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68號
TPDM,108,訴,36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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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108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57
號、第535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 年度易字
第1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4492 號、第24957 號、第25253 號、第26236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建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建華詐騙被害人蔡英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川」(下稱「阿川」)、「阿成」(下稱「阿 成」)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但確定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 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匯款或轉帳金額、詐騙帳戶帳號等節 ,詳如附表一所示);「阿成」並以電話指示陳建華,至指 定處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陳建 華於各被害人完成匯款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每日提 款基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王瓏瓏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 )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提起公訴(基檢 107 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5354號),繫屬於基院(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16號);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北檢107 年度偵 字第24492 號、第24957 號、第25253 號、第26236 號)及 移送併辦(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6214號),繫屬於本院(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368 號),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分 別係屬於基院及本院。嗣基院經徵得本院同意,將基院108 年度易字第16號一案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10 號),有該院電話紀錄表、108 年度易字第 16號裁定,及108 年5 月10日基院華刑平108 易16字第8263 號函附卷可稽(基院108 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79至82頁,本 院訴字卷㈠第29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上開相牽連案 件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訴字卷㈡第84頁、第221 頁),並有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4492 號卷 【下稱北檢偵24492 卷】第43至55頁,基檢107 年度偵字第 5057號卷【下稱基檢偵5057卷】第13頁,北檢107 年度偵字 第24957 號卷【下稱北檢偵24957 卷】第35至43頁,北檢10 7 年度偵字第25253 號卷【下稱北檢偵25253 卷】第35至37 頁,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6236 號卷【下稱北檢偵26236 卷 】第51至59頁),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基檢 偵5354卷第17至18頁)、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交易 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下稱 北檢偵6214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7 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 8724 號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7 年8 月1 日 至同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北檢偵25253 卷第73至79頁), 及如附表一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6214 號函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3 ),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於本案併予審理。㈡、被告與「阿川」、「阿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5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罪質雖屬有別,然以被告因刑 事犯罪受有期徒刑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 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就本案犯罪 情節之參與實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 電話詐欺之人及追查贓款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 且已造成5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詐騙總金額約4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相較於實施詐 騙之共犯而言,仍係居於附從之地位;兼衡以被告雖有與部 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95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日取款報酬為1,000 元至2,00 0 元不等,而於本案擔任車手實際領得之報酬共計5,000 元 (北檢偵24957 卷第15頁、第17頁,北檢偵26236 卷第13頁 、第1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55 頁)。是就被告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7 年8 月初,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就前開告訴人等於 本案遭詐騙之犯行,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告訴人等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前開相關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其論據。
二、惟查,被告雖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然其對於該詐欺集團 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 無所悉,此觀被告供稱:我只是依指示負責提款,對於該集 團運作之方式、成員人數、各自負責之工作均不清楚等語即 明(北檢偵26236 卷第16頁);又被告自承係於107 年8 月 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距告訴人等於107 年8 月17日 、21日接獲詐騙電話,旋即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 之帳戶,再由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21日、22日完成款項 提領之行為分擔等情以觀,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上 述之犯罪歷程前後亦僅相隔數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非 甚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否知悉,實屬有疑;況 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憑 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自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刑前強 制工作,併此指明。惟此部份若有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柒、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 編號4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24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旋由被告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 條第7 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4492 號等起訴書 ),於108 年1 月9 日因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有北檢108 年1 月9 日北檢泰談107 偵24492 字第108000 0510號函文及本院收狀戳文1 枚在卷可稽。然基檢檢察官於 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以基檢10 7 年度偵字第5057號等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僅就被害人 姓名「蔡英緞」誤繕為「黃英緞」),並於107 年12月28日



