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3號
TPDV,106,重訴,183,2019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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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重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文成,並經朱文成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2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變更為 楊偉甫,並經楊偉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7 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略 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以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 政機關,且其契約目的具備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② 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之義務、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④約定事 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 之地位等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而電業之事業活 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目前亦屬營利公司型態, 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原告為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具公權 力之行政機關,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 經營行為,非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執行公法法規,於人 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尚非公權力行為,被告亦 為私法人,兩造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參以兩造PPA 第 51條、補充說明第40項約定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 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本院起訴之方式 解決,原告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並未偏袒原告使 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 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因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所生 爭執請求被告賠償,核屬單純之私權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以104 度訴字第1280號 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認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 確定,原告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 107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原告縱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第30 條、第31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本件單一訴之聲 明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使其審判 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3 項規定,以填補此一規範上漏洞 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之本院審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 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PPA 約定、行政程序 法第149 條準用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 法第245 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起訴, 其補充陳述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 規定及PPA 第54條、第44條之約定等項,並非訴之追加。又 原告起訴時一部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107 億6,000 萬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登載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10月9 日將原聲明列 為先位聲明,並更正利息起算日如麥寮附表一,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①原告與被告間, 依PPA 附件3 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 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



資本費),應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 107 億6,000 萬元之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 應返還原告107 億6,000 萬元。以上聲明均依保留民法第 245 條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原告此追加業已敘明僅係 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調整契約),仍係請求被告給付與原聲明同額之金錢, 仍請求本院為命被告給付金錢之判決,與先位聲明第一項並 無不同,聲明無列載為先備位之必要,而追加訴訟標的部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且其撤回原訴之聲明 中登報道歉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書狀,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3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四、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損害賠償事件 為同一事件,惟原告主張其因燃料成本調整前後之燃料費差 異所受差額損害,其中關於被告部分有1,600 餘億元,本件 與請求100 億6,000 萬元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請求 49億6,000 萬元,均僅為部分請求,是以並非同一事件重複 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70年代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為因應用電需求,經濟部 遂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開 放由民間設置,以減緩供電壓力,被告依經濟部於83年9月3 日公布「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並於84年1月1日及84年8 月25日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之「設立發 電廠申請須知」籌設電廠,並與其他8 家民營電業(Indepe 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 等業者)與原告簽署購售 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 )。因燃料 成本遽上漲,原告於96年間與包含被告等民營電業,針對「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嗣原告考量當時並基於電力供應 穩定,擔心被告因燃料成本上漲而導致周轉壓力經營困難, 為盡量降低衝擊以及需搭配利率調整機制與燃料調整機制配 套,始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惟雙方同意仍 須續行協商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例如利率、折現率等 細項調整。雙方既有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意,被告等 IPP 等業者有與原告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義務。又因應國 際燃料成本不斷上漲,燃氣民營電廠自92年起因而向原告台 電公司陳稱其因此財務困難、無法達成盈餘目標甚至造成虧 損,要求台電公司修訂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矧民營電廠 業者最大營運風險是財務風險,燃料成本占發電成本七至八



