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朱闕提琴
視同上訴人 朱慧珍
被 上訴 人 吳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029元,前述裁定已於108年 10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6 日前為補正。然而,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