繫屬於基院,有基檢107 年12月27日基檢宏嚴107 偵5057字 第1079032624號函文及基院收狀戳文1 枚可參,而該案嗣經 基院徵得本院同意,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既經基檢檢察官、北檢檢察 官分別提起公訴,而先後繫屬於基院及本院,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是就由北檢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在後之部分,依 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或│遭詐騙手法 │匯款或轉帳金額│詐騙帳戶帳號│主文(主刑部分)│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1 │王瓏瓏 │於107 年8 月17日某│5 萬元 │兆豐銀行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
│ │ │時,因遭不詳之人喬│ │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裝成友人,以「假借│ │89號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錢、真詐財」之方式│ │ │壹年捌月。 │
│ │ │受騙,旋即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王瓏瓏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4957 卷第│ │
│ │及出處 │ 19至20頁)。 │ │
│ │ │2.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北檢偵24957 卷第24頁)。 │ │
├──┼────┼─────────┬───────┬──────┼────────┤
│2 │張學榵 │於107 年8 月17日13│1 萬元 │兆豐銀行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
│ │ │時34分許,因遭不詳│ │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人喬裝成友人,以│ │89號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假借錢、真詐財」│ │ │壹年肆月。 │
│ │ │之方式受騙,旋即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張學榵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6236 卷第│ │
│ │及出處 │ 19至25頁)。 │ │
│ │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北檢偵6214卷│ │
│ │ │ 第46頁)。 │ │
├──┼────┼─────────┬───────┬──────┼────────┤
│3 │陳曉芳 │於107 年8 月17日13│3 萬元 │兆豐銀行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
│ │ │時18分許,因遭不詳│ │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人喬裝成友人,以│ │89號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假借錢、真詐財」│ │ │壹年陸月。 │
│ │ │之方式受騙,旋即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芳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3236 卷第│ │
│ │及出處 │ 29至33頁)。 │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8 年9 月26日高市警鹽│ │
│ │ │ 分偵字第10871168400 號函暨所附翻拍照片及帳號資│ │
│ │ │ 料(本院訴字卷㈡第203 至213 頁)。 │ │
├──┼────┼─────────┬───────┬──────┼────────┤
│4 │蔡英鍛 │於107 年8 月21日12│24萬元 │中華郵政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
│ │(黃子嘉│時33分許,因遭不詳│ │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之母) │之人喬裝成友人,以│ │59348號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假借錢、真詐財」│ │ │貳年捌月。 │




│ │ │之方式受騙,旋即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嘉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4492 卷第│ │
│ │及出處 │ 57至63頁)。 │ │
│ │ │2.匯款明細(北檢偵24492 卷第89頁)。 │ │
├──┼────┼─────────┬───────┬──────┼────────┤
│5 │徐田暄 │於107 年8 月21日14│8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建華犯三人以上│
│ │ │時35分許,因遭不詳│ │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之人喬裝成友人,以│ │096號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假借錢、真詐財」│ │ │壹年拾月。 │
│ │ │之方式受騙,旋即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徐田暄之警詢證述(北檢偵25253 卷第│ │
│ │及出處 │ 15至19頁)。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253 號卷第2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均為107年8月) │ │(新臺幣)│
├──┼────┼─────────┼────────┼─────┤
│1 │兆豐銀行│17日12時2 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20,005元 │
├──┤00000000├─────────┤西路48號 ├─────┤
│2 │589689號│17日12時3 分許 │ │10,005元 │
├──┤帳戶 ├─────────┼────────┼─────┤
│3 │ │17日14時21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錦西│20,005元 │
│ │ │ │街16號 │ │
├──┤ ├─────────┼────────┼─────┤
│4 │ │1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20,005元 │
├──┤ ├─────────┤西路53號 ├─────┤
│5 │ │17日13時26分許 │ │10,005元 │
├──┤ ├─────────┤ ├─────┤
│6 │ │17日13時54分許 │ │10,005元 │
├──┼────┼─────────┼────────┼─────┤
│7 │中華郵政│21日13時16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0,005元 │
├──┤00000000├─────────┤路130號 ├─────┤
│8 │00000000│21日13時17分許 │ │20,005元 │




├──┤8號帳戶 ├─────────┤ ├─────┤
│9 │ │21日13時17分許 │ │20,005元 │
├──┤ ├─────────┤ ├─────┤
│10 │ │21日13時17分許 │ │20,005元 │
├──┤ ├─────────┼────────┼─────┤
│11 │ │21日13時17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0,005元 │
├──┤ ├─────────┤路132號 ├─────┤
│12 │ │21日13時17分許 │ │20,005元 │
├──┤ ├─────────┤ ├─────┤
│13 │ │21日13時17分許 │ │20,005元 │
├──┤ ├─────────┤ ├─────┤
│14 │ │21日13時17分許 │ │10,005元 │
├──┤ ├─────────┼────────┼─────┤
│15 │ │22日0 時8分許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60,000元 │
├──┤ ├─────────┤街482號 ├─────┤
│16 │ │22日0 時9分許 │ │20,000元 │
├──┤ ├─────────┤ ├─────┤
│17 │ │22日0 時10分許 │ │10,000元 │
├──┼────┼─────────┼────────┼─────┤
│18 │國泰世華│21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9 巷│20,000元 │
├──┤銀行0132├─────────┤66號 ├─────┤
│19 │00000000│21日15時11分許 │ │20,000元 │
├──┤096 號帳├─────────┤ ├─────┤
│20 │戶 │21日15時12分許 │ │20,000元 │
├──┤ ├─────────┤ ├─────┤
│21 │ │21日15時13分許 │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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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