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41號
TPDM,108,聲判,14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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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顏霖

代 理 人 張智偉律師
      陳鈺儒律師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1851號、
第18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許顏霖以被告蔡文彬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1851號、第1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401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8 年6月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6月12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 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 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復以:
(一)聲請人因受陳炘之子孫陳盤谷陳盤東、陳雙惠、陳雙適 、陳雙華、陳雙瑛委託處理陳炘之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及新 北市政府無權占有乙事,並約定以聲請人追討所得之一定 比例作為其報酬,嗣聲請人於90年6月20日委任被告、魏 式瑜及張旭業等3人併同處理上開事宜,並約定以「取回 陳炘名下土地或(及)所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或補償金額 總數之百分之六或取回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六之土地。…三 人各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後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分 別於94年8月24日、98年7月10日以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同段73地號土地(下稱73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有聲請人與陳炘上揭子 孫之協議書、90年6月20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可 憑(他字第8185卷第6-9頁),且聲請人對上述各情亦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協助張寶珠登記為陳盤東配偶涉嫌背信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藉受聲請人委任接觸相關資料之機會, 因而知悉尚有陳盤東之配偶張寶珠及陳炘之養女潘陳含笑 之子女潘進明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



惠子、潘進生等7人均屬陳炘之繼承人後,竟於98年間接 受張寶珠之委任,協助將張寶珠於戶籍謄本註記為陳盤東 之配偶,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2、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我並未於協助 張寶珠註記為陳盤東之配偶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所提陳 盤東之戶籍謄本所示(他字第8185號卷第34頁),僅能證 明張寶珠於84年8月25日與陳盤東結婚,於98年3月19日註 記為其配偶,然除此之外,卷內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被告 協助張寶珠註記為陳盤東之配偶,是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 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
(三)關於辦理73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被告主張潘陳含笑為陳 炘之繼承人而涉嫌背信部分
1、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受潘陳含笑之子女潘進明陳盤谷之繼承人陳宇人委託,以陳宇人名義就73地號土地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並於該申請案 中主張潘陳含笑為陳炘之繼承人,因而影響陳盤東、陳盤 谷之應繼分,進而影響聲請人之報酬,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2、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我雖受陳宇人 委託辦理73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然因該土地係處於公同共 有狀態,欲處分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不能僅辦理繼承人陳 宇人之部分,而潘陳含笑既為繼承人之一,即為該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亦需一併辦理,且辦理繼承登記對全體繼承 人及聲請人均有利,聲請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3、經查,證人即辦理73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張莉莉於警 詢中證稱:我係受被告委託辦理陳宇人委託案件(他字第 8185卷第140頁),足見被告未受潘進明委任辦理73地號 土地之繼承登記,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潘進明之託辦理 該土地之繼承登記,已難認有據;又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本 應連同全部繼承人(含潘陳含笑)一併辦理,故即使被告 受潘進明委任而主張潘陳含笑為陳炘之繼承人,其所為並 無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背信 罪,難認可採。
(四)就被告協助張寶珠出售土地而脫產涉嫌背信部分 1、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不詳時地代理張寶珠出售73地號土地 而脫產,復未協助聲請人向張寶珠取得報酬,使聲請人受 有損害,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2、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之 委任關係,係向政府機關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該案我已順 利完成,聲請人與陳炘繼承人間費用之請求或73地號土地



如何處理,均跟我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無涉,且聲請人 已對張寶珠之財產為假扣押,出售73地號土地係張寶珠之 決定,我僅係在張寶珠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協助處理 後續履約事宜,況該土地過戶給第三人前,均屬於公同共 有狀態,張寶珠亦無從單獨處分該土地,故無脫產問題等 語。
3、經查,被告雖自承有於106年間代理張寶珠處分73地號土 地,然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公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73地號土地為張寶珠與陳炘其他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屬公同公有物,有該土地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他字第8185號卷第85-88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無從僅代理張寶珠即得處分該土地,是聲請意旨主張被 告協助張寶珠出售土地而脫產,已難認有據。
4、再者,依系爭委託書所示:「緣因甲方(即聲請人)受陳 炘家族之委託,處理其先父陳炘先生土地遭台北市政府、 台北縣政府及軍方無權佔(占)有事,茲甲方全權委託乙 方(即被告、魏式瑜、張旭業)併同處理該等事宜,包含 財產之追討、與政府之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有關之事 項」(他字第8185卷第8頁),並審酌被告受任當時為執 業律師,可認聲請人委任被告之目的在借重被告之法律專 業,所著重者在於陳炘土地之取回結果,亦即,取回土地 被告始有報酬,僅其報酬係以取回土地或所獲得之損害賠 償金額或補償金為計算基準,故被告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 於陳炘子孫在98年7月10日取回73地號土地時,其受任事 務即已完成,自不因聲請人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以「後酬 」之方式,而認為應至聲請人向陳炘子孫取得報酬時,被 告始完成受任事務,是聲請人主張:因雙方約定後酬,被 告受任事務包括協助聲請人向陳炘子孫請求報酬在內云云 ,洵不足採。
5、基上,被告受聲請人委任之事務於98年7月10日既已完成 ,縱被告於106年間代理張寶珠處分73地號土地,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五)就被告侵吞聲請人應受報酬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1、聲請人復以:被告於107年間受張寶珠委任於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以新臺幣(下同)1億2,666萬6,667元出售73地號土地, 依約張寶珠應支付聲請人6,333萬3,334元,聲請人僅取得 1,000萬元,其餘5,333萬3,334元,竟遭被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2、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聲請人無權向



張寶珠請求其所稱5,333餘萬元等語。經查,張寶珠就73 地號土地對於聲請人所應給付之報酬,於107年6月19日經 調解成立,張寶珠願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他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可憑( 他字第10136號卷第68-71頁),而被告受張寶珠委託依上 開調解筆錄,於107年6月20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本 行支票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等情,有該分行支票、第一 商業銀行107年11月30日107一八德字第112號函暨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他字第10136號卷第51頁、第90-103頁) ,又依聲請人與陳炘上揭子孫之協議書所示(他字第8185 號卷第6-7頁),張寶珠並未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則聲 請人暨未提出證據證明張寶珠應給付其6,333萬餘元之原 因事實,即難認其所稱對張寶珠有6,333萬餘元之報酬請 求權可採,更難認被告有何將聲請人本應取得之5,333萬 餘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亦屬不合,聲請人主張被告此部分 構成業務侵占罪,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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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