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劉榮華
周秀鳳
丁家安
侯鳳梧
陳嘉浩
許添發
胡國富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添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依原告聲請再開辯論。
二、被告應於108年12月6日前具狀對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 載各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表示意見(繕本逕寄對造) 。
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上開二繕本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四、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附表所載各原告之「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證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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