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沅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沅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沅生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成員作 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然為獲取每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建欣門市 ,將其前向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 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忠福門 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衫騰」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並事先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2 人,施用如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2 名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香、吳建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丘沅 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審酌各該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 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王衫騰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在臉書上看到「畢諾克線上投注站」的貼文寫說一個星期可 以賺多少錢,有意者加LINE,後來LINE暱稱「鄭歆妍」之人 跟伊說只要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伊才將系 爭帳戶寄給「王衫騰」,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伊不知 道這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想要去損害別人的 利益或幫助詐欺犯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獲取每本帳戶月領3 萬元之報酬,於107 年4 月13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統一超商建欣 門市,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忠福門市,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衫騰」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事先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有永豐銀行107 年6 月7 日作心詢字第1070529122 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 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19 至139 頁;本院卷第71至 117 頁),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2 人,施用如附表「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2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等 情,此據告訴人楊淑香、吳建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9 至15頁),並有告訴人楊淑香提出之台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建曄提出之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申辦人及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 頁、第57至61頁、第173 至178 頁、第287 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賺取金錢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衡諸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金融卡復 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 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 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 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
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 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 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避免遭 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2.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其與「鄭歆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至117 頁),雖 可見「鄭歆妍」向被告稱其為「畢諾克線上投注站」的唯 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 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因此公司要找配合提供之帳戶 給會員兌換,如提供1 個帳戶,每月可領3 萬元,同個戶 名的帳戶最多可以跟公司配合7 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 71頁),然依被告傳送之訊息:「不是詐騙集團要用的吧 !」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乙節,已有所預見,復參以被告 表示當時有卡債10多萬元,還有車貸,所以想要賺錢,然 被告僅有賣一個帳戶,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當時只提供一個帳戶,因為伊也會擔心有問題,這是伊的 直覺;伊有警覺性,所以伊才先問對方是否是詐騙集團; 伊當時認為系爭帳戶可能會被賭博網站拿來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第64至65頁、第345 頁),足徵被告已察 覺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將可能以之供非法行為使用,卻 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將該帳 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其主觀上顯有容任 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3年間申辦系爭帳戶,當 時系爭帳戶是在餐廳打工的薪轉帳戶,後來自100 年6 月 24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均未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06 年8 、9 月間再作為薪轉帳戶,其後即未再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7 頁),顯示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寄送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前,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16元,此顯 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 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之慣行相符,可認被告應係考量系爭帳戶現已不再使用, 且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縱使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不至於有所損失,甚至可藉此賺取 每月3 萬元之報酬,而顯見被告於出賣帳戶時,即有容任 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4.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3歲,智識程度為德明商專國 際貿易科畢業,19歲起即已開始工作,曾在洋蔥餐廳打工 ,100 年至103 年間赴澳洲工作,其後曾做過房屋仲介、 到中國大陸地區幫朋友開店、在德國樂智公司賣吸塵器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0至61頁、 第342 頁、第345 頁),足見被告已累積相當社會經驗, 智識程度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對於系爭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 告曾於97年6 月間,以2 萬元之代價,出賣其所申辦之帳 戶存摺、信用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 先生」,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集團成員 遂行重利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重利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伊有警覺性,因為伊年輕時曾經有重利罪前科,是賣 帳戶,那一次朋友把伊的帳戶借去,說會給伊錢,結果該 帳戶後來被錢莊拿去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 341 至342 頁),可見被告曾經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以2 萬 元之代價提供給朋友,而遭論罪科刑,足認被告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係供犯罪使用,更甚者,被告於 本案係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顯可預見該帳戶將可能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然 為獲取每本帳戶月領3 萬元之報酬,仍毫不在意而逕為交 付,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供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惟 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
告訴人楊淑香、吳建曄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 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 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妨 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其於前案係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尚與實際入監服刑之教化情形不同,本院因 認尚難僅以被告有前揭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前科,即逕自 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 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三)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 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應僅係作為告訴人匯 款入戶之帳戶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 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要 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等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 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依公訴 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其已於108 年11月12日賠償告訴人吳建曄3 萬元,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自述並未實際獲得報 酬、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德明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仲 介、現協助父親從事行李箱業、月薪即為家裡所提供生活
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 頁、第34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 │ │ │ │
├─┼───┼───────────┼───────┼──────┤
│1 │楊淑香│107 年4 月19日12時許,│107 年4 月19日│3 萬元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3時5 分許 │ │
│ │ │電話致電佯稱:其係友人│ │ │
│ │ │李嘉惠,欲借款3 萬元云│ │ │
│ │ │云 │ │ │
├─┼───┼───────────┼───────┼──────┤
│2 │吳建曄│107 年4 月20日18時58分│107 年4 月20日│2 萬9,888 元│
│ │ │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購物│20時26分許 │ │
│ │ │平台「瘋狂賣客」賣家及│ │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佯稱:之前網購,因工作│ │ │
│ │ │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轉帳,將被連續扣繳,會│ │ │
│ │ │由銀行客服協助取消設定│ │ │
│ │ │云云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