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1號
原 告 張秀琴
邱雨潔
邱淯崧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梁金銅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金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張秀琴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邱雨潔、原告邱淯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本判決於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拾萬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有卿在宜蘭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 稱陽明附醫蘭陽院區)診斷出罹患有乙狀結腸癌,於民國10 5 年9 月1 日起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 醫院)就醫,由被告梁金銅診斷及治療。被告梁金銅除了就 安排手術之日期有與邱有卿及家屬討論之外,並未告知邱有
卿及家屬,其他有關實施手術之資訊及風險,即排定邱有卿 於入院3 日後之9 月9 日上午施行手術。邱有卿及家屬均認 為被告應該在進行手術之前,為邱有卿進行完整的手術前評 估與手術前準備工作,更何況臺大醫院為醫療中心級,自有 醫學中心的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非可任憑醫師率性而為。 106 年9 月7 日邱有卿接受清腸時突感心臟不適,因此轉心 臟科會診,邱有卿疑似心肌梗塞,立即安排轉入心臟科加護 病房,於同日晚間接受心導管手術,以便進一步確認病因, 也同時接受抗凝血藥物之治療。心臟科醫師並建議邱有卿應 至少觀察一週,再接受手術,以減少手術之風險。經心導管 檢查,確認邱有卿雖然並無罹患心肌梗塞之情形,但仍屬於 應該特別注意之狀況。安排於9 月8 日將邱有卿由心臟科加 護病房轉回外科一般病房,並繼續觀察。因為邱有卿此時的 身體狀況顯然已並非單純入院之狀態,心臟科醫師因已對邱 有卿施行心導管以及使用抗凝血藥物,造成邱有卿身體狀況 或生理狀態已有改變,因此建議手術延後一週。惟在9月8日 上午,約當11時到12時之間,被告梁金銅仍告知家屬將依據 既定時程進行,要家屬安心並遵照指示要求病患及家屬就兩 種自費手術方式-即(新臺幣)15萬元的腹腔鏡或30萬元的 達文西手術選擇其一。邱有卿與家屬只得先選擇自費30萬的 「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低前位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9月8日下午邱有卿轉入外科病房後,護理人員要求於午夜 前完成清腸程序,家屬心感恐慌,原告張秀琴並以電話與被 告梁金銅聯繫,轉知心臟科醫師延期建議,但被告拒絕延後 手術,稱其有把握,家屬只得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同年9月9 日上午8時,邱有卿被送入手術室,約下午6時半,被告梁金 銅走出手術室告知家屬,達文西手術進行到一半,無法進行 而改採傳統手術,其他的醫師遇到這種情況會採取先縫合做 個人工肛門,等日後再處理,家屬聞訊甚感訝異。 ㈡當邱有卿轉入外科加護病房,麻醉科主治醫師告知家屬,邱 有卿的情況其實十分危急,在系爭手術之後,邱有卿出現大 量出血,造成生命現象極端不穩定。邱有卿血色素從手術前 15.2,於系爭手術中,降為7 ,邱有卿已出現大出血之情形 。血液酸鹼值為7 點多,已出現酸中毒之情形。足徵,在手 術過程中,被告已經造成病人的嚴重傷害。手術翌日,邱有 卿仍持續發生大出血之情形,這些都是手術之前沒有的情形 。在系爭手術造成邱有卿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後續雖經加 護病房之醫師以各種方式,包括輸血、洗腎、洗肝等治療程 序,以及進行電腦斷層(2次)、血管攝影等檢查,試圖尋 找出血點,對邱有卿做補救性的治療,但均無法發現出血點
。邱有卿的身體狀況於手術後都沒有改善。足徵,並不能排 除是在系爭手術中,因為過失造成邱有卿因為人出血造成休 克、多重器官衰竭,更進一步再引發全身性之血液凝固不全 (凝血障礙)終於導致邱有卿死亡。邱有卿之死亡與被告之 系爭手術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在醫療上,違反醫學中心之水準以及醫療常規,在未徹 底完成對於邱有卿手術前之所有檢查評估,以及輕忽邱有卿 於手術前發生之身體重大變化,因為已經進行心導管手術並 持續服用抗凝血劑藥物,邱有卿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於 9月9日上午就立即開刀?又邱有卿9月8日下午才從心臟科加 護病房轉出到外科病房,心臟科醫師又特別註明建議系爭手 術至少延後一週。此乃診治的心臟科醫師考量到醫療常規, 邱有卿並不適合當下就立即施行系爭手術。更何況邱有卿於 9月8日下午開始的清腸清理腸道程序中就發現有出血之情形 ,並已經通知護理人員。家屬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手術是否有 急迫處理之必要性,因為畢竟邱有卿罹患之疾病,並非屬於 不立即處理就會危害性命的疾病,被告卻只以其有把握,卻 未充分告知邱有卿及家屬相關之醫療資訊。本件被告不但在 醫療的處置有過失,也違反告知義務(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81條)。