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號
TPDM,108,選訴,1,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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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雄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傳宗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雄陳傳宗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雄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九 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下稱菜園里 )里長候選人,前曾參選過菜園里里長2 次,惟皆未當選, 而被告陳傳宗係從事水電工程之專門技師,與被告周世雄相 識多年。被告周世雄本次為能順利當選菜園里里長,竟與被 告陳傳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間謀議以對有投票 權人提供到府免費水電安全檢測(檢測費用依市場行情約新 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方式進行賄選,被告 周世雄先設計、製作載有「免費老屋水電健檢,您家電線安 全嗎?您住的安心嗎?據消防署統計,電器火災為台灣火災 之首,為了您的住家電力安全,世雄特請水電技師,搭配紅 外線檢測儀,近日將到府,免費為您檢測用電安全。菜園里 長候選人,周世雄關心您。」等文字內容之競選文宣,並於 107 年9 月27日,以9,000 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二手之 「紅外線熱像儀」1 台,購得後被告陳傳宗再指導被告周世 雄如何操作使用。嗣被告周世雄自107 年10月初起,開始在 菜園里內發放前揭競選文宣,自同年11月初起,復在前揭競 選文宣上訂上載有「如需檢測敬請來電TEL :0000-000-000 ①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等文字之字條,供有投票權人與 其聯繫。其後,㈠、有投票權之吳家羚(所涉投票受賄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住家信箱取得被告 周世雄前揭競選文宣及聯繫方式後,即於107 年11月14日9 時17分許及翌(15)日14時39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周世雄聯繫,被告周世雄旋於同年月15日17時 26分許,撥打被告陳傳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陳傳宗聯絡,被告周世雄再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 心,與被告陳傳宗於同日傍晚某時,一同前往吳家羚位於臺 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2 樓住處,由被告周世雄吳家羚拜票尋求支持,另由被告陳傳宗以上開紅外線熱像 儀為吳家羚施以免費水電安全檢測,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㈡、有投票權之馬鳳蓮(原 名馬苡秝,於108 年3 月14日改名馬鳳蓮,下稱馬鳳蓮,所 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 為適當,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 107 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及翌(17)日9 時22分許,以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世雄聯繫,被告周世雄便 穿著印有「①周世雄」之競選背心,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 某時,前往馬鳳蓮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由被告周世雄以上開紅外線熱像儀為馬鳳蓮施以免 費水電安全檢測,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周世雄並於 離去之際,向馬鳳蓮拜票尋求支持,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進行調查蒐證, 復經警調人員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周世雄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住居所及被告陳傳宗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分別 扣得上開紅外線熱像儀1 台、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前揭競選文宣2 張及HTC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周世雄、被告陳傳宗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足認其與 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 