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瑞芬
高勝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姜耀曾
被 告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張建興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茹
被 告 劉福堂
劉昭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林良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
林正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萬
被 告 林王秀冬
高錦堂
高銓堂
高張秀琴 生前最後住所:同上
高銘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柯晨晧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彩月
被 告 楊尚人
林淑芬
高智成
高紫寧
高智政
高安琪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新欽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志傑
被 告 馬高玉女
高顯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辜麗文
被 告 許清標
許煌基
劉儷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原證9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受 讓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前揭債權讓與契 約書既經被告張玉茹否認真正,爰請提出證明原證9為真 正權利人所簽署或用印之證據資料(如印鑑證明),並於 本次期日攜帶原本到院。
(二)土地共有人陳奕華係於106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以 得讓與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發生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予原告林瑞芬?原告如主張基於繼承關係,請提出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到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