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29號
TPDV,106,建,229,20191107,3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29號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29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0,2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因政府組 織整併,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 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有行政院107年6月7日 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該院同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 000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1 -22頁反面),並據交通部鐵道局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 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V.4條約定:本契約若有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三第7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28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先就附表編號壹之「指示 變更基樁設計」項目726,624元之請求部分,於106年12月14日 成立和解(見本院卷四第2頁)。另就附表編號貳之請求部分 ,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施工 安全衛生及管理第4.2.1.⑵、施工安全衛生手冊1.7「安全衛 生費用」之計價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 就附表編號參部分,則主張依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 、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而為請求。嗣先後為下述變 更、追加、部分撤回:
㈠於106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附表編號參部分, 追加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4頁) 。
㈡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2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就其中附表編號貳之1「A5及 A6車站增加施作防護板估驗數量不足」之請求部分,追加系爭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P.3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 之2、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請求權基礎外,復將原請 求金額58,879,207元擴張為59,344,094元;編號貳之4「安全 護欄」之原請求金額772,200元擴張為1,176,450元;編號貳之 9「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15%)」之原請求金額7,679,897元 擴張為7,740,534元(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7頁反面、第148頁 致第149頁)。
㈢於107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㈨狀撤回附表編號貳之8「防護板 」200,541元之請求(見本院卷八第135頁反面),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 10日內異議,則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生效力。㈣於107年1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就附表編號貳之3「高 架橋施工上下設備」追加請求數量為102組、金額變更為36,10 8,264元(未稅),就編號貳之9「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15% )」部分併追加為9,197,261元,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19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158頁)




㈤於108年6月24日民事準備狀就附表編號參之1「增加第4-1階 段交維計畫費」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八第252頁反面)。
㈥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及部分撤回,均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2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工程 編號:097-1C5-4-011)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簽約 後,即依約並依被告之指示積極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土建工程 業於103年1月5日竣工,並於104年1月14日完成正式驗收,其 他機電設備工程亦於103年9月1日實質完工,於104年9月21日 完成部分驗收。惟系爭工程自施作以來,原告卻因被告指示增 加施作防護設施及安全衛生設施超過契約範圍、未能依原交通 維持計畫施工致大幅增加施作成本及費用(詳如附表編號貳、 參所示)。上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增加給付附表 編號貳、參所列各項費用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之:附表編號貳部分:
原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貳所示項目而未結算之費用,原告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P.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 ,及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4.2.1.⑵條、施工安全衛 生手冊1.7第3點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⒈編號貳之1部分:
⑴被告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 曦公司)為系爭工程安全衛生各項目實做數量計價之執行,曾 以98年10月21日CE字第0980002824號函要求原告提交「安全衛 生設施使用計畫書」。嗣於99年1月4日監造單位即確認安全衛 生設施使用計畫書(O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同意 核備,原告並依該計畫書設置安全衛生設施。
⑵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36「防護板」原訂之數量 為3,000㎡,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為「行 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檢單位」)於100年7 月15日及100年8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檢查時,認系爭工程A5 及A6車站位處主要道路上方應加強施工支撐架及安全防護之設 置,原告必須配合勞檢單位之指示增設A5、A6車站之防護板, 遂依被告監造單位之要求,檢送系爭工程A5、A6車站底板施工 安全設施(防護板)設置之合理性及必須性等相關資料,嗣雙



