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18號
TPDM,108,自,1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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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自訴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王光祥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旗下 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華公司)等公司。大同公司係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之綜 合企業,事業版圖橫跨半導體、通路、營造及貿易等領域, 為台灣首批上市企業之一。大同公司是臺灣已達百年之本土 企業,不僅為臺灣媒體評選最能代表臺灣的品牌,也是臺灣 國貨的代名詞。由於大同公司集團下有眾多資產,其中土地 開發效益更是被外界最為看好的資產,是以外界覬覦大同公 司之經營權由來已久,更不乏以貶抑大同公司及其經營團隊 信譽之方式,來妨害大同公司及其經營團隊之名譽、信用, 以奪取公司之經營權。被告王光祥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圓公司)之董事長,為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大同 公司及其經營團隊之觀感,以達成爭取大同公司經營權之目 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15日接受媒體採訪,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內容,藉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供不特定多 數人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 譽、信用之事,全然不顧每個公司皆有其經營方向與策略、 籌措資金方式,甚而提出不確定基礎的推論數據,誤導投資



大眾,藉此等不實之事實隨意詆毀大同公司。
㈡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召開記者會,並製作手板散布文字來 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內容,藉由記者會之 召開及製作手板散布文字,透過新聞媒體傳播,供不特定多 數人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 譽、信用之事,甚而提出不確定基礎的推論數據,誤導投資 大眾,藉此等不實之事實隨意詆毀大同公司。
㈢於107 年12月14日接受媒體採訪,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內容,藉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譽、信 用之事,蓋天底下絕無任何公司會以其集團之上市公司來從 事所謂「打假球」之情事。
㈣於107 年12月21日召開記者會,並製作手板散布文字來指謫 、傳述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內容,藉由記者會之召開及製 作手板散布文字,透過新聞媒體傳播,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閱讀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譽 、信用之事。
㈤於107 年12月21日提出聲明書,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11所 示內容,藉由提出聲明書散布文字予新聞媒體,供不特定多 數人觀覽、閱讀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 公司名譽、信用之事。
㈥於108 年1 月10日、11日接受媒體採訪,指謫、傳述如附表 編號12、13所示內容,藉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供不特定多 數人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 譽、信用之事,且以提出不確定基礎之推論數據,誤導投資 大眾,藉此等不實之事實隨意詆毀大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3 條之誹謗罪、加重誹 謗罪、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



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 ,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107 年10月15日,經濟日報「大同賣芙蓉大樓祖產王光祥: 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㈡107 年10月16日,工商時報「大同經營經營權戰火再起王光 祥開戰:芙蓉大樓不應賤賣」。
㈢107年10月16日,經濟日報「大同要賣樓 市場派砲轟」。 ㈣107 年11月1 日,時報資訊「《電機股》王光祥:大同賣芙 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騙股東」。
㈤107年11月2日,工商時報「大同經營權 王光祥有信心」。 ㈥107 年11月7 日,鏡周刊「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百年 老店賣祖產 股東質疑『殺機取卵』」。
㈦107 年12月14日,經濟日報「大同股價跌停王光祥:我成本 才24元 不會影響我」。
㈧107 年12月14日,中央社「大同集團股5 檔跌停市場派揪團 開股臨會不變」。
㈨107 年12月21日,TVBS新聞網「王光祥提3 保證爭取大同經 營權」。
㈩107 年12月21日,鉅亨網「大同市場派抨擊林郭文艷荒腔走 板 王光祥提3 保證爭取經營權」。
107年12月24日,經濟日報「福華賣大同股 王光祥提告」。 108 年1 月10日,經濟日報「大同賣尚志資產小股東嗆聲」 。
108 年1 月11日,經濟日報「大同子公司尚志賣二塊地市場 派王光祥:我不平!」。(見本院卷㈠第29至62頁)為其論 據。
大同公司登記資料。
網頁擷圖。
三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府農漁字第1070936673、1071431474、10801919