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臺大醫院為 被告梁金銅醫師之僱用人,依法應對渠等不法侵害原告等之 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邱 有卿前往被告臺大醫院接受系爭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成立 醫療契約,身為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被告梁金銅及相關人員對 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臺大醫院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請求項目金額為:原告張秀琴請 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萬6,759 元;就原告張秀琴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請求20萬元;原告張秀琴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邱雨潔、邱淯崧之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琴343萬6,759元、原告 邱雨潔200 萬及原告邱淯崧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邱有卿至臺大醫院的之目的,就是要進行外科手術治療其大 腸癌,紓解急性腸阻塞以及敗血症的症狀,並且延長邱有卿 的存活時間。故邱有卿本人及其家屬對於其病情的嚴重度與
外科手術必要性,均早已有完整的瞭解。且於臺大醫院住院 時,於手術前病房醫師均先將手術同意書先提供給邱有卿本 人閱覽,該手術同意書內即已載明:建議手術之名稱為達文 西機械手術輔助低前位切除,病人也同意進行手術並簽署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因而被告梁金銅已於手術前善盡醫 師之說明告知義務。
㈡又邱有卿於臺大醫院就醫前業已於其他醫院實施必要檢查, 且依醫審會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之意見:邱有卿臺大醫院 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進行血液及腹部X光等檢查,結果發 現癌胚抗原指數異常,且有腸阻塞情形,經安排於9月6日住 院預行手術,並於術前完成常規血液檢查(除肝功能指數過 高外,其餘無發現異常)、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 查等心臟功能完整評估(無心肌缺血或血管阻塞等手術禁忌 症),嗣於9月9日病人接受大腸癌切除手術,因此病人於術 前已完成常規之檢查評估項目,正子檢查並非為常規檢查之 項目,故均已為必要檢查。
㈢105年9月9日被告梁金銅先依照原預定之達文西機械手臂微 創手術進行,然因其大腸癌腫瘤侵犯非常厲害,無法以微創 機器人手術將其病灶切除乾淨。故改以傳統剖腹手術進行, 以期盡量將腹腔內腫瘤清除乾淨,為增加邱有卿術後的存活 機率,歷經手術10小時長時間,術中將邱有卿腹腔內嚴重擴 散蔓之腫瘤盡量切除,希冀以此延長其存活。因腫瘤腹腔內 侵犯範圍太大,將腫瘤清除必會造成傷口滲血,故手術中出 血達2000cc,然被告及醫療團隊對於前開失血所導致之血壓 短暫下降立即進行輸血、輸液之治療且於術中使用止血棉、 電刀止血,且確認已確實止血,才將傷口關閉。被告梁金銅 手術中對於邱有卿出血與止血、輸血等各項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㈣被告梁金銅於手術前即已檢測邱有卿之凝血功能數值,依手 術前105年9月7日凝血功能檢查數值報告該數值顯示其並無 凝血障礙。且9月7日心導管檢查所施用之抗凝血劑業已排出 體外,不會影響邱有卿的凝血功能。邱有卿手術後數日(即 於加護病房內),每日之凝血功能檢查數值;手術後10日即 105年9月19日凝血功能檢查數值已於正常範圍內。益證邱有 卿105年10月5日死亡與凝血功能問題無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梁金銅與臺大醫院並無侵權行為、臺大醫院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有卿於105年8月28日至陽明附醫蘭陽院區就診,經乙狀結 腸鏡檢查,結果發現距離肛門18公分直腸與乙狀結腸交接處 有環狀潰瘍性腫瘤併腫瘤壞死及管腔變窄,懷疑為乙狀結腸 癌。105年9月1日邱有卿轉臺大醫院,由被告梁金銅收治住 院進行術前評估,入院診斷為乙狀結腸癌。
㈡邱有卿於同年月7日突發胸痛、後頸部疼痛合併冒冷汗及呼 吸困難等症狀,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急性心肌缺氧,醫師 立即進行血液檢,並將邱有卿轉入加護病房後接受雙重抗血 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治療。嗣經訴外人心臟科李任光醫師施 行心導管檢查,結果未發現冠狀動脈阻塞,診斷為疑冠狀動 脈痙攣,故取消抗血小板及抗凝血劑等藥物治療,並建議隔 週再施行手術。
㈢邱有卿於同年月8日因胸痛改善轉回外科病房。家屬簽署手 術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記載疾病名稱為「大腸腫瘤」,建議 手術名稱為「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低前位切除」。並簽立簽 署麻醉同意書。
㈣邱有卿於同年月9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由被告梁金銅施行 達文西手術。術中發現乙狀結腸癌,侵犯腸繫膜及左腎筋膜 ,並包圍主動脈及下腔靜脈,部分淋巴結擴及漿膜及直腸, 因腸繫膜僵硬無法撥動,被告梁金銅遂停止達文西手術,改 為傳統開腹手術切除直腸及乙狀結腸,並進行淋巴結廓清術 ,惟清除淋巴結時出血。
㈤邱有卿術後引流管及腸造口持續出血,經醫師更換抗生素及 安排血管攝影檢查,但結果未發現明顯出血點。並陸續出現 多重器官衰竭症候群(MODS)、高膽紅素血症,因預後不佳 ,改採支持性治療。經被告梁金銅向家屬說明邱有卿病況惡 化已不可逆,之後邱有卿血壓持續下降。家屬於同年10月5 日決定辦理自動出院,出院診斷為乙狀結腸癌(T3N2bM0 , 第3C期)術後、胸痛,疑冠狀動脈痙攣、急性腎損傷及急性 肝損傷。
