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45號
TPDV,106,重訴,545,2019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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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潘富中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金忠鳴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朱宏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行關於「『方』割方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分』割方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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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