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
89號、第8935號、第11992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8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第13138 號、
第1862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142 號、第1374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孫振華犯如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振華於民國106 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宏運當頭」、「小武」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先由孫振華負責領取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透過不知情宅配業者寄送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後(就領取之過程公訴意旨未予記載,應予補充如下: 孫振華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配送 所收執聯收件人欄位偽造收件人「羅」、「張文隆」之署押 ,並交付予宅配業者而行使之,以表示各該收件人業已收受 上開貨物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及宅配業者管理客戶簽領貨 物之正確性),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由指定成員,賺取每次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就其領件 時間、領件地點、收件人、領件物品、指定地點或指定成員 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 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 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集團成員於各被害 人完成匯款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孫振華因前開「一」部分案件,為警拘提並經偵辦後,竟又 於108 年2 月26日起(起訴書所載「108 年1 月間」,應予 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善恩 」、「得」、「阿誠」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 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 附表三至五所示);「阿誠」並透過通訊軟體之免費通話指 示孫振華,至指定處所領取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詐騙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由孫振華於各被害人完成匯款後,依指示將詐 騙款項領出後繳回(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帳戶及戶名 、領款金額等節,詳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並約定每日提款 報酬為1,000 至2,000 元不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並 辦;經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四編號6 至9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附表四編號1 至 4 、10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附 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振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483 卷㈠第548 頁,本院訴483 卷㈡ 第28頁、第64至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及如附表一至五「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共12罪):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宏運當頭 」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偵10555 卷第9 至10頁、第29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3頁 、第55至8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7日(107 )國世銀員林字第 107000002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4 月30日國世員林字第1070000043號 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偵字第15895 號卷第67至69頁,新北檢偵10555 卷第131 至 133 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北檢偵12970 卷第195 至197 頁 )。
3、如附表十編號1 之扣案手機1 支。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三至五,共28罪):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5 月3 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69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吳松俊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儲字第1080100835號暨所附戶名呂奕 緯、詹烜鎧、何俊毅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詹烜鎧之交易明細、 (北檢偵7589卷㈡第35頁、第39至43頁、第273 至277 頁、 第287 至297 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6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83037450號函暨所附下列帳戶資料: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5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 年 3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 財金交易(北檢偵12702 卷第257 至265 頁);⑵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 800244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年籍資料及 108 年3 月9 日交易明細、108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跨 行交易查詢(北檢偵12702 卷第267 至275 頁);⑶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5 月30日日銀字第10 8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及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歷史交易表(北檢偵1270 2 卷第277 至281 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北檢偵13138 卷第21至27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儲字第1080116865號 函暨所附下列戶名呂奕緯、詹烜鎧、何俊毅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北檢偵18627 卷第189 至201 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5 月22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2674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松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18627 卷第203至207頁)。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836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 (北檢偵7589卷㈠第55至73頁,北檢偵7589卷㈡第23至25頁 ,北檢偵8935卷第17至21頁,北檢偵11142 卷第37頁,北檢 偵12702 卷第31至41頁,北檢偵13138 卷第17頁,本院訴48 3 卷㈠第249 至253 頁)。
5、被告與暱稱「劉善恩」、「得」、「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7589卷㈠第79頁、第81至89頁)。6、如附表十編號2 之扣案手機1 支。
二、又公訴意旨就有關被告加入事實欄二所載詐欺集團之日期未
見一致,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7589號等起訴書、108 年度偵 字第18627 號追加起訴書係認被告加入日期為108 年1 月間 某日,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2970 號等追加起訴書則認被告 加入時間點為108 年2 月26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於108 年2 月26日加入「劉善恩」、「得」、「阿誠」所屬 之詐欺集團(本院訴438 卷㈡第64頁),復對照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是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日期應 予更正如事實欄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與「宏運當頭」、「小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被害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然該次修 正之規定(第5 、6 、9 至11、17、22、23條),均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在脫離該組織以 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則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本件被告自10 6 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一所示之領件時間 (即107 年1 月17日、同年月21日)負責領取詐騙帳戶資料 ,既係於107 年1 月3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於配送所收執 聯上偽造收件人「羅」、「張文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4、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⑵、查被告雖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宏運當頭 」、「小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 一部分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5、想像競合: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加入「宏運當頭」、「小武」所屬詐欺集團起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按上開說明,與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之被害 時間緊密,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且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共同犯如 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就上開各罪間之 罪數認定未見一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上述(本院 訴483卷㈡第27至28頁),併予敘明。
6、數罪併罰:被告此部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7、公訴意旨既已載明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詐騙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就領取過程中於收件人欄位偽造收件人
署押,表示收件人簽收之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使被告得以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既遂 、未遂罪(即如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未及領出詐騙款項部 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 、5 、9 ,附 表四編號4 、5 ,即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如附表 三編號7 、8 ,即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11142 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於本案併予審理。2、共同正犯:被告與「劉善恩」、「得」、「阿誠」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二部分所載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 顯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被告自加入「劉善恩」、「得」、「阿誠」所屬 詐欺集團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前所述,認與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 12、附表四至五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就上開各罪間之罪 數認定未見一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上述(本院訴 483 卷㈡第27至28頁),併予敘明。
4、數罪併罰:被告此部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如附表三 至五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5、就如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害人等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害人等之金錢已脫離持有而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可掌握,雖集團成員未及領出即遭警查獲,然 仍屬既遂之行為,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五編號4 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認屬未遂犯(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18627 號追加起 訴書第4 頁),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訴483卷㈡第28頁),併予敘明。
㈢、就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即如上述事實欄一部分(共12罪
)、與事實欄二部分(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 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 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 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2、本案依附表二至五「詐騙手法及內容」欄位之記載,雖可見 前開二詐欺集團成員多有以在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等不實訊 息之方式,遂行各該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宏 運當頭」、「小武」所屬詐欺集團係負責領取及轉交詐騙帳 戶資料之工作,於「劉善恩」、「得」、「阿誠」所屬詐欺 集團則係擔任車手,均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 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 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 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難認被告亦 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於事實欄一部分負責領取及轉交詐騙帳戶資 料之工作,且於事實欄一部分案件為檢警偵辦後,竟不知警 惕,再度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總人數多達40人、 遭詐騙總額逾70逾萬,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 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 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目前均尚未實際履行);兼 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宏運當頭」、「小武」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罪之用( 此涉及事實欄一部分);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劉善恩」、「得」、「阿誠」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此涉及事實欄二部分), 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新北檢偵10555 卷第13頁、第15頁,北 檢偵7589卷㈠第19頁,本院訴483 卷㈡第64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由其負責領取包裹係按 次計算報酬,每次可得利1,000 元(新北檢偵10555 卷第15 頁),然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為還有依指示交付給陳銘霖, 所以該次獲利為2,000 元(北檢偵12970 卷第13頁),以此 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就事實欄二部分其 擔任取款車手係按日計算報酬,日薪1,000 至2,000 不等, 總共獲利約1 萬元等語(北檢偵7589卷㈠第35頁,本院訴48 3 卷㈡第64至65頁)。是就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 萬3, 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 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 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 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 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 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 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 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 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 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 名為限。
四、綜上說明,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 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 強制工作之餘地。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即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7589 號等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8627 號追加起訴書)另以被 告孫建華前開如事實欄二部分加入「劉善恩」、「得」、「 阿誠」所屬之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三、附表五各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犯行,分擔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之一部。因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云云。惟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等復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 應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非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宇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至十:(依序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