㈥邱有卿於出院當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臺大醫院之受僱人梁金銅未考慮抗血小板藥劑及抗凝血劑藥 物半衰期,未採納心臟科建議隔週再進行外科手術,對於病 人邱有卿未進一步檢查或評估,亦未將手術相關風險充分正 確告知病人及家屬,未使病人、家屬知悉當時侵入性醫療行 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其醫療行為未善盡客 觀注意義務,不法侵害邱有卿之權利致其死亡,且其不法行 為與邱有卿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臺大醫院與邱有 卿成立醫療契約,因其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梁金銅有可歸 責之事由,造成邱有卿死亡,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邱 有卿術前使用雙重抗血小版藥物及抗凝血劑,於手術時藥效 如何?是否適於實施系爭手術?㈡被告梁金銅未依心臟科醫 師書面建議延後一週進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 被告梁金銅為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有無缺失?㈣被告梁金 銅有無違反告知義務?㈤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茲悉述如下:
㈠邱有卿術前使用雙重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於手術時藥 效如何?是否適於實施系爭手術?
1.邱有卿於105 年9 月7 日12時54分出現胸痛、冒冷汗及呼吸 困難症狀,經檢查懷疑為心肌梗塞,醫囑遂開立雙重抗血小 板藥物及抗凝血劑等藥物治療;依藥物動力學分析,抗血小 板藥物aspirin 之半衰期約6 小時,ticagrelor之半衰期約 7 小時,抗凝血劑heparin 之半衰期約1.5 小時。長期使用 抗血小板藥物之病人,因血中濃度已達穩定狀態,除有緊急
狀況或心血管疾病風險,一般建議於施行外科手術前停藥5 ~7 天,以避免併發出血風險,惟短期預防性用藥,因血中 濃度未達穩定狀態,於藥物代謝排出體外後(約4 ~5 個半 衰期)即可進行手術。邱有卿無長期使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 藥物,係因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心肌缺氧現象,於105 年9 月7 日15時預防性服用雙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 及ticagr elor各1 顆,並接受靜脈注射抗凝血劑,當日20時17分許經 心導管檢查結果未發現冠狀動脈阻塞後,即停止上述藥物治 療,9 月8 日9 時邱有卿仍服用aspirin 1 顆,以藥理學而 言,9 月9 日9 時55分系爭手術前,上述藥物應已達代謝時 間排出體外。惟就藥效學及血液學而言,aspirin 會抑制血 小板內之環氧合酶而影響血小板凝集及血管收縮作用約5~7 天,因此傳統醫療實務建議除緊急必要手術外,病人於手術 前1週應儘量避免使用aspirin,以避免出血之風險。 2.綜上所述,被告梁金銅依據藥理學判斷,認抗血小板藥物及 抗凝血劑已排除體外,適於手術,惟邱有卿至術前1 日仍服 用aspirin ,於藥效學、血液學上仍有風險,而按醫師法第 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健康 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 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進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 ,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並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 因此,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 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 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 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俾供病人或 其家屬決定是否接受治療。被告梁金銅於病人及家屬就術前 服用aspirin 仍有疑慮,即應就此部分之風險詳予解說其利 弊,使其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及告知為何不採納心臟科建 議延後一週之理由,尊重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然其並未詳 盡此部分醫療告知義務,即使邱有卿及家屬做出醫療決定, 難認其無違上開保護病人之法律規定。
㈡被告梁金銅未依心臟科醫師書面建議延後一週進行系爭手術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本件依病歷記錄,邱有卿大腸腫瘤已造成嚴重侵犯,且伴隨 腹脹、腹痛、腸阻塞及無法解便之不適症狀,以臨床經驗評 估,可能有隨時併發腹膜炎及敗血症等致命性疾病風險,故 被告梁金銅醫師衡量病情危急,依邱有卿實際臨床變化及病 程進展而決定手術,尚符合醫療常規。
㈢被告梁金銅為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有無缺失? 大腸癌術前檢查評估項目,包括血液(常規血液、生化、癌 胚抗原及凝血時間等)、心電圖、大腸鏡、X 光及電腦斷層 掃描等檢查。本件依病歷記錄,105 年9 月1 日邱有卿甫於 陽明附醫蘭陽院區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大腸鏡檢查,結 果發現距肛門口18公分處直腸及乙狀結腸交界處有5 ×10公 分腫瘤,懷疑為乙狀結腸癌(侵犯腸壁及淋巴結轉移,影像 分期為T3N2bM0 ),當日即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 師進行血液及腹部X 光等檢查,結果發現癌胚抗原指數異常 ,且有腸阻塞情形,經安排於9 月6 日住院預行手術,並於 術前完成常規血液檢查(除肝功能指數過高外,其餘無發現 異常)、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查等心臟功能完整 評估(無心肌缺血或血管阻塞等手術禁忌),嗣於同年9 月 9 日邱有卿接受大腸癌切除手術,因此術前已完成常規檢查 評估項目,並無其他必要檢查未進行之情形。