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00號
原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周惠介
陳建中
林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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