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許碧霞
許鑫鴻
許淑君(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瑛(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華(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桂(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楊妙(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雙晉
被 告 許六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許鑫鴻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許碧霞、許淑君、許淑瑛、許淑華、許楊妙、許淑桂、許雙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許承曾於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民國107 年7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許楊 妙、許淑桂、許淑瑛、許淑華、許淑君,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8至63頁、第6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第84頁、第86至87頁),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子許雙晉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惟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然原告許雙 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8 月16日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總狀將其列為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並參諸原告聲 明內容,應有將其列為本件原告之意,合先敘明。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 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 並以許春來為代表人進行訴訟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㈢第100 、109 、138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為非法人 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許春來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將其列為派下 員,足見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不明確,致其主觀上得 否行使被告派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依法承認原告擁有派下權;㈡被告應公告 廢棄錯誤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嗣因許 承曾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追加許雙 晉為原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許碧霞、許鑫鴻、 許淑君、許淑瑛、許淑華、許楊妙、許淑桂、許雙晉對被告 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反面、第178 頁及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 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許承曾自52年起即為被告派下員,此事有報紙、民政局函可 證,且59年民政局函派下員名冊亦詳載許承曾。斯時眾多親 族均居住於濱江街,且往來密切,不可能無故將許承曾列為 派下員。
㈡原告許碧霞為訴外人許有進之女,許有進無兒子,因許有進 於交接管理人後,派下眾人為感念許有進之眾大貢獻而確認 原告許碧霞之派下權,是原告許碧霞於許有進過世前,即列 為派下員。
㈢原告許鑫鴻為原告許碧霞之子,原告許碧霞之配偶姓張,原 告許鑫鴻冠母姓),自屬被告之派下員。
㈣惟信義區公所104 年6 月5 日公告所附派下現員名冊未列「 許承曾」、「原告許碧霞」、「原告許鑫鴻」,否認許承曾 、原告許碧霞、許鑫鴻對被告之派下權,爰請求確認許承曾 、原告許碧霞、原告許鑫鴻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許承曾 已歿,許淑君、許淑瑛、許淑華、許楊妙、許淑桂、許雙晉 繼受其派下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許碧霞、許鑫鴻、許 淑君、許淑瑛、許淑華、許楊妙、許淑桂、許雙晉對被告之 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派下員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應就許承曾具有派下權
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許承曾之系統表無法與被告相銜接,神 祖牌所示系統與許承曾所述系統不合,訴外人許高禎所製作 之派下系統表與許承曾之系統表不合,又許承曾所提戶籍資 料只能回溯至許宗,未能證明其為許世勇之後裔。 ㈡原告許碧霞之先祖為許桃,與被告派下員許承拋姓名不符, 且許碧霞為出嫁女子,不得取得派下權。又縱認許有進曾指 定由其繼承派下權並負責祭祀事宜,惟祭祀公業乃依契約而 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仍不能拘束被告。
㈢原告許鑫鴻之母原告許碧霞因出嫁未能取得派下權,且依祭 祀公業之習慣,父在不列其子,則不論原告許碧霞是否依法 取得派下權,其子即原告許鑫鴻均無派下權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59年祭祀公業許六合派下全員名冊(下稱59年名冊 )列有「許承曾」;㈡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7年12月10日北 市松民字第09732314300 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六合派 下員名冊(下稱97年名冊)列有「許碧霞」、「許承曾」; ㈢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4 年6 月5 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18 08901 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許六合變動之不動產清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及(申 報人)切結未共同承擔祭祀人員名冊等件(下稱104 年名冊 )徵求異議。前揭派下現員名冊未列「許承曾」、「許碧霞 」、「許鑫鴻」;前揭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記載許有進於93年3 月9 日死亡,為許碧霞(女)、 許碧連(女)之父,許碧霞於51年1 月1 日與張子文結婚, 早年出嫁,未共同承擔祭祀,無派下權;前揭派下全員系統 表記載許宗→許古(許吉)→許石桔→許承曾非祭祀公業六 合派下員;㈣依戶籍資料記載,許宗為許古之父、許古(原 誤報為許吉,後更正為許古)為許石桔之父、許石桔為許承 曾之父;㈤依前許六合派下系統圖(附於臺北市民政局祭祀 公業許六合卷內51年許四貴切結書後方)記載,許世勇→許 文仙→許章杭→許成宗→許吉→許石結→許承曾;㈥依前許 六合派下系統圖(附於臺北市民政局祭祀公業許六合卷內59 年相關資料、許有進申請書後方)記載,許世勇→許文仙→ 許章杭→許成宗→許吉→許石桔→許承曾;㈦許有進為被告 已死亡之派下員(93年3 月9 日歿),其為許碧霞之父,許 碧霞於51年與張子文結婚,2 人於53年育有1 子即許鑫鴻等
情,有59年名冊(見本院卷㈠第67頁)、97年名冊(見本院 卷㈠第72頁、第76頁)、104 年名冊(見本院卷㈡第38至10 6 頁)、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㈢第7 至9 頁)、前許六合派下系統圖(見本院卷㈢第91、98頁)及許 有進、原告許碧霞、許鑫鴻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至 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許碧霞、許鑫鴻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係以許有進 是否享有對被告之派下權為前提,其餘原告即許淑君、許淑 瑛、許淑華、許楊妙、許淑桂、許雙晉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 存在,則係以許承曾是否享有對被告之派下權為前提,惟此 二前提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須 就許承曾、許有進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先予釐清: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 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 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 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 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 ,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 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 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 員擔任為例外。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 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有進曾擔任被告之祭祀 公業管理人乙節,有59年備查資料、90年2 月23日臺北市松 山區公所函文、97年4 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㈠ 第51、52、55、65頁)。既原告許碧霞、許鑫鴻已舉證許有
進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被告若欲爭執許有進不具派下員資 格,自應由被告善盡舉證責任。綜衡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 告已舉證使本院獲得許有進係以非派下員身分擔任被告管理 人,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自應認定許有進對被告之派下權存 在。
