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57號
TPDV,107,建,357,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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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7號
原   告 立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陵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柏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
      孫嘉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07 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原起訴審理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 以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基院卷】第131 頁),並經原告於同 年6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見基院卷第 137頁)、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以民事陳狀同意原告聲請移轉 管轄至本院(見基院卷第141 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應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 萬52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基院卷第9 頁);嗣於108年1月11日具狀稱不主張請求追 加工程部分,縮減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7 萬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末於 108年7月16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9 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其上開訴 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6 年間承攬業主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孚公司)發包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20F~31F之「義華開發大直觀光旅館案之旅館棟20F~31 F室內裝修工程」(即萬豪酒店22-33樓空調裝修工程,下稱 萬豪酒店空調工程),嗣被告於106 年3月6日再發包其中之 「萬豪酒店-內湖店-飯店空調新鮮空氣與排氣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次承攬並以工程報價單簽訂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22至33樓,包含追加22至33樓增設排氣出口共48只(計6 萬 元)後,約定工程總價為315 萬元(未稅),未約定完工期 限。履約期間,被告復追加「後場廁所排氣設備工程」、「 追加排氣口工程」等兩工程,惟追加工程部分未在本件主張 範圍內。
㈡原告業於106年4月間、同年5 月13日分別完成系爭工程第一 期及第二期工程,並經業主監造查驗通過後,原告旋向被告 辦理估驗計價請款。詎被告均遲延至106年6月22日方分別開 立到期日106年7月25日票款金額73萬5000元、到期日106年8 月25日票款金額136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給付原告請 領之第一、二期之估驗工程款。其中,原告已於106年7月25 日兌現收受第一期估驗計價款73萬5000元。 ㈢嗣原告於106 年6、7月接續完成一定施工進度,並經業主查 驗通過後,原告旋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請款,詎被告仍拖延 付款,遲至106年8月18日猶未給付,故原告遂基於雙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通知被告將停止進場施



工。惟被告竟於同年8月21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394 號存證信函),任意指摘原告現場已 施工之風管或未施工之剩餘風管存有未妥善防護致風管發生 沉積灰塵之品質瑕疵、未裝設手動風門致發生進排氣之風量 無法調整之瑕疵,以致存有無法經業主驗收合格之虞,限期 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中午12時解決糾紛,並表示逾期則將暫 停支付前揭第二期工程136 萬5000元之票款云云。嗣原告於 同年8 月25日持該支票向銀行兌付時,果跳票而未獲兌付。 被告復於同年9月4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415號存證信 函(下稱415 號存證信函),無由指摘原告前開停工不合法 ,且已施作風管存有未妥善防護致風管內存有沉積灰塵之瑕 疵,以致被告需另行雇工清理灰塵,致影響業主工進及其他 分包商之工程云云,片面解除承攬契約,而拒絕給付尚應支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㈣本件經兩造合意委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指出原告於退場前完成之原契約工 程部分之數量約為85.6%、完成金額為269 萬7115元(未稅 ),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已付第一期工程款73萬500 0元後,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應為209萬9671元(含 稅;計算式為269 萬7115元×1.05-73萬5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6年3月15日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後,就施工之材料風 管未為防護,致風管內沉積灰塵,經被告現場負責人孫嘉陽 屢次催告原告改善,原告竟置之未理,甚至擅自任意停工。 據此,因原告未為修補改善瑕疵且任意停工,違反雙方契約 即估價單之手寫第1 點「無條件遵守業主之要求」之約定進 行施工作業,致系爭工程遲延,故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被 告自得於106年9月17日以41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法解除 契約。
㈡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亦否認原告 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此應由原告舉證之,且因原告承攬之 工作存有下列瑕疵,屢經催告卻未為改善,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並以 之為抵銷抗辯:⒈排氣及進氣管配於檢修孔正上方造成日後



