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5號),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振耀前先雖未到庭,其係因 聲請人已不住在原先戶籍,且原戶籍地無大樓管理員,聲請 人因此無法得知有開庭傳票。聲請人得知遭通緝後,立刻委 請律師主動向本院書記官表明到庭,且陳報現租屋處地址, 足認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之前被告雖曾出境,也只 短暫停留,並無逃匿滯外。被告涉犯也非重罪,又願與告訴 人調解,無規避刑責必要。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改 以具保或責付方式,被告一定遵期到庭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 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查聲請人前因與本院一百零 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下逕稱本案)之證人即告發人侯錦 雲(下逕稱其名)有金錢往來,嗣生糾紛,衍變出另案民事 訴訟與本案誣告、偽證等案件。在此纏訟過程,聲請人若無 規避之意,自應注意訴訟之進度,縱有不住戶籍地之狀況, 也要以適當方式收取傳票,甚至主動陳報實際住居所、與偵 、審機關查詢。但查本案偵、審過程,聲請人均無故不到庭 。雖聲請人狀稱「聲請人已不住在原先戶籍,且原戶籍地無 大樓管理員,聲請人因此無法得知有開庭傳票」云云,然本 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聲請人,該署檢察官飭警前 往聲請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執行 拘提時,詢問該戶籍地住戶,據覆:「完全沒聽過此人(聲 請人)」、「(此地址房屋)為我們家所有,無租賃情事, 在此住達四十至五十年左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泰山分駐所訪談紀錄表可參(本案卷第八一頁參照)。而 聲請人係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戶籍由宜蘭縣○○ 鄉○○路○○號遷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本案卷第三九頁參照)。益見聲 請人根本從未在該戶籍地居住,而係虛設住所。又聲請人固 然辯稱不知法院傳喚才未到庭,但於本院發布通緝後,卻能 迅速得知自己遭到通緝而聯繫本院要求投案,顯然其明知本 案審理進度。再者,聲請人投案而遭本院以其自白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羈押原因,然若能遵守法院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諭知限 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得認暫無羈押必要後,當庭請求本院安排於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侯錦雲進行調解。不料本院依其請求安排 後,竟又藉詞無故不到(本案卷第一三九頁參照)。綜合前 述情事,按一般民眾之法感情,若任准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聲請人顯有滯外不歸之虞。故本院前裁定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其聲請不能允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