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伍輝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輝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伍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6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確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字第5030號案件執行完畢,惟 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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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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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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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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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5 日 │107 年8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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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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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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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1283 號 │108 年度簡字第230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5 月27日 │108 年9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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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8 年6 月25日 │108 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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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執字第5030號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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