無法檢修。⒉22至33樓之排氣管db值過高無改善。⒊管內粉 塵無清理。⒋進排氣量無調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106 年間承攬業主美孚公司發包之萬豪酒店空調工 程,嗣於同年3月6日再發包其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次承攬簽 訂系爭契約,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22 至33樓,包含追加22至33樓增設排氣出口共48只(計6 萬元 )後,約定工程總價為315 萬元(未稅),且依兩造簽認之 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6 、配合業主依工進同步 付款(兩個月票)。」,及同報價單下方手寫註記:「1 、 本工程各項規定,乙方(按,即原告)需無條件遵守業主之 要求並詳閱交付之各項要求。」等情,有被告與業主美孚公 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7頁)、兩造 簽認之工程報價單(見基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106年8月18日通知被告停止進場施工之事實,有兩造 於106年8月18日之LINE「萬豪施工群組」訊息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80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以394 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就現場已 施工之風管或未施工之剩餘風管存有未妥善防護致風管發生 沉積灰塵之品質瑕疵、未裝設手動風門致發生進排氣之風量 無法調整之瑕疵,於同年8 月24日中午12時前解決,否則即 暫停支付第二期工程136 萬5000元票款,俟紛爭解決或法院 裁判後再行支付等情,有39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3 至95、98至100頁)在卷可參。
㈣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以415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停工不合法 ,且已施作之風管存有未妥善防護致風管內存有沉積灰塵之 瑕疵,以致被告需另行雇工清理灰塵,致影響業主工進及其 他分包商之工程,故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見基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73萬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人 員廖德興簽認之收據(見基院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361 頁 )在卷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為209 萬697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 2項、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



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合理結 算工程款,應為若干?㈢原告完工部分是否存有被告所述瑕 疵?若有,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各項瑕疵合 理修補費用又各為若干?被告得否以之為抵銷?茲析述如下 :
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系爭契約,惟應認業以民法第 511 條任意終止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503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報價單內容(見基院卷第55至57 頁),可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日,已難認系爭 工程有何特定完工期限之約定,以及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 完成之契約要素。進一步細繹被告所執前揭工程報價單之「 備註」欄第6 點,僅係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 配合被告實際完成之當期萬豪酒店空調工程進度經業主核定 並給付估驗計價款後,被告始同時支付票款予原告為系爭工 程該期估驗款,此情亦有兩造人員於106年5月12日LINE「萬 豪施工群組」中,原告人員要求依合約工程進度請款,被告 人員則覆稱才向業主請66%等詞(訊息紀錄可見基院卷第73 至75頁),堪信兩造對此節並無疑義;另同報價單手寫註記 第1 點約定,亦僅係約明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應配合業主之要 求完成工作,均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無涉。 況再審諸被告提出與業者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關 於「工程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日期所示 亦為空白,足認其與業主間就萬豪酒店空調工程並未特別約 定完工期限。準此,本件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特 定何完工期限,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
⒊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查被告於106年9月17日雖以415 號存證信函稱欲解除系爭契 約,但不合於民法第503 條規定,已如上⒉所述。然依民法 第511 條本文規定,仍應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復衡以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倘許定作人以債務不履 行情事為由,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無非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性,自以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 存在,始為正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系爭契 約業於106年9月17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未付工程款209 萬6971元: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 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依民法第511 條規 定任意終止契約,已如前㈠⒊述,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合理承攬報酬。 ⒉本院就「原告退場前,所完成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部分之各 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及合計應計價之合理金額」之爭執 事項,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8年5月31日 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7號給付工程款案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依鑑定報告中之鑑定 地點載稱:「因萬豪酒店-內湖店現場已完工並營業中,所 以無法在現場會勘本案鑑定相關事項」(見鑑定報告第2 頁 ),鑑定分析說明之記載:「1.1.依據臺北地院函(附件C1 )說明六、(三)附件3 之相關圖面資料及被告(柏富工程 )補充鑑定提供陳報狀(附件C5)資料未施作圖面(畫黑色 線部分)均為排氣自由軟管,部份分支螺旋風管及新鮮空氣 PE圓形管等。1.2.施工改善前及改善後對照之照片,大多為 被告(柏富工程)委任第三方巨懋公司針對衝突部份之改善 內容。1.3.又提出其螺旋風管或新鮮空氣PE圓形管配置與保 養口衝突處,全盤核對共40間房(詳附件C1:被告民事答辯 (三)狀第4頁附表編號1內容)。可見原告(立洋實業)在本



