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鉯浚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9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鉯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林鉯浚與鄭琇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不滿鄭琇要求分手,竟 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8 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間 10時許,應予更正),基於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尾隨鄭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大樓 其他住戶進入大樓1 樓及鄭琇租屋處4 樓共用大門內,趁鄭 琇開啟房門查看屋外狀況之際,未經同意侵入屋內,先將鄭 琇推倒在客廳地面,恫稱:「妳今天真的死定了」等語,復 以手機充電線輕勒鄭琇脖子,再將鄭琇拉扯至臥房,摔在床 上,以棉被蓋住鄭琇臉部,並以身體壓在鄭琇身上,經鄭琇 掙脫下床後,林鉯浚又以棉被自鄭琇背後向前環繞其臉、胸 部,經鄭琇掙脫跑出臥房後,林鉯浚再將鄭琇拉進臥房,持 枕頭碰觸鄭琇臉部,復徒手掩摀鄭琇口鼻,期間並對鄭琇恫 稱:「如果我是妳的話,今天我就會把遺書寫一寫,要不然 就打開窗戶跳下去,至少只有腳斷掉,不會被殺死」、「反 正妳跟妳的貓噗噗今天都會死掉,只是現在還這麼早,我會 折磨妳到4 、5 點,等妳死了,我再扛妳去EAT (按指被告 租屋處)」、「反正妳今天都要死,我先去抽煙」等語,以 上開方式剝奪鄭琇之行動自由,並致鄭琇受有臉部各約1x0. 2 、3x0.2 、2x0.2 、2x 0.2公分等4 處紅腫、右膝蓋各約 0.5x0.5 、1x1 公分等2 處瘀傷之傷害。嗣鄭琇趁林鉯浚至 陽台抽煙未注意之際,於翌(9 )日凌晨0 時48分許報警,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令林鉯浚離 去,鄭琇自此得以恢復自由。
二、林鉯浚復於員警離去後之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另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返回上址,以其稍早自鄭琇租屋處取走之鑰匙 開啟大樓1 樓大門而進入,並躲藏於大樓4 樓至5 樓樓梯間 ,經鄭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其欲下樓開啟1 樓大門以利 員警入內之時,林鉯浚竟從5 樓樓梯間躍下,未經鄭琇同意 ,侵入屋內。
三、案經鄭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鄭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7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應認無證據能 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第一次侵入住宅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與其爭 吵,對其恫稱「妳今天真的死定了」之語,再將其抓扯至臥 房、推至床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 時有同意讓我進屋,進屋後我與告訴人吵架、拉扯約3 至5 分鐘,員警即到場,過程中我沒有用手機充電線勒告訴人脖 子,也沒有用身體壓制告訴人或用棉被、枕頭、徒手掩住告 訴人口鼻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於案發 前是否已分手、有無聯絡等節前後指述不一且悖於事實,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無可採信,且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鄭琇就被告第一次侵入租屋處及被害過程 乙節:
①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進來是跟著鄰居進來,他先用 手機充電線勒我脖子,我為了安撫被告,有問他被雨淋濕要 不要先去洗澡,再來被告抓我到房間摔在床上,拿我的粉紅 色棉被蓋在我的臉上,並用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法動也無 法呼吸,我就設法讓自己身體轉成側面掉下床,我掉下床後 變成跪著背對被告,被告又拿同一條棉被從我背後環繞我整 個身體把我包起來,讓我口鼻無法呼吸,我就一直掙脫,我 掙脫出來後就跑到廁所門口旁邊的牆面敲打,試圖讓鄰居報 警,被告又把我拉進房間的角落,他就說「如果我是妳的話 ,今天我就會把遺書寫一寫,要不然就打開窗戶跳下去,至 少只有腳斷掉,不會被殺死」,還說「反正妳跟妳的貓噗噗 今天都會死掉,只是現在還這麼早,我會折磨妳到4 、5 點 ,等妳死了,我再扛妳去EAT 」,然後被告又拿枕頭碰我的 臉,想嚇我,我就一直跪著拜託他,被告就站起來用手摀住 我口鼻,我就哭著把他的手扯掉,被告就說「反正妳今天都 要死,我先去抽煙」等語,我就說我現在可以去刷牙嗎,我 就趁被告不注意時,藉機去廁所報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55 至15 6 頁)。
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同意被告進我家,我 也沒有幫被告開1 樓或4 樓的共用門,被告跟我4 樓的鄰居 一起進入1 樓及4 樓玄關外的共用門,我當時聽到4 樓對面 鄰居小孩回來,我想要去把4 樓共用門鎖好,我就打開我房 間的門,我把大門的鎖稍微往下扳,打開門鎖,被告就把大 門往內推進到我屋內,門一推進來後,被告把我推倒在L 型 沙發角落地板上,我就跌在地板上,被告就拿出他左邊褲子 口袋的白色IPHONE充電線,從我脖子後面繞過來我脖子前面 輕輕的交叉,並沒有到很緊,我嚇一跳,很快用雙手把充電 線用力扯掉,我以為被告只是想嚇我,我跟被告說妳身體很 濕,我們趕快去洗澡好不好,被告就把我拖到我房間內,把 我整個人扛起來丟到床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就拿粉紅 色棉被蓋住我頭部、胸部,再用身體壓著我,我無法呼吸, 我一直扭動我的身體要掙脫,我就把自己扭到床下的右側, 背對被告蹲在地上,被告這時從我的後面拿棉被繞過我的前 面整個包著我的臉及胸部以上部位,並以雙手交叉環抱我的 臉部,把棉被壓在我臉上,當時被告的力道很大,我一直扭 動,尋找棉被的空隙,直到掙脫為止;被告兩度用棉被後, 又拿了枕頭嚇我,這時我站在房間內化妝台旁的牆壁,我背 部靠著牆站著,被告就拿枕頭碰一下我的臉部,但沒有很大 力,我忘記這時他有無講話,可是做完這動作,被告就說「
如果我是妳,我就會把窗戶打開從四樓跳下去,至少只有腳 斷掉,不會死掉」,我就真的走向窗戶想要去開窗,被告就 從背後拉我,左手扣住我的胸口,右手用力摀住我的口鼻, 我就一直掙脫,用手把被告的手扯掉,掙脫後,被告說「反 正妳今天都要死,我現在去抽煙」,被告就去客廳外的陽台 抽煙,我就跑去廁所打電話報警;被告在一進我家門時,有 說「妳今天真的死定了」,後來過程中被告還說「我會先把 妳殺死再殺死噗噗」,還有說「如果我是妳,我就會把窗戶 打開從四樓跳下去,至少只有腳斷掉,不會死掉」、「反正 妳跟妳的貓噗噗今天都會死掉,只是現在還這麼早,我會折 磨妳到4 、5 點,等妳死了,我再扛妳去EAT 」;警察第一 次到場時,被告施暴已經結束大約不到10分鐘;我臉上的傷 勢是掙脫時弄到的,右膝蓋瘀傷也是案發當天造成的;我當 時一開始感覺被告已經上樓,4 樓共用門有聲響,我確定對 面小孩回來了,所以我要把4 樓共用門鎖好,我那時很害怕 ,無時無刻都在注意被告的動向,那時我看不到被告在樓下 ,我推測被告已經進入1 樓大門,但沒想到被告已經進入4 樓共用門,我從魚眼往外看是一片黑,我確定外面沒有人才 會開門,一開門看到是被告,就想要把門關起來,但被告就 把門推開,我就尖叫,我說那我要出去,被告就阻止我,說 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185 至186 、189 至19 2 頁)。
