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袁斯賢
胡繼軒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承受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 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 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 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第17點第1項著有規定。上開要點於民國108年2月1日財團 法人法施行時雖經廢止,惟財團法人法第31條亦規定:財團 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 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且此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 亦準用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 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 定有明文。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 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 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有規定。準此, 於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 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 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 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二、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 70號函廢止被告之設立許可,被告雖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經駁回確定,各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2日、108年8 月28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法登他字第472號變更登記事件卷,下稱變更登記卷) 。又被告之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本院變 更登記卷、本院卷三第177頁、第211頁),董事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 董事為本件被告之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三、是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許可前, 已於97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出第11屆董事為胡繼軒、仇 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 、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 海鳳乙節,有被告董事會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 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變更登記事件卷,本院卷三第189 至197頁)。惟因胡力生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石建璋請辭 ,已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 缺額,有該董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及推薦書影本足憑(見變 更登記卷)。嗣石義濤、林蓮宿亦先後於108年2月26日、10
8年3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有董事辭職書、辭職書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56、358頁)。另鮑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 亡一事,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考。從而,本件自應 由仍在任之第11屆董事全體即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 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 、朱海鳳、袁斯賢為真光教養院法定清算人並承受訴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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