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0號
TPDM,108,訴,520,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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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家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家虢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12時24 分許至同日5 時25分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品儒約定 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後,於同日5 時25分至5 時28分許,在 長安東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予黃品儒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 植株1 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1.1530公克、淨重0.4580公 克、驗餘淨重0.4552公克)及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深褐 色小蘑菇造型之錠劑1 粒(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270公克 、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726公克)而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3 月12日20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4 包(含包裝袋4 只,總毛重9.95公克、總淨重6.29公克、 驗餘總淨重6.26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深褐色小



蘑菇造型之錠劑1 粒、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植株 1 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玻璃培養皿2 個、陶製燒杯1 個、 及IPad 1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第2561號偵查卷第71至76 頁、第225 至227 頁;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核與證人黃品儒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561號偵查卷第9 至17頁、第 215 至217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品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翻拍照片及員警蒐證畫面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561號偵查 卷第19至26頁、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下稱 第2561號偵查卷,第71至76頁、第225 至227 頁;本院卷第 250 至252 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36 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8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 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見第2561號偵查卷第149 至 15 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下稱第11 28 9號偵查卷,第129 至131 頁、第141 至142 頁)及上開 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第2561號偵查卷第71至76頁、第225 至22 7 頁;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2968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90號鑑 定書在卷足佐(見第11289 號偵查卷第105 頁、第109 至11 3 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36 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見第2561號偵查卷第149 至157 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四氫大麻酚、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⒋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1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等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 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 、㈡及㈢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此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 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 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有為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 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持有、販賣及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綽號「小睿」,之人,並提供其支付交易毒品價 金予「小睿」之匯款資料云云(見第2561號偵查卷第14 7 至148 頁)。然就「小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 分,依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僅查得該帳戶之開戶人為「 張哲瑞」,而「張哲瑞」目前尚未至警局做筆錄,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8 月20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108301554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 、217 頁);又現今販賣毒品者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毒品交易價金轉帳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尚 難遽認毒品交易轉帳帳戶之所有人即為實際販賣毒品之 人。基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為吉藝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 前科紀錄,本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認識之人、次數 僅1 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等情,足認被告並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另斟酌被告於103 年間開 始發現自己有血尿、尿失禁等泌尿方面的問題,直至 107 年始被確診罹患膀胱癌,於103 年至107 年間, 被告因誤診延誤救治而飽受泌尿疾病之困擾,造成其 身體及精神狀況欠佳,更因此對人生失望,於此情形 下被告方於105 年間開始接觸毒品,直至107 年確診 罹患膀胱癌後,被告又因化療之痛苦而繼續施用毒品 ,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書田泌尿科眼科診 所病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 至14 7 頁、外放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具悔意,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且 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並非嚴重,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 植株1 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1.1530公克、淨重0.4580公 克、驗餘淨重0.4552公克)、如附表編號2 之含第二級毒品 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褐色小蘑菇造型之錠劑1 粒(含 包裝袋1 只,毛重0.6270公克、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 0.272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分 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8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11289 號偵查卷第12 9



至131 頁、第141 至142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含包裝袋 4 只,總毛重9.95公克、總淨重6.29公克、驗餘總淨重6.26公 克)、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 字第9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11289 號偵查卷第105 頁 ) ,堪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共6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6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附表編號5 之內含 黃色結晶之玻璃培養皿1 個、扣案編號6 之內含黃色潮濕結 晶之玻璃培養皿1 個,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8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第第11289 號偵查卷第141 至142 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 器及培養皿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 ,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及培養皿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附表編號8 之陶製 燒杯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吸食時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該玻璃其吸食器1 組及陶製燒 杯1 個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 之ipad 1台(含 保護套1 個)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該ipad乃供被 告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 支(含sim 卡 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iphone與本案犯罪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iphone手機與 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品儒之所得為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本 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植株1袋 │第11289 號偵查卷│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552公克) │第129 至131 頁 │
├──┼─────────────────────┼────────┤
│2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褐色小│第11289 號偵查卷│
│ │蘑菇造型之錠劑1 粒(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第141 至142 頁 │
│ │0.2726公克) │ │
├──┼─────────────────────┼────────┤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第11289 號偵查卷│
│ │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總淨重6.26公克) │第105 頁 │
├──┼─────────────────────┼────────┤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第11289 號偵查卷│
│ │璃球吸食器1組 │第141 至142 頁 │
├──┼─────────────────────┼────────┤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內│第11289 號偵查卷│
│ │含黃色結晶之玻璃培養皿1 個 │第141 至142 頁 │
├──┼─────────────────────┼────────┤




│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內│第11289 號偵查卷│
│ │含黃色潮濕結晶之玻璃培養皿1 個 │第141 至142 頁 │
├──┼─────────────────────┼────────┤
│7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8 │陶製燒杯1個 │ │
├──┼─────────────────────┼────────┤
│9 │ipad 1台(含保護套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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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