工程相關之螺旋風管或新鮮空氣PE圓形管應大部份已完成。 然原告(立洋實業)補充鑑定資料(附件C7)提出之照片均 未標明房間編號故無法對照清楚說明已完成之部分。因此鑑 定計算則依據被告(柏富工程)提供之圖面(附件C5),清 楚標示未施作部份作為計算分析基準。1.4.根據以上分析提 出原告(立洋實業)退場前所完成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 分析表請參照鑑定報告附件A :原告退場前所完成各工作項 目之數量及金額分析表所述。經鑑定分析計算結果其工程合 約完成率約為85.6%,完成金額為新臺幣269 萬7115元(未 稅)。」(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復佐以鑑定報告附件A 第二節「兩造雙方有爭議之部分(如契約報價單(工項)二 、3及三、1)」下所列之項目明細,及第三節「原契約報價 單第二.3項PE新鮮空氣4 分保溫鑑定計算實際完成數量及金 額明細表」、第四節「原契約報價單第三.1項鐵皮風管鑑定 計算實際完成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所列各欄位之內容及所載 數量之計算依據、方式及說明,以及第五節「5.1 鑑定計算 實際完成金額及完成率分析總表」所載(見鑑定報告第10至 21頁),可證兩造對於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主要爭執點係⑴ 「空調新鮮空氣管路工程」子項「PE新鮮空氣4 分保溫」圓 形管、⑵「排氣系統工程」子項「鐵皮風管」共兩工項,而 鑑定單位囿於萬豪酒店已完工營業故無法辦理現場會勘,且 原告提出之已施作工項現場照片並未標明已施作工項之房間 編號,故參酌經被告繪製標明之契約圖說,及參考被告另行 發包之第三人巨懋公司改善施作之工項及施工照片,並依業 主契約之契約圖說標示之管線配置位置及長度尺寸,綜合研 判:⑴「空調新鮮空氣管路工程」子項「PE新鮮空氣4 分保 溫」圓形管之實際完成率為66.3%、⑵「排氣系統工程」子 項「鐵皮風管」之實際完成率為77.8%。加計兩造不爭執之 已完成工作數量及金額,並就兩造議定總價315 萬元核算後 ,鑑定分析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率為85.6%(計算式:實際 完成269萬7120元/契約簽定議價調整後總金額315 萬元,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3 位),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合理未稅 金額則為269萬7115元(見鑑定報告第21頁),嗣於108年9 月18日再經鑑定人即本件鑑定技師章國揚到庭陳述:因筆誤 ,修正「空調新鮮空氣管路工程」之實際完成複價欄為125 萬4936元(原載為125萬4931元,故微增5元)等情後(見本 院卷二第101 頁),足認原告於106年8月18日退場前已完工 部分之合理未稅金額為269萬7120元,含稅金額則為283萬19 76元,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給付工程款 73萬5000元,原告應得再請求工程款為209 萬6976元(計算



式:283萬1976元-73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 萬6971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指摘前開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有使用所謂PE管(塑料 管材),與事實不符,且進氣含保溫之螺旋風管共計216 公 尺未施作,何來大部分已完成之結論,且又何以「工程品管 及測試費」項目之完成率為100 %,鑑定報告僅憑圖面等書 面資料即予認定,認定方式及計算基礎均存有違誤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115至127頁)。惟經鑑定人即本件 鑑定技師章國揚、莫鳳民到庭陳述:鑑定結論係依被告提出 之圖說為據,空氣PE圓形管係指「PE新鮮空氣4 分保溫」圓 形管項目分為材料及PE保溫材,針對此未完成部分為鑑定, 伊係先算完成材料之長度,核算出完成比例才有辦法再計算 另料及安裝工資,而「工程品管及測試費」項目伊亦非認定 是100 %,而是依據實際完成比例計算,兩造合約亦未說明 必須全部完工才付此筆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 103 頁),再參諸鑑定報告附件A第五節「5.2鑑定計算實際 完成金額及完成率分析明細表」之備註欄位均已詳載計算依 據、方式及理由(見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堪認鑑定報告 乃基於專業智識而為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合理價格之分析結 論,況鑑定人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乃係被告提出且由其標明未 施作管線配置及長度尺寸之契約圖說,則被告再持此質疑為 何單憑圖說即認定完成率,實有悖於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亦 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此部分鑑定結論有所違誤云云 ,殊難憑採。
㈢原告無須負擔被告所指之瑕疵修補費用,自無需予抵銷之情 :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 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 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 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就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 用或減少報酬。據此,茲分就被告所指瑕疵論述抵銷有無理 由如下:
⒈「排氣及進氣管配置於檢修孔正上方造成日後無法檢修」瑕 疵部分:
⑴本院就此被告所指瑕疵部分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



