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87號
TPDV,107,訴,348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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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李純足 
      沈彥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紋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江靚蒂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117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2 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 市萬華區,係位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沈貞惠與被告 間於105年12月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㈡被繼承人沈貞惠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給被繼承人沈貞惠。嗣於108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沈貞惠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及105年3 月1日所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就系爭 房地於105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沈鴻隆為訴外人沈貞惠之胞弟,



亦為沈貞惠之唯一繼承人,沈貞惠先於105年7月8日死亡, 嗣沈鴻隆於106年2月25日死亡,原告申報沈鴻隆沈貞惠之 遺產稅時,發現沈貞惠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05年2月8日與被 告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於105年3月 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沈貞惠於108年2月8日已因 病重而無意識或陷入精神混亂之狀態,其所為之贈與意思為 無效。又系爭贈與契約實為沈貞惠之遺囑,惟欠缺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再者沈貞惠於過世前2年移轉系爭房地 予被告,導致原告可能遭受國稅局課徵遺產稅及罰金,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法律制度衡平性,聲明 求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沈貞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 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及105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登記移轉 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辯以:沈貞惠與訴外人張碧招終身未婚,兩人共同扶持 生活30餘年及同居於系爭房地,並各自共有房屋之2分之1權 利。沈貞惠於105年間因有感身體不佳,向張碧招及被告表 示身後事委由其2人辦理,且因擔心張碧招日後生活事宜, 爰以被告要持續提供系爭房屋供沈貞惠張碧招居住至天年 為條件,於105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乃 出於沈貞惠之自由意志而贈與被告,且經律師見證,並無任 何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之情事。原告遲至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方才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代筆遺囑之新攻擊方法, 違反程序正義,且其主張亦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不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 承人沈鴻隆沈貞惠之繼承人,並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03至105頁),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贈與契約及物權契 約是否有效乙節,既為兩造所爭執,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之效力為何,已使原告是否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如聲明第1項所載,以排除該等危險,自足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沈貞惠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屬無意識 或陷入精神混亂之狀態,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並無原告所述 無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1)原告主張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因中風而無意識或陷於精 神混亂之狀態云云,惟經本院2次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先於107年11月 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801號函文檢附病情回復意見表 說明「依據病歷及護理記錄,病人於住院期間沒有『無意 識狀態』之情形,惟於105年2月10日10時05分,護理紀錄 記有『無法明確說出本人身在何處及時間』,後於同日晚 上之護理紀錄顯示病人能夠表達身體不適,並能配合護理 師衛教。」(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復經臺大醫院108年 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908號函文再次檢附病情回 復意見表記載「一、……2月8日11:20之住院病人身體評 估記錄「意識狀態/語言能力」為「警醒/正常」,認知功 能為正常。……三、依本院病歷記錄中105年2月8日護理 過程記錄、病程記錄、醫囑皆無法斷定病人當日「全日」 處於無意識狀態或意識混亂;2月8日11:20之住院病人身 體評估記錄「意識狀態/語言能力」為「警醒/正常」,認 知功能為正常。四、臨床上有許多情況會給予患者乒乓求 手套,以避免患者拉扯管路,如睡著不自覺扯管。因此, 給予患者乒乓球手套不代表其全日處於無意識狀態或意識 混亂。」(見本院卷㈡第103、107頁),可知沈貞惠於10 5年2月8日之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均無原告所指述之無意 識或陷於精神混亂之狀態。
(2)又原告雖自行提出署名為洪佩華醫師之醫學意見書(見本 院卷㈠第257頁),惟該意見書並非法院所為之囑託鑑定 ,且其內容諸多與沈貞惠病歷資料不符之情節,其中第1 點及第2點意見係以臆測之詞推論沈貞惠已腦部受損不太 可能立即恢復云云,然前揭臺大醫院2份意見表均已說明 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並無原告所指無意識或陷於精神混 亂之狀態。第3點意見則以沈貞惠出院診斷記載病人有「 陳舊性構音異常(口齒不清)及disoriented(無判斷力) 現象」,推論病人在之前即有判斷力失常的現象。惟由沈 貞惠病歷出院診斷第3點「NIHSS=2(old dysarthria and disoriented condition)」【中譯:中風評估為2輕