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又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 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 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 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 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 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 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世雄、被告陳傳宗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之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吳家羚馬鳳蓮、水電技師鄭均章、 洪崇耀曾振魁施福祿菜園里里民周蔡玉琴吳智勇之 證述、107 年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公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周世雄與證人吳家羚馬鳳蓮 之手機通聯紀錄、被告周世雄與被告陳傳宗之手機通聯紀錄 、被告陳傳宗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蒐證照片、被告周 世雄臉書粉絲頁面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紅外 線熱像儀1 台、手機2 支、競選文宣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周世雄陳傳宗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 爭執(本院選訴卷㈠第73至75頁):
㈠、被告周世雄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之臺北市萬華區菜園里(下稱菜園里)里長候選人,前曾 參選過菜園里里長2 次,惟皆未當選,而被告陳傳宗為從事 水電工程之專門技師,與被告周世雄相識多年等情;除據被 告2 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5 月15日北 市選一字第1080000881號函暨所附103 年臺北市村(里)長 選舉萬華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可參( 本院選訴卷㈠第297 頁、第299 頁)。
㈡、被告周世雄設計、製作載有「免費老屋水電健檢,您家電線 安全嗎?您住的安心嗎?據消防署統計,電器火災為台灣火 災之首,為了您的住家電力安全,世雄特請水電技師,搭配 紅外線檢測儀,近日將到府,免費為您檢測用電安全。菜園 里里長候選人,周世雄關心您。」等文字內容之競選文宣;



並於107 年9 月27日,以9,000 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購買二 手之「紅外線檢測儀」1 台,購得後被告陳傳宗再指導被告 周世雄如何操作使用。嗣被告周世雄自107 年10月初起,開 始在菜園里內發放前開競選文宣,自同年11月初起,復在前 開競選文宣上訂上載有「如需檢測敬請來電TEL :0000-000 -000①菜園里長候選人周世雄」等文字之字條。此部分事實 除經被告2 人自承外,並有競選文宣(選他卷第21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選偵卷第229 至223 頁、第237 頁、第239 至243 頁、 第247 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卷第49 3 至495 頁、第503 至515 頁)附卷可稽,及紅外線檢測儀 、藍格印刷發票、老屋水電健檢文宣扣案可佐。㈢、被告周世雄於107 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前往吳家羚位於臺 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2 樓之住處,於107 年11 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馬鳳蓮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 號3 樓之住處,以前開購入紅外線檢測儀進行免費水 電安全檢測等情,並經證人吳家羚馬鳳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選訴卷㈠第261至274頁)。㈣、吳家羚馬鳳蓮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一節,此有臺北 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5 月15日北市選一字第1080000881號函 暨所附菜園里第13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本院 選訴卷㈠第297頁、第301至307頁)。二、被告周世雄陳傳宗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其等之抗 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周世雄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世雄僅係為增加里 民印象,因而提供免費測量電箱溫度之服務,並無賄選之主 觀犯意;且該項服務於客觀上亦不具有社會經濟價值,亦難 認與選民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㈡、被告陳傳宗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傳宗並非被告周世 雄競選團隊之成員,純粹基於與被告周世雄間之私人情誼及 公益目的,而陪同被告周世雄於公共區域進行水電檢測,但 未曾陪同被告周世雄前往吳家玲住處實施水電檢測;又被告 周世雄所提供之水電檢測服務,並無法證明具有何經濟價值 ,自難認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㈢、從而,本件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 形成確信心證:
