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52號
TPDM,108,聲判,15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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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蕙讌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朱家銘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王麗娜 49歲(民國59年4月27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95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證據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張蕙讌以被告朱家銘王麗娜涉犯詐欺取財、背信 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4 95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5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6 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 收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6 月21日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 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所定「交付審判」 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 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 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 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四、聲請人固以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證據狀」所載內容,認被告朱家銘、王 麗娜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朱家銘 辯稱:其與聲請人於101 年起即有金錢往來,102 年3 月15 日之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是雙方到律師事務所簽訂, 該筆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真的投資,其有同意幫聲請 人繳納聲請人因本件投資而拿土地去貸款所衍生的銀行利息 ,而103 年10月15日的200 萬元、103 年11月27日的70萬元 均是其與聲請人間的借貸,其提供的支票是存入聲請人的金



融帳號或存入聲請人金主的金融帳號,105 年6 月14日之切 結書及意向書之內容是聲請人擬具,由一位林代書撰寫,其 確實有交付10張票面金額總共3,000 萬元之本票給聲請人, 但聲請人未依意向書約定履行,也未歸還其所提供之3,000 萬元本票,所以其才未依意向書履行後續事宜,而王麗娜對 本案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王麗娜則辯稱:其完全不知道朱家 銘與聲請人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家銘坦承與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5日簽定A 協議書, 而依A 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朱家銘以登記於案外人林永潔名 下,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段197 、197-1 、197-2 、27 6 、277 、382-1 、382-2 等地號土地之權利(下稱A 土地 ,林永潔就A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七分之六,被告朱家銘擁有 林永潔所有A 土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約定由聲請人出資15 0 萬元,擁有A 土地之七分之一點五之土地所有權,被告朱 家銘同時須開立300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待A 土地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朱家銘通知聲請人,並過戶於聲請人名下 ,聲請人即歸還被告朱家銘所提供之300 萬元本票,且被告 朱家銘須代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因本件投資而向銀行借款之借 款利息等情,然被告朱家銘確實有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 本票1 張,並陸續繳納利息一情,有A 協議書、發票日為10 2 年3 月15日之本票1 張(發票人為被告朱家銘,票面金額 300 萬元)、102 年4 月15日、102 年5 月31日之存款憑條 、聲請人簽收之102 年6 月、7 月各1 萬5,000 元利息收據 、發票日104 年4 月17日、5 月17日、6 月17日、7 月17日 、8 月17日面額各為1 萬8,600 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王 麗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74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 140 頁至第143 頁反面),是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朱家銘開立保證本票300 萬元時,曾承諾 「如官司未能勝訴,則本人(朱家銘)甲方本人願無條件退 還150 萬元投資金額」,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朱家 銘自始未提出其因訴訟所繳付費用之相關單據,以供核實, 且縱然被告朱家銘有支出該等費用,亦與聲請人無涉,認被 告朱家銘有詐欺取財或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經查,被告 朱家銘確實為協助案外人林永潔取得A 土地之權利,而參與 案外人林永潔林華芸間有關A 土地之民事訴訟等情,此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 民事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 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3 頁至第 122 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190 頁、他字卷第123 頁至第13 4 頁反面),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因參加 訴訟所生之費用,須由參加人負擔,而被告朱家銘確曾先後 委任王柏棠、吳俊宏、朱正剛黃達元江肇欽等多位律師 協助訴訟,此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佐,縱被告朱家銘未提 出訴訟費用之單據,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朱家銘並無支出任何 相關訴訟費用。況且,依被告朱家銘與聲請人所簽訂之A 協 議書內容可知,被告朱家銘與案外人林永潔有關A 土地之訴 訟經判決確定後,被告朱家銘應將其取得有關A 土地之權利 ,部分移轉予聲請人,則被告朱家銘支付訴訟費用為取得A 土地之權利,以完成其與聲請人之協議,自與聲請人有關, 難認被告朱家銘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此外,被告朱家銘雖 於102 年3 月15日簽立A 協議書時,曾與聲請人約定「如官 司未能勝訴,則本人(朱家銘)甲方本人願無條件退還150 萬元投資金額」,且被告朱家銘最終確實未取得A 土地之權 利,完成其與聲請人協議之內容,然被告朱家銘確有積極參 與取得A 土地,縱被告朱家銘事後未能依約將150 萬元退還 給聲請人,然此部分應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執此推論 被告朱家銘於簽立A 協議書之時,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圖。㈢、聲請人又指摘被告朱家銘以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下稱B 土地)之地籍圖,宣稱其擁 有該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如能取得上開土地,即可合併A 土地聯合開發,則地形方正,可收最大開發效益,然被告朱 家銘根本不可能取得B 土地,被告朱家銘卻持以詐騙聲請人 ,認被告朱家銘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並提出103 年10月15 日協議書1 份(下稱B 協議書)為據。經查:
⒈觀諸B 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略以:雙方是約定由聲請人先行出 資200 萬元作為被告朱家銘出面購買B 土地的資金,被告朱 家銘就B 土地收購於2 個月完成(如未能在時效內完成,被 告朱家銘應依約兌現所其開立之支票、本票作為賠償),土 地收購完成後,全部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被告朱家銘與聲 請人各擁有二分之一持分權利,被告朱家銘同意在聲請人先 行出資時,簽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為酬謝及其配偶銀 行支票200 萬元為保證票,且願以被告朱家銘與案外人林永 潔共同持有A 土地之土地持分作為另一擔保等情,此有B 協 議書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故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朱家銘固不否認取得上開款項,惟辯稱該200 萬元是其