微(有陳舊性構音異常及定向障礙情況)】之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復參酌神經內科於105年2月15日之會 診單記載[ Neurologic examination] NIHSS=2(confus es mouth and mild dysarthria, possibly due to pati ent's baseline condition)E4V5M6, oriented to perso n and name and place, but disoriented to place and year.【中譯:神經學評估:中風評估=2輕微(病人有輕 微的口語不清,可能是基於病人原本的狀況)。昏迷指數 為E4V5M6(完全正常),對於人的名字及地點可以清楚辨識 ,但對於年份及地點有定向障礙】(見本院卷㈡第288頁 ),顯見原告自行提出之醫學意見書判斷內容與沈貞惠之 病歷資料內容記載即不相符。而第4點率以病人手戴乒乓 球手套即推論病患缺乏清楚判斷能力云云,惟臺大醫院前 開意見表說明戴乒乓球手套係為避免病患拉扯管路之目的 ,與病患是否無意識或陷於意識混亂無涉。再者第5點意 見片面擷取沈貞惠於105年2月10日、12日、14日之護理紀 錄,認沈貞惠於105年2月7日至14日均意識不清,惟觀之 沈貞惠之護理紀錄,除105年2月8日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 記載外,於該日18時47分、20時45分均有病人主訴身體狀 況之記載,且於108年2月9日21時27分明確記載「意識清 楚」(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可知該醫學意見書所載內 容顯與沈貞惠之病歷資料不符,其所作成推論沈貞惠於 105年2月8日對重大事件判斷能力不足之意見,顯不足採 。從而,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並無原告所述無意識或陷 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有前揭臺大醫院2份意見表及病歷資 料在卷為憑,足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復以上開與沈貞惠 病歷內容不符之醫學意見書為據,聲請本院鑑定沈貞惠於 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之意識狀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贈與契約為沈貞惠確認內容後所親自簽立。 (1)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65頁)下方簽署「贈與人 :沈貞惠」、「受贈人:江靚蒂」、「見證人:林士雄律 師」,其中沈貞惠之簽名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見 證人林士雄律師於本院107年12月3日到庭證述「她(沈貞 惠)當時躺在病床上,但我判斷她是清醒的,不記得有無 戴呼吸器,她有點頭示意,我記得問她是否瞭解,我記得 她說有,所以我才敢寫贈與契約,寫完我唸給她聽,我有 把贈與契約拿給沈貞惠看。」、「我有確認我寫完之後念 給沈貞惠聽,問她是不是這個意思,她點頭,我確認她同 意,才簽名。她有無說話我不記得。」、「這是沈貞惠自 己在床上簽的並蓋指印,蓋指印部分有協助,誰協助我忘



記了,簽名部分我記得她有動筆,是她自己動的。」(見 本院卷㈠第280至283頁),可證系爭贈與契約為沈貞惠確 認內容後所親簽。
(2)又原告未經本院囑託,自行將系爭贈與契約及沈貞惠簽名 真正之105年4月22日經認證之委託書送交私人機構鑑定, 並以自行鑑定結果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沈貞惠簽名為偽造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57頁),惟經本院函調沈貞惠 於105年1月8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之親簽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㈡第259、261頁)後,當庭 比對沈貞惠於105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5年2 月8日(系爭贈與契約)、105年4月22日(委託書)之簽 名(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71、281至282頁),可知沈貞惠 之簽名型態結構並非固定,上開鑑定書所指「沈」字及「 貞」字之運筆用力方式或書寫結構部分,其中105年1月8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真正簽名,亦有該鑑定書所指筆 跡與105年4月22日(委託書)簽名不符之情事,然該2簽 名既均為真正,則可認沈貞惠之簽名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 式判斷真偽,再者,證人林士雄律師已經證述其朗讀系爭 贈與契約後親眼見沈貞惠簽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上沈貞惠 之簽名真正,自無必要。
(三)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沈貞惠所為之遺囑行為,不因未具備代 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1、按所謂遺囑乃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 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 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而贈與則為有相對人之契約,須經相對人為允受之意思 表示,是遺囑與贈與就成立方式、生效要件及是否有相對 人等均有不同,自非可等同視之。
2、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貳點載明「贈與人願意將上開贈與 標的(即系爭房地)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為受贈,並同 意將上開贈與標的無償借用與贈與人及第三人張碧招至安 享天年。」,其下並有沈貞惠與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㈡ 第265頁),形式上即屬雙方合意之贈與契約,而非遺囑 。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脫法行為云云,然沈貞惠贈 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 房地有處分權,自無任何規避強行法規而為脫法行為之必 要。再者,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北市



建地籍字第1076013772號函文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33頁),可知沈貞惠 於105年1月8日已事先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提供身分證及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登記,嗣於出院後之105年4月 22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辦理委託書認證 ,其內容為「本人沈貞惠,民國○○年○月○日生,因單 身無家屬,將來往生後之遺體、後事,全權委由張碧昭( 身分證字號○○○)及江靚蒂(身分證字號○○○)全權 處理,他人及親友均不得干涉。任一受託人得單獨全權處 理。」(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則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 容同時有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供沈貞惠張碧招居住至天 年之負擔,且委託被告辦理後事,要與被告所述沈貞惠贈 與之原因為委託照顧張碧招晚年之目的,被告同時負有提 供沈貞惠張碧招居住之負擔相符,且於沈貞惠生前即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自屬贈與契約而非死後發生效 力之遺囑至為明確。
3、另原告稱沈貞惠如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意思,何以10 5年4月22日委託書未記載該等意旨云云,惟查,系爭房地 於105年3月1日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前揭土地登記申 請書為憑,且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內容與該委託書係委任 被告及張碧招辦理沈貞惠後事之意旨無涉,則沈貞惠縱於 105年4月22日委託書未記載系爭贈與契約,亦不影響本院 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之事實。
(四)另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本件 應適用法律制度之衡平性(見本院卷㈡第284頁),並以 原告可能會遭國稅局課徵遺產稅及罰金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系爭贈與契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沈貞惠本於其處分財 產之自由意志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任何不予適 用法律之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餘地,原告所為 之主張及聲請本院函查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資料,有意圖延 滯訴訟之嫌,且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四、從而,系爭贈與契約為沈貞惠確認內容後所親自簽立,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沈貞惠於無意識或陷於精神混亂之情況 所為,或以脫法行為之意思做成而無效,均為無理由,則原 告請求確認沈貞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8日所為 贈與債權契約及105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 為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 於105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臺大醫院醫師到庭證述



沈貞惠之意識狀況,惟本件已經臺大醫院2次函覆沈貞惠於 105年2月8日並無意識能力欠缺之情事,且證人林士雄律師 亦證述沈貞惠係確認契約之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原告上開 傳訊證人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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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