方於101年4月27日辦理會勘之會議結論清楚載明:「…⒉因原 契約數量為3,000㎡,本次增設之防護板數量初估約為5,810㎡ ,已超過契約數量甚多,建議辦理契約變更增帳,依契約單價 794元/㎡計算,共計增帳約4,613,140元。」,原告即依101年 4月27日協調會議之討論,提出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1版 ),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備查,且監造單位於該 同意備查函文中說明二表示:「經查旨揭計畫書修訂進版增加 防護板數量,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及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分別於…稽查A5、A6車站 施工安全時,責成加強、改善施工支撐架及其安全防護。經審 查本計畫書中所提共增加5,290.1㎡,符合增設規定。」等語 。原告依修正之安全衛生設施使用計畫書進行A5及A6車站防護 板之施作,共計設置施作防護板5,810㎡(原告僅請求其中5,2 90㎡),實際施作之數量大幅超出契約書內原防護板之數量, 依防護板之契約單價794元/㎡計算,共超出金額即已達4,200, 260元(5,290㎡×794元/㎡﹦4,200,260元)。⒉編號貳之2部分:
系爭工程橋墩基礎施工時,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需設置上下 設備供施工人員使用,而系爭工程橋墩基礎共108座,共設置 基礎施工上下設備108次;箱涵施工時,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 ,需設置上下設備供施工人員使用,而系爭工程箱涵共4座, 共設置基礎施工上下設備4次;車站滯洪池、逃生梯電梯基礎 及筏基地樑施工時,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需設置上下設備供 施工人員使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之數量(參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5),似未考量「筏基坑」 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導致實際施作使用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達216組,然被告僅就其中132組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 設施採「實做實算」之約定,自應增加給付所短少之320,62 8 元(計算式:(216組-132組)×3,817元/組﹦320,628元)。⒊編號貳之3部分:
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帽樑施工時,施工人員必須經由上下設備 至工作平臺上施工,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帽樑共93座,共設置 上下設備93次;場鑄橋面板施工時,施工人員必須經由上下設 備至橋面板上施工,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帽樑共23座,共設置 上下設備23次;高架橋面附屬設施(含鋼橋)施工時,施工人 員必須經由上下設備至橋面板上施工,實際設置上下設備8次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膠網 )之數量(參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6),似未妥為考量現場 帽樑(RC墩柱)施作位置需搭設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P407單 元至P408單元、P516單元至P578單元、P601單元至P632單元)



,方能夠安全施作,而僅編列22組上下「橋面板」之設備,導 致實際施作使用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達124組,然被告僅就其 中22組予以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算」 之約定,自應增加給付所短少之36,108,224元(計算式:(12 4組–22組)×354,002元/組﹦36,108,204元)。⒋編號貳之4部分:
系爭工程橋墩基礎、箱涵、鋼筋混凝土橋墩帽樑、鋼橋橋面板 、場鑄樑底板施工時,預鑄樑吊裝完成後以及車站基礎滯洪池 等開挖後及鋼構吊裝完成後,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須設置安 全護欄防止人員墜落。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7 安全護欄原訂之數量為17,338m,惟實際施作安全護欄達24,54 8m(含基礎(開挖)4,814m、箱涵(開挖)1,548m、RC帽樑( 澆置後)1,876m、鋼橋5,999m、場鑄樑4,859m、預鑄樑(吊樑 後)4,609m、車站843 m)。然被告僅就其中17,418m予以計價 ,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算」之約定,自應增 加給付所短少之1,176,450元(計算式:(24,548m-17,418m) ×165元/m﹦1,176,450元)。
⒌編號貳之5部分:
系爭工程鋼帽樑、鋼箱樑、車站吊裝及吊裝完成後,以及場鑄 樑底板施工時,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需設置安全母索防止人 員墜落。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8安全母索原訂 之數量為4,680m,惟實際施作安全母索達10,650m(含鋼帽樑 (吊樑)935m、鋼橋(吊樑)5,932m、車站鋼構(吊樑)900m 及場鑄樑(支撐架)2,883m)。然被告僅就其中4,680m予以計 價,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算」之約定,自應 增加給付所短少之364,170元(計算式:(10,650m-4,680m) ×61元/m=364,1 70元)。
⒍編號貳之6部分:
系爭工程鋼箱樑吊裝後、場鑄樑底板施工時以及車站吊裝後, 因與地面存有高層差,需設置安全網防止人員墜落。系爭工程 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2.29安全網原訂之數量為12,303㎡, 惟實際施作安全網達25,220㎡(含鋼橋(吊樑後)8,141㎡、 場鑄樑(支撐架)9,645㎡及車站7,434㎡)。然被告僅就其中 12,696.6㎡予以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 算」之約定,自應增加給付所短少之2,542,250元(計算式: (25,220㎡-12,696.6㎡)×203元/㎡=2,542,250元)。⒎編號貳之7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工項壹.三十.2.30「施工架(含上下設備及防墜 物垂直防護網)」原訂之數量為4,868㎡,其增加之數量已經 原告計算後送請監造審查,監造單位並於103年8月6日103CM捷



