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張添能
劉榮華
周秀鳳
丁家安
侯鳳梧
陳嘉浩
許添發
胡國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民國
101 年3 月5 日繳納之5,000 元,以及103 年2 月18日繳納之95
,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86,542元(即依原告
準備㈤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 人各21,311元,計算式:72
2*21,311元=15,386,5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432 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萬元外,尚應補繳47,4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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