成,而修訂燃料調整機制縮短一年燃料成本反映時間,將大 幅降低IPP 業者最大的營運風險,同時亦會修改購售電合約 被告等9 家IPP 業者所承擔一年內燃料成本變動的風險,並 全部風險轉嫁由原告台電承擔,故原告一直無法接受此項要 求。而此間,市場利率水準自92年起已大幅降低。10年期中 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由84年之6.79% 降至96年之2.32 % ,100 年更降至1.38% 降幅近8 成;五大銀行( 臺銀、合 庫銀、土銀、華銀及一銀) 新承做資本支出貸款放款利率亦 由84年之8.46% 降至96年之3.104%,100 年更降至1.97 1%; 另我國銀行放款加權平均利率由84年之9%降至96年之3.46% ,100年更降至2.23%。由此顯示,簽約當時市場利率水準明 顯確已較96年之後降幅高達5倍以上之鉅。至96年後IPP民營 電廠借款平均利率應已降至類似水準。嗣於96年10月29日經 濟部召開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 ,原告乃提出記載該調整容量費率之資本費之配套方案,作 為先調整能量費率之燃料成本機制附條件之意思表示: ①自97年1 月1 日以後適用即時反映機制,並②搭配不得溯 及既往、③氣價下跌時不得回復現行公式及④調整利率(含 折現率)下降所影響之資本費。並經被告等IPP 業者同意在 案。
㈡詎原告自97年9月4日起即依先前被告等IPP業者要求修改燃 料成本時,遭被告等IPP業者透過協進會之運作,以不同意 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將議題複雜化或拖延 方式,合意約束事業活動,聯合拒絕調整費率,違反前已達 成調整費率之合意。其聯合行為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10條第2款「不當 維持商品價格之行為」、第19條第6款「不正當限制交易相 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第24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之規定外,更因被告違反修改燃料成本即時反應時合意修改 利率影響之資本費之配套或條件,拒絕修改資本費隨利率浮 動調整機制,造成原告以數倍市場利率計算之資本費,超額 給付購電費用。前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構成聯合行為並處 以鉅額罰鍰,則原告自97年起至101年均無法與被告完成資 本費修正,明顯可見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公平法第9 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 、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227條、第227 條之2第1項、PPA第54條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及其他IPP業者並未達成協 商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然原告公司因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 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原



告公司並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之締(修)約上過失 ,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等未同意原告公司以資本費隨利率調整合併研議等作為配 套,始為調整燃料成本之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本案亦有96年後市場利率與民國88年簽約當時降幅差異達4 ~5倍之「情事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鉅額變動,且 原告公司依合約避免成本之回收建廠成本規定,以數倍於市 場利率之資本費鉅幅超額給付電費,向民營電廠購電,顯然 有失公平,亦屬被告之顯失公平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
㈣由於本件在公私法契約之定性有爭議,原告主張上開民法等 相關請求權基礎時,係先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或第 146、第147條準用民法規定,若鈞院就本件PPA購售電合約 之定性認為乃私法契約,則原告備位主張依各該民法條文為 請求。
㈤並聲明:⒈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 億6, 000 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麥寮附表一,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購售電合 約附件3 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 之 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 費),應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107 億6,000 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107億6,000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之過程中,始終不曾 就資本費或購電費率隨市場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達成修約之合 意:被告或原告就他方所提出調整PPA費率之協商方案,並 無同意之義務,仍應經雙方就該方案進行磋商談判,且達成 合意後,始得為PPA費率之調整。兩造於97年間在燃煤IPP業 者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僅達成「應就影響 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協商」之會議結論,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會議達成「影響購售電費費率之各項因素反映市場 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之修約合意,恣意曲解上開 會議結論,自不足採。
㈡被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未處於同一市場:相關事業所屬之相 關產品市場及相關地理市場均同一時,始得認定其處於同一