③衡酌證人鄭琇雖具告訴人身分,然其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 證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被告更曾為其情 誼親密之同居男友,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構陷 被告,或杜撰不實受害情節以攀誣被告之理。再綜觀證人鄭 琇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前被告如何進入其租屋處、進入後 之被害經過、被告對之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方式暨時序 、如何掙脫暨趁隙報警等基本事實均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 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差異,若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亦難憑 空捏造編撰,此觀證人鄭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中, 尚有哽咽之情緒反應自明( 見本院卷第178 頁) 。綜上各情 ,本院審認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可採信。
⒉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柏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8 年 8 月9 日凌晨將近1 點時,有接到勤務中心指派到臺北市大 安區告訴人租屋處,印象中報案內容類似報稱被打,我們第 一次到場時,告訴人哽咽地說希望我們把被告趕走,我們隨 即請被告離開,之後我們再上樓跟告訴人瞭解情況,告訴人 邊哽咽邊陳述,說她有被被告打,但我不記得告訴人有無陳
述被打細節;當天第二次到場處理後,有請告訴人去驗傷, 印象中告訴人身體確實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 、336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梓修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108 年8 月9 日凌晨將近1 點時,有接到勤務通知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告訴人租屋處,當時第一次到告訴人住家後, 告訴人哭著跟我們說請被告離開,告訴人說她們是前男女朋 友關係,告訴人情緒一開始很激動,後來就一直哭等語(見 本院卷第320 至321 頁)。則依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於員警獲報後第一次到場處理時,確曾將案發當 時遭被告施暴乙事告知員警,且告知員警時尚有哽咽、激動 及哭泣等具體情緒表現,而與告訴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足徵 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
⒊參以告訴人於108 年8 月9 日凌晨案發後,旋於當日凌晨4 時24分就醫,經檢查結果為頭面部各約1x0.2 、3x0.2 、2x 0.2 、2x0.2 公分等4 處紅腫、右膝蓋各約0.5x0.5 、1x1 公分等2 處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 年8 月 9 日診字第480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 張可考(見 偵卷第31至32、51頁),衡之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密 接,且據照片所示,確可見告訴人明顯臉部外傷,堪信為被 告對告訴人以棉被蓋臉、環繞臉部、以徒手掩摀口鼻等施暴 過程所造成,得執為被告確曾對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手段而剝 奪行動自由之佐證,益證告訴人歷次指證之真實性。 ⒋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告訴人已於108 年6 月底向我收回其 租屋處鑰匙,我是跟隨與告訴人租同樓層的房客進入1 樓大 門、上樓及進入4 樓共用大門;我在4 樓玄關時,告訴人一 開門我就直接進去,進去前沒有問告訴人可以進入;我進入 告訴人租屋處後,有對告訴人說「妳今天真的死定了」,也 有將告訴人抓扯至臥房,推到床上,並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 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87、348 、349 頁)。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得告訴人同意而 無故侵入告訴人4 樓租屋處,且以上開各強暴、恐嚇手段,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無訛。
⒌而依卷附案發現場大樓1 樓門口內外錄影監視檔案影像截圖 所示,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8 分許,跟隨他人進 入告訴人租屋處大樓1 樓並等待電梯上樓,後2 名員警於翌 (9 )日凌晨1 時7 分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大樓1 樓,並 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令被告離去後,2 名員警再度進入 告訴人租屋處大樓1 樓,並於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離開(見 偵卷第121 至125 頁),可認告訴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 時間為自108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8 分許,迄至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止。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之,惟依告訴人前揭偵、審結證內容可知,被告第一次 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僅以手機充電線輕勒告訴人頸部,告 訴人即行扯掉,其後被告以棉被蓋住告訴人臉、胸等身體部 位或以手掩告訴人口鼻時,告訴人均能以己力掙脫,此外, 被告僅持枕頭碰觸告訴人臉部,可見其並未長時間持續、猛 力勒頸或蓋掩口鼻,而致令告訴人無法呼吸。又據前引告訴 人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尚非人體致命要害 ,且傷勢輕微,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甚深之積怨,足以 引發被告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據上,堪認被告以前揭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 ,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顯有誤會。 ⒎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之前後指證內容不一且悖於事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業如前論證 確詳,並有員警之證述內容、前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況告訴人先後接受檢察 官訊問及於審理中受詰問時,各距案發時間已1 個月餘、2 個半月餘,就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枝微細節,諸如恫嚇言語之 先後順序、被告使用之手機充電線所有權歸屬等,因時間經 過影響記憶而略有出入,本為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虛構上 情而刻意誣陷被告,大可設詞謊稱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手機充 電線用力緊勒其頸部、以枕頭猛力蓋掩其口鼻、被告第二次 侵入後有以身體壓制且逼迫其要求員警離開(此部分詳後述 ),豈有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被告僅以手機充電線輕勒其頸部 、僅持枕頭碰觸臉部等有利於被告證詞之理。