與聲請人間之借款,協議書僅是形式等語。經查,卷附被告 朱家銘所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王麗娜之支票(見他字卷第14 5 頁至第149 頁反面),其發票日之間隔具規律性,且票號連 續,堪認被告朱家銘應係簽立B 協議書時,同時開立該等支 票交付予聲請人,惟觀諸被告朱家銘所交付之部分支票(支 票號碼KT0000000 ),其支票兌現日期明顯早於B 協議書中 所約定被告朱家銘應完成收購土地之期限(見調偵卷第40頁 ),顯與雙方在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情形有所不符,復酌以證 人即代書林詠晴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說自己與朱家銘間 有投資、借貸問題等語(見調偵卷第169 頁),足見被告朱 家銘辯稱其與聲請人間除協議共同投資外,另有金錢借貸往 來,該200 萬元是借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觀之被告朱家銘所提出之與B 協議書相關之支票(見他字 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反面),其開票金額總計244 萬元, 扣除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是聲請人提供現金存入被告王麗娜 之甲存帳戶,或經雙方協商由被告朱家銘領回,以及交付律 師保管部分外,被告朱家銘亦已陸續兌現139 萬元,且分別 由案外人潘怡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 、2 、7 所 載之潘怡秀應屬誤載)、證人林士鵬及聲請人等人之金融帳 戶兌付,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跟朱家銘說自己沒 有錢,朱家銘要其向朋友周轉,還說利息由朱家銘支付,所 以其就跟林士鵬周轉,朱家銘開的支票交給其後,其再交給 林士鵬還款,有的票也會交給潘怡芳兌付等語(見調偵卷第 142 頁),以及證人林士鵬於偵查中證稱:台新商業銀行北 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是其所有的,其跟朱家銘沒 有直接的金錢往來,其是借錢給聲請人等語(見調偵卷第14 2 頁),可知雖被告朱家銘所提前開支票並非全部由聲請人 之金融帳戶兌付,然聲請人持被告朱家銘所交付之上開支票 清償自己與案外人潘怡芳、證人林士鵬間之借款,被告朱家 銘所為亦屬清償行為,實難僅因被告朱家銘尚有部分債務未 能清償,而遽認被告朱家銘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㈣、聲請人復以依據其與被告朱家銘於105 年6 月14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意向書內容,認被告朱家銘以支票回籠為由,要求 取回聲請人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告王麗娜之48張支票,並提供 票面金額共計3,000 萬元之本票共10張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持之向法院辦理本票裁定,待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應提 供該48張支票供被告朱家銘進行支票回籠,被告朱家銘領取 新支票後,再由被告朱家銘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然 被告朱家銘取得48張支票後,遲未開立同額新支票,並提出 切結書、意向書等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



認被告朱家銘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云云。經查,證人林詠晴 於偵查中證稱:其將聲請人所有自102 年起個別投資、借貸 之文件資料,整理成105 年6 月14日之切結書、意向書,朱 家銘有將切結書拿回去看過好幾次,也曾就意向書之內容刪 減及加註,切結書及意向書都是經過朱家銘同意才簽的,當 時朱家銘有提到聲請人手中持有王麗娜之支票,要拿回去開 立銀行做支票回籠,等新支票領回來,朱家銘才有辦法出去 跟他人週轉現金,才能支付要給聲請人的款項等語(見調偵 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被告朱家銘亦不否認取回48張支 票一事,惟辯稱其有依約簽發發票金額共計3,000 萬元之本 票給聲請人,以作為換回48張支票及擔保尚未結清之債務關 係之對價,是因聲請人未依意向書中之約定將3,000 萬元之 本票裁定交由律師保管,且未會同被告朱家銘至合作金庫永 吉分行進行支票回籠,其始未依意向書履行後續事宜,而此 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意向書見證人朱政勳律師於偵查中證 稱:印象中依照意向書之約定,該3,000 萬元本票裁定應該 交由其保管,但後來其並沒有收到該本票裁定等語(見調偵 卷第237 頁反面),且有意向書所載內容可參(見他字卷第 25頁),而聲請人自承該上開3,000 萬元本票已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且換發債權憑證,目前由聲請人持有中等語(見 調偵卷第222 頁),則被告朱家銘辯稱是因聲請人違反意向 書之約定內容在先,其才未依約提供同額支票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自難僅以聲請人前揭指訴,逕認被告朱家銘涉有詐 欺取財及背信犯行。
㈤、聲請人另以被告朱家銘所提出之支票,均為被告王麗娜所開 立,認被告王麗娜與被告朱家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同負其責。然被告朱家銘王麗娜為夫妻關係,衡情被 告王麗娜交付其支票帳戶供被告朱家銘使用,難謂悖於常情 ,且細觀聲請人與被告朱家銘間之協議書、切結書及意向書 之商議、簽訂過程,均未見被告王麗娜參與,其中內容亦未 論及被告王麗娜對聲請人有何權利義務等情,尚難僅因被告 朱家銘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王麗娜,即認被告王麗娜 與被告朱家銘有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朱家銘涉有詐欺取財 、背信犯行,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王麗娜與被告朱家銘同涉刑 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及 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 人所 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 ,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調查(傳喚曾瑀珊)亦已說明未予 以調查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故原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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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