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明裕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陳聰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明裕以被告陳聰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08 年8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03號以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8月26日送達於聲 請人,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9月 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琳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 裕之四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 107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僱請工人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搬走聲請人所有之洗衣機、 按摩椅、冷氣機、富邦銀行股票10張、衣櫃內衣物、陳黃秀 治遺留之首飾而予以侵占入己,且將屋內之書籍、運動器材 散落一地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屋實際上為渠等母親陳黃秀治所有,陳黃秀治與被告 於83年9月2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係陳黃秀治 出資購買,於67年11月6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陳黃秀 治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所有權狀為陳黃秀治持有,而被告陳聰琳未經陳黃秀 治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出借或 為其他任何處分。嗣陳黃秀治於83年10月6 日預立遺囑,言 明系爭房屋於其身故後歸次女陳聰惠及聲請人陳明裕共同繼 承,並實際由聲請人及陳黃秀治共同居住管理,且系爭房屋
內所有物品皆非被告陳聰琳所有或持有。聲請人申告之事實 ,除涉及毀損罪嫌外,因被告陳聰琳僅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亦未曾實際管領或居住於屋內 ,自無可能持有屋內之物品,則其僱工侵入原由聲請人管領 之系爭房屋內,將屋內他人所有、持有物品移歸自己持有, 核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侵入住宅已包含在該罪構成要件中,不另論罪)。 聲請人陳明裕因不諳法律,於申告時誤認成立侵占罪嫌,惟 法院應依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自不受聲請人誤 指之罪名拘束,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陳明裕所提之信託契約及遺囑,佐以聲請人信用卡 帳單寄送地址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數十年來電話費、水 電費及瓦斯費均係聲請人以陳黃秀治之郵政劃撥帳戶自動扣 款之事實,堪認系爭房屋使始終由聲請人實際管領,被告顯 無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 認被告非本件房屋之實際管理人」,作為被告陳聰琳罪嫌不 足之理由,顯與上述情形不符,亦無從因被告陳聰琳曾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並曾與鄰居協商頂樓修繕事宜等情,即認 被告陳聰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況屋內物品係聲請人 所有或持有,被告陳聰琳不論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均無權將屋內物品擅自處分或據為己有。
㈢又證人梁文玉於偵訊時即證稱其依被告陳聰琳之指示,將系 爭房屋內家具等物品搬至車上,另依聲請人於106年8月21日 拍攝之「IMAG0588.jpg」照片,顯示牆上裝設有冷氣1部、 擺設按摩椅1張;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所拍攝之「IMAG0887 .jpg」照片,冷氣機業已遭拆除竊取,原有按摩椅亦消失無 蹤,自106年8月21日之後自107年2月案發時止,除被告陳聰 琳入侵系爭房屋外,未有其他竊賊入侵竊取財物。又依聲請 人107年2月4日所拍攝之「IMAG0882.jpg」、「IMAGO883.jp g」、「IMAG0884.jpg」,均顯示被告陳聰琳所僱工人正將 系爭房屋內洗衣機裝置在車上即將運走,參以被告陳聰琳自 承當日確有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得以證明被告僱工侵入系 爭房屋竊取冷氣機、按摩椅、洗衣機犯行明確。 ㈣被告陳聰琳於案發翌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信函中自 稱「母親陳黃秀治遺物本人暫代保管」,並檢附照片,無異 自承原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陳黃秀治遺物現由被告持有,足 證應為107年2月4日以前已為被告所竊取。復觀諸信函所附 之照片雖縮影甚小,但對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 格」,所示股票樣張,可知照片中所攝文書為股票,且應係 聲請人所稱失竊之股票,從而,原對該等財物無事實上管領
力之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自承取得該等財物之持有,適可印證 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無誤。