67、1080262425、1080307650號函。 經濟部能源局108 年2 月20日能技字第10800050050 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8 年1 月17日業字第108800 6187、1088006233號函。
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2日2N75G 字第10803000 01號函、108 年3 月8 日2N75G 字第1080300002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9 月11日農企字第1070724295函。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重整聲請狀。
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申請表。 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擷圖。
福華公司第三屆第三次審委會議紀錄、第十七屆第三次董事 會議記錄。
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組織圖。
福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福華電子網站擷圖 。
鉅亨網畫面擷圖。
光碟一片、YOURUBE影片擷圖。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持有芙蓉 大樓土地及建物面積持份說明。
蘋果新聞網網路新聞擷圖。
四、訊據被告王光祥固坦承其為三圓公司之董事長、曾接受聯合 新聞網等媒體採訪而發表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 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到「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 讓持股僅7 %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 會一意孤行」等語;107 年12月21日之記者會是聯合召開的 ,伊是其中之一,手板不是伊做的,「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 荒腔走板」不是伊講的,是手板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7 、258 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論述之相關 內容均針對大同公司的經營階層或是特定的經營者林郭文豔 ,縱其論述之內容或有不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也非大同公 司,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的自訴顯不合法。又被告陳 述、當初指訴均事實,而且是個人出於善意的意見表達,對 於公共議題發表適當評論,其目的在保護大同公司所有股東 權益及股東利益。大同公司應提告的是那些亂搞的經營階層 而非出於善意表達言論來針砭大同公司經營者缺失的人。再 者,大同公司自106 至108 年多次遭行政機關裁罰、移送之 違法,經法院判決須賠償投資人之相關資料,足證大同公司 的經營階層確有違法亂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五、本院查:




㈠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於108 年6 月10日再提出刑事準 備暨追加自訴狀,認被告所為亦貶損林郭文艷之名譽及信用 ,而追加林郭文艷為自訴人,有該書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97 頁、)。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 之擴張在內,然林郭文艷若認被告所述,亦貶損其名譽及信 用,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自訴,且經 自訴代理人書狀陳明若本院認為追加不合法,則請求另行分 案審理(見本院卷㈡第355 頁),是上開追加自訴應認係獨 立之自訴,本院爰另行分案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 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前揭自訴事實, 被告既涉有指稱「大同執意要建,可以向銀行借錢,不該去 賣祖產」、「林郭早已無法專業經營大同公司,近十年來只 會賣祖產彌補公司虧損,不見任何具有實質效益的前瞻性投 資」、「大同本(10)月11日決議處分芙蓉大樓資產決策充 滿爭議」、「若此時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確定出售資產,不 僅資產價值無法充分顯現,且大同目前帳上有高達326 億元 的現金及約當現金,變賣有租金收益的芙蓉大樓背後動機令 人起疑」、「大同主張賣台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 建置,根本是講瞎話,騙股東的!」、「大同集團經營層沒 有好好經營公司」、「大同公司治理顯然有問題」等語,自 與自訴人之名譽、信用有直接關係,足認自訴事實所指被告 之犯罪行為已直接侵害自訴人之法益,則自訴人以被害人身 分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縱被告指訴之內容曾提及林郭 文艷,然因林郭文艷為大同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所指均係 關於大同公司之行為,參以,被告自承「我是在講經營階層 的經營能力,沒有針對任何特定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 9 頁),是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所論述的相關內容,針對 的是大同公司的經營階層或是特定的經營者林郭文豔,犯罪 的直接被害人並非大同公司等語,尚不足採。
林郭文艷為大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為三圓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有於接受附表所示之媒體採訪時,發表除「項莊舞劍 ,意在沛公」、「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 」、「股東不能讓持股僅7 %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 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荒腔 走板」外,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刊登於如附表所示之媒體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60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媒體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9至62 頁),堪認屬實。
㈣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指摘自訴人決議處分 尚志資產公司旗下土地,公開標售雙北土地,出售芙蓉大樓 以投資建置台南十股區三股子段太陽能電廠,質疑經營治理 決策不符合公司治理原則,有違公司經營常規;大同集團旗 下華映、綠能相繼爆發申請重整、債務協商,福華電子大賣 大同股票,造成大同股價暴跌,連續低價賣出大同股票,有 違反證交法之嫌等情,確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名譽、 商譽產生負面質疑,而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又 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或向媒體記者為陳述,會召開記者會 而陳述,且經媒體刊載,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藉由瀏覽媒體而 知悉被告所指摘之事,自屬散布行為無訛。
㈤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 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 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 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