1、被告陳傳宗是否有與被告周世雄共同於前揭時、地,為吳家 羚進行免費水電安全檢測?【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之具體檢測 內容於下述「3」詳述】
2、若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3、被告2 人所進行之免費水電安全檢測是否可認係提供不正利 益,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陸、經查:
一、被告陳傳宗有與被告周世雄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進行免費水 電檢測:
㈠、證人吳家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周世雄的文宣 之後有打電話給他,請他來幫我做水電檢測,之後周世雄就 跟一個中年男性的水電師傅一起到我家,當時周世雄跟我在 陽台聊天,該名水電師傅進到我家客廳,把電錶打開查看後 表示我家的電線滿新的,並提醒我要注意老舊電線的問題, 之後周世雄跟該名水電師傅就一起離開了等語(選他卷第33 7 至340 頁,本院選訴卷㈠第267至274頁)。㈡、被告周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總共 做了3 場水電檢測,除了其中1 處(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 號3 樓,即馬鳳蓮之住處)是我自行前往,另外2 處均有陳傳宗陪同;1 處是貴陽街2 段及西園路口佛具店旁 ,位於公共空間的老舊電線,另1 處則是於同日稍晚,在貴 陽街2 段某里民家中進行水電檢測(選他卷第343 至355 頁 、401 至407 頁,本院選訴卷㈠第385 至391 頁);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吳家羚在107 年11月14日有打電話給我 詢問有關免費水電檢測一事,隔天她又打給我詢問檢測的時 間,當下我並沒有跟她約具體時間,只說這幾天可能會過去 ;與吳家羚通過電話後,同日下午5 點多我打電話給陳傳宗 ,請他陪我一起去掃街,之後剛好掃到吳家羚的住處,我就 跟吳家羚聊天,陳傳宗則走進吳家羚住處查看電箱等語(本 院選訴卷㈠第72頁)。
㈢、是依證人吳家羚、被告周世雄上開所述可知,吳家羚先透過 電話與被告周世雄詢問有關免費水電檢測一事,後被告周世 雄透過電話聯繫被告陳傳宗,2 人並一同前往吳家羚住處為 其進行免費水電檢測一事,核與卷附被告周世雄與證人吳家 羚、被告陳傳宗間之手機通聯紀錄(選他卷第147 至149 頁 ,選偵卷第459 至465 頁)相符。又被告2 人雖為本案共犯 ,然被告周世雄就曾至吳家羚住處進行免費水電檢測一事始 終坦承在卷,應不至於有因自身利害關係或為刻意迴護他人 等,可能影響其證言可信性之情形存在,而與一般共犯間可 能存有相互推諉卸責風險之情形已屬有別,且被告周世雄與 被告陳傳宗為認識10幾年之朋友,為其2 人供承在卷(選他 卷第402 頁,選偵卷第24頁),彼此間又無宿怨嫌隙,被告 周世雄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傳宗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



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應堪採認。
㈣、況以被告陳傳宗於偵查中自承:周世雄說他要去拜票,我想 說以前有提到老屋健檢,所以我就帶著檢測儀器,周世雄說 真的有遇到要健檢就檢查一下;我記得有一次周世雄說去看 人家老屋健檢一下,還提到對手有在爬樓梯拜票,叫我也陪 他去爬樓梯,「(問:周世雄有請你幫幾戶做過水電檢測) 我印象中是1 到2 戶,且我只檢測1-2 分鐘」;除了有一戶 是我們在路上拜票經過時對方請我幫忙檢查線路,算是在公 寓外牆公共區域的電表,我有幫忙做檢測外,我陪周世雄去 爬樓梯時,有人叫我我都會去幫忙做檢測等語(選他卷第28 9 至291 頁),亦與被告周世雄前開所述:曾請被告陳傳宗 一起去掃街,並在被告陳傳宗陪同下於2 處進行水電檢測, 1 處是貴陽街2 段及西園路口佛具店旁,位於公共空間的老 舊電線,另1 處則是於同日稍晚,在吳家羚家中進行水電檢 測等情相符。從而,被告陳傳宗確有與被告周世雄共同前往 吳家羚住處進行免費水電檢測一事,已足認定。被告陳傳宗 所辯對於是否曾至吳家羚住處實施水電檢測一事沒有印象云 云,並不足採。
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形成確信心證:
㈠、被告周世雄菜園里內發放有關免費水電檢測之競選文宣, 並與被告陳傳宗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復單獨前往馬鳳蓮住 處實施檢測水電檢測等情,已如前述。