特定市場。惟:
⒈被告與其他8家IPP業者於使用燃料類別及發電機組負載特性 等項,有所差異,對原告而言,於電力調度上之用途或功能 ,即各不相同。原告若以其汽力燃氣、汽力燃油等機組替代 IPP發電,因上開機組使用之燃料成本甚高,將驟增其自身 之發電成本。被告或其他IPP者僅是原告之代工發電廠,原 告與被告或其他IPP業者簽立PPA時,已約明供電量、購售電 價格及交易對象等項之交易限制,故原告、被告或其他IPP 業者均負有履行各PPA之契約義務,購、售電之任一方均無 法任意變動上開交易限制。是以,原告若違約不向任一IPP 購電,依PPA之約定,應賠償該IPP因此所受之損失,且其若 就短缺電量另向其他IPP購電,因各IPP業者之售電價格,高 低各有不同,亦將使其購電成本不減反增,尤其IPP業者均 有燃料用量限制,未必能配合原告調度。原告若違約不向某 IPP購電,而改向其他IPP購電,除有IPP業者能否配合之風 險外,恐亦將得不償失。再者,原告與被告或其他8家IPP業 者簽訂系爭PPA後,有關購售電力之價格及數量,均應依約 執行,任一方皆不得任意變更購售電之價格或數量,於此前 提下,原告顯無可能因任一IPP業者單方調整售電價格,即 基於購電價格及數量之交易成本等因素,拒絕與該IPP業者 交易,而選擇另向其他IPP業者購電,是被告等IPP業者生產 之電力,對原告自無需求替代可能性可言。又被告與其他 IPP業者雖均屬火力發電業,惟因各自之營業區域、使用燃 料、機組負載特性、裝置容量等,均有所不同,以及燃料使 用量與環境影響評估承諾等因素限制,若有任一家IPP不同 意調降價格,其餘IPP亦無任一家具備得以立即取代該IPP補 足其發電量之能力,故被告等9家IPP業者所供應予原告之電 力及發電量,彼此間尚無供給替代性。是以,被告等9家IPP 業者售予原告之電力,於IPP業者相互間並無供給替代性, 對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亦無需求替代性,則被告等IPP業者同 為原告代工生產電力之衛星電廠,既欠缺供給及需求之替代 性,自無可能形成一發電產品市場。
⒉原告得跨區統籌調度IPP之電力予台灣本島用戶使用,乃原 告以其電力網經營輸電、配電業務之結果,則台灣本島自應 係原告經營輸、配電業務之地理市場,洵與被告於「麥寮發 電廠廠址區域」內經營發電業務之地理市場無關。原告係我 國唯一綜合電業,獨占發電、輸電、配電、售電等業務,被 告等IPP業者所產發之電力,僅能躉售予原告,而原告購入 電力後,藉由其所有之單一電力網,進行輸電、配電予具有 供電契約關係之終端用戶,其所出售者係原告自身之電力產



品,是原告以單一電力網進行輸電、配電業務所及之地理區 域範圍,而被告經營發電業務之區域範圍或地理市場,僅限 於「麥寮發電廠廠址區域」內,並無可能遍及臺灣本島,自 與被告等IPP 業者經營發電業務所涉之地理市場,毫無瓜葛 。
㈢被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間無競爭關係:原告之電力調度,以 確保系統安全運轉之安全調度優先於經濟調度,而被告等 IPP業者能量費率之高低,僅是原告為經濟調度時所考量諸 多限制因素之最末順位。抑且,原告因PPA及IPP業者之燃料 使用量等限制,為尋求其最大利益,於非保證時段有使第一 、二階段燃氣IPP業者不參與經濟調度之情形,反以其能量 費率較高之機組替代之,是被告等IPP業者於非保證時段顯 無以能量費率為競爭之可能,彰彰明甚。原告主張依經濟調 度原則,原告在非保證時段有權決定調度對象之優先順序, 其考量因素主要是成本高低,則IPP之競爭就透過能量費率 而隨時存在,IPP對於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及價格仍有決 定或影響之空間云云等節,與原告於非保證時段為經濟調度 之實例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或其他8家IPP業者簽 訂系爭PPA後,不論合意修約與否,有關購售電力之價格及 數量,均應依約執行,任一方皆不得片面任意變更購售電之 價格或數量,IPP業者縱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仍無從獲得 較多售電之交易機會。抑且,被告及其他IPP業者所生產之 電力,依「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之規定及各自PPA之約定 ,除廠區自用外,均僅得躉售予唯一之交易對象即台電公司 ,並由台電公司統籌調度,故被告與其他IPP業者實際上僅 是原告之代工發電廠,並受限於PPA及電業法相關法令之限 制,根本無須亦無從依市場供需法則就自身所生產電力之價 格或數量為競爭,是被告等IPP業者彼此間既無任何實質競 爭或潛在競爭之可能存在,即無公平法第4條規定之競爭關 係。原告台電公司方為國內電力市場(包括發電、輸電、配 電等階段)之獨占事業。輔以國內除台電公司以外之發電業 者,亦即汽電共生、被告等9家IPP業者及再生能源等民營發 電業者,依電業法等相關法規及各自之購售電合約,均僅能 將電力躉售予原告,供電量及購售電價格均受制各自之購售 電合約,致上開民營發電業者實際上處於毫無競爭之狀態; 抑且台電公司自有發電機組,具有足以取代IPP業者之能力 等情,縱認被告等9家IPP業者有公平會處分書所指不同意調 整購售電費率之一致行為(惟被告否認之),亦不可能影響公 平會所謂發電市場於原告台電公司獨占下之市場供需功能。 又國內9家火力發電之IPP業者中,被告售電予原告之價格最



