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仁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885號、第204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仁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伍肆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仲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 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或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仲仁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羅世祥(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李世文、王建深 、高世曉、連建臣、洪興國,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3 次。
㈡林仲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晉維1次。
㈢林仲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依法對林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林仲仁當時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8553公克,驗餘淨重3.8540公克 )、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仲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64頁),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見107年度偵字第20403號【下稱偵 20403號】卷一第7至11頁、第13至31頁、第311至320頁、卷二 第43至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第162頁、第316至 31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文(見偵20403號卷一第203 至209頁、第223至227頁)、王建深(見偵20403號卷一第151 至156頁、第195至199頁)、高世曉(見偵20403號卷一第277 至282頁、第303至306頁)、連建臣(見偵20403號卷一第233 至239頁、第255至262頁)、洪興國(見偵20403號卷一第405 至409頁、第427至430頁)、李晉維(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偵21885號】卷第193至196頁、偵20403卷二第225至 2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 詢單、GOOGLE地圖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FACEBOOK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各1件(見偵20403號卷一第33至61頁、第87至89頁、 第95至97頁、第108頁、第129至130頁、第404-1頁、第404-3 至404-5頁、卷二第129至137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共4張(見偵 20403號卷一第67至73頁、第77至7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 20403號卷二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卷 第139至143頁、偵20403號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另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540公克)、吸食器1組、分 裝袋1包、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手機1支等扣 案為憑。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 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知道販賣毒品是違法的,但朋友知道伊有管道就拜託伊,伊 本錢要新臺幣(下同)300多元,但伊只收500元(見偵20403號 卷一第319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販賣毒品而從中賺取價差之利 益,是以本案雖未查得被告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 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然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 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 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 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晉 維,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 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 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前開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公上,且證人李晉維 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犯附表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 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共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
319至34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 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 視法紀,再犯本案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屬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 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 質類同,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除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罪外,尚 且從純粹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 危害,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甚或助長社 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罰金刑及轉讓禁藥罪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 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 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 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 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 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曾經自白 犯行(見偵20403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0頁、聲羈卷第38頁、訴 字卷第162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再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 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 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 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 ,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涉犯本案 後,於107年8月27日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 錄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羅雄」,經警方提示指認嫌疑人紀錄表 而指認該人為羅世祥,嗣由警方就羅世祥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 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查獲羅世祥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12月12日以新北警刑 二字第1073538343號刑事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1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2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84040510 號函文、前揭移送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21至263 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供出上游來源 為羅世祥並因而查獲,其供出上游與查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被告被訴附表一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前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關於林仲仁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一事, 該署雖函復「被告供出上游羅世祥,亦無掌握獲合理懷疑羅世 祥之犯行」等語,然顯與上述情形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㈧另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較少之數遞 減其刑。又按犯
㈨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所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 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 ,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予以遞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憾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
㈩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 為前揭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每次販賣 金額僅500元至2,000元不等,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 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尚有悔悟之心 ,參酌被告自陳其為入監前從事工程道路養護,收入約30,000 元,現罹患舌癌及鼻咽癌而在監治療,家中尚有六旬之母親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162頁、第31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三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 約在數個月內,販賣毒品之對象為證人李世文、王建深、高世 曉、連建臣、洪興國等5人,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現年44歲,考量被告出獄時 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 刑(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 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 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 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 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驗餘淨重3.8540公克)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見偵20403號卷二第145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 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63 頁、第3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 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 3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合計為1萬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未含SIM卡),雖為被告所 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 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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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
│ │對象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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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世文│107年5月│新北市新│李世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1,000元│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下午│店區中正│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仁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5時45分 │路663 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許 │1弄5 號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樓之林仲│林仲仁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仁居所 │0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李世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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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世文│107年6月│新北市新│李世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5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下午7│店區中正│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仁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38分許│路680 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壹月。 │
│ │ │ │附近之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一超商 │林仲仁於左列時、地,以1,50│ │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世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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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世文│107年8月│新北市新│李世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5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下午4│店區中正│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仁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12分許│路663 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壹月。 │
│ │ │ │1弄5 號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樓之林仲│林仲仁於左列時、地,以1,50│ │ │
│ │ │ │仁居所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世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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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建深│107年7月│新北市新│林仲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5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上午│店區環河│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建深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3時許 │路109 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
│ │ │ │2 號後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 │林仲仁於左列時號、地,以50│ │ │
│ │ │ │ │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建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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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建深│107年7月│新北市新│林仲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連建臣│31日下午│店區中央│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建深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1時47分│路小碧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許 │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 │林仲仁於左列時號、地,以1,│ │ │
│ │ │ │ │0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建深、│ │ │
│ │ │ │ │連建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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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建深│107年8月│新北市新│王建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5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中午│店區環河│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仁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0時40分 │路109 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
│ │ │許 │2 號後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 │林仲仁於左列時號、地,以50│ │ │
│ │ │ │ │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建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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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世曉│107年7月│新北市新│林仲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0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下午│店區新烏│號行動電話,撥打高世曉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4時35分 │路2 段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貳月。 │
│ │ │許 │近之上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尺加油站│林仲仁於左列時號、地,以2,│ │ │
│ │ │ │ │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1.2公│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世│ │ │
│ │ │ │ │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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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世曉│107年8月│新北市新│高曉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上午0│店區中央│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仁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許 │路小碧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捷運站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公園 │林仲仁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至│ │ │
│ │ │ │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高世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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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連建臣│107年7月│新北市新│林仲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5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下午│店區環河│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臣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 │ │9時57分 │路105之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拾月。 │
│ │ │許 │號後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 │林仲仁於左列時號、地,以50│ │ │
│ │ │ │ │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2至0.│ │ │
│ │ │ │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 │ │
│ │ │ │ │建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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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連建臣│107年8月│新北市新│林仲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5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日下午9│店區環河│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臣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0分許│路105之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
│ │ │ │號後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 │林仲仁於左列時號、地,以50│ │ │
│ │ │ │ │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2至0.│ │ │
│ │ │ │ │3公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予連建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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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連建臣│107年8月│新北市新│林仲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5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日下午9│店區環河│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臣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14分許│路105之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
│ │ │ │號後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 │林仲仁於左列時號、地,以50│ │ │
│ │ │ │ │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3公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連建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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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連建臣│107年8月│新北市新│林仲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下午│店區環河│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臣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7時53分 │路105之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許 │號後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 │林仲仁於左列時號、地,以1,│ │ │
│ │ │ │ │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6公│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連建│ │ │
│ │ │ │ │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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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洪興國│107年8月│新北市新│洪興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 │林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下午7│店區中正│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仁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50分許│路663 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1弄5 號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 │ │ │樓之林仲│林仲仁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仁居所 │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公│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興│ │ │
│ │ │ │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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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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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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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晉維 │107年8月27日│新北市新店區中│林仲仁於左列時、地基於│林仲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下午1時許 │正路663巷1弄5 │容任他人取用其所有之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1樓之林仲仁 │基安非他命而不違背其本│。 │
│ │ │ │居所 │意之間接故意,將摻有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玻│ │
│ │ │ │ │璃球放置於房間桌上,任│ │
│ │ │ │ │由在場友人李晉維無償取│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 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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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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