㈤被告雖辯稱屋內物品均係垃圾而僱工載往資源回收云云,然 物品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方有權認定物品價值及決定應否丟 棄、資源回收或為其他處分,而前述物品仍有一定之價值及 功用,並非垃圾,況案發翌日即107年2月5日所拍攝之照片 屋內仍凌亂不堪,而被告陳聰琳於偵訊時已自承確有僱工載 走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則其辯稱案發當日係僱工清理垃圾, 並送往資源回收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至被 告辯稱於106 年8月至9月間委請廠商會勘系爭房屋頂樓,並 邀請住戶共商修繕事宜云云,惟案發之時與上述時點已相距 5、6個月之久,且報價單施工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室內 廢棄物清除,而5 樓原本放置之家具、家電,並未影響頂樓 防水工程之施作,足見被告所辯防水工程,與其僱工運走屋 內財物之竊盜犯行,顯係毫不相干之兩事,卻將兩者強行拼 湊、混為一談,無非意在欺矇司法機關。
㈥被告林聰琳與聲請人陳明裕及陳聰惠為親屬,故被告對於聲 請人及陳聰惠之聯絡電話及住址均知之甚詳,倘若被告確有 修繕系爭房屋、代為處理或要求聲請人陳明裕移動屋內物品 之真意,實可事先聯繫聲請人及陳聰惠,則被告故意不事先 告知,顯見被告陳聰琳擅自僱工侵入屋內竊取洗衣機、冷氣 機、按摩椅,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將屋內物品送 往資源回收廠後,必定收取一定之對價,且被告雖以存證信 函偽稱代為保管母親遺物,然該等物品原為聲請人陳明裕持 有,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則被告竊取該等物品迄 今已逾1年7月,仍無意歸還聲請人,顯有將上揭物品據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原處分書誤認聲請人陳明裕提供之照片並無攝影時序,而無 法比對遭竊物品是否曾存在系爭房屋內,且未提出監視錄影 資料或人證等積極事證,惟聲請人所提之照片拍攝日期,為 手機系統自行顯示,非聲請人所自行添加,自能依各照片所 示拍攝時序比對屋內物品在不同時點存在與否之變化,而聲 請人業已提出照片及人證供檢察官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雖 認定「被告於107 年2月4日係待聲請人陳明裕自行整理攜走 需要物品後,始將聲請人留下之廢棄物予以清理」,然被告 竊取屋內物品前,未曾通知聲請人,並讓聲請人進入屋內攜 走物品,原處分未附具理由說明有何證據可佐上開事實,被 告陳聰琳所辯無非係其僱工將系爭房屋內有價值物品搬運一 空,而僅餘廢棄物之事實飾詞扭曲。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 有誤會,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經查:
㈠被告陳聰琳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因房屋有漏水問題 ,致天花板鋼筋水泥剝落一事,而與鄰居協調修繕事宜,並 委請穎佑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6年9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
、106年12月報價單、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106年9月11日屋況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 第22184號《下稱偵卷第22184 號》第28、29頁、108年度偵 續字第91號《下稱偵續卷第91號》第50頁至第66頁)。另參 酌證人梁文玉即當日至系爭房屋之工人具結證稱:被告請伊 所屬之穎佑工程有限公司做房屋修繕及室內垃圾清理,伊跟 被告說不要的物品伊會請垃圾車帶走,要的話就留著,被告 就說家具及裡面的東西都是垃圾,請伊都當垃圾帶走,當天 伊聽說有人叫警察來,而被告稱他們會處理,因為業主有糾 紛,所以伊就先停工下班,第1 天到場沒有帶走任何東西, 因為伊沒有權利帶走,隔了一陣子有再回去做修繕,發現裡 面的東西都已經清理過,僅剩下少部分,而伊是請廢棄物清 理公司的車來處理,並非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22184 號 第64、65頁),核與被告所稱:聲請人陳明裕自91年即搬離 系爭房屋,搬離後留下許多垃圾,且屋內雜亂、漏水嚴重, 天花板水泥亦有剝落之情形,而漏水部分會影響到4 樓鄰居 ,因此才會於107 年2月4日委請穎佑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人進 行修繕及清理垃圾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陳聰琳當日委請工人 進入系爭房屋,確實係基於修繕及清理垃圾之目的。又聲請 人陳明裕自承系爭房屋自92年起即無人居住,已閒置10多年 之事實(見偵續卷第91號第4 頁),則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依卷內證據亦未見其具管領系爭房屋之其他權 利,約於92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即任由物品擺放屋內逾10 年,而系爭房屋現況雜亂,亦有漏水及天花板水泥嚴重剝落 之情形,是被告陳聰琳於107 年2月4日僱請工人至系爭房屋 修繕漏水,並認遺留屋內之物品係告訴人陳明裕所棄置,欲 作為廢棄物處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屋內物品有何侵占 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陳明裕雖主張依其提供之「IMAG0588.jpg」、「IMAG 0887.jpg」、「IMAG0882.jpg」、「IMAGO883.jpg」、「IM AG0884.jpg」照片,佐以證人梁文玉證述其有將物品丟上車 之事實,並參酌被告陳聰琳自承當日確有僱工進入系爭房屋 內,得以證明被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竊取冷氣機、按摩椅、 洗衣機犯行明確云云,然依106 年8月21日所拍攝之「IMAG 0588.jpg」照片,顯示牆上裝設有冷氣1部、擺設按摩椅1張 ,而107 年2月4日所拍攝之「IMAG0887.jpg」照片,則顯示 冷氣機業已拆除、按摩椅未擺設於同一位置,惟上開情形僅 能佐證106 年8月21日及107年2月4日系爭房屋之內部狀況, 且2 日相距近5個半月之久,自難僅憑107年2月4日照片屋內 未見冷氣機及按摩椅之事實,遽認上開物品係遭被告陳聰琳