字第01094號函同意將A5、A6車站站體外牆符合之施工架數量 13,303.35㎡納入竣工結算,惟實際施作安全網達70,953.05㎡ ,分述如下:
⑴「墩柱(昇層)部分施工架」部分:
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墩柱施工時,墩柱外側須配合墩柱昇層進 度搭設施工架,使施工人員得以經由施工架上下至定點進行鋼 筋綁紮、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等墩柱昇層作業,系爭工程鋼 筋混凝土墩柱共98座,共設置墩柱昇層用施工架98座,被告就 墩柱部分施工架40,708㎡未予計價,未予計價金額為11,723,9 04元。
⑵「A5、A6車站施工架(無垂直防護網)」部分: 系爭工程車站結構體施工時,結構體外側需搭設施工架,使施 工人員得以經由施工架上下至定點施工,原告施作之「施工架 (無垂直防護網)」部分,計1,735.62㎡、金額為499,859元 ,被告前曾表示此部分因無垂直防護網之故而不予以計價,然 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工區凡搭設施工架處,均依契約要求及法令 規定設置防護網,被告自應予計價。
⑶「A5、A6車站倒吊包板(含斜面)施工架」部分: 系爭工程車站結構體施工時,車站結構體(含廊道)下方須施 作倒吊包板(含斜面)固定骨架、封版及填縫等作業,使施工 人員得以經由施工架或支撐架移動至施工點,對於現場實際施 作而言,支撐架之承載能力優於施工架,且能夠配合高度之需 求調整設置,現場之使用性更佳。A5及A6車站施作過程中,因 配合站體設計,未必全部以每層180公分之施工鷹架搭設施工 安全設施,部分位置改採每層50公分且組立穩定度較佳之施工 架取代原施工鷹架,此部分15,206.08㎡之施工架,共計4,379 ,351元,被告自應辦理計價。
⑷綜上,依系爭工程契約就安衛設施採「實做實算」之約定,被 告自應增加給付所短少之16,603,114元(計算式:(70,953.0 5㎡-13,303.35㎡)×288元/㎡﹦16,603,114元)。⒏綜上,共計61,315,076元,加計15%利管稅費即9,197,261元後 ,被告應給付安衛設施增作費用為70,512,337元。附表編號參部分:
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交通維持計畫改變,致原告增加下列履約 成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 、擬制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之;另就因 增加第4-1階段交通維持計畫,而增加如附表編號參之1所示之 鋼筋續接器及擋牆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之:
⒈編號參之1、2部分:




⑴系爭工程工區位於交通繁忙之臺1線省道中山路上,為避免施 工嚴重影響交通狀況,不僅原告諸多工項須於夜間施工,更因 應不同工區所配合之交通狀況不同,而規劃雙柱區4階段及單 柱區2階段之交通維持計畫。然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發現現 場交通狀況較原先設想情形複雜,原交維計畫勢須配合調整, 因此須增加施作交維設施並改變部分施工方法。對此,原告曾 於98年11月6日以皇捷CE01C(工)字第980768號函表示擬改變交 維設施,被告於98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後,認有改變第4階段 交通維持計畫之必要。
⑵被告應給付編號參之1增加第4-1階段交通維持計畫費用1,284, 348元:
①系爭工程之交維計畫要求P515至P540雙柱區需維持「兩側(即 雙向)各3線通車」之行車要求,原告於雙柱區(即P515至P54 0)第4-1階段交維完成橋墩基礎時,須先將墩柱鋼筋於車行構 臺下增設預留鋼筋續接器以利下一階段(即第4階段)交維時 續行墩柱昇層施工,其後即針對柱與柱間中央車道橋墩基礎上 方施作撐牆(或擋牆,下同)並回填級配料、鋪設瀝青混凝土 及繪製標線等以完成中央車道道路工程開放通車,方得繼續施 作下一階段(即第4階段)雙柱區之橋墩,造成原告額外支出 撐牆施工之費用及鋼筋續接器之費用。原告陸續以皇捷CE01C( 工)字第990171號函、皇捷CE01C(工)字第9902012號函、皇捷 CE01C(工)字第9904108號函、皇捷CE01C(工)字第9905046號函 ,與被告往復確認增加第4-1階段交維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設施 及所改變之施工方法。原告因下部結構增加第4-1階段交維計 畫,而增加鋼筋續接器之使用量及增加施作鋼筋混凝土矮牆部 分,共計增加1,284,348元,而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於「交 通管制及安全設施」項目內並未編列鋼筋續接器及鋼筋混凝土 撐牆之費用,被告自應合理給付因增加第4-1階段交維計畫所 增加之費用1,284,348元(未含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 質管理費、管理及稅什費、保險費)。
②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6日決標,斯時無論被告提供原告據以估 價使用之交通維持計畫係96年8月版(即原證22),或97年4月 版(即被證10),均係於「原交維計畫雙柱區(即P515至P540 )」第4階段基礎及橋墩柱第一昇層完成後,將先以中央車道 作為施工區域進行車行構臺、鋼板樁拆除、路基、水溝及鋪面 施作,而不合於交維計畫「雙向、3車道通車」之行車要求, 必須於雙柱區新增4-1階段施作,因此增加使用鋼筋續接器及 施作撐牆,且第4-1階段交維增加使用鋼筋續接器及增加施作 撐牆均屬土建工程永久結構體之一部,非屬交通管制及安全設 施之施工階段臨時設施,故估價階段原告自無從將其納入臨時



