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HUNG ERN TOH(加拿大籍,中文名:卓鴻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
6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NG ERN TOH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HUNG ERN TOH(加拿大籍,中文名:卓鴻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53號),於民國108年8月5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所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 訴書所載相關人證、物證可參,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復於108年11月1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 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再於裁定自108年11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對 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罪名部分,均坦承不諱,本案復經 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11月29日宣判,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尚未確定,然其經本院判處重刑, 且其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 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又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並 無臺灣之居留證,現僅以觀光簽證在臺,並持有墨西哥及 加拿大護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 被告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外籍人士,對於 運輸毒品在我國屬重罪乙事並無認識,且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供出共犯江叡晨,故應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其亦同意交付護照以 確保刑罰權之行使,故其實無逃亡之動機乙節,業經本院 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 亦已訊問證人完畢,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 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四、綜上,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雖已不存在,然被告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