單位參考被告提出之本項瑕疵現場照片及兩造LINE訊息紀錄 後,分析說明為:「⑴排氣及進氣管配置於檢修孔上方確實 會造成日後維修保養困難。從雙方LINE對話資料,確定施工 圖是由原告(立洋實業)施工者負責繪製。應注意空調設備 之檢修孔上方及四周應維持一定距離之維護空間之責任。被 告(柏富工程)屬大包本應負責整合、套繪圖面、審核圖面 、監督協調,現場放樣及施工中查核之再確認之責任。所以 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50%之責任。⑵這部份修繕費用分析 請參照鑑定報告附件B :施作工程瑕疵、缺失部分修繕費用 分析。此部分缺失改善費用經鑑定分析計算金額為新臺幣16 萬元(未稅)。由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50%,即原告及被 告應各自負擔新臺幣8萬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5至 6 頁),可悉原告配置之排氣及進氣管確實位在檢修孔之正 上方,且因與相鄰之天花板吊架、桁架及其他管線設備間之 空間配置問題,確存有致使日後保養維修作業困難之瑕疵。 ⑵原告雖主張施工圖係被告負責繪製,伊僅係協助被告修正及 套繪圖面,伊已盡按圖施工之責任等情。經查施作此項被告 所指瑕疵部分時所依據之施工圖面,確係原告所提供,此有 孫嘉陽於106 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 代)之標題「你要的圖」電子郵件暨附件平面圖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9至341頁),且該施工圖面亦與被告與美孚公司 簽訂契約附件中之施工圖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7頁 ),此節固無疑義。然嗣後原告亦依被告所請,依上開圖說 套圖繪製完成後再回傳予被告,有原告法代於同年月9 日寄 發予孫嘉陽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 3至345頁),則原告縱免於繪製施工圖之責,然基於施作空 調新鮮空氣與排氣系統工程之專業,當應對於日後保養維修 管線設備之可作業性及便利性為通盤考量,職此,原告仍無 法免於鑑定報告所稱「應注意空調設備之檢修孔上方及四周 應維持一定距離之維護空間」之責任。則此「排氣及進氣管 配置於檢修孔上方造成日後維修保養困難」之瑕疵,自應由 兩造各負一半之責任,此情亦經鑑定人章國揚、莫鳳民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⑶然按原告所據之民法第497 條請求權基礎,係規定:「工作 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 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 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 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係屬瑕疵預防請求權,與民法第495 條 屬工作完成後之瑕疵擔保責任同為請求承攬人負修補責任或



損害賠償。惟無論係民法第495條或第497條之規定,請求承 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 內修補,亦即定作人應「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為 要件,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 修補時,始得為之。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 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 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 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 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 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施作之此項瑕疵,雖由被告附具LINE「萬豪施工群組」訊息 紀錄認業經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89 至93頁),惟該等紀錄經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且縱屬為真 ,觀諸前封無法確知日期之訊息中有關於此之對話為孫嘉陽 乃告知原告「你的缺失都不用管的就是了」、「(貼出檢修 孔照片)風管正中維修口」等語,此外即無其他紀錄;後封 訊息則係於108年8月19日稱「本公司已於今日對立洋實業寄 送存證信函」、「到8 月24日中午12點若本公司仍然沒有得 善意且滿意的答覆」、「將直接進入實質法律程序」、「24 號之後本公司會因為貴公司對本工程延誤的份行僱工處理並 於貴公司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最後的期限是24號中 午12點」等詞,然此不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要求原告修補 瑕疵、是否係針對本項瑕疵,且針對此多達40處進排氣配置 與檢修孔衝突修改數量之工程(見鑑定報告第27頁),僅予 5 天之工期亦難認屬「相當期限」。此外,細繹108年8月21 日之394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2頁),通篇 未針對本項瑕疵要求原告限期修補,即使再審諸兩造提出之 所有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基院卷第69至103 頁、本 院卷一第75至89頁、第335至349頁),亦僅有兩造互稱要提 出告訴、要求償、訴諸法院判定、奉陪打官司等流於情緒性 之發言,卻未見被告有何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限期改善之情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告另行僱工,亦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屬其責任之8 萬元修補費用。 ⒉「22至33樓之排氣管db值過高無改善」瑕疵部分: 查鑑定單位就本項被告所指瑕疵之分析說明為:「⑴22F 至 33F 之排氣噪音問題,『查合約及規範並無訂定驗收標準值 』。且風機規格及位置依合約圖面安裝,所以不能歸責於原 告(立洋實業)。⑵排氣噪音問題與風管配置並無直接關係