常規上,醫師 施行根治性大腸直腸癌手術前,應取得病人凝血功能數據以 為評估,本件邱有卿於心導管檢查前,已確認血液凝血功能 無異常,術前短暫使用抗血小板及抗凝血劑藥物,血中濃度 未達穩定狀態,被告梁金銅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再追蹤凝血 功能,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邱有卿術前最後一次抽血檢查凝 血酵素原時間(PT)為11.9sec (參考值9.8 ~11.5)、國 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 )1.10(參考值0.92~1.09)、活 化部分凝血激素時間(PTT )28.7sec (參考值25.6~32.6 )、肝功能指數(ALT )148U/L(參考值0 ~41)、AST 為 146U/L(參考值8 ~31)、總膽紅素(T-Bil )0.94mg/dL (參考值0.3 ~1.0 ),其中PT、INR 、ALT 及AST 數據雖 逾參考值,但屬臨床可接受之合理範圍,且PTT 及T-Bil 均 正常,實務上醫師不會據此判定病人凝血功能異常而停止或 延後手術,因此難認被告梁金銅此部分之術前評估有缺失。 ㈣被告梁金銅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 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及第
8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 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 意下,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金銅為邱有卿施行系爭手術前 ,未就手術治療方案可能於術中變更術式即變更為傳統開腹 手術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以讓邱有卿及家屬評估其身體狀 況,再選擇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於手術進行中欲臨時變 更術式前,於當時並無不能告知家屬即原告之緊急情況,竟 疏未得其同意,難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其行為既違反上開 保護病人之法律規定,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梁金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之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本件邱有卿之死亡原因雖經認定乙狀結腸癌併淋巴轉 移、多重器官衰竭(參見北司醫調卷第49頁),其出院診斷 為乙狀結腸癌術後、胸痛、疑冠狀動脈痙攣、急性腎損傷及 急性肝損傷。依據病歷紀錄,邱有卿因罹患乙狀結腸癌至臺 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惟術中疑因腫瘤侵犯嚴重而併發出血 ,醫療團對雖積極給予輸血、止血、維持生命徵象、控制感 染及矯正肝腎功能,但邱有卿術後病況仍持續惡化,造成肝 、腎等多重器官衰竭,最後導致病況不可逆,於105 年10月 5 日家屬辦理自動出院,於出院後死亡。邱有卿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告梁金銅 於系爭手術改變為傳統開腹手術,過程中造成邱有卿大量出 血後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邱有卿死亡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梁金銅為邱有卿 之主治醫師,為邱有卿施行系爭手術,其有前揭違反告知同 意義務之醫療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 所為與邱有卿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經認定於前,則原 告請求被告梁金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梁金銅係被告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梁金 銅連帶負責,於法亦無不合。
4.醫療費用:
原告張秀琴為邱有卿之配偶,其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23萬6, 759 元,固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查:邱有卿既同意被告梁金銅為其 以自費支付方式實施系爭手術,即為醫病間締結之醫療契約 ,原告依約支出住院費用、門診費用、急診費用等,尚難認 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5.喪葬費用:
原告張秀琴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未據提出相 關單據佐證,尚難認係屬實,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張秀琴為邱有卿之配偶,結褵數十載 ,因邱有卿死亡,頓失依靠,喪失相互扶持伴侶,原告邱雨 潔、邱淯崧為邱有卿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失去享受天倫之 機會,其等精神上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匪小。是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
況等情,認原告張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原告 邱雨潔、邱淯崧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誠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60萬元、30萬元、30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見北司醫調 卷第24至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訴之選擇合併 ,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判決原告勝 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