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孟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羅小如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參 加 人 張碧如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施純燦為張陳月女於民國 105年1月5日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積極確認之訴,祇 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施純燦為被繼承人張陳月女於民國 105年1月5日所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施純燦並不爭執,但為 被告所否認,而施純燦是否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涉及原告 得否請求施純燦執行系爭遺囑及如何對張陳月女之遺產主張 權利,其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符合上開規定,且僅以羅小如為被告,未列施純燦 為共同被告,亦合於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 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59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張碧如陳明其為張陳月女之 長女,就張陳月女之遺產有法定繼承權,並認為張陳月女未 指定施純燦為遺囑執行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於 107年7月3日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本院於同日 收狀(家事庭收狀為 107年7月4日),此有民事參加訴訟狀
在卷可稽,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陳月女為原告之母,前於 105年1月5日立有系爭 遺囑乙紙,並於系爭遺囑指定施純燦為遺囑執行人。嗣張陳 月女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張維一(於106 年11月 1日死亡)、原告、張璣如、張錫華、張錦如、參加 人張碧如、張釵如為張陳月女之子女,張釵如已死亡,由繼 承人羅源灝、羅小珊、被告羅小如代位繼承。106年4月12日 ,施純燦通知上開法定繼承人召開會議並提出系爭遺囑,宣 佈張陳月女遺產分配事宜。詎料,被告竟於106年11月7日提 起「確認施純燦為張陳月女遺囑執行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主張施純燦非張陳月女之遺囑執行人云云,造成伊對 系爭遺囑及對張陳月女遺產分配之法律地位不明確,爰請求 確認施純燦為張陳月女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㈡系爭遺囑由張陳月女指定施博川、麥福泉、陳林森為見證人 ,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陳月女神智清楚,逐點口授遺囑要旨 ,業經見證人施博川筆記、宣讀、講解,並經張陳月女逐點 認可,尤其是系爭遺囑第1點至第4點有關不動產處分部分特 別請張陳月女認可,逐點簽名確認,以期審慎。最後並由張 陳月女及 3位見證人施博川、麥福泉、陳林森簽名,系爭遺 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㈢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不具法律效力,然張陳月女確有委託施純 燦代為處理其身後財產,並於其死後仍委託施純燦繼續處理 其身後財產之真意,依民法第 112條、第528條、第550條規 定,施純燦確有受張陳月女之託,對系爭遺囑所示遺產,為 分配財產之事實,爰備位請求確認張陳月女於 105年1月5日 所立遺囑委託施純燦分配財產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⑴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⑵備位聲明:確認張陳 月女於 105年1月5日所立遺囑委託施純燦分配財產之委任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囑雖記載係由見證人施博川為筆記,惟依筆記內容存 有不同運筆及書寫方式之筆跡研判,應非出自同一人為筆記 。又見證人麥福泉對於系爭遺囑之製作,未自始全程參與。 此外,系爭遺囑所載見證人施博川、陳林森及麥福泉非由張 陳月女指定。足見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㈡張陳月女為系爭遺囑前,已患有失智、精神疾病致陷於無遺 囑能力,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遺囑及指定施純燦為遺
囑執行人部分係屬無效。且系爭遺囑記載作成日期為105年1 月5日,距張陳月女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尚有逾 3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間。惟自該遺囑作成日期起 3個月內,未依其他方 式為遺囑;嗣於張陳月女死亡時之 3個月內,亦無人將系爭 遺囑提經親屬會議或法院聲請判定真偽,是系爭遺囑亦不符 合民法第1197條所定口授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既然無效, 則關於第9條指定施純燦為遺囑執行人部分亦隨之失效。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遺 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故施純燦非為系爭遺囑 或張陳月女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張陳月女於 105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參加人 及訴外人張維一、張璣如、張錫華、張錦如、羅源灝及羅小 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至29頁參照) ,首堪認定。
㈡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為有效之代筆遺囑 ,分述如下: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再按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 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 條定有明文。