設施費用內。而第4-1階段所使用之鋼筋續接器及所施作之撐 牆,均已成為本工程雙柱區之土建永久設施,原告係採有利於 本工程之施作且為本工程必要之方式實施第4-1階段工作內容 ,第4-1階段所使用之鋼筋續接器及所施作之撐牆費用,亦得 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⑶被告應給付編號參之2增加P515-540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計 畫費2,132,400元:
因原交通維持計畫未臻完備之故,致必須再增加P515至P540雙 柱路段上構施工階段之交通維持計畫,原告評估增加該交維計 畫之必要性後,於99年3月16日以皇捷CE01C(工)字第0000000 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增加P515至P540雙柱路段上構施工階段之交 通維持計畫乙事,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確認上部結構新增「P515 至P540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計畫」,並指示增加施作後,原 告即委託亞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製作「P515至P540雙柱路 段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計畫書」,因而支出700,000元,原 告已以99年9月15日皇捷CE01C(工)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檢 送上揭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並請監造單位轉送新北市(改 制前為臺北縣,下同)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而該計畫 書嗣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通過 。原告再依上揭「P515至P540雙柱路段上構施工階段交通維持 計畫書」施作,因而另行支出交通維持相關費用共1,412,400 元(詳如民事準備㈩狀表列,見本院卷八第226頁),兩者共 計2,132,400元(未含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 、管理及稅什費、保險費)。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漏未編列 ,被告應合理支付原告因而增加之交通維持計畫額外費用 2,132,400元(未含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 管理及稅什費、保險費)。
⒉編號參之3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壹.三「交通維持」項次中,第 壹.三.13「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係採一式計價,所編列之 單價為945,173元,且系爭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75項「專 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中,「協勤人員」乙項所編列之工時為 6,480小時。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實際支 出金額即高達10,768,500元,計於98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專業 交通指揮協勤時數即高達3,570小時、99年之時數為17,306小 時、100年之時數為13,667小時、101年1月至同年4月1,696小 時,總時數高達36,239小時,此已足徵系爭工程就「交通維持 所規劃之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工作時數及其據以編列之價金 ,與實際情況所需有極為顯著之落差,明顯不足。⑵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97年4月版),其中關於「義交值勤



人力及執勤時間配置」係編列8,640小時,亦高於單價分析表 所編列之6,480小時,足徵被告於編列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 時,確有思慮未周至估算數量明顯不足之情事。⑶被告98年12月31日高鐵捷新字第0980016816號函檢附「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預鑄預力混凝 土箱型樑吊裝交通維持現地會勘」紀錄中載以:「…3.有關本 次運、吊樑時的替代路線,主要為中山路南下自新五路轉中港 西路轉至貴子路銜接回中山路,請皇昌公司透過警廣等加強宣 導並設置相關指示標誌、布條,並於實際施作時加派指揮人員 引導交通。4.有關本次會勘中相關單位所提的意見,請皇昌公 司據以修正交維圖說後重新提送監造顧問審查後轉本處新莊工 務所轉知與會單位。」等語、99年3月9日高鐵捷新字第099000 3277號函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 C施工標P502至P506吊裝臨時交維會勘」紀錄中載以:「…7. 計畫一交維基於民生路路段路面狹小請於該替代路線路段兩端 加派指揮人員以單車道雙向通車管制以利交通安全及順暢。… ⒓計畫二北上車輛改道至泰林路車流量大,為免造成路口壅塞 ,請於中山、泰林路路口增派指揮人員導引。」等語、99年6 月24日高鐵捷新字第0990008306號函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B530M單元預鑄樑交維現地 會勘」紀錄中甚至載以:「…⒌為施作B530M預鑄樑吊裝中山 路於貴子路口處南下車道封閉並將北上線調撥車道供南下使用 ,請於該路口配置3名交通協勤人員以即時疏解路口交通。」 等語,99年5月5日高鐵捷新字第0990005970號函檢附「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單元B535至B53 8,及B540至B547預鑄樑吊裝,暨B408至B501鋼樑吊裝交維現 地確認會勘」紀錄、99年6月4日高鐵捷新字第0990007391號函 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 A6D001、A6D002第1-1階段交維確認會勘」紀錄、100年3月15 日高鐵捷新字第1000003339號函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 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標B524及B518預鑄樑吊裝交維現 地會勘」紀錄,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無論係交通維持計畫之實 施、專業交通協勤人員之指派,原告事實上均須配合被告及地 方政府交通局、警察局、鄉公所等行政機關之指示或指導,而 有大幅增加使用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之情事。⑷原告每次提出個別工作之交維計畫時,均會將所使用之機具、 設備、人力情形,一併列明於交維計畫中,並依據會勘後被告 或其他行政機關之指示、指導修改及定稿該個別工作之交維計 畫,以監造單位99年5月26日CE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B502 至B506鋼橋吊裝交通維持計畫書(0版)」為例,原告即列明