②至於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分手後是否曾經復合、案發前1 個月 、數日或前日有無通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俱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行無直接關聯,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辯護人以此爭 執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自無足採。
㈡第二次侵入住宅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88、349 頁),核與證人鄭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並有前引案發現場大樓1 樓門口內外錄影監視檔案影 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 至133 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確可信實。
㈢綜上論述,依卷存各項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無故侵入告 訴人租屋處,且以強暴、恐嚇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於短暫離去後,再度無故侵入告訴人租屋處。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前揭犯行,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 及此,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49 頁 ),俾其得為防禦、辯論,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可。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涉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罪數關係:
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 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該條項之 罪,無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所吸收之問題或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剝奪行 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 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後以言詞 、手機充電線輕勒告訴人脖子及枕頭碰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依前開說明,其恐嚇行為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行 為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此乃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之當然結果,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出於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 自由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係以
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⒋被告經員警第一次到場處理請其離去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行為,俱因遭查獲而終止,再次返回上址而未經告 訴人同意侵入屋內,顯屬另起犯意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人認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平和解決感情糾紛,竟無故侵 入告訴人之租屋處,且以上開強暴及恐嚇手段,剝奪其行動 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且受有傷害,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居住安寧及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僅坦承傷害、部分恐嚇及1 次侵入住宅犯行而否認其餘 犯行之態度,自陳西雅圖大學企管畢業、現職為發電廠工程 師、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扣案之白色手機充電線1 條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45 頁),且係被告犯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棉被1 條及枕頭1 個,固同屬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為 告訴人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勘察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5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逼迫告訴人叫警察離開。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然查,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從5 樓樓梯間 跳下來撞到我,我有跌倒,但被告並沒有壓在我身上,我馬 上起身往回跑進我家,被告就先爬去把4 樓大門關起來,接 著爬進我家,警察跑上樓並用警棍一直敲4 樓大門,我就跨 過被告的身體,開門讓警察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 2 頁),無足認被告有施用何等強暴手段而妨害告訴人活動 及逼迫其要求警察離開。況被告於5 樓樓梯間躍下後,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無法自力行走 ,而由救護人員以擔架載運離去乙情,經證人李柏瑋證述確
詳(見本院卷第331 至333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108 年8 月9 日急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8 年8 月12日急診病歷資料、被告遭逮捕後之照片及前引 案發現場大樓1 樓門口內外錄影監視檔案影像截圖可徵(見 偵卷第49、133 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227 至235 頁) ,益證被告於第二次侵入屋內後,在腳部嚴重負傷之下,無 力對告訴人施暴或逼迫告訴人要求員警離去,自不得遽對被 告以本罪相繩。
㈢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 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