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 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 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 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 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 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 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 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 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 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 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 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 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 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 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 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 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 因素具體判斷之。而查:
1.被告無為「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幕後黑幕重重」、「 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7 %都不到, 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大同 董事長林郭文艷荒腔走板」等言論:
⑴聯合新聞網固有「大同賣芙蓉大樓祖產王光祥:項莊舞劍, 意在沛公」之標題,然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言論。又就該報導 全文觀之,被告所述,大多以「」標示出,而該段內容,則 記載:王光祥認為,……,他質疑,處分資產內情可能不單 純,是「項莊舞劍,意在沛公」等文字,顯係記者就被告受 訪所言所為之整理,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言論。



⑵被告否認有發表「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荒腔走板」之言論, 辯稱:該內容係當天記者會手板上所寫,非伊所講,該手板 亦非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復觀諸該媒體報 導(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內容確無提及「大同董事長林郭 文艷荒腔走板」,僅記者會照片看板上出現「大同董事長林 郭文艷荒腔走板」,然乏證據足證該看板為被告所為,自難 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言論。
⑶又鏡周刊「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百年老店賣祖產股東 質疑『殺雞取卵』」一文中,固有「幕後黑幕重重」、「無 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7 %都不到,且 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文字,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 傳媒)函詢該報導之撰稿者,該公司回稱該公司僅提供版面 ,所有內容均為出資者旺世代有限公司(下稱旺世代公司) 提供,本院再函詢旺世代公司,該公司則稱:該文雖為公司 委刊,但僅委請鏡周刊向三圓公司採訪業務洽談,因此撰稿 人為誰?內容企劃、後至編輯作業等,尊重新聞自由,並未 干涉、參與,因撰稿人非旺世代公司員工,因此姓名、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需函請鏡傳媒提供。嗣鏡傳媒內容行銷組 總監陳素秋函覆:該文由旺世代公司委託刊登,內容由該公 司提供,旺世代公司於10月30日提供新聞稿,並表示隔兩日 有一場記者會,請鏡傳媒協助拍攝,鏡傳媒依客戶要求,將 新聞稿及記者會照片,由美術編輯人員協助編排,編排初稿 並用通訊軟體傳送旺世代公司負責人確認,且依客戶要求修 改多次,包括修改內容及標題,直至客戶滿意後送印,並無 採訪撰稿人員參與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13 、329 頁,同卷㈡第129 至135 頁)。而依鏡傳媒所 提旺世代公司提供之新聞稿,並無「幕後黑幕重重」、「無 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7 %都不到,且 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文字(見 本院卷㈡第133 頁),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顯已有疑 。依罪證由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論。 2.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
⑴自訴人自承為持續大同集團太陽能發展策略,董事會決議投 資建置「台南七股區太陽能電廠」、並處分尚志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之資產,經尚志資產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台北市仁愛路3 段之房地(即芙蓉大樓 房地)。又芙蓉大樓位處臺北市仁愛路精華地段,總占地7, 200 多坪,而自訴人此時帳上尚有326 億元、279 億元之現 金及約當現金,另斯時建置台南太陽能電廠尚未獲台電、能