交管人員為8至12員。故被告對於原告必須配合增加專業交通 指揮協勤人員乙事,即難以委為不知。
⑸綜上,原告必須配合交維計畫而使用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時 數達36,239小時、實際支出金額達10,454,077元(已扣除契約 所列之945,173元),與單價分析表所列時數6,480小時、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列費用945,173元,差異甚鉅,實係被告量化編 列之疏漏所致。如仍宥於此部分於詳細價目表中屬一式計價項 目,而不許原告請求增加部分之費用,實嚴重牴觸公平合理原 則。被告此部分量化編列疏漏顯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倘允許被 告得藉「一式計價」而免除其編列疏漏之責,實係架空民法第 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⒊編號參之4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發包前之細部設計階段,曾由設計監造單位擬定「 交通維持計畫(96年8月)」,送請系爭工程所在區域新北市 道安會報審核通過。於投標時雖已有97年4月版之交通維持計 畫,然其中針對第2階段及第3階段之交通維持計畫所允許之施 工區域寬僅9.75m,客觀上嚴重限制原告之施作,並因工區狹 小工作面難以展開,將導致功率下降,原告與監造單位討論確 認97年4月版之交通維持計畫確不合理後,即以96年8月版交通 維持計畫,並參考本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特訂條款第01110章第 1.9項1.9.4款「…惟若細部設計階段已有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 可供參考,承包商應依其核定原則辦理」之約定,進行施工規 劃。
⑵詎系爭工程開工後,一方面因97年4月版交通維持計畫所訂人 行道寬度有不合理之處,被告於系爭工程簽約後,旋即辦理內 崁式人行道之變更設計,實際上將人行道寬度由97年4月版之2 .2m,縮減為96年8月版之1.5m;另一方面,卻不許原告依96年 8月版之交維計畫使用10m寬之工區,堅持原告之工區寬幅僅為 9.75m。從而,造成原施工段之平均施作工率自C級降至D級, 減少幅度為百分之15,系爭工程部分工作更因而被迫必須超出 工區於人車往來頻仍之臺1線省道上方施作(如:系爭工程之 吊裝工作),又因而致原告須加班趲趕工程進度,方能令工程 進度不致因此而發生遲延,此部分利用夜間加班之工項,所增 加之機具、人力費用共計為85,976,075元(以加班3小時之平 均費率1.55計算增加之機具、人力費用,此未計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管理費及稅什費等費用),被告 應予給付。
⒋編號參之5部分:
被告堅持原告之施工區寬幅僅為9.75m,而因施作空間不足, 導致諸多施工材料(如:模板、支撐架、鋼筋等)無法堆置於



施工區現場,原告因而須另外租地放置已進場之材料,每月須 額外支出租金181,469元,租地期間為98年5月至101年5月,共 37個月,共計6,714,343元,被告應予給付。⒌綜上,該交通維持計畫顯然屬於「有瑕疵之契約規範或誤導之 資訊」,造成原告此部分增加費用,加計編號參之6「安全衛 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理費2.5599%(土建)」費即2,727,861 元,及編號參之7「管理及稅什費15%」即16,393,366元後,為 125,682,470元,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本件若不予調整 契約給付金額,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對原告自係顯失公平。㈡上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依法實均應增加給付前 開各項費用予原告,惟被告卻拒絕原告之請求。嗣本件相關爭 議雖經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惟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 原告前已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V.3條「爭議之處理」之約定,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提起調解申請 。然而,雙方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對於大部分項目仍未能達 成共識,致調解委員無法作成調解建議,並命原告撤回調解申 請。其後,原告仍致力於尋求與被告協商之機會,冀求本件爭 議得協商解決,依舊無法達成共識,方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9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 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承包商若 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未獲得工程司書面同意前而逕行辦理之工 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並不得要 求補償」;第A.1條第(5)項則明定:「工程司Engineer)係 指主辦機關以書面指派機關、單位或人員,履行本契約主辦機 關權利與義務之代表,以執行B.1『工程司之權責』所規定之 職務者,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本案之工程司即為被告所屬 捷運工程處,承包商如對於契約之執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並 已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者,則「不論承包商請求說明之問題 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系爭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對契約 之執行有疑義時,應事先以書面函請工程司澄清說明,並應遵 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辦理,承包廠商如違反上開規定 ,逕自妄為,致增加任何成本或施工風險,核屬廠商違反契約 之行為,被告依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自不負任何給付義務。 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所涉各項爭議,原告從未依一般條款第 V.1條約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故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任