,因風機本身就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噪音。降低噪音防制的方 法很複雜,把設備移位遠離音源只是方法手段其中之一。原 設計並無要求噪音標準值,亦無噪音防制措施如消音箱、消 音風管、消音迷路及風機設備八大音頻標準值等設計,因此 不能歸責於原告(立洋實業)。」(見鑑定報告第6 頁), 可知鑑定單位業依業主契約圖說規範、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 ,綜合研判原告確實已依兩造契約約定之「管道型風機設備 」,按業主契約圖說之設計位置完成安裝,並無何施工瑕疵 。且本件排氣噪音與原告施作配置之風管並無直接關係,係 屬風機設備正常運轉產生之一定程度之音響,又業主契約並 未就原告承攬完成施作之「排氣設備工程」之排氣噪音訂定 驗收標準,亦無降低噪音之防制措施設計,故本項排氣風機 運轉產生之一定程度之音響,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辯以 噪音驗收標準值應有工程慣例之數值云云,然亦據鑑定人章 國揚陳述:噪音之數值如果沒有約定,就不受限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從而,此部分堪認原告完成之排 氣設備工程並無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是被告辯以原告完成 之排氣設備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⒊「管內粉塵無清理」瑕疵部分:
查鑑定單位就本項被告所指瑕疵之分析說明為:「⑴依據雙 方提供資料照片,確實無論是否安裝或放置於地面,其『風 管開口部份施工者原告(立洋實業)均未做防塵包覆之工作 』。⑵在潔淨室(clean room)風管工程之安裝前、後須要 求作風管開口之防塵包覆。但因『本案僅為一般空調風管工 程,其工程合約內容並未述明風管安裝前、後須要求作風管 開口之防塵包覆及相關費用』。且『並無明確損害發生』因 此也不能歸責於風管施工者原告(立洋實業)。」(見鑑定 報告第6至7頁),是鑑定單位業依現場照片,研判原告雖未 就風管開口端施作防塵包覆,然依業主契約圖說規範並未要 求風管安裝施工前後應於開口端設置防塵包覆,且契約並未 編列風管防塵包覆之相關費用,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 告亦未舉證本件原告履約期間有因風管內沉積粉塵而造成設 備損害之情事,據此,原告縱於施工過程未於開口端設置防 塵包覆,然此並未違反契約約定,難認係屬施工瑕疵。是被 告辯以原告完成之風管存有本項未清理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
⒋「進排氣量無調整」瑕疵部分:
查鑑定單位就本項被告所指瑕疵之分析說明為:「⑴風口之 進、排氣量是否能調整,主要完全取決於進、排氣風口之風 門(VD)是否有設置。⑵雖設計圖面均有繪製風門(VD),



但原告(立洋實業)工程契約報價單內容其『排氣系統工程 』項目有風門,而『新鮮空氣系統工程』無此工項。且因工 程契約內容並無風量平衡要求標準,因此亦不能歸責於原告 (立洋實業)。」(見鑑定報告第7 頁),故鑑定單位業依 兩造工程報價單、業主契約圖說規範、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 ,綜合研判業主契約圖說雖設計「新鮮空氣系統工程」調整 風口進排氣量裝置之風門(VD),然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 內之僅於項次三「排氣系統工程」內之子項3「集氣箱與4吋 風門」中列入風門(VD),而於項次二「空調新鮮空氣管路 工程」之子項中則未編列之(見基院卷第28頁),且業主契 約圖說規範並無要求風量平衡之驗收標準,自難認原告有何 可歸責之處。此情亦據鑑定人章國揚到庭陳述:工程報價單 排氣系統工程有編風門12式,但空調新鮮空氣管路工程之細 項中則沒有風門的項目,既然沒有風門,就無法做風量調節 。在合約內也沒有風量調節的工資項目…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06 頁),是此項風門之設置實難認屬原告於系爭契 約中之給付義務。從而,被告所辯進排氣量無法調整,何以 負責施工之原告不需負責云云,並無足取,本項經核非屬瑕 疵,被告自不得就此請求修補而主張予以抵銷。 ⒌綜上,原告無須負擔被告所指之瑕疵修補費用,自無何債權 得以抵銷前揭認定之已完工未付款之工程款,原告仍得請求 全額未付工程款209 萬697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確定 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基院卷第4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關係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及終止 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 萬6971 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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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