低,且原告於88年至100年間亦因此獲得高達1076.5億元之 毛利,即使在98年至100年間國際燃料價格飆漲,導致原告 發生虧損之情形下,原告向被告購電再予轉售後,仍有高達 140億元之獲利(請見被證17號,計算式:9.7+71.9+58.5=1 40.1),故縱被告未接受原告片面不合理之調降方案,尚無 可能對電力市場產生負面影響,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及其 他IPP業者一致拒絕原告所提協商方案,構成公平法上之聯 合行為,亦無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虞。被告與其他IPP 業者並非處於同一市場之事業,彼此間亦無競爭關係,更無 公平會所稱藉由協進會決議共同拒絕協商修改資本費之行為 ,公平會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原告僅憑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之公平會處分書,即主張被告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 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自難獲法准。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7年9月間所提出「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 動調整機制」之理由:
⒈PPA所定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資本費)概不調整:按容量費 率係將被告建廠成本於PPA有效期間內攤還被告,故被告與 原告台電公司簽立PPA時,業於PPA第35條及附件3約定將經 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平均分攤於25年合約有效期間, 並明定合約期間各年度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金額(請見原證 1號、被證20號),且PPA第35條僅約定能量費率之調整方式 ,並無關於容量費率調整之約定。是兩造於PPA立約時,即 已約明資本費概不調整。
⒉被告之售電價格最低,且於88年商轉後至100年間,原告向 被告購電再轉售業增加其1076.5億元之獲利(請見被證17號 )。
⒊被告經由第一階段開放民營電廠電價競比程序減價後之得標 價格,遠低於底價即原告台電公司同類型式發電機組之避免 成本,致PPA所定各項費率,均低於被告實際投資建廠之固 定成本及營運維護成本等項:被告係參加第一階段開放民營 電廠台電公司電價競比程序得標之IPP 業者,當初原告依「 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以不超過原告台電公司同類 型式發電機組之避免成本為原則,訂定其電價競比之底價, 但未公告底價,而電價競比時,獲選之機組合計發電容量, 如未達公告購電容量者,原告台電公司得要求業者當場減價 。又被告當時參與原告之電價競比程序,雖有3 部機組得標 ,惟該3 部機組之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均分別經競比減價 ,致被告僅能以依台電公司要求調整各項費率及參數進行減 價後之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與原告簽訂系爭PPA ,業使被 告須自行吸收因減價而調降各項費率所增加之資本費、營運



維護費及燃料費等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是兩造於PPA 所約 定之各項費率,實際上遠低於被告興建電廠實際挹注之資本 。
⒋原告於PPA簽約前,即已預見利率隨市場趨勢變動,並要求 被告等IPP業者自行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自不應事後反悔 要求被告等IPP業者將PPA所定購電費率之資本費由固定改為 隨利率浮動調整。
⒌被告電廠營運後,業自行承擔汰換更新發電相關設備及污染 防制設施等項之鉅額營運成本:被告之發電機組設備自88年 運轉迄今,已十餘年,均已達屆齡汰換之年限,為能依約穩 定供應原告所需之電量,不僅須汰換更新機組及輸電相關設 備,包括鍋爐爐管更新,電源線鐵塔橫擔除鏽更新,鋼構及 管架除鏽更新,及DCS、PLC等控制系統之汰換更新等項,並 應依PPA約定,配合環保法令,增加排煙脫硝SCR觸媒容積及 更新增設排煙脫硫FGD曝氣設備等項(請見被證21號)。惟 汰換更新上開發電所需相關設備之重置成本、維修費用及污 染整治費等鉅額成本支出,均不在合約所定容量費率及資本 費之範圍內,儘管將大幅增加被告發電之營運成本,被告仍 應自行承擔°
⒍承上所述,被告經由電價競比程序之減價後,得標價格遠低 於原告台電公司同類型發電機組之避免成本,自行吸收減價 後各項利率成本之價差,業致PPA所定資本遠低於原告實際 投注建廠之固定成本;輔以PPA所定資本費概不調整及利率 變動風險自行承擔等合約精神,被告為降低營運成本、平衡 收支,獲得合理利潤,並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等因素,以及考 量調整PPA之資本費率,不僅嚴重影響被告營運成本及投資 報酬率之資本費,且況若接受原告台電公司所提上開調整方 案,被告於114年合約到期時,將遭受高達新台幣343.5億元 之鉅額損失,致使被告因興建及營運電廠而挹注之鉅額投資 ,以及為汰換更新建廠營運後已使用長達14年之發電所需相 關設備之重置成本、維修費用及污染整治費等鉅額成本支出 ,陷入難以回收之風險,自無可能接受原告單方提出之「 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是以,被告拒絕接受 原告上開調整機制之修約方案,洵與被告參與協進會與否無 涉。
㈤被告與其他IPP業者並無公平會所稱透過協進會之運作,合 意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情事:被告之燃煤發電機組係屬基載 機組,除定期檢修或歲修外,均應24小時滿載運轉,且被告 發電機組經核准使用生煤之年許可量,充其量僅足供被告自 身履行PPA之發電義務,顯無餘力藉由生產額外電力用以另