何費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其餘答辯分述如下:
附表編號貳部分:
⒈依照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本文第3.1.6條約定:「為加 強落實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承包商須依本契約文件『 施工安全衛生手冊』、『標準施工規範』、『施工規範特定條 款』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施工階段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圖 說』,以確保工地應有之安全衛生措施。本項工地安全衛生所 需設施及製作圖說等費用,已包含於施工安全衛生設施及施工 製造圖等相關項目內,若相關項目無編列者,則視為已包含於 該工作項目費用內及契約總價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內, 不另計價」,以及第4.2.1條約定:「本章安全衛生管理及安 全衛生設施等執行之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或一 式金額計價外,餘均納入相關工程項目內及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內。(1)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 單價,以一『式』計價者,於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率計 價,其單價已包含所需之全部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 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2)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及 單價給付者,承包商應於開工日起60天內,將該等計價項目之 使用計畫書(內容如配賦、憑據…等)提送工程司審核,經工程 司核定後方可辦理估驗計價,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其單價已包 含所需之全部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 切費用。」,可知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之計價,並非一律為實 做實算,尚包括一式計價,以及該項安全衛生設施未在契約詳 細價目表上者,均內含在相關工程項目內及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項內。
⒉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之「勞工安全補充說明」(下稱 補充說明)對於安全衛生設施之計價,針對「不同施工段」、 「不同設施」有更詳細之約定,更可證明安全衛生設施並非皆 屬實做實算,逐一說明如下:
⑴第01523章補充說明第1章「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說明」第1.8條 約定:「各橋樑(誤載為梁,以下均同)工法為完成大樑主結 構體所需設置之勞安設施費用,已包含在各施工法於完成該大 樑主結構體之各階段工作(如鋼結構樑之製作、組立運輸、吊 裝、工法特殊設備或預力混凝土樑之組立、製作、澆注、運輸 、吊裝、工法特殊設備)所需費用內,本篇不另立項計價。」 ,故橋樑段(高架橋)之安全衛生設施,除有明確立項採實做數 量或一式計價者外,安全衛生設施均不另外計價,而應依照第 01523章第3.1.6條約定:「…若相關項目無編列者,則視為以 包含於該工作項目費用內及契約總價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



項內,不另計價。」辦理之。
⑵又第01523章補充說明4章「工地安全衛生數量及費用編製說明 」說明第5點:「…5.安全衛生設施之『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外側加鋪塑膠網)』及『安全護欄』 項目,係提供施工人員於2m以上作業之防墜措施,數量以設計 總量計算可重複使用,重複次數之攤提(誤載為體,以下均同 )或殘值均已考量在單價內,承包商報價或編列預算時需考量 本標工期及相關法規要求,自行考量可重覆使用之攤提及維護 次數。」等語。另於同一章表4-2「安全衛生及管理單價分析 及最低需求數量明細表」中,項次33.2.32「基礎施工上下設 備」,數量編列132組,並載明:「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重 複使用,單價以使用8次編列」(註「需設置總量」等於「設計 總量」,以下同);項次33.2.33「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含塑 膠網)」(包括15組鋼管式上下設備,7組型鋼式上下設備),數 量編列22組,並載明:「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重複使用,單 價以使用2次編列」,以及項次33.2.34「安全護欄」,數量編 列17,338m,並載明:「數量為需設置總量,可重複使用,單 價以使用3次編列」。據此可知,「基礎施工上下設備」、「 高架橋施工上下設備(外側加鋪塑膠網)」及「安全護欄」等安 全衛生設施於詳細價目表上數量為「需設置總量」,且單價係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銨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