㈡、然依被告周世雄發放之前開競選文宣內容,「免費老屋水電 健檢,您家電線安全嗎?您住的安心嗎?據消防署統計,電 器火災為台灣火災之首,為了您的住家電力安全,世雄特請 水電技師,搭配紅外線檢測儀,近日將到府,免費為您檢測 用電安全。菜園里里長候選人,周世雄關心您。」(選他卷 第21頁),雖有表明將提供免費用電安全檢測,並具名為菜 園里里長候選人,然其餘內容則係在說明並提醒有關居家用 電安全。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見此文宣內容,確實可能因 此對於被告周世雄為里長候選人一事留下印象,但是否可遽 認前開提到注意用電安全,及將免費提供用電安全檢測等文 宣內容,即屬被告周世雄賄選之意思表示,而使見聞者與被 告周世雄間,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意思 合致之程度,實屬有疑。是被告周世雄辯稱其所提供之檢測 服務,目的只是為了要加深選民的印象,推行自己的政見, 並增加與選民的互動及話題等語,並非毫無可採。㈢、就被告2 人共同前往吳家羚住處檢測之部分:



1、證人吳家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看到周 世雄的傳單,所以打電話請他來我家做水電檢測,檢測當天 我跟周世雄在陽台聊天,水電師傅在客廳把我家的總電錶打 開,查看裡面的線路,說我家的電線滿新的,我家其他的線 路因為都包著看不到,另外還有提到電線老舊要注意,期間 周世雄或該水電師傅均未提到有關要支持周世雄或拜託投他 一票等語,之後他們就離開了,過程約10到15分鐘等語(選 偵卷第35至37頁,選他卷第337 至340 頁,本院選訴卷㈠第 267 至274 頁)。
2、證人吳家羚前開所述,核與被告周世雄供稱檢測當日之經過 大致相符(選他卷第349 頁、第404 頁,本院選訴卷㈠第72 頁)。是吳家羚雖係因前開競選文宣,而聯繫被告周世雄到 府檢測,然依卷內事證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實施檢 測之過程中,有何藉機向吳家羚拉票或尋求支持之舉止,倘 若僅憑被告2 人前往吳家羚住處實施免費水電檢測,及被告 周世雄自承當時身穿競選背心等情(選他卷第349 頁),即 據以推論被告2 人係藉此傳達賄選之意思表示,並因此與吳 家羚間有「約」為支持被告周世雄之意思合致,實嫌速斷。㈣、就被告周世雄單獨前往馬鳳蓮住處檢測部分:1、證人馬鳳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請周世 雄來我家做水電檢測,整個過程都是由周世雄拿著藍色的儀 器,檢查我家水電總開關還有電線;周士雄檢測完之後,在 離開我家之前有跟我說「請惠賜我一票」,我有答應他並向 他說謝謝,他離開後我才把我家鐵門關上等語(選他卷第31 5 至317 頁、第319 至320 頁,本院選訴卷㈠第261 至267 頁);然以其在107 年12月11日之警詢時亦明確證稱:「( 周世雄檢測完後,有無向你表達懇請支持之意?)沒有」( 選他卷第310 頁)。是就被告周世雄是否在為馬鳳蓮實施水 電檢測後,趁機向馬鳳蓮拉票一事,證人馬鳳蓮前後所述未 見一致,已屬有疑。
2、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周世雄所提出,當天在馬 鳳蓮住處進行檢測過程之手機錄音檔案,可知當日係先由被 告周世雄指導馬鳳蓮如何使用紅外線檢測儀,復由馬鳳蓮自 行操作該紅外線檢測儀進行檢測;而於錄音末段之對話內容 (即光碟播放時間3 :56至4 :06錄音結束)為被告周世雄馬鳳蓮相互稱謝及道別,於光碟播放時間4 :02後即聽見 關門聲,至錄音結束前均未聽聞有馬鳳蓮所證稱:被告周世 雄於離開前向其表示「請惠賜一票」之對話內容,此有本院 108 年5 月7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選訴卷㈠第256 至260 頁)。




3、是證人馬鳳蓮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全程由被告周世 雄為其實施檢測、被告周世雄並向其表示惠賜一票等情,已 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復據證人馬鳳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測當天我與周世雄之間的談話內容就是上開勘驗內容 (本院選訴卷㈠第263 頁),最末段的部分確實是我家的關 門聲沒錯,至於為什麼沒有出現周世雄跟我拜票的對話內容 ,可能是我記錯了等語(本院選訴卷㈠第265 頁)。是其前 開所述,當場被告周世雄有向其表示請惠賜一票,其也當場 允諾云云,已難遽信,自無從以其前後矛盾、證明力尚屬有 疑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周世雄雖經馬鳳蓮聯繫而至其住處進行水電 檢測,並自承當日有穿著競選背心前往(選他卷第347 頁) ,然觀諸前開檢測過程,被告周世雄並未向馬鳳蓮提及選舉 一事,或有進一步向馬鳳蓮尋求支持,尚難僅以被告周世雄馬鳳蓮住處實施免費水電檢測,即遽認被告周世雄有與馬 鳳蓮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5、至檢察官雖以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係由被告周世雄自行提出, 而聲請將該檔案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是否全程連續、最 末段關門聲前後之段落是否經過剪接(本院選訴卷㈠第275 頁)。惟前開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即為檢測當日被告周 世雄與馬鳳蓮間之對話,業經證人馬鳳蓮確認無誤,業如前 述。本件復已依檢察官所請,將被告供稱於本案中持以錄音 之扣案手機,及上開錄音內容光碟併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確認手機及光碟內之錄音檔案是否全程連續、有無經剪接或 中斷錄音之情形。