外爭取與原告為購售電交易之機會,從事原告或公平會所稱 之競爭,自無藉由協進會與其他IPP業者為聯合拒絕調整購 售電費率之合意,互相拘束事業活動之誘因或動機。被告最 初即基於降低營運成本、平衡收支,獲得合理利潤,並維護 公司股東權益等因素,認為原告調整PPA之資本費率,不僅 嚴重影響被告營運成本及投資報酬率,且況若接受原告97年 9月間所提出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將致使 被告至114年合約到期時遭受高達新臺幣343.5億元之鉅額損 失,此外,被告因興建及營運電廠而挹注之鉅額投資,及就 建廠營運後已使用長達14年之發電所需相關設備進行汰換更 新之重置成本、維修費用及污染整治費等鉅額成本支出,亦 將陷入難以回收之風險,故而未接受原告單方提出之上開調 整機制,此洵與被告參與系爭協進會會議與否無涉。系爭協 進會之召開與被告等IPP業者是否接受原告所提出「購電費 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決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協進會亦未禁止IPP業者分別與原告進行任何形式之協商或 接受該調整機制,而被告及其他IPP業者個別基於各自立場 ,考量各該PPA約定及攸關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各項成本 後,方分別作出不同意原告之調整方案之商業判斷,自不得 僅因各IPP業者不同意原告之調整方案之行為結果,於外觀 上具有一致性,即倒果為因,反認IPP業者間存有聯合拒絕 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是以,協進會之歷次會議決議,自 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等IPP業者有公平會所指透過協進會相互 拘束事業活動之合意。
㈥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及第24 條之規定:被告等9家IPP業者非處於同一市場,IPP業者彼 此間並無競爭關係,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又獨占我國電力市場者係原告,而被告及其他8家 IPP實際上僅是為原告代工發電之衛星電廠,則被告等IPP自 無適用公平法第10條有關獨占事業行為規定之餘地。抑且, 原告購電之來源,除火力發電之被告等9家IPP業者外,尚有 汽電共生及再生能源(包括風力、水力、太陽能)等發電業 者,而原告與民營電廠或民營發電業者簽立購售電合約外購 電力之情形,包括被告等9 家IPP 業者、汽電共生業者27家 及再生能源有11906件,是原告與被告及其他IPP業者簽立 PPA購電,顯非屬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7第1項規定之獨家交易 契約,自無公平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 拒絕或聯合拒絕合意調整購售電費率,構成公平法第19條第 6款規定「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云云, 於法不合。再者,被告基於自身因素考量,雖未同意原告於