⒊再查許承曾早於59年間即已列為祭祀公業許六合派下員名冊 ,該名冊經造報人用印,向行政機關報備在案,雖行政機關 僅就報備資料為形式審查,惟揆諸該名冊及卷內證據(見本 院卷㈠第66至69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及反面、第120 頁反 面),當時派下員多人均居住於臺北市濱江街一帶,除共同 祭祀外,當時之派下員間有較諸今日派下成員間緊密之生活 關係,且對許承曾列於59年名冊為被告派下員乙事未為異議 ,復佐以證人許高禎證稱:其個人認為許承曾為派下員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依據前述舉證責任減輕法則 ,堪認原告許淑君、許淑瑛、許淑華、許楊妙、許淑桂、許 雙晉對許承曾有被告之派下權已善盡舉證責任。雖被告以家 族譜系及戶政資料等資料為憑,辯稱:許承曾之祖先並非原 始派下員之繼承人,許承曾並無從繼受享有派下權云云,固 非全然無據。就被告曾辯稱:許承曾之曾祖父於戶籍謄本名 為「許宗」,於派下系統圖為「許成宗」,二者不同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惟證人許高禎證稱:因祖先不識 字,於系統表上有的記載偏名,有的記載真名;關於祖先姓 名,謄本未依照輩分冠字,只有祖譜將冠字放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及反面),且觀之被告法 定代理人許春來之祖先於104 年名冊中亦有「許露(許章露 )」之註記情形(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核與原告起訴 狀所載許宗為成字輩,於宗祠相關文書登載許成宗、戶籍謄 本則登載許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是原告 主張亦非無據。再按祭祀公業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 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許承曾之祖先確 實並非原始派下員,惟59年名冊既已經當時造報人用印向行 政機關報備且未經異議,即可推知當時生活於同一相鄰街坊 之派下成員間,對於許承曾有派下權並無異議;又參酌被告 稱:前將宗祠出租給許承曾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 原告稱:因64年間宗祠剛蓋好沒人祭拜,請許承曾來處理, 家裡以前就是宗祠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足見許承曾前曾積極參與被告之祭祀事務。故綜合卷 內事證,堪認許承曾有被告之派下權。
⒋許有進及許承曾有對被告之派下權,業已認定如前,惟二人
既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因繼承取得派下權,應進一步審酌 。
㈡原告許淑君、許淑瑛、許淑華、許楊妙、許淑桂、許雙晉對 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 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 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 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 條、第5 條規定加以規 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 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 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 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 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 取得,仍應有第5 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 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 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 生違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 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 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 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 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 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 ,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 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 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 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 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93年5 月版,798 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 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
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 保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 傳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 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 性,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 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 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 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 一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是否列為 派下員,不以性別區分,而係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 為判定標準。
⒉查許承曾於107 年7 月26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又原告許楊妙為許承曾配偶,原告 許淑桂、許淑瑛、許淑華、許淑君、許雙晉為許承曾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頁、 第61頁至第63頁)。許承曾於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後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承人得否取得派下權,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以是否為「 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且許承曾於107 年間死亡, 並無前述年代久遠而減輕舉證責任之必要,原告許淑君、許 淑瑛、許淑華、許楊妙、許淑桂、許雙晉請求確認因繼承事 實發生而取得派下權,自應就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情積極舉證 。查:
⑴原告許淑桂遷離臺灣,移居新加坡,並於96年9 月27日經內 政部以喪失國籍為據,由戶政機關將其戶籍為除籍登記,有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61頁),依常情難認 其有參與祭祀活動,且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共同承擔祭祀 之行為及提出相關事證,自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 之共同承擔祭祀者,而不能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⑵原告許雙晉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 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之繼承,則拋棄繼承權 亦應認包括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祭祀公業派下權,非 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並得因繼承而取得,故如 因原派下員之死亡,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者,其業已表明拋 棄繼承,自已同時拋棄其派下權,而非派下員。況原告許雙 晉亦未提出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證,無從認定其為祭祀公 業條例第5 條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者,故不能列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
⑶原告許楊妙、許淑瑛、許淑華、許淑君雖稱其等晨昏燒香祭 拜許氏歷代祖先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74 、179 頁),其中 原告許淑君已出嫁(見本院卷㈢第63頁),依臺灣民間習俗 信仰,較少有同時祭祀夫妻雙方異姓祖先情形,且前述原告 應個別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等未舉出事證證明 其等有何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自無從僅以原告前揭陳述遽 認其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情,故其等亦不能列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
⒊綜上,原告許淑君、許淑瑛、許淑華、許楊妙、許淑桂、許 雙晉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㈢原告許碧霞、許鑫鴻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 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許碧霞於其父許有進死亡前已出嫁,亦無證據證明其 經派下員同意為派下員,故原告許碧霞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 在。又許有進僅育有2 女,其女原告許碧霞生有男子並冠母 姓者即原告許鑫鴻,依前開規定,原告許鑫鴻自得為派下員 。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認原告許淑君、許淑瑛、許淑華、許楊妙 、許淑桂、許雙晉及原告許碧霞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確認原告許鑫鴻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