源局、農委會或台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核准許可,且自訴人 董事會決議處分芙蓉大樓房產,嗣經金管會、證交所發函要 求自訴人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依法重新討論、審視不動產處 分之必要性等情,有自訴人107 年度第1 、2 季合併財務報 告「合併資產負債表」、台灣證交所108 年1 月18日臺證上 一字第108180025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 217 頁),足徵被告陳稱:「大同執意要建(電廠)」、「 大同主張賣台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建置」、「再 加發電後要賣電,大同根本沒與台電等單位審核,目前都是 處於不確定階段」、「大同本(10)月11日決議處分芙蓉大 樓資產決策充滿爭議」、「大同決議處分芙蓉大樓未行公告 」、「大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由獨立董事、董事決議,賤 賣百年基業資產」、「若此時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確定出售 資產,不僅資產價值無法充分顯現,且大同目前帳上有高達 326 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變賣有資金收益之芙蓉大樓背 後動機令人起疑」等語,顯係有據。被告基此認自訴人出售 芙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建置所為,「處分資產內情可能不單 純」、「大同主張賣台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台南電廠建置 ,根本是講瞎話,騙股東的」、「急忙擴建電廠,就有違常 理」、「該大樓是大同重要資產,應依股東會決議,大同獨 董、董事漠視股東權益」、「迫切處分芙蓉大樓支應電廠開 銷,有為公司經營常規」、「大同卻決定此時出售資產,無 視資產潛在價值,動機令人起疑」,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⑵又被告為三圓公司董事長,有經營管理不動產開發事業數十 年之專業經驗,其認為芙蓉大樓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透 過容積獎勵、購買容積移轉等方式辦理都市更新,將可換取 約1 萬2,800 坪之面積,每坪售價280 萬元,扣除建造成本 、買入容積率及稅金總計93億元,處分利益高達243 億元, 相當於大同公司資本額233.9 億元,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自訴人雖稱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回函(見本院卷㈡第 111 頁),都市更新條例與危老條例分屬不同之法源依據, 當不致有重複核准及核給獎勵之情,而認被告未經查證,而 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然被所述係認為倘利用都市更新條 例、危老條例、捷運出口500 公尺等獎勵,其處分利益均遠 高於出售芙蓉大樓,而認自訴人不應急於出售芙蓉大樓,尚 難認被告係故意誤導,惡意為不實之言論。自訴人又稱:依 台電、台南市政府之函文,建電廠之計畫一直進行,自訴人 並已陸續提出建電廠計畫,有相關函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113 至146 頁),被告謊稱「投資台南電廠建置,根本是講



瞎話,騙股東的」,係未經查證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然 上開函文均於被告發表本件言論後所發,且非公開文件,已 難認被告明知仍為上開陳述,況依前揭函文內容,係檢還申 請文件,請自訴人補充修正,足見自訴人申請建電廠確尚未 確定核准,則被告因此質疑而為上開言論,亦難認有何惡意 為不實之言論。自訴人所陳,均非可採。
⑶自訴人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本屬掌握較多資源之 企業組織惡,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況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營,對股東權益實屬重大,且企業是否健全營運,亦屬 具高度公共性之可受公評之事,其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 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本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附表 編號1 至6所載之陳述,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 適當發表之言論。
3.就附表編號7至10 部分:
華映公司總經理林盛昌於106 年6 月27日表示:華映公司已 轉虧為盈,將透過本業使每股淨值提升至5 元擺脫虧損,並 將搶攻車載等利基型市場等語;又自訴人董事長林郭文艷亦 於107 年2 月7 日接受媒體專訪稱:華映公司已於去年(10 6 )轉虧為盈;另華映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以重大訊息公 告,該公司107 年9 月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計168 億餘元;華 映公司於107 年11月14日公告之「107 年度第3 季合併財報 」合併資產負債表記載:現金及約當現金計160 億餘元,然 距林郭文艷宣稱華映公司轉虧為盈等語短短不到1 年,華映 公司竟稱營運資金嚴重不足、有停業之虞而向法院聲請重整 ,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無預警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宣布重 整、債務協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6 年6 月27日媒體報導 、107 年2 月7 日媒體報導、華映公司107 年度第3 季合併 財務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華映公司107 年12月13日重 大訊息公告及台灣證交所108 年3 月21日新聞、108 年4 月 1 日新聞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49 頁),是 被告稱「大同公司……直到上週宣布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 商,如果是真的,足見公司營運已急速惡化」、「今年初開 始,大同前後任董事長林蔚山林郭文艷不時受訪,宣稱華 映已轉虧為盈,還要帶領大同大賺綠能錢,讓外界以為營運 好轉,卻無預警宣布2 家公司重整、債務協商」、「華映11 月29日公告,到10月底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逾168 億元,為 何無法解決財務問題?」等語,顯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 則被告據此評論「最大目的是打假球欺騙股東」、「摜壓股 票嚇跑市場派、保住經營權」、「公司治理大有問題」、「