97年9月間所提出之前揭修約方案,惟被告就原告所召開之 歷次協商會議,始終積極參與,不曾缺席,並無原告所稱與 其他IPP業者透過協進會聯合拒絕協商之情形,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IPP業者拒不完成協商,亦屬欺罔或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委不可採。
㈦原告不得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締約上過失責任:原告明知PPA之約款包括購電費率之 調整方案,均應經雙方進行磋商談判,且達成合意後,始得 為之,則被告同意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進行協商 ,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提之調整方案,洵屬二事。故原告 主張其無過失信賴被告及其他IPP業者協商資本費調整方案 ,被告等表示願意繼續協商,嗣卻拒絕調整,顯然違反誠信 及信用方法,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45 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逕將被告等IPP業者繼續參 與協商,與應否同意其調整方案,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㈧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準用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規定,亦無理由:按利率隨市場、政治、金融等環境 因素變化,呈現浮動及下滑之走勢,乃原告在與被告簽約前 即已預見,不得事後主張情事變更。兩造簽立PPA時,被告 即已依原告要求,將投資興建電廠之固定成本即資本費,均 化於25年合約有效期間再逐年回收,詎原告出爾反爾,竟事 後主張就系爭PPA之容量費率有關資本費部分改採隨市場利 率浮動之調整機制,不僅有失誠信,且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 ,資為抗辯。
㈨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以105年4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 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確定。原告不服 ,聲請再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72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㈡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7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 1280號裁定本件移送鈞院,提起抗告。因最高行政法院嗣以 105年度裁字第1569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仍不服,聲 請再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號 駁回其再審聲請定讞。
㈢原告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及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7 號損害賠償事件。




㈣被告不服公平會第102035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另案 被告與公平會間之公平交易法事件(簡稱另案行政訴訟),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及105年度 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公平會行政處分關於認 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 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在案。上開案件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11 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目前以10 7 年度訴更二字第109 號審理中。
㈤被告麥寮汽電公司為燃煤IPP業者,兩造於97年3、4月間進 行「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於97 年7 月2 日換文修約,將被告燃料成本費率公式之計算週期 由「會計年度」修改為「日曆年制」。
㈥經濟部於83年9 月3 日以經濟部(八十三)能字第089637號 函,制頒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原證16、17第1-2 頁),依 該要點第五點:「(購電價格)台電公司向發電業者購買電 力之價格,應以不超過台電公司同類型式發電機組之避免成 本為原則。」經濟部於84年1 月1 日有發布設立發電廠申請 須知。
㈦原告與被告於85年間簽訂購售電合約書。
㈧96年10月29日經濟部召開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協商會議」,被告並未參加此會議。
㈨97年9月4日由原告台電公司召開,經濟部能源局、被告IPP 民營發電業者(麥寮、和平、長生、嘉惠、新桃、森霸、國 光、星能)共同與會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第一次)協商會議。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 年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經公平會裁處罰鍰18 億5 千萬,此處分書有關罰鍰部分經行政院訴願會撤銷,命 公平會另為適當處分,公平會另以102 年公處字第102192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復經訴願後行政院訴願會撤銷,公平會 再以103 年公處字第103090號處分書處被告18億1300萬元罰 鍰在案,此案目前停止訴願程序。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 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違反雙方合意及PPA 第54條、 第44條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245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㈠兩造有無達成以修改利率所影響的資本費作為調整燃料成本機 制配套條件之合意存在?如有,究係於何時達成上開合意?



1.兩造之PPA 第35條約定:「(第1 項)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 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經甲、乙雙方協議如附件3 ,其中各項 費率甲方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依下列方式調整: 一、營運與維 護費,…。二、燃料成本,…。三、能量費率有關開發電源 捐助基金部分,…。四、如遇下列情形,各項費率得經由甲 、乙雙方另行商議調整。(一) 政府法令變更時。( 二) 前 一年甲方向乙方購電平均單價之營運與維護費超過上一會計 年度甲方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營運與維護費之110%時。 (第2 項)甲、乙雙方對購電費率有爭議時,報請經濟部調 處。」及第54條約定:「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或有必 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
2.次依原告所提出經濟部96年8 月2 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75 0 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法規會研析法律意見簽呈載「由上述約 定觀之,有關燃料成本之變動,購售電合約中已有每年調整 或計算之機制,合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未屆調整期而欲調整購 售電價格,因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需徵得契約相對人之同 意,始得為之。
3.又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或原告就他方所提出調整PPA 費率 之協商方案,並無同意之義務,仍應經雙方就該方案進行磋 商談判,且達成合意後,始得為PPA 費率之調整,此觀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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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