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8年度,5號
TPDM,108,聲簡再,5,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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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武金海 越國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20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14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武金海(越南籍、原名VU THI XE)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罪 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真正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11月26日, 因聲請人前於93年11月29日因逾期停留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 93年12月10日經強制遺送出境,為規避逃逸外勞經驅逐出境後 ,依法應管制5年不得申請入境之規定,於不詳時間,在越南 不詳處所,花費委託他人向當地警察機關更改其出生日期為62 年5月2日,並向越南官方重新請領載更正後出生日期之身分證 及護照,嗣聲請人與許清華於94年10月18日在越南結婚後,與 許清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 ,先由許清華於95年1月18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聲請人不實之出生日期登載於其職 務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聲請人再持前揭護照以依親名義,於95 年2月1日由越南入境臺灣桃園中正機場,使我國公務員將62年 5月2日出生之VU THI XE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入出境資料,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 然原審於審理時,並未向越南相關機關函詢聲請人之出生資料 ,而聲請人之出生證明及戶口名簿已明確記載其出生日期為「 西元1973年5月2日」,足證該日期為聲請人之真正出生日期, 聲請人並無委託他人向當地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之犯行,又 出生證明及戶口名簿等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原確 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且聲請人亦可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法院 比對,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為動搖,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 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 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 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 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 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 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 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 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 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 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 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嗣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案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其出生證明及戶口名簿為證,主張其真實之出生 日期為62年5月2日,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為動搖,應為無罪 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前開案件警詢時即自承:伊從90年就進來臺灣當外勞 ,因債務尚未還清,所以在工作期滿前選擇逃逸,於93年11月 被基隆的警察查獲,而逃逸外勞驅逐出國後,應管制5年不得 入境,當時警察告訴伊更改姓名或生日,才可以再入境臺灣結 婚,所以伊回越南後就以5,000萬越南幣,即折合新臺幣10萬 元之代價給越南仲介,向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伊於90年來 臺灣及結婚時之出生日期分別為59年11月26日、62年5月2日, 而59年11月26日為伊正確之出生日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41號第3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在越南花了5,000萬越南幣行賄越南官員竄改出生年月日 ,之後再來臺灣結婚,但伊沒有更改姓名,而62年5月2日並非 伊真正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02號卷第14頁);於前開案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 供稱:伊原本真實之出生年月日為59年11月26日,而伊之前來 臺灣工作,逃跑後經他人檢舉而被警方查獲,於逃跑期間認識 伊先生,因為伊為逃逸外勞,如果伊回去越南辦結婚,會被移 民署管制5年,基隆警察叫伊到越南改出生年月日及姓名,就 不會被管制,可以入境臺灣,所以伊回越南後就將出生年月日 改了,但還是保留原來的姓名,伊是透過一個朋友幫忙更改出 生年月日,該朋友之前在戶政事務所上班,但已經退休,他說 如果伊是真的結婚,就願意幫忙改出生年月日,而他沒有收我 的錢,但有另外將超過1,000元美金拿給幫伊竄改出生年月日 的人,而許清華於結婚前就知道我有變過出生年月日等語(見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21頁、第41頁),則聲請人就其 真實之出生日期為59年11月26日,然因欲於法令管制5年期間 內入境臺灣結婚,而委託他人向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為62年 5月2日等情,自始皆供述一致,亦能明確陳述其真實生日、更 改原因及過程,足徵其於前案之自白非虛。
⒉聲請人雖提出登載其出生日期為62年5月2日之出生證明及戶口 名簿為證而聲請再審,然觀之前開出生證明書明確記載:「( 重新登記)、登記日期:2005年6月16日」(見聲簡再卷第55 頁);另前開戶口名簿之「其他的改變與改正」欄部分,亦記 載「給武金海(VE THI XE)/海改正出生年、出生日期1973年 5月2日、核發日期:2005/05/25」(見聲簡再卷第73頁);而



聲請人於93年12月10日遭強制遣返越南後,經管制入國5年, 另於94年10月19日與許清華在越南結婚,並由許清華於95年1 月18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9日基警外字第1010063651號函暨所附 入出國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資料(見101 年度易字第268號第28、29、31頁、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卷第 9、第11至14頁)等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前案所供承:伊為 再入境臺灣結婚,在越南花錢委託他人向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 期等語相符,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難 僅憑前揭重新登記之出生證明及經更改過之戶口名簿,即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委請他人向警察機關更改出生日期為62 年5月2日之事實,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 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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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