鑑定結果除送鑑手機因不能提供電力,無 法對該手機進行取證與鑑定外,送鑑光碟內之錄音檔案,於 檔頭出現0.34秒之音頻訊號延遲時間,故可確定該錄音檔案 是由智慧型手機所錄製而成;該錄音檔案聲波訊號全程連續 ,未發現有經剪接或中斷錄音之情形,有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7 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80007581號函暨所附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選訴卷㈠第447 至463 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載數位檔案鑑定之學理基礎、鑑定過 程與發現,並本於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據以作成鑑定結果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 結論可資採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周世雄自行提出之錄音內 容可能經過剪接或中斷錄音等語,並不足採。
三、依卷內證據就「被告2 人所進行之免費水電安全檢測是否可 認係提供不正利益,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一節,檢察官之主張亦屬有疑:




㈠、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之具體檢測內容如下:因紅外線檢測儀可 用於測量溫度,故以紅外線檢測儀照電線或電器設備,即可 測得電線或電器設備之溫度,若溫度超過該電線或電器設備 之可容許溫度,則表示可能有電線走火之風險等情,業據本 院前開勘驗被告周世雄前往馬鳳蓮住處進行檢測過程之對話 ,可見被告周世雄在指導馬鳳蓮使用紅外線檢測儀時表示「 就是你照一下,看一下,如果沒有超過50度,就是比較安全 」、「按一下」、「看那邊的溫度,如果有50度,表示有危 險,就是最好你去找水電的,幫你再做進一步的檢測」,有 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選訴卷㈠第256 至260 頁);並對 照被告2 人所供稱:紅外線檢測儀一按就會自動測溫度,會 顯示溫度數值及色差,一般用在電器檢測時,可以檢測使用 器具的溫度(選偵卷第24頁)、而因為電線材質不同,可容 許的溫度就不同,用紅外線檢測儀可以檢測溫度是否超標( 選偵卷第25頁)、若超過攝氏50度表示該電線有走火的風險 (選他卷第345 頁),是上開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之具體檢測 內容,應堪認定。
㈡、本案水電安全檢測程序簡便且使用儀器取得容易,一般人亦 能進行檢測:
1、依證人吳家羚所證稱:檢測當天只有水電師傅進到屋內做檢 查,周世雄站在我家玄關,從他們進來到離開約10至15分鐘 (選他卷第338 頁);而依前開被告周世雄前往馬鳳蓮住處 對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係由被告周世雄指導馬鳳蓮 如何使用紅外線檢測儀,並由馬鳳蓮自行操作完成檢測,且 被告周世雄馬鳳蓮之住處前後僅停留約4 分多鐘,完成檢 測時馬鳳蓮更當場表示「喔,這樣就結束了」、「那麼簡單 」等語(本院選訴卷㈠第256 至260 頁),是以本案水電安 全檢測操作程序簡便、需時甚短,不具有水電專業之一般人 亦能以該紅外線檢測儀完成本案水電安全檢測。2、又被告周世雄雖自承係在網路上以約9,000 元之價格購入本 案紅外線檢測儀,惟其亦供稱:我本來想請陳傳宗幫我買的 ,但是他給我看的是比較低階只有幾百元的價格,我覺得沒 有噱頭,但功能是一樣的,所我才另外去買這支9,000 元的 (選他卷第402 頁);參以卷附被告2 人於107 年9 月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傳宗傳給被告周世雄有關紅 外線檢測儀之銷售訊息,包括「專業高精度紅外線測溫槍」 、「一鍵測溫輕鬆搞定」、「標示價格為399 元起」等內容 ,可見一般人亦能以數百元之價格,即輕易購入具有測量溫 度功能之紅外線檢測儀。
3、從而,本案被告2 人所提供之免費水電安全檢測,係以紅外



線檢測儀對著所欲檢測之電線或電器設備按下按鈕,即可顯 示該電線或電器設備之溫度,若溫度過高則需注意可能有電 線走火之風險。是本案水電安全檢測過程實則極為簡便,且 取得該檢測所需之紅外線檢測儀亦非難事,事實上不須具備 水電專業,一般人亦可輕易完成等情,已足認定。㈢、本案水電安全檢測難認具有公訴意旨所稱300 至500 元不等 之市場行情:
1、證人即水電技師鄭均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般民眾很 少會單純請水電行做老屋水電檢測,若什麼都沒有修繕的話 ,收費就是基本費300 元,若比較熟的鄰居可能就只拿100 、200 元等語(選偵卷第443 至444 頁、第521 至522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般老屋健檢就是稍微看一下 用電量多少、電表內的線路是否夠用、是否需要更換等,但 我沒有參加過老屋健檢的活動,我也不知道一般提供老屋健 檢的服務有無收費,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我從來 沒有用過紅外線檢測儀,我只聽同行說可以用於檢測漏水處 ,但我很少做這樣的工作,所以我不會用這個儀器等語(本 院選訴卷㈠第385 至391 頁)。