侵占或竊取;又107 年2月4日所拍攝之「IMAG0882.jpg」、 「IMAGO883.jpg」、「IMAG0884.jpg」照片,僅顯示洗衣機 遭他人裝置於車上之事實,縱認係被告陳聰琳僱請之工人所 為,然查被告當日僱請工人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並欲將屋 內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主觀上尚難即認不法所有之意圖,已 如前述,實難率以侵占罪嫌相繩。
㈢又查,聲請人陳明裕雖指訴被告以存證信函間接自承占有陳 黃秀治之遺物或聲請人之股票得手云云,然存證信函已明確 記載「母親陳黃秀治遺物本人暫代保管」等語,有前揭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184 號第33頁),且系爭房屋確 有修繕漏水及施工之需求,而屋內現況亦不宜擺放貴重物品 ,則被告將黃秀治遺物代為保管,並未違背常情,實難遽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保管之物品有侵占或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況並無證據可佐上開代為保管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之 股票,是聲請人空言指訴被告竊取或侵占其所有之股票逾1 年7月未返還云云,洵不可採。
㈣復查,依證人梁文玉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聰琳所僱工人於 107 年2月4日並未搬走任何物品,而隔段時間為修繕時,屋 內業經他人清理之事實。又參以聲請人陳明裕自承107年2月 4日有進入系爭房屋一節,且被告另於107年2月5日亦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將進行整修,而請聲請人處理遺留之雜 物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自可取走或整 理屋內之遺留物,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搬走屋內物品,先 讓聲請人整理、搬完需要之物,日後再請人過去清理屋內的 垃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書就此部分認定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內有價值 之物搬運一空,而僅餘廢棄物云云,自不足採。 ㈤另查,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一節,然系爭房屋已 逾10年未有人居住,則屋內物品自難保持原貌,恐因時間及 漏水問題而生腐朽或毀壞,而依聲請人所提之照片,僅能顯 示屋內是時之狀況,縱有物品散落一地或有毀損之情,亦難 遽認為被告陳聰琳所為,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毀損之犯行,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將屋內之書籍、運動器材散 落一地而致令不堪使用云云,亦屬無據。
㈥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人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主張本件被告陳聰琳所為,應係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被 告陳聰琳與聲請人為姊弟,屬旁系血親兩親等關係,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須告訴乃 論,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 意偵查。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8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方詢問:「你今日因 何事至所報案?」等語,聲請人即明確表示:「因為我要提 告我四姊陳聰琳侵占我物品」等語,嗣警方即請聲請人詳述 被告侵占物品之行為,並再次確認欲提出何種告訴,聲請人 即陳稱:「我要對我四姊提出侵占告訴」、「另外還有我的 書籍、期刊數量眾多無法計價,也遭到破壞,所以我也希望 對他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堪認聲請人已明確提告侵占及毀 損罪嫌,縱依上開判例意旨,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搬走聲請人 所有之洗衣機、按摩椅、冷氣機、富邦銀行股票10張、衣櫃 內衣物、陳黃秀治遺留之首飾等情,而認聲請人所提告訴之 犯罪事實包含竊盜罪嫌,惟就侵入住宅竊盜或侵入住宅罪嫌 部分,顯已逾越聲請人所表明欲訴追之範疇,是此部分未據 聲請人提出告訴,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不起訴處分,自非交付審判制度所應處理之範圍,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侵占、毀損罪嫌,其所舉之 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 ,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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