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24號
TPDM,108,聲判,12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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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珀英

      吳滿枝

共同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高吳玫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2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
第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珀英吳滿枝指訴被 告高吳玫英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佔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 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 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 認原告訴人所提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簽結,即非屬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二、經查,本件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侵佔罪嫌部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2 人所提再議之聲請不合法,故逕予簽結而未作成駁回再議之 處分,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以檢紀翔108 上聲議3782字第 1080000596號函覆聲請人2 人乙節,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 聲請人2 人雖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再議之處 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 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 判,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關於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2 人以被告涉嫌未經第三人吳莊針之同意或授權,以吳莊 針之名義偽造字條及提款單,另未經第三人吳琅英之同意或 授權,以吳琅英之名義偽造提款單,並以前揭提款單使銀行 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吳莊針吳琅英帳戶內之款項或股票交 付予被告,損害聲請人2 人於吳莊針吳琅英死亡後之財產 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 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於108 年4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2 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5 月 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向聲請人2 人之共同送達代收 人送達,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2 人係於 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 卷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吳玫英、聲請人吳滿枝吳珀英2 人及吳琅英(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均為吳莊針(於104 年7 月30日死亡)之女。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6 月11日,未經吳莊針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吳莊針 之名義,先製作內容為:「本人吳莊針決定在美國所擁有的 U.S Banka/c#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15 7000、UnionBanka/c# 0000000000、0000000000,約$15700 0 ,將來解約時要分為四等分,即玫英、滿枝、珀英及高君 玉四個人平分,因為本人要高君玉日後繼承吳家祖先牌位及 祭祀,以上所述均在本人自我意識清醒的情況下所做的決定 」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再於其上偽造「吳莊針」之署 押,嗣於吳莊針死亡後,委由不知情之林鴻文律師,交付予 聲請人2 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在吳莊針死 亡後之財產繼承利益。
(二)於104 年1 月29日,趁吳琅英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未經吳琅英之同意或授權,偽以 吳琅英之名義,填製虛偽不實之提款單予下列銀行行員,致 下列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吳琅英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予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在吳琅英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利益 。
(三)於104 年5 月27日,趁吳莊針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 渡醫院)住院期間,未經吳莊針同意或授權,偽以吳莊針之 名義,填製虛偽不實之提款單予下列銀行行員,致下列行員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吳莊針所有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6萬8,000元、40萬元、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存款45萬元、44萬元、10萬5,000元予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在吳莊針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利益。(四)於吳莊針死亡後某日,偽以吳莊針名義,填製虛偽不實之提 領單據予下列承辦人員,致下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吳莊針存放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永昌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第一銀行股票8 萬 股、吳莊針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如意 定期存款美金44萬5,832.09元及金如意存單存款所有款項、 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所有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聲請人2 人在吳莊針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利益。(五)於105 年3 月4 日,偽以吳莊針名義,填製虛偽不實之提款 單予第一銀行行員,致第一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吳莊針 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82萬1,68 2 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在吳莊針死亡後之財產 繼承利益。
(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提出之系爭字條,上揭文字及簽名均非吳莊針之筆跡, 被告亦自承系爭字條之書面係其所書,被告為圖遺產,涉嫌 偽造私文書,惡性重大。
(二)吳莊針於104 年5 月27日住院,情況危急,被告卻於此時連 續提領吳莊針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且吳莊針於104 年5 月20 日至6 月9 日住院,期間經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 生醫療同意書,其病情嚴重,該段期間並無意識,絕不可能 囑託被告提領現金。又吳莊針生前並無重大開銷,且其遺產 稅均由吳莊針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 存款繳清,被告卻擅自處分吳莊針名下之存款、股票。(三)吳琅英於104 年1 月20日送臺大醫院急診,已陷入昏迷無意