⒉有關系爭遺囑製作經過,業據⑴證人即見證人施博川到庭證 稱略以:張陳月女攜帶國稅局財產清單資料前來事務所,並 指定我、陳林森及所長麥福泉為見證人。張陳月女於會議室 口述財產如何分配,由我筆記,並按照其表達的文字記載, 所以上面會有增刪的過程。我筆記完成後,有再請張陳月女 確認過沒有問題,然後我再唸一次,才請其簽名,而系爭遺 囑上施博川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我跟陳林森全程在場。後 來麥福泉進來,有再請張陳月女說明一次,接著我再唸一次 ,然後請張陳月女看過,待張陳月女表示沒問題,始請張陳 月女簽名等語;⑵證人即見證人陳林森到庭證稱略以:我是 經由施純燦介紹、張陳月女同意並指定我當見證人。系爭遺
囑的內容是根據張陳月女所攜帶的資料,說明土地及房屋要 如何分配給特定的繼承人,施博川逐項筆記,因系爭遺囑第 一至第四點是關於土地及房屋分配,為審慎起見,我請張陳 月女確認,並要求其於每一點都要簽名確認。施博川於宣讀 系爭遺囑的內容後,並有講解,向張陳月女詢問有無問題及 有無需更改,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其意思相符,這些程序都 完成後,張陳月女跟見證人才簽名,系爭遺囑於1月5日當天 作完等語;⑶證人即見證人麥福泉證述略以:張陳月女已經 來事務所好幾次,我在門口有遇到他,在我參與的過程,有 看到見證人施博川講解,也有宣讀,但是筆記的時候我還沒 進來,我是所長,當時在忙別的事情,見證人簽名是我親自 簽的等語(以上均本院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遺囑係張陳月女指定施博川、 陳林森、麥福泉為見證人,由施博川依照張陳月女當場口頭 陳述之財產、分配內容而為代筆,嗣由施博川對於記載之內 容進行講解、宣讀,確認與張陳月女之意思相符,於完成上 開程序,張陳月女及施博川、陳林森、麥福泉始簽名於上。 本院審酌證人施博川、陳林森、麥福泉為親自參與並見聞系 爭遺囑製作之人,對於張陳月女分配遺產之真實意思及製作 經過均屬知悉甚詳,並有再三向張陳月女確認之行為,佐以 該等證人分別領有會計師、律師證照,均具有執業資格(本 院卷㈡參照),具有專業能力、資格及受有執業規範之拘束 ,並了解遺囑之法定要件,及遺囑製作應掌握之重點,堪認 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堪認定。 ⒊被告另以張陳月女之簽名並非本人親簽,且遺囑全文並非由 見證人施博川所筆記云云,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載有張陳月女簽名筆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84年8月18日郵政劃撥儲金印鑑章、104年6月1日郵政定 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74年 8月17日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 、77年 9月20日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 、84年8月9日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 101年6月28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102年 1月3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103年12月3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4年10月2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文件原本(本院卷㈠第127至138 頁參照),與系爭遺囑原本(影本為本院卷㈠第 157頁)簽 名筆跡函請鑑定,鑑定結果為:依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極相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 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極相似,是筆跡筆劃特徵「極相
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070338811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參照)。佐以上 開證人施博川及陳林森之證述,堪可認系爭遺囑有關張陳月 女之簽名,係張陳月女所親簽無訛。
⑵本院復以證人施博川所提供載有其簽名筆跡之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 105年度北院民公和字第00235號公證書,及調取其玉山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玉山信用卡晉升金卡貴賓會員申請書、家樂 福好康卡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及顧客同意書、悠遊聯 名卡申請書、世界卡申請書、玉山雙幣信用卡申請書、會計 師無限卡申請書等文件原本(影本為本院卷㈠第235、285至 297及344至 353頁參照)與系爭遺囑原本之簽名筆跡函請鑑 定比對,鑑定結果為: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 特徵)相同、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1日 調科貳字第10803106730號、108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 0000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 第323至325、365至367頁參照),足以認定系爭遺囑上見證 人施博川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
⑶本院再以證人施博川提供其親筆書寫之卡片及當庭命其書寫 系爭遺囑內文等文件原本,與系爭遺囑原本之筆跡函請鑑定 ,鑑定結果為: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筆劃特徵「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4050號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443至 447 頁參照)。衡以上開證人陳林森證述系爭遺囑係由施博 川筆記之事實,應可認系爭遺囑之全文筆記,均係出自於證 人施博川一人所親自書寫無訛。
