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35號
TPDV,104,婚,235,2019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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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佳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6,686元(①請求離婚部
分:4,500元。②請求給付100萬及375萬4,573元部分:72,18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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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