識,有被告出具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被 告竟於104 年1 月29日盜領吳琅英之存款。(四)被告是唯一照料吳莊針之親人,且其控制所有吳莊針之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章,帳戶有異常金額領出,且吳莊針斯時已 100 餘歲,關渡醫院於106 年7 月19日曾函覆臺北地檢署, 指出:吳莊針於104 年5 月20日因肺炎入院,入院時意識就 不清楚,後病況改善於同年6 月9 日出院;又於104 年6 月 18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意識狀況並無特別改善;再於 同年7 月5 日住院,後病情逐漸惡化,於同年月30日死亡, 這段期間意識逐漸昏迷,並無可清楚溝通的時段等語,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吳莊針意識是否清晰,僅以 「可應答」等病歷摘要,草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五、聲請人2 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 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 意旨雖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字條,上揭文字及簽名均非吳莊 針之筆跡,被告亦自承系爭字條之書面係其所書,被告為圖 遺產,涉嫌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字條係由吳 莊針口述,再由我書寫,最後給吳莊針親閱無誤後,才由吳 莊針自己書寫日期及姓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 第11831 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經查,被告及聲請人 2 人均僅能提出系爭字條影本,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 6 年9 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9 頁),被告 及聲請人2 人既均未能提出系爭字條之原本,無法就系爭字 條進行筆跡鑑定,則系爭字條上吳莊針之署名是否為被告所 偽造,顯非無疑。再者,系爭字條記載吳莊針在美國所擁有 之資產於解約時分為四等分,由被告、聲請人2 人及吳琅英 平分乙節,有系爭字條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核其內 容並未使被告獲得較多利益,且被告及聲請人2 人就吳莊針 之遺產係另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與系爭字條之內容無涉,有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75 至179 頁) ,亦難認聲請人2 人有因系爭字條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2 人主張被告為圖遺產,涉嫌偽造系爭字條云云,然卷內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二)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已獲 他人概括授權而得管理、使用該他人之帳戶,進而據以填載 相關取款憑條,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 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 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 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經 查:
1.吳琅英於104 年1 月20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日由 被告代吳琅英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等情 ,固有前揭同意書、吳琅英於臺大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01 至102 頁、第210 至215 頁)。惟前揭 護理過程紀錄記載吳琅英於104 年1 月20日住院時之意識清 楚,於同年月21日至31日均可自行表達身體是否有不適之處 ,且意識清楚,是堪認吳琅英於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31



日雖因病住院,惟其於該段期間之意識清楚。又吳琅英於10 4 年1 月25日於臺大醫院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被告負責處 理遺產及後事有關事務乙節,有代筆遺囑附卷足參(見他卷 第216 頁),並參酌聲請人2 人長期居住國外,堪認吳琅英 於生病住院期間,其身旁得代為處理事務之至親僅有被告。 再者,被告於吳琅英死亡後,為吳琅英辦理後事及繳納稅捐 ,合計支出102萬3,521元乙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位訂 購單、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119 至135 頁),核其金額與被告自吳琅英所有 之銀行帳戶內提領之金額相當。綜上,吳琅英於住院期間之 104 年1 月25日,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授權被告填寫取款 單並領取存款,應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係將前揭款項用於吳 琅英之後事及繳納稅捐,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受吳琅英之 授權,填製虛偽不實之提款單,施詐術於銀行行員之情形, 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2.吳莊針於104 年5 月20日因肺炎住院,入院時意識不清,無 法正確指出人、時、地並明確溝通,治療期間並出現意識混 亂情形,後病情改善而於104 年6 月9 日出院乙節,有關渡 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7 頁),是吳莊 針雖於入院時意識不清,且在治療期間有出現意識混亂之情 形,惟經治療後期病情有所改善,則吳莊針於104 年5 月20 日至同年6 月9 日期間是否均係意識不清之狀況,容有可疑 。又聲請人2 人長期居住國外,在國內沒有現住處所,被告 與吳莊針則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0號2 樓,吳莊針之帳戶存摺、印章皆由被告控制等情,業 經聲請人吳珀英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5至26頁),堪認吳莊 針係由被告照料;又吳莊針係民國前3 年出生,有其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 頁),是吳莊針於104 年間已100 餘歲,核其生活起居應需旁人照顧,被告長期照料吳莊針, 並保管吳莊針之帳戶存摺、印章,故吳莊針之日常生活及醫 療等支出亦應係由被告代為提領支付,是吳莊針如概括授權 被告提領其帳戶款項而用於支應吳莊針日常生活、醫療等相 關支出,亦與常情無違。且吳莊針既於104 年5 月27日在關 渡醫院住院,則其住院期間應有較多醫療相關開支,被告於 同日提領金錢以備不時之需,自難認與常情相違,且被告辯 稱:後來醫療支出是我先行墊付,提領的款項沒有動用,這 筆現金最終也有繳交遺產稅等語,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見偵續卷第95頁),是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受吳莊針之授權,填製虛偽不實之提款單



,施詐術於銀行行員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三)另吳莊針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已於99 年6 月14日結清;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吳 莊針死亡後,除於105 年3 月4 日為繳交遺產稅而有支出13 萬元外,並無其他提領紀錄;華南永昌公司帳號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吳莊針死亡後,並未有任何異動紀錄等情,有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106 年7 月11日一西門字第90號函、第一 銀行營業部106 年7 月25日一營字第231 號函暨附件、華南 永昌公司106 年7 月11日106 華永營字第474 號函暨附件、 財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3 至194 頁、第202 至205 頁,偵續卷第175 頁),是聲請人2 人指述被告於吳 莊針死亡後,盜領上開帳戶財產云云,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 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 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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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