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反 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應推定反訴 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 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後始得推翻。至反訴被告雖主張呂鳳原 與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呂 鳳原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反訴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無從依此主 張其等對系爭房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而反訴原告於107 年 9 月12日委請九陽法律事務所以107 年9 月12日函文通知呂 鳳原於3 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函文於 同日送達,此有該函文1 份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卷一第117-119 頁),即應認反訴被告主張自107 年12月12 日後,呂鳳原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乙節為可採。而呂鳳原於 108 年4 月28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現由反訴被告張芝芳佔用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張芝芳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張芝 芳遷出戶籍?
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業已因反訴被告通知而終止,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張芝 芳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張芝芳將戶籍 遷出系爭房地以排除侵害,亦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定。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 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呂鳳原於108 年4 月28日過世前與反訴被告張芝芳居住於系 爭房地上,業如前述,自可認其受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 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在臺北市 文山區,鄰近興隆公園、中國科技大學臺北市立圖書館文 山分館,此有電子地圖1 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7 頁), 此處雖非密集商業區,但生活機能仍屬健全且交通方便,參 酌系爭房地已有40年屋齡、所在位置、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 %計算 較屬允當。而系爭房地於自107 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51,019 元,申報地價為40,815元,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71.83 平方 公尺,107 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21,800 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卷二第137 頁),則依此計算,反訴原告每月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268元( 計算式為:{40,815×71.83 +121,800 }×6 %÷12= 15,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反訴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501元,尚屬不可採信。 ⒉本件呂鳳原於108 年4 月2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張芝芳 及呂明砡依法承受訴訟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張芝 芳、呂明砡應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28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9,904元(計算式:15,2 68÷31×20+15,268×3 +15,268÷30×28=69,904);另 反訴被告張芝芳自108 年4 月2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5,26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 造並未定給付期限,然其既為租金,反訴原告亦係按月請求 ,則以每月之末日為給付期限,應屬合理,故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張芝芳、呂明砡連帶給付之部分,其各期利息起算 日應如附表所示;另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張芝芳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以每月末日為清償期,故反訴原告請求 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為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業已終止系爭房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張芝芳騰空返還系爭房 地,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地所在地址遷出,並與反訴被告呂明 砡連帶給付69,904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利 息,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之日止, 由反訴被告張芝芳按月給付15,268元暨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民國/新臺幣)
┌─────────┬─────┬─────┬─────┬──────┐
│月份 │相當於租金│利息起算日│反訴原告供│反訴被告供擔│
│ │之不當得利│ │擔保金額 │保金額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12日起至│9,850元 │108 年1 月│3,283元 │9,850元 │
│107年12月31日止 │ │1日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 │15,268元 │108 年2 月│5,089元 │15,268元 │
│ │ │1 日 │ │ │
│ │ │ │ │ │
├─────────┼─────┼─────┼─────┼──────┤
│108年2月 │15,268元 │108 年3 月│5,089元 │15,268元 │
│ │ │1 日 │ │ │
│ │ │ │ │ │
├─────────┼─────┼─────┼─────┼──────┤
│108年3月 │15,268元 │108 年4 月│5,089元 │15,268元 │
│ │ │1 日 │ │ │
│ │ │ │ │ │
├─────────┼─────┼─────┼─────┼──────┤
│108 年4 月1 日至4 │14,250元 │108 年5 月│4,750元 │14,250元 │
│月28日 │ │1 日 │ │ │
├─────────┼─────┼─────┼─────┼──────┤
│ │合計: │ │ │ │
│ │69,90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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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