⑷綜上所述,系爭遺囑關於張陳月女、見證人施博川之簽名均 為其等所親簽,且遺囑全文均由施博川一人筆記,亦可認定 。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麥福泉未始終在場,系爭遺 囑不符合法定方式,應認無效云云。查遺囑制度乃在尊重遺 囑人之遺志,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產生糾紛,基於此目 的,所謂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如見證過程已確認遺囑人係出 於自由意識而為口述之表達,又口述意旨並與遺囑所載內容 一致,符合遺囑人之真意,則該見證已令遺囑人之真意受到 保障,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見證之本旨。所謂「始終在 場」並非拘泥於文義上之意思,要求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必 須全程、分秒在場,而是應該探究見證人是否完全知悉立遺
囑人之真實意思,此應依個案具體認定,而非僵化於法條上 之文義,反使立遺囑人之遺志及真意受到侵害。例如:倘見 證人全程在場,然其對於立遺囑之經過無法理解,抑或有所 忽略,並未專注於立遺囑人之表述,而在滑手機或與他人私 訊聊天,則該見證過程,似難認為合法;反之,倘立遺囑之 過程及時間冗長,見證人短暫離開至洗手間或接聽電話,然 其返回現場立刻詢問剛才進度,並了解實際狀況及立遺囑人 之真意,應無損於見證人之資格及見證之效力。查證人即系 爭遺囑見證人麥福泉證述略以:張陳月女已經來所裡好幾次 ,因伊是所長,當時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施博川講解、宣 讀系爭遺囑時,始進到會議室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等語;證 人施博川復證述:我跟陳林森全程在場,後來麥福泉進來, 有再請張陳月女說明一次,接著我再唸一次,然後請張陳月 女看過,待張陳月女沒問題,始請張陳月女簽名等語(同上 筆錄參照)。足認證人麥福泉進入會議室後,要求張陳月女 再陳述一次財產如何分配之遺囑內容、施博川再念一次遺囑 再請張陳月女再次確認,而證人麥福泉已得完全見證張陳月 女為口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張陳月女已確認施博川 於系爭遺囑之記載內容與本意相符,暨張陳月女及所有見證 人均基於上開事實簽名於系爭遺囑。佐以證人麥福泉具會計 師執業資格(本院卷㈡參照),現擔任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對於遺囑作成及見證,相較於一般人當具較高之專業知識及 理解程度,則證人麥福泉透過親自見聞上開事實而為見證, 堪可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見證。此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及 高等法院之判決,分別係對於遺囑人未為口述,僅以點頭、 搖頭為表達、見證人於遺囑人口述之隔日及他處始於遺囑簽 名等情,俱與本件基礎事實迥異,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執 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⒌被告又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張陳月女所指定云云。惟張 陳月女於 105年1月5日立系爭遺囑前,已多次前往證人施博 川及麥福泉所在事務所,均係由施博川接待,嗣張陳月女於 105 年1月5日前往該事務所時,因欲製作系爭遺囑,爰指定 由證人即該事務所所長麥福泉及施博川為見證人,並透過施 博川之聯繫,另指定證人陳林森為見證人,業據證人施博川 、陳林森及麥福泉證述在卷,衡以常情並無違誤,況張陳月 女於遺囑製作過程並未就此表示異議,亦堪認定其已同意由 施博川、陳林森及麥福泉為見證人。基此,尚難徒憑該等見 證人非俱為張陳月女所熟識,或張陳月女未於當日前指定安 排,即遽認系爭遺囑見證人非由張陳月女指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據。
⒍末查,證人即見證人施博川證稱:張陳月女當天精神狀況很 好等語;證人即見證人陳林森亦證述:張陳月女當天的精神 、表達、溝通都沒有問題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張陳月 女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有何欠缺遺囑能力之事實,堪可認張 陳月女於立系爭遺囑當時之精神意識,係屬清楚,可獨立表 達自身意思,具遺囑能力。被告空言辯稱張陳月女欠缺遺囑 能力,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張陳月女於 105年1月5日所立系爭遺囑係符合民 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有效且真正之遺 囑。從而,依系爭遺囑第九點記載:「本人指定施純燦會計 師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卷㈠第 157頁參照), 為張陳月女透過有效且真正之系爭遺囑,指定施純燦為系爭 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則原告主張施純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並請求確認施純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將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時期,由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修正為改採適時提出主 義,即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本件訴訟自起訴後,除先後 於107年7月13日、107年12月7日、108年7月4日行3次言詞辯 論,並於該期間內先後 4次將相關證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並獲函覆。被告竟遲至最後一次108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同年月4日始行提出被證 7號(103年7月9日錄影 影像截圖及譯文。揆之首開說明,其顯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此一證據(防禦方法),顯有意圖延滯訴訟 之嫌。再者,縱令張陳月女於 103年7月9日確有就遺產分配 方式為錄影,但其後約1年半後之105年1月5日慎重其事的在 3 位見證人見證下,做成代筆遺囑,有如前述,足認其已改 變 103年7月9日錄影時之想法,該錄影內容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併此敘明。至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