以證人鄭均章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稱之一般老屋健檢內容,與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內容近似 ,然其卻表示無法回答提供該等服務之收費標準;又其根本 不曾使用過紅外線檢測儀,對於以紅外線檢測儀實施檢測一 事亦不具有實際經驗,是證人鄭均章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一 般沒有修繕的基本收費300 元,是否可得適用於本案水電安 全檢測,實屬有疑,自難以之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2、至於卷內其餘水電技師洪崇耀施福祿曾振魁等於警詢中 雖證稱,一般住宅水電檢修若民眾家中並無物品損壞需更換 時,通常會酌收300 至500 元不等之車馬費或檢查費;惟其 等亦一致證稱:一般民眾都是家中水電設備有損害才會聯絡 水電師傅到府更換,很少有民眾會請水電師傅到府做水電檢 測;就有關紅外線檢測儀之使用方式,亦均證稱係檢測住宅 熱水水管之用等語(選偵卷第447 至448 頁、第451 頁、第 455 頁)。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一般民眾罕見在未 有設備損壞之情形下,即主動請水電師傅到府為此種預防性 之檢測,且其等亦不曾以紅外線檢測儀進行本案水電安全檢 測,從而其等所稱傳統一般住宅水電檢修酌收之費用,是否 可作為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之收費標準,自屬有疑。公訴意旨 僅憑前開水電師傅之證述內容,即遽認本案水電安全檢測當 然具有300 至500 元不等之市場行情,實嫌速斷。㈣、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尚難認定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意向」之程度:




1、承前所述,以本案水電安全檢測程序甚為簡便且使用儀器亦 非不易取得,又難以證明具有公訴意旨所稱300 至500 元不 等之市場行情;輔以證人吳家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候選人到我家做水電檢測會有好印象,但我不會因為這樣 就覺得沒有支持他會不好意思,我要看候選人有沒有在做事 ,有心要做事才會投給他(選他卷第339 頁);因為我家的 屋齡已經快60年,且我家後面那棟就是因為屋齡太久而導致 電線走火,所以我才會想要做水電檢測,但是我沒有想到這 跟要不要投票給周世雄之間具有關聯性,如果周世雄因此拜 託我投票給他,這樣就會有利益關係,我反而不會投給他等 語(本院選訴卷㈠第267 至274 頁)。而證人馬鳳蓮雖曾於 偵查中證稱:「(問:他去幫你免費檢測會不會覺得不支持 他會不好意思?)會。」(選他卷第316 至317 頁),然依 前開被告周世雄馬鳳蓮住處進行檢測之錄音內容可知,證 人馬鳳蓮於當日完成檢測時即當場表示「那麼簡單」等情( 本院選訴卷㈠第259 頁);依通常社會價值觀念綜合視之, 已難遽認本案之水電安全檢測足以構成與選民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不法利益。
2、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 而為大眾所接受。以我國於選舉競選期間,一般候選人藉由 舉辦不同類型之造勢活動進而爭取選民注意,獲得選民好感 ,如由醫師提供義診、設計師舉辦義剪活動或由律師提供免 費法律諮詢等,亦時有所聞。若不論所舉辦活動之內容、動 機、目的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即遽認係出於行 賄之意思,並認能影響選民投票動向,實未免忽略此類活動 所具有之公益性質,並過度低估我國近年來民主發展之情形 。基此,本院認仍應就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審慎加以認定 ,否則凡於競選期間所有相關免費之服務、宣傳工作、造勢 活動等,均可能被認係出於行賄之意思?此顯非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就投票行賄罪規範之意旨所在。公訴意旨實忽略本 案水電安全檢測對於預防老舊電線走火、提醒民眾用電安全 等所具有之公益性質,及其本身與前開義診、義剪活動或免 費提供法律諮詢等活動間所具有之相類似性,是被告周世雄 辯稱所提供之檢測服務,只是為了要加深選民的印象,並增 加與選民的互動及話題;被告陳傳宗所辯係基於公益目的而 陪同被告周世雄進行檢測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 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所提供之本案水電安全檢測可認



係提供不正利益,確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2 人逕以賄選罪相繩。柒、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所進 行之本案水電安全檢測係提供不正利益,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 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 周世雄雖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確認證人馬鳳蓮是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選訴卷㈡第32頁),惟本案依前述證 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被告陳傳宗聲請傳喚證人即佛具店老闆陳泳昶、華江里 里長楊華中,業經當庭捨棄傳喚(本院選訴卷㈠第77至78頁 、第275 至276 頁),自無庸再行傳喚。
玖、至於本件另由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紀昱全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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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