大同集團經營層不用心經營公司,大同無法回歸公司治理」 等語,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⑵再者,自訴人自90年發放股利後,連續17年未發股利,且於 106 年12月21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數 5 億股等情,有大同公司106 年12月21日重大訊息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又上市櫃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造成股本膨脹,未參與增資股東持股比例 遭稀釋一節,與證券實務運作現況相符;另自訴人前董事長 林蔚山涉嫌掏空、挪用公司資產,致大同集團遭受13億餘元 損害,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23日以104 年金上重更 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 億元,又與 綠能公司總經理及華映公司董事林和龍共同隱匿綠能公司財 務預測,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金字第25號判決應連 帶賠償1.9 億餘元等節,有前開判決可證,足徵被告稱「大 同公司治理顯然有問題」、「百年企業大同集團一直被經營 者亂搞」、「大同集團經營層沒有好好經營公司」、「辜負 創辦人林挺生用心打拼一生的心血」、「大同集團經營層不 用心經營公司,大同公司無法回歸公司治理」、「大同公司 連續17年未發股利,從去年開始利用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等 名義,一再打壓股價企圖稀釋市場派的持股比例……,足見 公司營運已急速惡化,現有團隊的公司治理大有問題」等語 ,即有所本,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有誹謗故意。 ⑶此外,被告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載之陳述,均本於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發表之言 論,自屬合法。
4.就附表編號11部分:
福華公司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12時9 分至同日上午12時16 分連續大量出售自訴人股票,致自訴人股價自33.35 元跌至 29.85 元,當日賣單高達13,765張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 資訊可憑(見本院卷㈡㈠第339 頁),是被告陳述「福華電 子在12月21日股市收盤前一個半小時內,連續低價賣出13,7 65張大同公司股票」一節,確有所本,非憑空捏造。被告以 此為據,稱「摜壓股價,明顯不法行為,嚴重損害福華電子 、所有股東暨投資人之權益」等語,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訴人固稱福華公司早有出售自 訴人股票決議,且自訴人已迴避決議未參與,然前開議事錄 並未公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仍基於於毀損自訴人之名 譽而為上開言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5.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
自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公告稱:為配合大同公司營運所需



,將由尚志資產公司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台北市中山區長 安段土地(面積1,509 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967.83平 方公尺),及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20,099.04 平方公 尺)2 筆不動產,並委託「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標 售;仲量公司表示:上開2 筆不動產底價合計近100 億元, 中山區長安段土地面積約456 坪,基準容積614 %,本基地 另有台北好好看等容積獎勵,土城區員和段面積約6,080 坪 ,步行至捷運板南線海山站約6 分鐘,基地方整,利於規劃 ,未來捷運萬大線二期完工後,預計發展將更為熱絡,潛力 無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日報、財訊快報及富聯網之報 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49 頁)。又被告為三圓 公司之董事長,從事建築多年,其稱:上開2 筆不動產分別 透過都更、容積獎勵等方式進行開發後,市值粗估上看200 億元……,如果加工後再賣,價值一定更高等語,係本於被 告自身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之經驗及前揭資料而來,顯非憑 空捏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 意。被告基此評論自訴人「標售底價合計卻不到百億元,這 合理嗎?」、「一個經營層持股這麼低,經營績效這麼差」 、「站在大同股東立場,大同經營層直接賣土地,我感到不 平」、「大同經營層決定直接賣土地,是不恰當的」等語, 亦就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6.末查,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 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 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 者而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並非全然憑空需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 論,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不該當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 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至自訴 人雖聲請傳喚精鏡傳媒員工陳素秋及旺世代負責人郝麗娟到 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之情,惟上開函文 已清楚說明該篇報導係由旺世代公司提供新聞稿,並將新聞 稿及記者會照片,由美術編輯人員協助編排,依旺世代公司 要求修改內容及標題,顯無法證實該言論為被告所為,且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具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並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就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媒 體 │ 內 容 │
├──┼───────┼───────────────────────┤
│1 │107 年10月15日│①大同執意要建(電廠),可以向銀行借錢,不該去│
│ │經濟日報 │ 賣祖產;他質疑,處分資產內情可能不單純,不符│
│ │ │ 公司治理精神。 │
│ │ │②林郭早已無法專業經營大同公司,近十年來只會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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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